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源明知其曾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與債權賣方洪祖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持債權買方陳淑釧前於100年7月21日交付洪祖祺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票2紙,以票貼方式向陳淑釧聘請之代書吳杰儒分別換得現金126萬元及135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10月14日審理103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對於支票是否兌現此一影響債權買賣雙方所簽立「債權讓與暨權利保證協議書」是否生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到庭虛偽結證稱:101年間洪祖祺因支票受款人姓名填寫錯誤,無法兌領,而在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住處,將支票返還代書吳杰儒,伊並未與洪祖祺一起去銀行取款等語。嗣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後認黃清源說法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而駁回洪祖祺之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有臺北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5401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仕方診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