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炳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憲律師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5
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文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炳於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是否係供曾能聰使用,於90年間購買500 張唐鋒公司股票,並於民國99年7 月及8 月間,由曾能聰出售部分股票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被告曾能聰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就被告上開證述,雖最後承審法官並未採為裁判之基礎,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至背面),然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5 月30日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審法官並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與他案被告曾能聰數十年情誼,一時失慮,於另案審理中更易證詞,為上開偽證犯行,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路得啟智學園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篤仁慈善關懷協會各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20萬元,已表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楊文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炳任職於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能聰,下
稱久申公司),明知其設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戶)、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交割帳戶(
下稱系爭交割戶)及相關印鑑,均係提供唐鋒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使用,屬曾能聰控制之證
券戶,做為由曾能聰單獨或配合王寶葒、蘇美蓉等人指示炒
作唐鋒公司股票(證券代號:4609)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審理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金訴字第12號及
金訴字第30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以證人身分,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內容。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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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述內容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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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文炳於│⑴坦承於99年10月25日在本署及100年9月13日在北│
│ │偵查中之供述│ 院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
│ │ │⑵辯稱:系爭證券戶內500 張唐鋒公司股票一半係│
│ │ │ 以其工作獎勵金提撥,與曾能聰合夥購買,但伊│
│ │ │ 並不知悉出資多少;曾能聰將他那一半贈與予伊│
│ │ │ ,全部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的錢要都做為伊退休金│
│ │ │ 云云。 │
│ │ │⑶辯稱:伊於99年6月就有談論退休,同年7月初就│
│ │ │ 委託曾能聰賣唐鋒公司股票,但曾能聰都沒有動│
│ │ │ 作,才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委託他賣出,後來因│
│ │ │ 為曾能聰接到案子才留下幫忙,但不確定何時接│
│ │ │ 到案子,也不確定是否繼續任職。 │
│ │ │⑷針對前開委託曾能聰賣出股票於北院更改證詞乙│
│ │ │ 節,辯稱:係因在調查局及本署較為緊張,沒有│
│ │ │ 把話說清楚云云。 │
│ │ │⑸針對有關處分唐鋒股票股款撥入系爭交割戶後,│
│ │ │ 隨即匯至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即曾能聰之妻及│
│ │ │ 岳母)證詞反覆原因,辯稱:係因伊不會說話云│
│ │ │ 云。 │
│ │ │⑹辯稱:在北院審理庭講的是真的,坦承在本署及│
│ │ │ 調查局所述可能涉犯偽證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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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曾能聰於│⑴佐證久申公司並無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無提│
│ │偵查中之證述│ 撥福利金之事實。 │
│ │ │⑵佐證系爭證券戶通訊地址為久申公司之事實。 │
│ │ │⑶佐證未與被告合夥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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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於99年10│⑴佐證98年3 月間,曾能聰帶伊去開系爭證券帳戶│
│ │月25日調查局│ ,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
│ │詢問筆錄及本│ 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系爭證券│
│ │署偵查中經具│ 戶及交割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
│ │結之筆錄 │ 面,伊從未使用,開完戶後就交由曾能聰使用之│
│ │ │ 事實。 │
│ │ │⑵證稱:系爭證券戶、交割戶伊從來沒去動過,應│
│ │ │ 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
│ │ │ 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
│ │ │ 股票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 │
│ │ │⑶證稱: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到8月│
│ │ │ 25日(誤植為8月15日)陸續賣出共520張唐鋒公司│
│ │ │ 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
│ │ │ 。 │
│ │ │⑷證稱:伊不知上開交割帳戶曾在99年7月20日、8│
│ │ │ 月10日、16日、9月2、3日分別轉帳100萬元至62│
│ │ │ 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曾林明蓮帳戶及99年9月20日│
│ │ │ 轉帳2,400萬元至林陳玉鳳帳戶及其原因,伊不 │
│ │ │ 知林陳玉鳳是誰,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等語。│
│ │ │⑸證稱:於本署所言及在調查局所述皆屬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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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於北院10│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0 年度金重訴│ │
│ │字第1 號、金│ │
│ │訴字第12號及│ │
│ │金訴字第30號│ │
│ │案件之100 年│ │
│ │9 月13日之審│ │
│ │判筆錄及證人│ │
│ │結文影本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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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院100 年度│⑴佐證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之上開作證內容涉及偽│
│ │金重訴字第1 │ 證之事實。 │
│ │號、金訴字第│⑵佐證90年度久申公司帳上福利金科目餘額為零之│
│ │12號及金訴字│ 事實。 │
│ │第30號判決書│⑶佐證系爭證券戶之唐鋒公司股票係曾能聰向唐鋒│
│ │及審判筆錄;│ 公司負責人周武賢借股而來,並聽從王寶葒等人│
│ │臺灣高等法院│ 傳遞作手指示下單賣出或由曾能聰自行下單買賣│
│ │101 金上重訴│ 之事實。 │
│ │字第18號判決│ │
│ │書及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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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虛 偽 證 述 內 容 │
├──┼─────────────────────────────┤
│ 1 │曾能聰在90年間有幫伊買了500 張唐鋒公司股票,說退休時要給伊│
│ │作為退休準備金,因為伊99年7月要退休,伊就於同年7月14日至16│
│ │日要求曾能聰按諾言賣掉股票云云。 │
├──┼─────────────────────────────┤
│ 2 │伊於99年7月14日跟曾能聰說先賣掉一半即250張,第二天股價又漲│
│ │,伊又請曾能聰賣80張,第三天股價又漲,伊再賣80張,還有剩下│
│ │90張,伊認為股價還會再漲,所以沒有賣,基本上有獲利伊就滿足│
│ │;於99年7月底又買了20張,8月初伊請曾能聰再賣20張,8 月底又│
│ │賣了70張。 │
├──┼─────────────────────────────┤
│ 3 │前開賣出410張股票(7月14日至16日)之交割股款,因事情還沒做│
│ │完,伊沒有實際退休,沒有資格拿這個錢,所以曾能聰說要動用這│
│ │個錢,伊就同意云云。 │
├──┼─────────────────────────────┤
│ 4 │伊後來於99年7月底,經詢問曾能聰後得知,出售上開410張唐鋒股│
│ │票的錢到曾能聰太太及岳母帳戶裡;曾能聰要拿這筆錢要經過伊的│
│ │同意云云。 │
├──┼─────────────────────────────┤
│ 5 │99年7、8月間曾能聰介紹伊買禧通公司股票,伊說好就用曾能聰名│
│ │義去買,隔了幾天,曾能聰就告知買了1,700 多萬元之禧通公司股│
│ │票,合計630 張。而買禧通公司股票的錢是伊退休金,伊退休時才│
│ │可以用,用曾能聰名字跟伊名字一樣。 │
├──┼─────────────────────────────┤
│ 6 │曾能聰用伊的獎勵金來買唐鋒公司股票,伊沒有問曾能聰用多少錢│
│ │去購買,曾能聰亦未告知,僅單純相信曾能聰講話一言九鼎,屬該│
│ │二人之約定云云。惟又改稱:不知是公司要給伊的退休金還是曾能│
│ │聰個人要伊的云云。 │
├──┼─────────────────────────────┤
│ 7 │賣唐鋒公司股票的錢,因曾能聰說伊有其他用途,所以放到曾能聰│
│ │岳母及太太戶頭去。 │
├──┼─────────────────────────────┤
│ 8 │伊之所以讓曾能聰自系爭交割戶將款項提走,是因為伊還沒退休;│
│ │至於在調查局針對曾能聰把錢轉走要使用伊的印鑑、存摺感到訝異│
│ │並答詢稱「這是盜領」,係因脫口而出,伊相信曾能聰說的話,伊│
│ │猜想曾能聰應該有其他用途云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