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蔚文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蔚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80至81年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昇昌商行(已結束營業)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而持有之。 (二)90至91年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上揭商店內,以6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而持有之。 (三)10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叢林企業有限公司,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原本不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支後,因不滿該空氣槍動 能不足,無法擊發鋼珠,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住處內,將該空氣槍之彈簧更換為強力彈簧 ,使該空氣槍發射動能提昇,得以順利擊發鋼珠,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 (四)嗣因孫蔚文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深感不安,遂於104年1月5日晚間11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願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空氣槍,並帶同警方其上揭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孫蔚文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孫蔚文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第50至51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8至4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3支扣案可資佐證,而 該等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鑑定書記載略以:「鑑驗結果:一、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4 mm、質 量0.87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9焦耳/平方公分。…… 三、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惟可以撥動保險鈕釋放氣體擊發,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5mm、質量1.1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2焦耳/平方公分。 四、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2mm、質量2.102g)最大發射速度為9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4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7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 關說明:……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99至102頁),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空氣槍3支,其發射動能均已逾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之 20焦耳/平方公分,對人體自得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3支,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空氣槍,被告未經許可 ,分別持有或製造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持有該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 持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願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空氣槍,並帶同警方前往上揭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第50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進行單1紙(見偵字卷第119頁)及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字卷第35至 42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確係在其非法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空氣槍甚明,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持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雖有可議,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供稱係為供自己把玩始購入、製造該等空氣槍,並未持以作何不法行為,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9、20.7、65.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程度及所生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他人曾持上揭空氣槍從事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非鉅;兼衡及被告父母分別為89歲及76歲高齡,均有待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後,法定最低本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年8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均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使輕重得宜。 五、爰審酌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任意購入或製造而持有之,數量非微,已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購入或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為供自己把玩之用,未查獲被告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其為華夏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維修廠廠長,每月收入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3支,均屬違禁物, 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鋼瓶,分別係提供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之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空氣槍空氣槍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該等空氣槍亦均非屬違禁物,是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及製造之空氣槍,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非法持有、製造空氣槍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 被告非法持有及製造空氣槍之行為,對公眾之安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 │宣告刑 │├──┼─────────┼─────────────┤│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孫蔚文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孫蔚文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三 │如犯罪事實一(三)│孫蔚文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 │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SP100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 │ │000000000號) │ │ ├──┼───────────────┼──┤ │ 二 │ARMOTECH 811型8mm口徑空氣槍1支│1支 │ │ │(含狙擊鏡及大鋼瓶各1個,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ARMOTECH火箭型5.5mm空氣槍1支(│1支 │ │ │含狙擊鏡及大鋼瓶各1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四 │鋼瓶(CO2小鋼瓶) │12瓶│ ├──┼───────────────┼──┤ │ 五 │鋼瓶(CO2黑色大瓶) │4瓶 │ ├──┼───────────────┼──┤ │ 六 │SP100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0│1支 │ │ │0000000號) │ │ ├──┼───────────────┼──┤ │ 七 │利士通火箭型6.35mm口徑長槍(槍│1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八 │利士通火箭型4.5mm口徑長槍(槍 │1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九 │A300型6mm口徑長槍(槍枝管制編 │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十 │金屬彈珠(喇叭鉛彈) │8盒 │ ├──┼───────────────┼──┤ │十一│槍管 │2支 │ ├──┼───────────────┼──┤ │十二│瞄準器(狙擊鏡)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