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原名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8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林青男」之簽名共參枚,及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王伯尹」之簽名共陸枚,以及附表編號三「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王伯伊」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勇志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宇田通訊行,從事代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其曾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依該公司規定不得擔任代理人申辦行動門號等電信業務,為代理客戶楊雅蘭新辦遠傳電信門號預繳新臺幣(下同)3,600 元電信費用及搭配三星牌TAB2 7.0型平板電腦1 台之專案,先藉故向胞兄林青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未得林青男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南昌門市,冒用林青男之身分為代理人,接續於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上偽造「林青男」之簽名共3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青男代理楊雅蘭向遠傳電信申請新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新辦遠傳門號)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二項私文書連同林青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楊雅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遠傳電信承辦人劉姵妏而行使之,成功申辦上開門號專案,足生損害於林青男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利用曾於102 年6 月間為王伯尹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因而取得王伯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未經王伯尹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臺北饒河門市,冒用王伯尹之名義,接續於附表 編號2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之申請文件上偽造「王伯尹 」簽名共6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伯尹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將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入之私文書,進 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王伯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 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饒河門市承辦人邱家宏(另經不 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使邱家宏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經王伯 尹本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入,而交付門號SIM 卡 1 張及三星牌NOTE2 型手機1 支予林勇志,以此方式詐得該 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並足生損害於王伯尹及台灣大哥大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係林勇志誤植其前受杜詩涵委託代辦申請之門號 ,並非王伯尹之門號,致因申請人不符,門號移入未通過, 台灣大哥大乃逕將契約門號轉為約定之備用門號0000000000 號。 2.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松山饒河門市,冒用王伯 尹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之申 請文件上偽造「王伯伊」(係屬「王伯尹」之誤繕)簽名共 4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伯尹向遠傳電信申請將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入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 私文書連同王伯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 之遠傳電信松山饒河門市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 誤認林勇志確經王伯尹本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入 ,而交付門號SIM 卡1 張及不明廠商之手機1 支,以此方式 詐得該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並足生損害於王伯尹及遠傳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伯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林勇志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二)、1 、2 所示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一、(一)中冒用林青男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並坦認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上之林青男簽名3 枚均為伊所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林青男同意授權而偽造其簽名、偽造該等申請文件據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跟林青男說要借他的證件幫客戶代辦門號,他也有同意,遠傳電信承辦人劉姵妏也知道我不是林青男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 被告確係因積欠遠傳電信費用款項,依規定不得擔任代理人 申辦行動門號等電信業務,為代理楊雅蘭新辦上開門號專案 ,乃持林青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以林青男名義為代理人,接續於附表編號1 「偽 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上簽署「林青男」 之簽名,而製作用以表示林青男代理楊雅蘭向遠傳電信申辦 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專案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二 項私文書連同林青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楊雅蘭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遠傳電信承辦人劉姵妏而行使之 ,成功申辦上開門號專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訴字卷第93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76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 ,並經證人林青男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沒有幫楊雅蘭 辦任何門號,被告於102 年間有向我拿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 上之「林青男」簽名均非我所簽等情明確(偵字第9033號卷 第8 至9 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有附表編號1 「偽 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影本各1 份、申辦 當時留存之林青男、楊雅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各 1 份,以及遠傳電信104 年1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1 02287 號函覆說明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專案、10 5 年7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2417 號函及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說明欠費客戶之代辦限制規定及被告於95年3 月間即因欠款由系統列入限制等情在卷可稽(偵字第9033號 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186 至187 、 190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 被告雖辯稱伊有事先告知林青男借用證件係要為客戶代辦門 號並得其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本院訊問 時,業已供承不主張林青男有同意以其身分代辦門號等語在 卷(訴字卷第92頁),嗣於同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就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冒用林青男身分偽造其簽 名之犯行坦認無訛(訴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證人 林青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迭證稱:我沒有為楊雅 蘭辦理任何門號,我不知道為何系爭新辦遠傳門號申請資料 中有留存我的證件資料,我不清楚該等申請文件係何人所填 寫,也不清楚該門號係由何人辦理,被告跟我拿證件時並未 表示係要為客戶代辦門號等情明確(偵字第9033號卷第8 至9、53至54頁),被告嗣於審理時又改以前詞置辯,惟就伊所 辯有得林青男同意借用其證件及身分代辦門號之事實,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伊翻異前詞之辯稱可 採。至被告另辯稱:我的本名林宥廷在遠傳電信很有名,他 們部長都知道我是誰,當時遠傳電信前店長我都認識,都有 接過我的案子,本案承辦人劉姵妏當時也知道我非林青男本 人等節;惟查,證人劉姵妏於審理時已結證:我曾經看過被 告,被告是通訊行的,我只記得是在松山,(可否記得當時 被告表明自己的身分、姓名為何?)全名我不記得,我只記 得被告姓林。(當時是否被告有因自己為遠傳電信黑名單, 而通融其以其他兄長名義代辦?)如果有黑名單,我們不會 通融,我不曉得被告的真實姓名,我承認我有作業疏失,但 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本人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72 、17 4 至175 頁),被告亦供陳:我當時是跟劉姵妏自稱為林先 生等語(訴字卷第177 頁),衡以被告與林青男為同胞兄弟 ,年紀僅差距2 歲,眉宇之間亦頗相似(見上開申請文件中 所留林青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及偵緝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後附身分證影本),且被告亦先後有多次更名 紀錄(分別為林春清、林宥廷、林勇志,見訴字卷第204 至 20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於被告當時僅向 劉姵妏自稱為「林先生」之下,實難認劉姵妏確得查知被告 並非伊所持證件之林青男本人,被告所辯遠傳電信部長、先 前店長認識伊乙情,亦與本案當時承辦人劉姵妏是否確知伊 真實姓名及是否為所持證件本人,無必然關係,是亦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 由上各節,被告因欠費致代辦資格受限,乃冒用其兄林青男 證件及身分為代理人名義,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1、2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6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80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尹、證人杜詩涵、邱家宏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580 號卷第3 至6 、97、116 、118 、172 頁),並有遠傳電信103 年8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310708547 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2 所示誤填之杜詩涵門號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104 年1 月21日法大字第104005585 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2 門號查詢及「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之申請文件、104 年3 月9 日法大字第104003598 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2 申辦門號之客訴情形表及客訴資料,以及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之申請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4、46至47、84至89、122 至129 、177 至180 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1 、2 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1 、2 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並於涉犯法條之說明中指摘被告冒名交付身分證之罪行,雖未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法條,此部分應屬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附表編號2 、3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青男」、「王伯尹」、「王伯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接續偽造「林青男」、「王伯尹」、「王伯伊」簽名之行為,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同一冒名代理申辦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其於事實欄一、(二)、1 、2 所為,則分別係以同一冒名申請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得各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係於不同電信業者門市向不同承辦人員所為,並據以申辦不同之電信服務專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訴字卷第185 頁該案判決及第204 至20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一)及(二)、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以經營通訊行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所取得楊雅蘭及告訴人王伯尹身分證件之機會,又藉故向胞兄林青男取得身分證件,分別冒用林青男為楊雅蘭代理人名義及冒用王伯尹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以王伯尹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品等財物,影響林青男、王伯尹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況其前已曾因類似手法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前開前案判決),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一)中冒用林青男身分證及事實欄一、(二)、1 、2 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爭議後,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針對楊雅蘭於該門號專案合約未到期即解約所產生之違約金1 萬3,727 元(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遠傳電信104 年1 月27日函所附系爭新辦遠傳門號合併帳單),被告已如數交付楊雅蘭處理,並另支付1 萬元損害賠償予楊雅蘭(見訴字卷第103 頁楊雅蘭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及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楊雅蘭於審理時結證),針對事實欄一、(二)、1 、2 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王伯尹達成和解,表示願意支付王伯尹3 萬5,000 元賠償金,嗣僅給付6,000 元予王伯尹,惟被告先前實已支付王伯尹合約未到期解約所產生之違約金,並另退佣予王伯尹等情(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王伯尹於偵查中結證及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王伯尹於本院之供述),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通訊行為業,案發時月收入約10萬元,案發後月收入約4 、5 萬元,父親罹患癌症,需負擔其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自述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申辦取得之平板電腦係以約7,000 元、9,000 元售出獲利,於詐得事實欄一、(二)1 、2 所示財物後,係以1 支手機1 萬3,000 元、2 支計2 萬6,000 元售出獲利等情,復參諸本案事實欄一、(一)冒名代理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衍生之電信費用均已繳付完畢(見前開系爭新辦遠傳門號合併帳單),上開合約未到期解約之違約金,被告亦已交付楊雅蘭處理,是遠傳電信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致之實質損害,應認已得予填補,至就被告事實欄一、(二)1 、2 之犯行部分,被告固有前揭變賣詐得財物之所得,然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就該等電信服務搭配專案,基於利益計算考量所規定之合約未到期解約之違約金,被告業已支付,並另退佣予王伯尹,且給付其6,000 元賠償金,故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王伯尹所致之實質損害,應認亦業經被告填補,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林青男就本案量刑則無特別意見(見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1 、2 項申請文件上偽造之「林青男」簽名共3 枚,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之「王伯尹」簽名共6 枚、「王伯伊」簽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向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電信服務以行使,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該等電信業者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以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取得上開平板電腦並售出獲利,然此係伊認業經楊雅蘭之同意、授權下(此部分認定詳見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為其代辦遠傳電信提供之該等預繳電信費用新辦門號搭配平板電腦之專案,就伊冒用林青男為代理人名義申辦之行為,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科刑,惟伊依據遠傳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專案申辦而取得該等電信產品,難認係屬不法取得所有之情,且於本案發生爭議後,被告亦已支付違約金,填補遠傳電信因本案所生之實質損害,針對事實欄一、(二)1 、2 之犯行,固變賣詐得財物而獲利2 萬6,000 元,然被告亦業以支付違約金、退佣及額外給付王伯尹6,000 元賠償金之方式,實際填補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王伯尹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應認被告已透過上開給付及賠償履行,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於未得楊雅蘭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3 項代辦委託書上所示之楊雅蘭及林青男簽名各1 枚,而偽造該紙代辦委託書後,持以向承辦人劉姵妏行使,申辦事實欄一、(一)之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專案,以此方式詐得該門號SIM 卡1 張及平板電腦1 台,並足生損害於楊雅蘭、林青男及遠傳電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雅蘭、宇田通訊行員工楊雨豪之證述,及系爭新辦遠傳門號申請文件資料、遠傳電信104 年1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2287 號函、遠傳(發)字第10410101637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2187 號函、楊雅蘭前於102 年6 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申辦之3 門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總表及申請資料,及其於同年月間將其中2 門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申請資料、1 門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之申請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3 項代辦委託書不是我提供的,其上文字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是楊雨豪缺業績,介紹楊雅蘭來代辦門號,楊雅蘭先本人到中華電信新辦3 個門號,然後其中2 門攜碼到遠傳電信,1 門攜碼到台灣大哥大,後來楊雨豪又說楊雅蘭還要再辦1 門,因為遠傳電信規定同一個人在3 個月內只能搭配2 支月租型門號,如果是網卡的話,可以再辦2 個網卡,所以當時就必須採取這種預繳型搭配平板的專案等語。經查: (一)針對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欄第3 項代辦委託書部分(見偵字第9033號卷第18頁反面),其上手寫文字筆跡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偽造文件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而證人劉姵妏於審理時,經提示該紙代辦委託書後業已結證:被告申辦時漏未提供代辦委託書,我又聯繫不到他返回門市補簽,乃自行代簽該紙代辦委託書等情明確(訴字卷第173 、175 頁),是此部分既為劉姵妏逕自代為書立,難認被告有所參與,就此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針對被告是否未經楊雅蘭同意或授權,而詐欺申辦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搭配平板電腦專案部分: 1. 查本案楊雅蘭與被告並不認識,於102 年7 月間申辦系爭新 辦遠傳門號前,係楊雅蘭之友人即宇田通訊行員工楊雨豪先 於102 年6 月間向楊雅蘭表示有申辦門號之業績需求,請楊 雅蘭幫忙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經楊雅蘭應允後,由楊雨豪於 102 年6 月14日陪同楊雅蘭至中華電信門市,以楊雅蘭本人 名義親自新申辦3 門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後,楊雅蘭即將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交予楊雨豪辦理攜碼,楊雨豪轉交被告辦理,被 告於14日當日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攜碼搭配 手機、無須預繳費用之專案(嗣因攜碼未通過逕改為備用門 號0000000000號),再先後於同年月19日至遠傳電信莊敬門 市、同年月21日至內湖成功門市,分別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辦理攜碼搭配手機、無須預繳費用之專案,嗣被 告再於同年7 月26日為楊雅蘭申辦系爭新辦遠傳門號,上開 過程中被告均僅透過楊雨豪和楊雅蘭接洽,並未與楊雅蘭本 人有過接觸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 第177 頁),亦經證人楊雅蘭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是友人楊 雨豪請我幫他辦門號賺業績,他口頭保證門號與我無關,最 後違約及通話費都是他支付,我們有約定可以攜碼,我就拿 證件給他,楊雨豪好像是被告的職員,我是找楊雨豪辦,因 為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33 至135 、145 至147 頁 ),以及證人楊雨豪於審理時結證:當時因為我有業績問題 ,好像是門號數不夠,我請楊雅蘭幫忙,楊雅蘭就將她的雙 證件交給我,請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我是被告與楊雅蘭的 中間人等語屬實(訴字卷第139 至140 、144 頁),並有上 開3 門新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查詢總表及申請資料、嗣後分 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申請資料,以及遠傳電信 104 年1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1637 號函、104 年 1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410102187 號函覆說明上開2 門 攜碼門號搭配之專案內容等件存卷可參(偵緝卷第32至33、 35至36、49至60、63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 而針對楊雅蘭當時究係同意或授權楊雨豪申辦幾門、何種門 號一節,證人楊雅蘭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時僅針對遠傳電 信門號部分,陳稱:我是委託代辦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門號(即前開2 門攜碼至遠傳電信之門號),沒有委託 0000000000號(即系爭新辦遠傳門號)等語(偵字第9033號 卷第12頁),惟於同年月9 日警詢時則稱:我於103 年2 月 到遠傳辦理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3 支門號忘記了)解約,才發現還有第4 支0000000000號,我 當時是同意以我的名義辦理3 支手機門號,我是在102 年6 月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楊雨豪代辦轉門號等語(偵字第 9033號卷第13至14頁),所述其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總數, 與客觀申請資料對照,明顯有誤,就該等遠傳電信門號中屬 於其同意申辦之數量,亦與前次警詢時所述有異,且針對另 1 門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更均隻字未提。嗣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則結證改稱:102 年6 月楊雨豪說需要業績要 我幫他辦門號,當時我是先自行到中華電信申請2 支,台灣 大哥大申請1 支,然後再將證件交給楊雨豪轉交被告代辦轉 門號,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是把門號轉到遠傳,是收到電信 費帳單才知道的,分別申請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是楊雨豪 叫我這樣做的等語(偵字第9033號卷第45至46頁),於104 年3 月4 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是於楊雨豪的陪同下,本人 親自到中華電信申請2 支門號、台灣大哥大1 支,然後把證 件交給楊雨豪,當時是因為楊雨豪跟我說被告有需要門號衝 業績,我是去查另外3 支攜碼的帳單時,才發現系爭新辦門 號的事等情(偵緝卷第40至41頁),依其所述,似係指其應 允楊雨豪將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數量為3 門,惟就其中係 各由幾門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攜入一節,所述與前開客觀申 請資料亦有不符。嗣於審理時又結證:當時是楊雨豪報給我 需要多少門號數,但我忘記他一開始是說2 支還是3 支,我 一開始只知道辦2 支,我要幫楊雨豪賺業績,我的認知是辦 2 支,所以我沒有實質過問確實辦幾支,本案楊雨豪到最後 是幫我辦3 支。我的認知是2 支,如果有第3 支、第4 支甚 至更多的話,如果楊雨豪有跟我說,我會同意,只要他跟我 說是為了業績,錢是他付的,我都同意。當時是楊雨豪說他 需要業績,要我幫他辦門號,我就拿證件給他,我沒有過問 楊雨豪辦幾支手機,因為這幾支電話費有遲繳,我去補繳時 ,才發現還有第3 支或第4 支,與楊雨豪跟我說的數量不符 ,我找楊雨豪,楊雨豪不認這第4 支的違約費用,他說不是 他辦的,我要去查到底是誰辦的,我才提告,後來查出是被 告辦的,事後我有與被告和解,內容就是被告願意支付第4 支解約費用及額外的損害賠償1 萬元,被告也有把錢給我, 楊雨豪也願意承認第4 支是他做的,所以我就不再追究,就 說這是誤會等語(訴字卷第134 至135 、145 至147 頁), 所述同意、授權楊雨豪申辦之門號數量實有不明,且依其證 述意旨,當時係基於幫忙友人楊雨豪業績之動機及目的而應 允申辦門號,於楊雨豪同意確實負擔衍生電信費用之前提下 ,其當時對於授權楊雨豪申辦之門號數量亦採取開放態度, 並未嚴格限定。至楊雅蘭於審理時固結證表示沒有要辦新的 遠傳電信門號等語(訴字卷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然 亦另證稱:我是授權楊雨豪2 支中華電信門號攜碼到遠傳電 信,後來又再辦1 支新的台灣大哥大門號等語(訴字卷第14 8 頁),此與其前開二度偵訊時均結證台灣大哥大門號係屬 「新辦」乙情相同,所述台灣大哥大門號係屬新申辦之部分 ,固與前開申請資料所示客觀事實不同,然從其所述意旨, 及其前開證稱當時向何一電信業者申辦均係依楊雨豪指示辦 理乙情推查,依楊雅蘭當時認知,於中華電信門號外,再另 行「新申辦」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實亦為其同意、授權之 範圍。 3. 而證人楊雨豪於警詢時係稱:我是在102 年6 月間與楊雅蘭 一同去中華電信門市申請3 門中華電信門號,之後我就將上 開3 支門號資料及楊雅蘭的證件交給被告,請他代為辦理轉 換門號相關業務,楊雅蘭知道我將她的證件交給被告辦理轉 換門號,她也有同意等語(偵字第9033號卷第15至1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當時是將楊雅蘭的證件交給被 告去辦手機,當時辦了2 個合約門號及1 張預付卡,不清楚 有無包含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楊雅蘭是要幫我衝業績等語( 偵字第9033號卷第54頁),僅針對102 年6 月間楊雅蘭新辦 3 門中華電信門號並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業者之部分說明, 並未明確述及系爭新辦遠傳門號究否為楊雅蘭同意或授權辦 理之情,嗣於104 年4 月24日偵訊時始結證:楊雅蘭先辦3 支中華電信,我把中華電信的SIM 卡及楊雅蘭雙證件拿給被 告,我從來都不知道有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我知道的就是中 華電信那3 門而已,我知道這3 門有辦攜碼,我好像有跟楊 雅蘭說要辦攜碼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針對當日同 樣在庭之被告所述其亦就楊雅蘭辦理之門號每門亦取得3,00 0 元獎金一節,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好處,我沒有跟被告 拿每支門號3 千元;(你幫他衝業績又沒有什麼好處,那幹 嘛這麼做?)朋友,我從小到大就會為朋友做很多的事情等 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所述與楊雅蘭係為幫忙友人楊雨 豪(而非素昧平生之被告)之業績而應允辦理門號一節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恐係為規避其身為楊雅蘭與被告間之居中 接洽人,對於系爭新辦遠傳門號之本案爭議之可能責任,是 其所稱自始不知系爭新辦遠傳門號一事,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可信性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楊雨豪嗣於審理時又結證改 稱:當時我業績有差門號,很缺錢,為了獎金誘因,請楊雅 蘭幫忙辦門號,辦的門號數量好像3 門還是4 門,楊雅蘭有 同意,我才去辦。當初應該是3 門,但實際上是4 門,可能 是我講錯,或是他說錯,或我聽錯,是溝通上的問題,認知 上變成有1 門多出來。應該是我先跟被告說辦幾支,可能我 跟被告說3 支,被告以為我說4 支,被告說要去辦,我說好 ,結果出來就變成這樣,我是被告與楊雅蘭的中間人,應該 是我這邊的問題。(門號數量涉及你要負擔的電信費用多寡 ,你為何沒有確認?)我當時覺得當下先拿到獎金,之後電 信費用再說。(被告辦完門號後,你有無如實轉告楊雅蘭申 辦門號的數量?)當時可能數量有聽錯或講錯,就是誤會。 我記得後來我有問被告為何多這1 支,被告說我什麼時候跟 他說要辦這個門號,我想一想好像有這件事,搭配平板可能 是被告有跟我提,我有同意。我應該有向被告收取每支門號 3,000 元的獎金,另外申辦出來的手機會擺在店裡賣,所售 價金我應該有分到一部分,我記得手機也是我賣的等語(訴 字卷第139 至142 、145 頁),經與證人楊雅蘭及被告當庭 對質後,又另證稱:一開始應該是楊雅蘭新辦2 支中華電信 門號,然後她把資料交給我,我請被告去轉遠傳電信,然後 新辦1 支台灣大哥大門號及系爭新辦遠傳門號等語(訴字卷 第148 頁反面),對於其如何居中向被告轉知楊雅蘭本案同 意授權申辦之門號數量?究僅止於前揭中華電信門號辦理攜 碼之部分,抑或另外再有「新申辦」之門號?分別之數量又 為多少?所述亦有不明。參以依遠傳電信當時規定,同一證 號3 個月內僅得同時申辦(包含攜碼在內)語音類及非語音 類門號各2 門等情,有遠傳電信105 年7 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0510702127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0 至19 1 頁),是被告辯稱當時楊雨豪表示楊雅蘭要再辦1 門,因 楊雅蘭前已辦理2 門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基於遠 傳電信之門號數量限制規定,始採取本案預繳型搭配平板電 腦之專案辦理等情,尚稱有據。綜合上開楊雅蘭、楊雨豪前 後證述情節,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居中接洽人楊雨豪就其與 楊雅蘭約定同意授權辦理之門號種類及數量之認知有所誤差 ,或於轉知、傳達該等事項予被告時產生誤解,致被告主觀 上認知楊雅蘭有同意授權申辦另1 門號,因遠傳電信門號申 辦數量限制,乃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新辦遠傳門號搭配平板 電腦專案,被告就此部分冒用林青男為代理人名義申辦之行 為,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行,惟伊 本於有取得楊雅蘭同意、授權之認知,依據遠傳電信提供之 電信服務專案申辦取得上開門號及搭配之平板電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申請人│電話門號 │時間、地點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詐得財物 │ ├──┼───┼──────┼──────┼──────────┼──────┤ │ 1 │楊雅蘭│0000000000號│102年7月26日│1.遠傳月租675 平板3G│無 │ │ │ │(新辦門號)│遠傳電信臺北│ 無線飆網675 限36預│ │ │ │ │ │南昌門市 │ 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偽造│ │ │ │ │ │ │ 代理人林青男簽名2 │ │ │ │ │ │ │ 枚〈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為1 枚〉)。 │ │ │ │ │ │ │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偽造代│ │ │ │ │ │ │ 理人林青男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 │ │ │ │ │ 辦委託書(其上有門│ │ │ │ │ │ │ 市承辦人自行為客戶│ │ │ │ │ │ │ 補正簽立之楊雅蘭及│ │ │ │ │ │ │ 代理人林青男簽名各│ │ │ │ │ │ │ 1 枚〈此部分無證據│ │ │ │ │ │ │ 證明林勇志亦有知情│ │ │ │ │ │ │ 而同屬其偽造行為〉│ │ │ │ │ │ │ )。 │ │ ├──┼───┼──────┼──────┼──────────┼──────┤ │ 2 │王伯尹│0000000000號│102年7月28日│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遠傳電信攜│台灣大哥大臺│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及三星牌NOTE│ │ │ │碼至台灣大哥│北饒河門市 │ 務申請書(偽造王伯│2手機1支 │ │ │ │大,因誤填杜│ │ 尹簽名2 枚)。 │ │ │ │ │詩涵門號致攜│ │2.攜碼憑千元帳號專案│ │ │ │ │碼未通過,自│ │ _ 行動上網699 同意│ │ │ │ │動改為備用門│ │ 書(偽造王伯尹簽名│ │ │ │ │號0000000000│ │ 2 枚)。 │ │ │ │ │號) │ │3.攜碼移出授權書(偽│ │ │ │ │ │ │ 告王伯尹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4.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 │ │ │ │ │ │ 搭配商品確認書(偽│ │ │ │ │ │ │ 造王伯尹簽名1 枚)│ │ │ │ │ │ │ 。 │ │ ├──┼───┼──────┼──────┼──────────┼──────┤ │ 3 │王伯尹│0000000000號│102年7月28日│1.遠傳(專)1500新攜│門號SIM卡1張│ │ │ │(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松山│ 碼特優哈啦590/598 │及專案手機1 │ │ │ │攜碼至遠傳電│饒河門市 │ 限24+ 無線飆網775 │支(廠牌型號│ │ │ │信) │ │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不詳) │ │ │ │ │ │ 服務申請書(偽造「│ │ │ │ │ │ │ 王伯伊」〈係屬「王│ │ │ │ │ │ │ 伯尹」之誤繕〉簽名│ │ │ │ │ │ │ 2 枚)。 │ │ │ │ │ │ │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偽造「│ │ │ │ │ │ │ 王伯伊」〈係屬「王│ │ │ │ │ │ │ 伯尹」之誤繕〉簽名│ │ │ │ │ │ │ 1 枚)。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 │ │ 務申請書(偽造「王│ │ │ │ │ │ │ 伯伊」〈係屬「王伯│ │ │ │ │ │ │ 尹」之誤繕〉簽名1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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