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鄭昱仁
- 當事人廖鎂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鎂瑜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鎂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鎂瑜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賢文」之成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震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2年7月至12月間,受僱達震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而與「李賢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廖麗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賢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1設立營業據點,並僱用不知情之黃薇丞(使用化名「黃筱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文哲(使用化名「謝之軒」)與年籍不詳化名「郭鈺茹」之成年女子等人擔任業務員,以達震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元富財經」公司名義(「元富財經」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部分,廖鎂瑜不知情),用撥打電話隨機招攬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林必松、楊秀卿等人在內之不特人,以每張(仟股)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股票,要求購買人將股款匯至廖鎂瑜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股款,廖鎂瑜則協助辦理款項之提領及轉帳,而按成交張數從中抽取每張2,000元津貼,並指派 會計人員至股務代理商辦理過戶後,將股票送交購買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本件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薇丞、謝文哲、林必松、楊秀卿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44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 至第16頁、第26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元富財經專案部門「黃筱嵐」名片、達震資訊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廖鎂瑜Nina」名片、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股票、達震資訊有限公司理財專員「郭鈺茹」名片、「謝之軒」寄予「林必松」擎翊公司宣傳資料所用信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達震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5月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送被告臺北郵政第3680號信箱租用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2月1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臺北郵政第3756號信箱租用人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3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達震公司、「元富財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於前揭期間受僱於達震公司,擔任行政經理之職務,而與「李賢文」及「廖麗梅」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附表所示之林必松、楊秀卿等投資人在內之不特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處罰,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與「李賢文」、「廖麗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李賢文」為達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行政經理,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 行為,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至「元富財經」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部分,被告僅係受僱於達震公司之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知情、與「李賢文」、「廖麗梅」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且檢察官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事實,亦未論以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與「李賢文」、「廖麗梅」等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然審酌其本件犯罪時間僅數月,且係受僱於達震公司,實際參與情節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爰考量被告係因未及深慮而為本件犯行 ,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第1項、第4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 │編號│股票交割日期│匯款日期│交易金額 │股票名稱│每股賣價 │投資人 │業務員 │備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2.9.11 │102.9.14│195,000元 │擎翊生技│65元 │林必松 │謝文哲 │偵查卷第14│ │ │ │ │ │股份有限│ │ │ │頁、第21頁│ │ │ │ │ │公司 │ │ │ │至第25頁 │ ├──┼──────┼────┼─────┼────┼─────┼────┼────────┼─────┤ │2 │102.9.11 │102.9.16│130,000元 │擎翊生技│65元 │楊秀卿 │郭鈺如(化名) │偵查卷第17│ │ │ │ │ │股份有限│ │ │ │頁至第20頁│ │ │ │ │ │公司 │ │ │ │反面 │ ├──┼──────┴────┴─────┴────┴─────┴────┴────────┴─────┤ │合計│ 325,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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