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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法定代理人
    李青

  • 被告
    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順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青 代 理 人 陳順揚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併案審理 (105 年度偵字第595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期貨商之業務員,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5 樓;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係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證照之期貨商;黃俊豪於民國86年通過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取得合格證書,並於同年12月10日登錄為期貨商業務員,嗣任職於元富期貨公司迄今。另杜總輝與杜貴雄為兄弟,杜貴雄先於92年6 月26日在元富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 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杜貴雄元富期貨交易帳戶),杜總輝則於97年3 月24日在元富期貨公司設立帳號651751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杜總輝元富期貨交易帳戶),其等2 人各自委託元富期貨公司進行委託買賣包含臺指選擇權(TXO )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黃俊豪同時擔任杜貴雄、杜總輝之期貨交易營業員;杜總輝之交易模式為撥打電話通知黃俊豪其欲承作之期貨標的及委託價量,再由黃俊豪輸入交易系統下單並轉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杜貴雄之期貨交易模式則係逕行進入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臺下單,經黃俊豪轉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杜貴雄除於100 年8 月8 日前均自行進行「國內」期貨交易,全未假手他人外,另約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12月止代杜總輝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包含臺指選擇權之國內期貨交易,且自100 年1 月起,明白表示不再代杜總輝下單操作。嗣杜總輝約於100 年1 月起自行進行國內期貨交易,惟因杜總輝對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並不熟稔,遂與黃俊豪協議,由黃俊豪於元富期貨公司網路交易平臺查看杜貴雄有無承作臺指選擇權後告知,且杜貴雄若有進行交易,則另告知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由杜總輝作為參考依據後再指示黃俊豪下單,或直接由黃俊豪模仿杜貴雄之操作模式為杜總輝進行交易,再將兩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定時回報,以確保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部位之交易情況。黃俊豪為專業之期貨交易業務員,明知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中,期貨交易人即客戶個人委託期貨商承作之臺指選擇權交易部位,攸關客戶之投資判斷及交易策略,若期貨市場上之其他投資人得以任意查知,進而修正或仿效,則足以破壞期貨交易市場整體之自由決定及供需公平,是該等期貨交易部位,除屬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且為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惟因杜貴雄、杜總輝2 人於元富期貨公司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數量甚鉅,且杜總輝曾擔任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總經理、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董事長,另亦設立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為元富期貨公司指標性客戶,遂同意杜總輝之要求,謀議既定,黃俊豪即基於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於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上開與杜總輝約定之方式,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元富期貨公司內,以電話聯繫方式,洩漏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關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部位資訊予杜總輝。期間因杜貴雄察覺其期貨交易(成交狀況)不如預期,懷疑投資交易決策外洩,遂於100 年3 月18日14時29分50秒時,去電告知黃俊豪勿將其交易部位及掛單狀況告知任何人(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然黃俊豪仍接續洩密犯意,持續將杜貴雄所為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部位告知杜總輝,後因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產生鉅額虧損,經元富期貨公司平倉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杜貴雄仍欠元富期貨公司鉅額款項,元富期貨公司遂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代位杜總輝向杜貴雄請求返還借款,並於起訴狀中陳述黃俊豪均向杜總輝回報杜貴雄之交易狀況及傳真杜貴雄成交報告書,杜貴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貴雄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265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之期貨商之業務員,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應依同法第116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論處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7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而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116 條、第117 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違反第19條、第29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是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依法應就其業務員即被告黃俊豪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而被告黃俊豪所犯本罪,與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因被告黃俊豪犯罪而應科處之刑罰,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係相牽連案件,如同上述,依法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7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部分提出追加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公訴人以證人杜總輝之陳述,於起訴書中廣泛敘及被告黃俊豪洩密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且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 ,亦僅提出100 年3 月18日、5 月4 日、6 月8 日、7 月14日、18日及29日電話譯文,證明被告黃俊豪以電話向杜總輝洩漏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訊息,就被告黃俊豪之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之犯罪時間未能特定,嗣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3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認定被告黃俊豪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期間為自100 年2 月8 日至100 年7 月29日止,並特定洩密日期(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9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示。至告訴人杜貴雄因認被告黃俊豪應自98年11月起即有洩密行為而再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檢察官逕以告訴人杜貴雄所整理之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1 月12日、28日之電話譯文,及被告黃俊豪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期日中自承因告訴人杜貴雄自92年開始即在元富期貨公司有期貨交易,故自92年開始即有將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訊息告知證人杜總輝,並直至告訴人杜貴雄100 年8 月8 日因違約而遭強制平倉前即100 年8 月7 日止等語,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空泛認定被告黃俊豪洩密行為係自92年間某日時起至100 年8 月間某日時止,原起訴範圍外之洩密行為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105 年3 月6 日提出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經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㈡狀,具體指出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1 月及100 年8 月之各洩密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俊豪洩密期間係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洩密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1 月及8 月之洩密行為,與上述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之洩密行為(自100 年2 月8 日至 100 年7 月29日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併予審究,除此之外之92年某日時至100 年1 月2 日間之併案部分,無法認定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又未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杜總輝於103 年12月12日及104 年12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告訴人杜貴雄於102 年9 月3 日之警詢筆錄、103 年12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2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20日、11月24日、104 年4 月7 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暨選任辯護人等就證人杜總輝及告訴人杜貴雄上揭於警詢、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且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俊豪犯行之證據。 ㈡告訴人杜貴雄於104 年3 月4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告訴人杜貴雄於104 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暨選任辯護人等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杜貴雄於104 年3 月4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㈢本案認定被告黃俊豪所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豪暨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訊據被告黃俊豪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如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元富期貨公司內,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杜貴雄談論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檢察官於105 年3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該補充理由書附件三指明被告黃俊豪洩漏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之具體時間及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1 頁、第63頁背面至第95頁〉,復於105 年7 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㈡,補陳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1 月及8 月洩漏告訴人杜貴雄期貨交易資訊之具體日期及內容〈見同上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背面〉,嗣被告黃俊豪及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10月3 日提出準備六狀,以該書狀附表三〈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14 5頁至第165 頁〉所示之被告黃俊豪通話錄音內容請求勘驗,對檢察官上開其餘補充未予爭執,嗣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黃俊豪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提附表三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表示毋庸勘驗。此外當日亦勘驗100 年3 月17日及7 月22日之通話錄音,其中亦有被告黃俊豪向證人杜總輝陳述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內容,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是本院以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部分整理如附表一、二、三,先予敘明),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犯行,辯稱:伊長期擔任告訴人杜貴雄家族之營業員,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資金是家族共同出資,並由證人杜總輝主導,證人杜總輝表示其要對帳、要風險控管,要求伊依照指示回報包含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料,告訴人杜貴雄對此亦知之甚詳更未反對,所以伊才會依照指示回報。告訴人杜貴雄於100 年3 月18日打電話跟伊說不要把交易資料告訴任何人後,證人杜總輝仍要求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杜貴雄轉帳,維持之前由告訴人杜貴雄進行出入金之交易模式,之後於100 年3 月22日,證人杜總輝更向伊表示已經罵了告訴人杜貴雄,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兄弟間相安無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俊豪辯護稱:證人杜總輝自87年起,除使用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帳戶外,尚包括其他家族成員之期貨帳戶在元富期貨公司進行交易;證人杜總輝亦向被告黃俊豪及黃俊豪之主管程紹光表示杜貴雄期貨帳戶交易之資金來源,是包括杜總輝家族成員等人之資金,而證人杜總輝為了風險控管,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該等帳戶之出入金、成交資料與追繳資訊等,此為告訴人杜貴雄所明知;杜總輝曾經成立富林投顧公司,杜貴雄亦經杜總輝安排於富林投顧公司工作,被告黃俊豪打電話至富林投顧公司回報杜總輝上開期貨交易資料時,多次亦由杜貴雄接聽電話而逕向杜貴雄回報,再由杜貴雄向杜總輝轉達,可見黃俊豪早已就杜貴雄帳戶之操作,向杜總輝回報,而杜貴雄對此顯然知情並且同意。另杜貴雄具有杜總輝期貨帳戶之電子憑證,可由網路登入而操作杜總輝期貨帳戶,且杜貴雄亦有杜總輝銀行帳戶之登入密碼,可藉由網路登入而操作杜總輝之銀行帳戶。長久以來,杜貴雄除了為其家族操作投資外,亦每日與黃俊豪聯繫,指示黃俊豪處理杜貴雄、杜總輝等期貨帳戶保證金之入金,以及盤後之出金,資金之調度及往來頻繁;另杜貴雄留學回國後,先後由杜總輝安排至統一證券公司、富林投顧公司任職,證人杜總輝更將所購買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杜貴雄;復依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杜總輝於100 年3 月18日向黃俊豪表示「這樣我會考慮下個月我那個錢會把他收回來;我的戶頭讓他放回來」(見附表三序號1-3),及於100 年3 月22日向黃俊豪表示「那時我有和他在那裏做嘛! 我有份嘛」(見附表三序號2-1 ),益徵杜總輝確實與杜貴雄一同投資操作,資金中有杜總輝之資金。杜總輝係主動於盤中向黃俊豪詢問杜貴雄期貨帳戶交易部位,但杜總輝自行操作,操作策略與杜貴雄無關,杜總輝經常亦未詢問價格,更要求被告黃俊豪提供與跟單無關之杜貴雄期貨帳戶所收權利金總和、以當日收盤價計價所有部位之損益、投入之現金即持倉部位所用之保證金、當日增加投入之現金即關於當日增減使用之保證金等資訊,顯然其詢問是出於風險控管之目的,而非其與黃俊豪背著杜貴雄所為,或有何不法之圖謀;杜貴雄雖於100 年3 月18日向黃俊豪表示勿將其部位跟任何人說,惟並未具體指明其係指杜總輝,而黃俊豪僅於同日稍後回報杜總輝其他事項完畢後,始順帶一提,若黃俊豪與杜總輝真係背著杜貴雄洩漏期貨帳戶資訊,黃俊豪何不急於告知杜總輝已經東窗事發,反而不以為意?甚至於3 月18日後,仍繼續要黃俊豪回報杜貴雄交易部位,並於其帳戶下單交易選擇權,毫不避諱?黃俊豪甚至於3 月18日後之其他交易日,仍於盤前或盤後與杜貴雄聯繫關於杜總輝期貨帳戶的出入金事宜,亦要杜貴雄為杜總輝期貨帳戶入金,而杜貴雄一如往常為杜總輝調度資金,此豈係像是杜貴雄從來不知黃俊豪回報之事?證人杜總輝不僅擔任過證券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管理過證券及期貨公司,甚而跨業管理期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其自身之專業及相關經驗,顯然對於證券、期貨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之行為,知之甚詳。苟非杜總輝確已獲得杜貴雄之同意或授權,而有權獲悉杜貴雄之交易資訊,其豈會明知違法,仍唆使黃俊豪提供杜貴雄期貨帳戶之交易資料,令自身陷入教唆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 款罪嫌或共犯之境地?是以黃俊豪認為杜總輝為其家族成員資金之管理者,杜貴雄期貨帳戶資金係由杜總輝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杜總輝為共同所有人,故對杜總輝回報交易執行情形與結果,並無洩漏杜貴雄委託事項或職務上所獲悉秘密之故意;而杜貴雄亦知悉上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杜總輝既不屬於不應知悉期貨交易人即杜貴雄之委託事項及秘密之他人,黃俊豪使杜總輝知悉,自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所稱「洩漏」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所告知杜總輝者,應不屬於「秘密」,自無成立該條款犯罪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暨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辯稱:元富期貨公司主張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間有口頭相互授權查看期貨交易資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黃俊豪主觀上係認定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間係共同投資關係,始將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情況告知證人杜總輝,並無洩漏之故意;況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見證人杜總輝多次主動詢問被告黃俊豪關於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內容,證人杜總輝卻不實證述未指示被告黃俊豪告知,顯無可採;告訴人杜貴雄雖於100 年3 月18日電知被告黃俊豪,勿將交易資料告知任何人,但未直指對象包含「證人杜總輝」,嗣於次交易日即100 年3 月21日,被告黃俊豪仍為證人杜總輝轉達告訴人杜貴雄應轉帳3 千萬元予證人杜總輝之情,此外交易更無任何異常,告訴人杜貴雄此後更未有提告被告黃俊豪洩漏情事,更未對證人杜總輝加以防範,更臻告訴人杜貴雄陳述不合情理。再告訴人杜貴雄之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告訴後,更代理證人杜總輝傳真元富期貨公司與證人杜總輝民事訴訟事件之和解書予元富期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倘真告訴人杜貴雄覺得受害,豈有容任告訴代理人協助本案教唆犯案之證人杜總輝與元富期貨公司和解之可能,之後更於元富期貨公司對證人杜總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後,提起本案告訴,動機自有疑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黃俊豪與元富期貨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元富期貨公司係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證照之期貨商;被告黃俊豪於86年通過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取得合格證書,並於同年12月10日登錄為期貨商業務員,嗣任職於元富期貨公司迄今。另證人杜總輝與告訴人杜貴雄為兄弟,杜貴雄先於92年6 月26日在元富期貨公司設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杜總輝則於97年3 月24日設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其等2 人各自委託元富期貨公司進行委託買賣包含臺指選擇權(TXO )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黃俊豪同時擔任杜貴雄、杜總輝之期貨交易營業員;杜總輝之交易模式為撥打電話通知黃俊豪其欲承作之期貨標的及委託價量,再由黃俊豪輸入交易系統下單並轉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杜貴雄之期貨交易模式則係逕行進入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臺下單,經黃俊豪逕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告訴人杜貴雄於100 年8 月8 日前均自行進行「國內」期貨交易,未假手他人,另約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12月止代杜總輝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包含臺指選擇權之國內期貨交易,且自100 年1 月起,明白表示不再代杜總輝下單操作。嗣證人杜總輝約於100 年1 月起自行進行國內期貨交易。被告黃俊豪自100 年1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於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內與證人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其中或包含杜貴雄各日有無操作臺指選擇權、操作臺指選擇權之承作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或有杜總輝指示黃俊豪下單內容,而被告黃俊豪於各日交易時間結束後,亦將包含杜貴雄操作臺指選擇權之上開交易資訊之盤後報表傳真予杜總輝核對。被告杜貴雄於100 年3 月18日14時29分50秒時,曾去電告知被告黃俊豪勿將其部位及掛單狀況告知任何人,而被告黃俊豪之後仍持續將杜貴雄所為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部位告知杜總輝。100 年8 月初因期貨交易市場波動,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不足,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8 月8 日經告訴人杜貴雄同意後代告訴人杜貴雄為期貨交易帳戶之操作,惟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仍產生鉅額虧損,同日經元富期貨公司代為沖銷平倉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杜貴雄仍欠負元富期貨公司鉅額款項等情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杜貴雄、證人杜總輝及案發時擔任元富期貨公司營業主管之程紹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七第3 頁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杜貴雄元富期貨交易帳戶100 年8 月8 日成交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證人杜總輝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徵信審核表暨資力證明文件、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告訴人杜貴雄)、投資人金額變動歷史狀況表(告訴人杜貴雄)、告訴人杜貴雄97年11月18日委託(證人杜總輝)授權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確認回函、杜貴雄於100 年3 月16日致元富期貨公司之電子郵件(檢附證人杜總輝財力證明)列印資料、杜貴雄致元富期貨公司之確認書、同意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台期監字第10300034500 號函及其檢送杜貴雄100 年8 月8 日所有商品交易明細及交易相對方統計表、元富期貨公司103 年11月27日(103 )元期字第2044號函及其檢送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104 年11月2 日(104 )元期字第1907號函及其檢送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杜貴雄、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之電話錄音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俊豪所提出100 年3 月18日其與告訴人杜貴雄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杜貴雄、證人杜總輝及證人杜總輝配偶張碧玲於99年6 月至100 年7 月在元富期貨公司之交易量統計表、被告黃俊豪105 年10月3 日刑事準備六狀所附附表3 :電話錄音譯文、檢察官105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三:被告黃俊豪告知委託人交易資訊之時間、譯文內容、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函暨檢送之100 年1 月至8 月1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檢察官105 年7 月20日補充理由書㈡所附附件一:被告黃俊豪告知證人杜總輝關於告訴人杜貴雄交易資訊之日期、附件二:電話錄音譯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函暨黃俊豪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在職上課歷史資料、元富期貨內部教育訓練上課歷史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19日函暨業務員上課歷史紀錄等(見102 年度他字第7557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94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第44頁至第74頁;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一第101 頁;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20頁至第45頁、第144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背面、第240 頁至第247 頁;電話錄音光碟均外放)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㈡被告黃俊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日期,在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於電話中與證人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確屬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杜貴雄委託事項,且為被告黃俊豪身為期貨商即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⒈臺指選擇權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的選擇權,如預期臺股指數的行情上漲,即得以「買進買權call(或賣出賣權put )」方式做多;若判斷臺股行情將下跌或盤整,則以「賣出買權call(或買進賣權put )」做空,對市場行情的發展有更多應對的空間,投資策略甚為靈活(舉例而言,若目前大盤高於9000點,投資人認為大盤將有下跌趨勢,故賣出一口履約價9000的買權( Call) 在70點,收入權利金為3500元(=70 點*50 元),一個月後大盤指數果真下跌,而履約價9000的買權( Call) 價格亦跌到50點;其認為大盤指數沒有再跌的空間甚至將反轉向上時,便可透過買進一口履約價9000的買權( Call) 在50點進行平倉,權利金支出是2500元(50點*50 元),獲利是20點(70點-50點),也就是獲利1000元(=3500 元-2500元或20點*50 元);反觀,若判斷大盤指數將持續下探,則可繼續保留該選擇權部位,不進行平倉)。是故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其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便係融合該投資人對臺股市場行情之多空投資判斷下所產生之交易策略;且權利金價格和一般現貨市場的報價一樣,隨著買方願意付出與賣方願意接受的情況,形成市場上的供需,當價格達到買賣雙方均能接受的條件時便可成交,價格也就因而決定,故若市場上之其他投資人得以任意查知某期貨交易人之承作部位,進而仿效或修正,自會重新影響市場上交易供需之價與量,使被知悉交易方之投資人其交易策略失靈或產生較高之投資成本,而處於交易不利之地位,自嚴重影響及破壞期貨交易市場交易之公平。是故,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其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自係屬營業員職務上所獲悉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秘密,其理自明。 ⒉觀諸被告黃俊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日期,在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於電話中與證人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被告黃俊豪或係主動,或於證人杜總輝詢問後,觀看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臺,多次且長期向證人杜總輝報告屬於告訴人杜貴雄之委託事項即當日有無進行臺指選擇權之交易,若有進行操作,則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及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為何,由杜總輝作為參考依據後再指示被告黃俊豪下單,或直接由被告黃俊豪模仿杜貴雄之操作模式為杜總輝進行交易,再將2 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定時回報,以確保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部位之交易。被告黃俊豪此舉,確將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杜貴雄委託事項,且為其身為期貨商即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洩漏,並已違反期貨市場之交易形成,係透過市場自然供需及依公開、公平之交易原則。 ㈢被告黃俊豪對證人杜總輝告知關於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係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協議後所為: ⑴如前所述,被告黃俊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日期,在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於電話中與證人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關於告訴人杜貴雄是時有無操作,若有操作,則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包含承作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攸關告訴人杜貴雄委託事項,且為其身為期貨商即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彰彰甚明,此與證人杜總輝經由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知悉告訴人杜貴雄之操作模式後有無跟單無涉,先予敘明。況參諸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黃俊豪除主動將告訴人杜貴雄各日「已承作」之臺指選擇權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外(如序號2-2 、3-3 、17-1、29-1、38-1、43-4、55-1、65-3... 等),另有證人杜總輝先行詢問後,被告黃俊豪再行答覆(如序號1-2 、2-1 、4-2 、5-2 、10-1、21-2、25-1、59-1... 等)之情形,亦有被告黃俊豪主動告知其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交易部位進行交易或參考告訴人杜貴雄交易狀況後為證人杜總輝操作之狀況(如序號5-3 、5-4 、12-1、14-2、16-2、19-4、19-6、27-6、27-9、32-8... 等),復有證人杜總輝依被告黃俊豪所告知之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狀況後,要求其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交易部位進行交易(如序號5-1 、27-2... 等)、或調整自己之投資策略(如序號2-2 、3-1 、3-2 、6-1 、8-1 、20-1、21-7、27-10...等)之情事,再依被告黃俊豪自行製作之100 年3 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其於電話中數次向證人杜總輝提及:「他(告訴人杜貴雄)這種做法說實在是很難跟」、「所以你(證人杜總輝)之前有一次問我跟... 跟不太上,他(告訴人杜貴雄)若這種掛法,... 你嘛跟不太上」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34頁、第35頁),另又依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1 月7 日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杜總輝:你跟我弟弟(指告訴人杜貴雄)作啦。被告黃俊豪:就跟著他作嘛, 不一定一定要作到三千嘛,還是說…。證人杜總輝:嘿嘿嘿..ㄟ你跟他作三分之一啦」(見附表二編號5-1 )及於100 年2 月18日通話譯文內容「被告黃俊豪:張姐(證人杜總輝及被告黃俊豪均稱「張姐」即證人杜總輝於通話內容之代稱;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5 頁),310.5 成交,然後跟您確定一下,今天是你弟弟做,也跟著…。證人杜總輝:跟著做。被告黃俊豪:一樣做,一樣跟著做嘛,OK。」(附表二序號27-2)、「證人杜總輝:9100以上都一樣?被告黃俊豪:9100以上都一樣,下面現在新掛的就是7900。證人杜總輝:好,跟著他做。被告黃俊豪:OK。」(附表二序號27-5)、「證人杜總輝:8000,4.9 ,空100 。被告黃俊豪:ㄟ,4.9 我們剛剛有做了喔,啊您…。證人杜總輝:哪有4.9 ?被告黃俊豪:4.9 我之前掛的啊,跟著你弟弟掛在那裏。證人杜總輝:你做他的,我做我的。被告黃俊豪:好,4.9 空100 。」(附表二序號27-6)、「被告黃俊豪:張姐,那個其他部位沒有變,那他目前主要一直在做7900的,現在還一直在做,所以我現在一直在跟,那我待會再一起跟你回報,嘿。」(附表二序號27-8),足見證人杜總輝之期貨帳戶交易模式,除部分係由被告黃俊豪告知告訴人杜貴雄成交情形後,再由證人杜總輝自己決定下單價格、數量委由被告黃俊豪下單外,主要仍由證人杜總輝指示被告黃俊豪直接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之選擇權交易部位之內容下單,其後再由其定時將其兩人之成交結果「對照」回報證人杜總輝(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黃俊豪多數回報杜貴雄之「成交」資訊時,「併同」回報於相同履約價下證人杜總輝之「成交」資訊),使杜總輝知悉被告黃俊豪實際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情形。 ⑵本件證人杜總輝原長期鑽研國外選擇權之操作,就國內選擇權之部分於98年至99年11、12月間即委由告訴人杜貴雄操作,此為被告黃俊豪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25頁);而參諸被告黃俊豪所提出之告訴人杜貴雄、證人杜總輝於元富期貨公司之自99年6 月至100 年7 月間之交易量統計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45頁),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量自99年8 月開始,接續為53408 、39296 、51854 、56560 、58135 ;而由告訴人杜貴雄代為操作之證人杜總輝之月交易量則為3878、3543、1830、2444、11172 ,二者之交易量有明顯差距,顯然告訴人杜貴雄並未以相同操作模式進行其與證人杜總輝之國內臺指選擇權期貨交易,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2 人於上開期間之獲利狀況高低有別,告訴人杜貴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操作個人與證人杜總輝期貨交易模式確有不同(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卷第145 頁背面)。又依附表三序號2-1 所示證人杜總輝與被告黃俊豪之交談內容所示,證人杜總輝表示告訴人杜貴雄均會告知各月獲利為何,其再參照個人之交易明細,當可知悉相同由告訴人杜貴雄操作之帳戶,獲利仍有明顯差距,進而於告訴人杜貴雄停止為其操作後,與被告黃俊豪協議由被告黃俊豪告知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由杜總輝作為參考依據後再指示被告黃俊豪下單,或直接由被告黃俊豪模仿杜貴雄之操作模式為杜總輝進行交易,再將2 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定時回報予杜總輝,以確保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部位之交易情況。而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狀況因此增長,則被告黃俊豪之業績同有提升,證人杜總輝證述係被告黃俊豪主動告知伊關於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伊並未要求云云,顯有推諉,難認屬實,但其證述被告黃俊豪應係為了業績才洩漏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5 頁),則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惟被告黃俊豪係與證人杜總輝協議後始對證人杜總輝洩漏關於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仍無礙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自屬當然。 ㈣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對於元富期貨交易係各自操作,互不干涉,且告訴人杜貴雄對於被告黃俊豪將其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乙節,並未同意: 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等2 人於元富期貨公司之國內期貨交易係各自操作,互不干涉(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15頁背面)。嗣告訴人杜貴雄因察覺其期貨交易成交狀況不如預期,懷疑投資交易決策外洩,遂於100 年3 月18日14時29分50秒時,去電告知黃俊豪勿將其期貨交易之部位、掛單狀況等交易策略告知任何人(通話內容見附表三序號1-1 ),嗣於同日15時8 分56秒,被告黃俊豪即聯繫證人杜總輝,表明告訴人杜貴雄上開要求不要將其期貨交易之部位、掛單狀況等交易策略告知任何人之情(通話內容見附表三序號1-2 ),並表示「我想他(告訴人杜貴雄)是不是他有去注意到,像今天掛單就是會擋在他前面,擋到他前面這樣做,我的想法是這樣子」,嗣證人杜總輝表示:「我是想說有做的話,盡量以張(即其配偶張碧玲)的戶頭為主,可能比較不會讓他覺得說部位上或價格上就很接近這樣子」,顯然證人杜總輝為了要避免告訴人杜貴雄查覺被告黃俊豪對其告知期貨交易決策,遂與被告黃俊豪協議之後改以證人杜總輝之配偶張碧玲之期貨交易帳戶做為主要操作帳戶;嗣於100 年3 月22日15時18分52秒,證人杜總輝對被告黃俊豪表示:「他(告訴人杜貴雄)都有跟我說他每個月賺多少多少,我是在想說,之前他每個月賺多少都有跟我說,所以應該我看他的單,他應該也不會介意,上星期五我把他罵一罵,他就跑去那裡,我是沒跟他說你的事情,我就是不爽」,顯見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均明知告訴人杜貴雄並未同意被告黃俊豪將其於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臺查看其交易資訊後,告知包含證人杜總輝在內之任何人,且證人杜總輝與告訴人杜貴雄發生齟齬後,亦刻意對告訴人杜貴雄隱瞞已知悉告訴人杜貴雄要求被告黃俊豪勿將期貨交易資訊告訴任何人之指示。再者,依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3 月17日13時29分25秒之通訊內容所示:「被告:你弟弟(告訴人杜貴雄)成交3243。證人杜總輝:6.8 ,100 。被告黃俊豪:OK,6.8 成交。證人杜總輝:我是多少?被告黃俊豪:我看一下,他目前3301,這是他的,你的是3209。證人杜總輝:3209,6.8 再100 。被告黃俊豪:OK,100 成交。證人杜總輝:這樣就3309,跟他有拼,我都沒在拼外面的,拼裏面的( 笑) 。被告黃俊豪:拼外. . . 什麼叫拼裡面的?打掃喔(台語)(笑)」(見附表二序號38-1),被告黃俊豪對證人杜總輝告知當日告訴人杜貴雄及其之期貨交易狀況後,證人杜總輝查知其成交狀況與告訴人杜貴雄接近,但仍有差距,遂指示被告黃俊豪再次下單「6.8 再100 」,並因而超越告訴人杜貴雄之成交量「3301」,更稱「這樣就3309,跟他有拼,我都沒在拼外面的,拼裏面的」,戲謔表示伊都是對內跟自家弟弟杜貴雄拼搏期貨交易成交,而非對外依公平、公開方式自期貨交易市場公平競爭,此均為被告黃俊豪明知;又依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7 月22日13時29分29秒之通話內容:「證人杜總輝:我弟弟(告訴人杜貴雄)今天下面也做不少?被告黃俊豪:是,他主要做下面做的比較多。證人杜總輝:上面的都沒做?被告黃俊豪:他現在做. . . 他這陣子又多做了很多。證人杜總輝:做下面的。被告黃俊豪:都做下面的,他現在7800做5 千幾,7700做4 千幾。證人杜總輝:7800做5 千幾,我只做1%而已. . . . 我2.0 空400 。被告黃俊豪:7800。證人杜總輝:我來給他打壓。證人杜總輝:你說他7800做多少?被告黃俊豪:7800做5083。證人杜總輝:7700的?被告黃俊豪:4123。證人杜總輝:我的做多少,7700的?被告黃俊豪:你7700的做2865。證人杜總輝:差天與地. . . . 7700,0.9 空600 。被告黃俊豪:OK」(見附表二序號64-1),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7 月22日自被告黃俊豪處得知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狀況,對比本身之交易情況,發現差距極大,即脫口說出「我來給他打壓」,要與告訴人杜貴雄相互較勁,而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目的既然是為了參考後自行下單賺取更高利益,更為與告訴人杜貴雄競爭,於此情節,告訴人杜貴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黃俊豪將其交易資訊外洩!而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目的既然是為了供證人杜總輝參考後自行下單交易賺取較高利益,更為與告訴人杜貴雄競爭,自非僅供證人杜總輝做風險控管之用。另又佐以證人杜總輝於100 年8 月5 日7 時10分12秒曾去電詢問被告黃俊豪,告訴人杜貴雄是否於元富期貨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帳戶(空戶),被告黃俊豪答稱尚有2 空戶,嗣被告黃俊豪於同日7 時42分59秒詢問告訴人杜貴雄,是否同意證人杜總輝使用其女兒杜明華之期貨交易帳戶,告訴人杜貴雄明確表示不同意,而要求被告黃俊豪轉知證人杜總輝使用張碧玲帳戶即可(本日之通話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編號1 及2 ),足見告訴人杜貴雄對於所掌控之期貨交易帳戶,確實不欲讓他人使用,其隔絕他人查悉其交易狀況可能性之心態益明,更臻告訴人杜貴雄並不同意被告黃俊豪將其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 ㈤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資金往來頻繁,告訴人杜貴雄為證人杜總輝及張碧玲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出入金,亦難認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同為證人杜總輝所掌控: ⒈如前所述,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於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模式,其中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帳戶,僅於98年11月至99年11、12月間委由告訴人杜貴雄為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嗣告訴人杜貴雄約於100 年開始停止為證人杜總輝進行期貨交易,由證人杜總輝自行操作;另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部分,雖有授權證人杜總輝操作「國外」交易,國內交易除100 年8 月8 日因發生鉅額虧損,而同意由證人杜總輝操作外,自始均獨立操作;另證人杜總輝係以電話下單交易,告訴人杜貴雄則全然以網路下單交易;是除告訴人杜貴雄之下單方式迥異於證人杜總輝外,告訴人杜貴雄之「國內」期貨交易於100 年1 月至8 月7 日之間係由告訴人杜貴雄全然自行獨立操作,證人杜總輝全無介入,此並不因告訴人杜貴雄操作期貨交易所使用之資金是否係證人杜總輝所有或與證人杜總輝共用資金而有不同,被告黃俊豪身為專業資深之期貨業務員,對於資金是否共用或相互流通頻繁,並不影響各自期貨交易之情,實不能推諉不知。而就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資金往來頻繁,告訴人杜貴雄為證人杜總輝及張碧玲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出入金乙節,此為告訴人杜貴雄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16頁背面),且有被告黃俊豪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杜貴雄聯繫為證人杜總輝之銀行帳戶出入金之通話譯文(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在卷可稽。惟就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資金往來情形,亦經告訴人杜貴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杜總輝所設立之聯翔投資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2 億2 千萬元的借款信用額度,借款利息成本較低,所以伊在此信用額度範圍內,會先向證人杜總輝借款,來減輕自己的利息壓力;但證人杜總輝也會向伊借錢;又因為證人杜總輝不會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進行轉帳,所以其之期貨交易帳戶之出入金是由伊使用電腦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為轉帳、匯款,故伊同時向證人杜總輝借款及為證人杜總輝調度資金,這情形幾乎每日都會發生;至於款項之流動是由聯翔投資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先撥款至聯翔投資公司,然後聯翔投資公司轉匯到杜總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伊再轉匯至自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伊個人所有資金大多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若借款給證人杜總輝,就撥款至證人杜總輝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立之帳戶,這樣可免去跨行匯款費用;所以伊可控制之杜總輝之銀行帳戶,包含聯翔投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杜總輝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杜總輝於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帳戶,雙方借款有借有還,與期貨交易無關。雙方之期貨交易帳戶是自負盈虧。元富期貨公司會寄對帳單給證人杜總輝,證人杜總輝會自己處理帳戶,我只負責幫證人杜總輝交易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證人杜總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杜貴雄向伊借錢進行期貨交易,但必須支付利息,利率就是比照伊向銀行借款的利率,至於告訴人杜貴雄與伊個人操作期貨交易之盈虧是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 頁至背面),說明告訴人杜貴雄及證人杜總輝之資金雖互有往來,但各自之期貨交易分別操作,盈虧自負。 ⒉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前就告訴人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以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2 人使用相同電腦IP位址進行網路下單,杜貴雄負責進行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之資金補足及調度,證人杜總輝更告知營業員(即被告黃俊豪)應傳真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成交報告書,證人杜總輝曾於100 年8 月8 日代杜貴雄決定委託營業員交易之價格與口數,杜貴雄知悉後未異議等事由,主張告訴人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係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合夥經營之期貨交易事業,並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其2 人就告訴人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成立合夥契約、隱名合夥、合資或類似隱名合夥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因而訴請證人杜總輝應就杜貴雄之元富期貨交易帳戶所生之虧損負清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判決認定主張無理由,判決意旨略以:「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證人杜總輝)開立之651751號期貨帳戶及系爭帳戶(即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內之保證金及交割款項,皆由聯翔公司提供,該二帳戶出金之款項,最終亦匯至聯翔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且被上訴人與杜貴雄並共同使用杜蕭金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資金周轉進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徵信審核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申請開戶之徵信審核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杜貴雄均與聯翔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杜貴雄均與聯翔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杜貴雄就系爭帳戶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杜貴雄開立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事業出資,並有被上訴人得分受系爭帳戶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約定,或被上訴人與杜貴雄就系爭帳戶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事實。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杜貴雄於網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時,登錄之電腦IP位址122.116.61.9及124.10.157.126多屬相同,且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所需資金均係透過上訴人營業員黃俊豪告知杜貴雄進行資金調度,杜貴雄之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交易維持率不足,由上訴人依法進行反沖銷時,亦係被上訴人決定委託價格與口數並告知黃俊豪,杜貴雄更自100 年8 月4 日至同年8 月9 日將1 億5,0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且今周刊亦報導被上訴人係與杜貴雄一起在家操盤,可證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有經常性頻繁之鉅額資金流動,被上訴人與杜貴雄確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帳戶之期貨買賣事業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今周刊、電腦IP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表1 件、電話錄音譯文2 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電腦IP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表查詢期間係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此觀上開電腦IP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表之記載即明,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止係委託杜貴雄透過網路進行期貨交易下單,而網路交易之電腦IP位址同一,僅能證明網路交易下單之電腦為同一台電腦,或係自同一固定位址分享之熱點為同一。又今周刊固報導被上訴人每天與杜貴雄一起操盤,然縱令被上訴人與杜貴雄係於同一地點,使用同一台電腦或同一電腦IP位址下單之客戶間透過同一電腦IP位址下單交易,仍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並分受盈餘分擔虧損之約定,或其等間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約定,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上開電腦IP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表及今周刊之報導,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就系爭帳戶確有相互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並由被上訴人分受盈餘及分擔虧損,或被上訴人就杜貴雄經營之事業有出資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就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應成立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云云,顯屬無據。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651751號期貨帳戶均由杜貴雄負責進行保證金之資金補足及調度,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營業員將系爭帳戶之交易報告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8 日代杜貴雄決定委託上訴人營業員交易之價格與口數,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自承被上訴人為大股東,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就系爭帳戶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營業員黃俊豪將系爭帳戶交易成交報告書傳真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提出此要求之可能動機甚多,或出於好奇,亦可能僅係因想仿傚杜貴雄進場下單,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帳戶之合夥人。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營業員黃俊豪與被上訴人、杜貴雄間之相關交易電話錄音譯文所示:『黃俊豪:今天總裁(即被上訴人)帳戶要麻煩你(杜貴雄)轉5 千』、『黃俊豪:今天您(即杜貴雄)的帳戶要補的金額00000000』、『黃俊豪:今天總裁帳戶要麻煩你(杜貴雄)轉5千』、『 (黃俊豪:181,219,9085這個要麻煩你儘快把款項補進來。)小杜(即杜貴雄):好好好,這個金額我要跟總裁商量一下』、『(黃俊豪:副總你好,那個總裁那裡我有跟他聯絡過,他說下午會跟你討論看怎麼處理,另外就是總裁的帳戶要麻煩你轉的款項』、『杜貴雄:總裁要補多少?黃俊豪:好,你稍等一下,目前看是28,083,551…』、『黃俊豪:副總你好,總裁要補的金額跟你報告一下,金額是27,801,412』、『大杜(即被上訴人):嘿,伊要自己掛,還是叫你掛?黃員(即黃俊豪):伊叫我幫伊掛。大杜:我看你那7700也給他掛了,我跟他說…7700、152 ,每檔20口,100 檔…我叫伊打給你』,另100 年8 月8 日被上訴人亦在電話中向黃俊豪稱:『我弟弟說伊在你這的部位要我幫他弄』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固堪認上訴人之營業員黃俊豪於被上訴人651751號期貨帳戶需補保證金時曾通知杜貴雄,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告知黃俊豪被上訴人受杜貴雄委任操作系爭帳戶之交易,然查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及杜貴雄相互為另一人處理事務(即杜貴雄為被上訴人收受補足保證金之通知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為杜貴雄處理系爭帳戶之交易事務),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電話中已明確向黃俊豪稱『我弟弟(即杜貴雄)說伊在你這的部位要我幫他弄』,被上訴人顯已表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旨,尤難以被上訴人與杜貴雄為他方處理事務之事實,遽認其等間就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存在。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之營業員黃俊豪表示被上訴人係系爭帳戶之大股東,不能不管,並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帳戶虧損如何打折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電話譯文固有被上訴人向黃俊豪稱:『我跟我弟弟說不要管凱基,元富我處理,我是大股東,不能不管,所以要打折,元富沒打折我也沒辦法』,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將系爭帳戶打折處理云云,惟查經被上訴人轉譯上開電話譯文,被上訴人實則係稱「說起來這也不是我的事情。(黃俊豪:對,這個我知道。)我的能力範圍內可以,我才會處理,不然他違約就違約。(黃俊豪:對,這個我知道)」、『我就跟我弟弟說,凱基先不要理他,先解決元富的,他也知道我的現金狀況,本來昨天我跟他說要救他,他說你自己也賠錢,你也沒有什麼現金,我說沒關係,看禮拜一的行情是否會有一點每人賠一點,我是要處理那間辦公室,我是不願意處理那間辦公室,因處理那間辦公室就是變成有所得稅,我有賺錢,我是大股東變成我就要被扣賺來的錢的稅,很麻煩』,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話譯文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電話譯文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既於電話中明白向上訴人營業員黃俊豪表示『這也不是我(即被上訴人)的事』、『他(即杜貴雄)違約就違約』等語,黃俊豪並回答『對,這個我知道』,足證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明示否認就系爭帳戶有合夥或出資之事實,並為上訴人營業員黃俊豪所明知,況被上訴人所稱『如處理辦公室有賺錢,將因被上訴人為大股東被課稅』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譯文,應係指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將被課所得稅,或因出售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持有股票之公司所有,將致該公司或被上訴人因出售不動產而課稅,顯難以上訴人斷章取義之電話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自承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大股東,況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杜貴雄違約就違約,然為清償杜貴雄之債務仍願處分被上訴人或聯翔公司之不動產,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有就系爭帳戶期貨交易事務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分受盈餘或分擔虧損,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就杜貴雄之系爭帳戶出資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存在。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55015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 號帳戶與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228179號帳戶間自99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8 日間之資金往來,由杜貴雄匯予被上訴人63億1,036 萬0,013 元,被上訴人匯予杜貴雄共計61億9,834 萬6,234 元,杜貴雄多匯予被上訴人1 億1,201 萬3,779 元,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整理之資料往來明細表及上開055015號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陳稱其與杜貴雄資金往來頻繁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優渥之貸款條件(即當日借款不計息,其餘以年息1.96% 計息),故被上訴人常向杜貴雄借用款項作為被上訴人651751號期貨帳戶之保證金,嗣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返還杜貴雄,杜貴雄若有資金需求亦會向被上訴人融資等語,而以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因合夥、隱名合夥、合資、共同出資契約而為出資行為,縱令被上訴人與杜貴雄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就杜貴雄系爭帳戶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分受、分擔盈虧。㈧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事業,並由被上訴人分受盈餘及分擔虧損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就杜貴雄經營之系爭帳戶事業出資、合資等約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有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存在,依民法第681 條、第705 條、合資或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惟該民事判決另認定杜貴雄於100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匯款1 億8,744 萬4,965 元予證人杜總輝,於逾7,543 萬1,186 元之部分〈1 億1,201 萬3,779 元〉係屬杜總輝與杜貴雄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金錢交付,杜總輝未舉證證明係杜貴雄清償之借款,應認係杜貴雄出借之款項,元富期貨公司得代位杜貴雄請求證人杜總輝返還其中1,000 萬元,元富期貨公司備位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證人杜總輝返還杜貴雄借款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⒊上開民事案件經證人杜總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就元富期貨公司請求證人杜總輝給付杜貴雄利息而由元富期貨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5號受理時,杜總輝委請本件告訴人杜貴雄之告訴代理人傳真和解書予元富期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元富期貨公司選任辯護人因認告訴人杜貴雄容任告訴代理人協助杜總輝與元富期貨公司和解,之後於元富期貨公司對證人杜總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後,提起本案告訴,動機自有疑義。惟證人杜總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原,所以希望與元富期貨公司和解,但伊找告訴人杜貴雄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一事,告訴人杜貴雄不知情等語(參件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14頁背面),證人杜總輝所述尚無悖於常情,選任辯護人以上情臆測告訴人杜貴雄之動機,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基此,雖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資金往來頻繁,告訴人杜貴雄為證人杜總輝及張碧玲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出入金,亦難認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帳戶同為證人杜總輝所掌控,被告黃俊豪實無將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之適法理由。 ㈥至證人程紹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為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是一個GROUP ,並感覺資金有交叉使用,被告黃俊豪曾向伊表示有將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云云;惟證人程紹光上揭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是一個GROUP 、資金有交叉使用等語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其所稱被告黃俊豪曾向伊表示有將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則突顯證人程紹光身為被告黃俊豪之主管,竟未阻止被告黃俊豪洩漏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已見疏失,況證人程紹光同時證述:不曉得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之資金運用方式、亦不知被告黃俊豪如何回報告訴人杜貴雄之期貨交易資訊及告訴人杜貴雄是否同意被告黃俊豪對證人杜總輝陳述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資訊(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31頁至第35頁),其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俊豪之認定依據;又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3 月18日接獲告訴人杜貴雄來電告知勿透漏期貨交易資訊給任何人時,當日告知證人杜總輝上情後,證人杜總輝表示有把告訴人杜貴雄罵一罵,嗣後告訴人杜貴雄仍維持以往交易模式,並替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出入金之行為,被告黃俊豪據此主張告訴人杜貴雄確已知悉被告黃俊豪持續將其期貨交易資訊告知證人杜總輝,並於遭證人杜總輝責罵後,維持以往之交易模式云云;惟被告黃俊豪於告知證人杜總輝,告訴人杜貴雄表示勿向任何人透漏交易訊息時,2 人商量往後改以張碧玲帳戶進行交易,避免遭察覺證人杜總輝期貨帳戶之交易模式或係仿效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模式,或係以有利於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資訊下單,而有擋單之情形,已臻被告黃俊豪確係於告訴人杜貴雄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期貨交易資訊情形告知證人杜總輝,始於告訴人杜貴雄起疑時,再與證人杜總輝協商更改期貨交易帳戶,證人杜總輝更有停止告訴人杜貴雄使用其金融帳戶款項之心機,斷絕告訴人杜貴雄察覺上情之可能。另告訴人杜貴雄雖自承其有證人杜總輝期貨帳戶之電子憑證,仍得查看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情形,惟告訴人杜貴雄查看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情形是否適當,與被告黃俊豪未經告訴人杜貴雄同意,將告訴人杜貴雄委託之期貨交易資訊,即其職務上所獲悉之事項,洩漏給證人杜總輝之情本不相干,況告訴人杜貴雄亦自承係因其有幫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帳戶出入金,為了要核對帳務是否正確,始於盤後核對、計算證人杜總輝期貨交易帳戶之帳務資料,伊雖然可以看見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資訊,但伊並未特別注意證人杜總輝期貨交易之口數及部位,且因為證人杜總輝對期貨選擇權不了解,所以伊不會參考證人杜總輝之交易資訊,但證人杜總輝卻會跟著伊的交易模式操作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七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是告訴人杜貴雄縱得以查見證人杜總輝之期貨交易資訊,亦無礙於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杜總輝要求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杜貴雄核對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帳戶之通話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二第158 頁編號51、52部分),主張告訴人杜貴雄同意或知悉被告黃俊豪所為本件告知期貨交易訊息之事,惟觀諸該等通話內容,證人杜總輝要求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杜貴雄核對者為「金融帳戶」,與期貨交易之承作之履約價,及各履約價之累計未沖銷口數、履約價承作之平均成本等交易資訊無涉,且證人杜總輝之要求是否適法、合理,亦無礙於被告黃俊豪所為之本件犯行。另被告黃俊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要求勘驗被告黃俊豪與證人杜總輝之其他電話錄音內容,欲證明告訴人杜貴雄操作期貨之資金確為家族之資金,惟告訴人杜貴雄與證人杜總輝並非合夥出資共同操作期貨,已如前述,其等2 人就期貨交易之操作情況亦屬獨立,盈虧自負,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勘驗之必要。 三、綜合上述,被告黃俊豪及元富期貨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俊豪為專業之期貨交易業務員,明知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中,期貨交易人即客戶個人委託期貨商承作之臺指選擇權交易資訊,攸關客戶之投資判斷及交易策略,若期貨市場上之其他投資人得以任意查知,進而修正或仿效,則足以破壞期貨交易市場整體之自由決定及供需公平,是該等期貨交易資訊,除屬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且為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竟與杜總輝協議而基於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於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內,以電話聯繫方式,洩漏如附表二「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關於告訴人杜貴雄操作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資訊予杜總輝,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俊豪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證照之期貨商即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如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5 日間,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內,以電話聯繫方式,將其職務上所獲悉之告訴人杜貴雄委託承做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之事項,告知證人杜總輝,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之期貨商之業務員,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應依同法第116 條第1 款論處。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黃俊豪於如附表一「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並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為洩密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未就被告黃俊豪於100 年1 月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及100 年8 月關於附表一編號66至70等日之洩密行為,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中未就附表一編號38、64、66-69 之洩密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6-69 之日期未於105 年7 月20日之補充理由書㈡狀之日期附表中載明,惟已於後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敘明〈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176 頁、第180 頁〉,惟此與本件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且上開部分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至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亦載述「核被告黃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以:「黃俊豪為元富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元富期貨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受杜貴雄之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黃俊豪擔任杜貴雄之業務員」,顯認定被告黃俊豪係為「元富期貨公司」處理事務;起訴書犯罪事實另又略以「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止,將杜貴雄委託之國內期貨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杜貴雄之胞兄杜總輝,供杜總輝跟進操作,致杜貴雄需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杜貴雄期貨交易之風險,並於收盤後將杜貴雄交易對帳單傳真予杜總輝,足生損害於杜貴雄」,認定被告黃俊豪犯洩密罪,顯見起訴事實並未就「被告黃俊豪為元富期貨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元富期貨公司交付任務之行為」為認定,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述被告黃俊豪之背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嗣蒞庭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陳述:「另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俊豪上開將告訴人杜貴雄之交易資料洩漏予證人杜總輝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黃俊豪並非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或執行業務股東,僅為元富期貨公司之受薪營業員,其本質上僅為僱傭關係,是否符合刑法上背信罪『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原即有疑,難謂妥適,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俊豪所為前揭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行為,係違背告訴人杜貴雄與被告黃俊豪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犯行云云,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黃俊豪之行為動機,只在為圖取依公司制度之個人業績,縱其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以博取其他投資人好感,其手段固非正當,惟就其所獲得之利益而言,因難以認定而無從該當前開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況營業員之個人業績所可獲取之反射利益,依其本質,本係依營業員之績效所帶給公司鉅大收入後所取得之利益分配,惟有營業員之績效愈高,公司之收入即愈高,營業員亦始有可能取得愈高之獎金,換言之,前開公司每月平均『淨貢獻額』即為被告黃俊豪所帶給元富期貨公司之收入,於扣除發給被告黃俊豪之獎金後,即均屬元富期貨公司之所得(所謂之淨貢獻額業已扣除相關人事、業務費用等成本),是元富期貨公司於被告黃俊豪行為期間,並無何不利益,亦難謂被告黃俊豪之行為有何意圖損害本人(即元富期貨公司)之利益可言。從而,若以背信罪之本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而元富期貨公司顯然並未因被告黃俊豪之行為有何利益上之損害,難謂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合。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不含括本案之期貨交易條件,故告訴人所認亦有誤會,惟告訴意旨所指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而捨棄背信罪之主張,此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亦明確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黃俊豪涉犯洩密罪(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一第73頁背面、第138 頁;卷七第2 頁背面),是本件起訴範圍既未包含背信罪,本院自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116 條、第117 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違反第19條、第29條或第63條之規定。……」,此係以併罰制之方式處罰法人,並非依轉嫁責任處罰法人,按法人之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之基礎下,法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亦即,該意思與行為所造成之責任,應以法人本身固有責任視之。從業人員之所以受罰,係因其為實際行為人之故,法人之受罰,則因其代表機關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注意所致,二者之併罰係分別根據2 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因此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旦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法人應即受罰,此乃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督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洩密罪時,法人因此即犯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無例外。被告黃俊豪為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之規定,是元富期貨公司應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同法第116 條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豪前此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長期擔任告訴人杜貴雄及證人杜總輝之營業員,慮及證人杜總輝為元富期貨公司之極具份量之客戶,於告訴人杜貴雄決意結束為證人杜總輝就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後,因杜總輝對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並不熟稔,遂同意由其於元富期貨公司網路交易平臺查看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情況後,定時將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告知杜總輝,由杜總輝作為參考依據後再指示黃俊豪下單,或直接由黃俊豪模仿杜貴雄之操作模式為杜總輝進行交易,再將兩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部位定時回報,以確保跟隨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部位之交易,以利證人杜總輝操作臺指選擇權,而為本件洩密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所生損害等;而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明知本件洩密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杜貴雄同意,仍一再辯稱僅為行政疏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元富期貨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肆、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黃俊豪之洩密犯行除原起訴之100 年2 月至7 月(嗣經蒞庭檢察官具體指明起訴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外,另主張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應自92年至100 年8 月,主張與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除上開業經本院依全案證據認定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外(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5 日)外,併案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所自承:自92年告訴人杜貴雄開始開戶交易,裡面的資金大都是杜總輝的,所以也跟證人杜總輝回報等語(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819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此外即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豪此部分之自白(即自92年至100 年1 月2 日前之犯罪時間亦有洩密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元富期貨公司亦以105 年6 月6 日(105 )元期字第993 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未保留92年至99年12月間之電話錄音資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三第119 頁),無法確認被告黃俊豪於該段時間亦有將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情況告知證人杜總輝。是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第116 條第1 款、第1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黃俊豪洩密交易資訊日期彙總表 附表二:被告黃俊豪將杜貴雄交易資訊洩密予杜總輝之電話譯文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杜貴雄於100 年3 月18日、3 月22日之通話錄音內容 附表四: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杜貴雄於100 年8 月5 日之通話錄音內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1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8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118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 116 條、第 117 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 19 條、第 29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55 條準用第 19 條或第 29 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 81 條或第 88 條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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