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靠近廣州街口附近物色行搶對象,見林秀琴獨自於街上行走,未有防備,遂尾隨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前,見林秀琴持鑰匙開啟1樓大門之際,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趁機自林秀琴右後方徒手用力拉扯其右手腋下紅色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搶奪得手。林秀琴察覺遭搶奪後大聲呼救,鄭欽仁遂將得手之物丟棄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35巷口,適有李雨濃騎乘機車路經上開巷口,見狀報警並加入追捕,惟鄭欽仁仍徒步逃逸無跡。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悉為鄭欽仁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欽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㈡第4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秀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李雨濃於偵查中指訴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19至21、50至51、本院訴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指認、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8、30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落單女子,法治觀念淡薄,可值非難,且其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加重搶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所搶奪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已丟棄(見本院訴緝卷㈠第56頁反面、卷㈡第3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水果刀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