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NGOC(中文名:黃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8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NGOC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HOANG VAN NGOC(中文名:黃文玉,下稱黃文玉)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男子,曾2 度來我國工作(居留期間:民國91年1 月29日至94年1 月28日、94年3 月2 日至96年3 月1 日),於96年3 月1 日出境後,為求第3 度來我國工作,囿於我國當時法令,無法再以本人名義申請來臺,黃文玉於96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不詳地點,持本人相片,並申報胞兄HOANG VAN MINH(中文名:黃文明,下稱黃文明)之年籍資料,向越南當地主管機關申辦護照,於96年4 月9 日冒領取得黃文明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B0000000號),黃文玉再持冒領之黃文明護照,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領簽證,於96年5 月4 日取得簽證(簽證號碼:096HAN010274號)。詎黃文玉取得上開中華民國簽證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登記表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冒領之黃文明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審核人員誤信係黃文明本人而核准,黃文玉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黃文玉入境我國後,為求在我國工作,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96年5 月11日,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之泰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於申請居留證之委託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富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下稱富邦企管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昇公司)人員黃惠芳於同日連同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及切結書,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初次居留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居留期限:96年5 月7 日至96年8 月11日)。 ㈡於96年7 月19日,在泰昇公司,於申請居留展延之委託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黃文明署押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富邦企管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昇公司)人員黃聖文連同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6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國人展延聘僱名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准居留期限自96年8 月11日起展延至97年8 月11日,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明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文玉以真實身分第5 度來臺(居留期間:99年9 月4 日至99年12月4 日)後,因已逾期居留,於104 年6 月2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停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時主動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3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查詢單、被告冒領之案外人黃文明(下稱黃文明)越南護照影本、被告冒領之黃文明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影本、切結書、勞動部96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各1 份、泰昇公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偽造黃文明之入境登記表,連同冒領之黃文明護照,一併持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之,嗣又偽造黃文明之委託書,先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惠芳、黃聖文持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之,以冒黃文明之身分入境我國並在我國工作,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明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另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主體之符號,用以表示該主體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分別在申請居留證、申請居留展延之委託書上簽署「MINH」署名、按捺指印各1 枚(如附表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其中按捺指印部分,亦係用以表示黃文明承認簽署委託書之效力,自屬偽造黃文明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惠芳、黃聖文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偽造之委託書,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先於96年5 月7 日將偽造之黃文明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復分別於96年5 月11日、96年7 月19日將偽造之委託書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其中固有2 月餘之時間差距,然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入境我國在我國工作之目的,而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仍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犯行,亦未就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黃文明指印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然此等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就此等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前,主動到案說明案情,接受本院之審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6年7 月19日,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毋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持冒領之護照入境我國,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我國居留證與延期居留,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境與外僑居留之管制,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及被告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其情堪憫,且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在臺學習中文,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業據其供陳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憑,其以就學之事由,而於97年8 月24日入境,居留效期僅至99年12月4 日,卻逾期居留迄今,且前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規定而在我國境內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之入境登記表1 張及委託書2 張,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人員收受存查,為內政部移民署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一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 │「MINH」、「HOANG VAN │ │ │ │ │MINH」署名各壹枚 │ ├───┼────────┼─────┼───────────┤ │二 │委託書 │委託人 │「MINH」署名、黃文明指│ │ │ │ │印各壹枚 │ ├───┼────────┼─────┼───────────┤ │三 │委託書 │委託人 │「MINH」署名、黃文明指│ │ │ │ │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