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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周玉琦

  • 被告
    李春美張家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張家惠 林美顏 林文賓 林筠潔(原名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1540、1541、1542號)及追 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經本院判決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發回更審。嗣因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原名林秀貞)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 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 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 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 際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稱Hantec Global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 m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下稱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表一-1所示,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見附表一-2、3所示)之實 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 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下稱富林環球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5)、富林商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聯合資管公司,詳見附表一-6)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 ㈡李○○係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公司名稱及職稱等均如附表二-1所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之犯意聯絡 ,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由李○○向不特定人招攬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及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下列犯行: ⒈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達銀行、亨太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在臺灣地區向林群博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使林群博匯款至亨達銀行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等均如附表二-2所示),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⒉李○○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並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 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 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 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 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復明知亨太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等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招攬林群博、廖矞如等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 「HGI公司CLIENT'S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公司設於香港 Asia Commerical Bank等帳戶,或再由李○○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富林環球資管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 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 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等均如附表二-3所示) ⒊李○○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 、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 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廖矞如購買前開境外基金,並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等均如附表二-4所示)。 ㈢張○○係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業務主管(任職期間、公司名稱及職稱等均如附表三所示),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並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 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 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等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另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 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之犯意聯絡,協助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使各業務員持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 、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 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 戶協定書)」、「HGI公司CLIENT'S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公司設於 香港Asia Commerical Bank等帳戶,或再由各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富林環球資管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 ㈣林○○係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公司名稱及職稱等均如附表四-1所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之犯 意聯絡,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 、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 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廖堂銘購買前開境外基金,並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等均如附表四-2所示)。 ㈤林○○、林○○(原名林秀貞)均係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公司名稱及職稱等均如附表五-1所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因執行業務而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之犯意聯絡,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 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 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林炳鑫購買前開境外基金,並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等均如附表五-2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林○○、林○○、林○○(原名林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更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且經證人林群博、廖矞如、廖堂銘、 林炳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下稱偵18920卷》㈠第362頁至366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0360號卷《下稱他10360卷》第316頁至320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卷《下稱偵22891卷》㈠第446頁至450頁,偵22891卷㈡第2頁至第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下稱他6082卷》㈤第13 頁至15頁、第33頁至35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下稱他6546卷》第178頁至第182頁),並有被告李○○、張○○之名片、HANTEC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CONFIRMATION OF DEPOSIT存款證明書、華信銀行、建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匯款單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素真之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94年5月23日授權密碼函、上海商銀汐止分行94年11月8日、95年3月28日、95年4月10日、95年6月20日賣匯水單、外匯交易憑證、月結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02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該筆匯款紀錄、Statement of Holdings、中 央銀行外匯局97年2月19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8月17日中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匯往國外受款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96年12月25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金管會證期局97年1月24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7年3月7日銀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4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亨達集團相 關網站及註冊資訊、公司登記資料、業績考核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業務部薪資明細資料、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網站列印文件附卷可稽(見他6082卷2A第18頁反面,他6082卷㈣第23頁,他6082卷5A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他6082卷㈧第1頁至第3頁、第7 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22891卷㈠第451頁,偵18920卷第367頁,他10360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321頁,他6546卷第1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下稱偵16993卷》㈢第12頁至第43頁,同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2號卷《下稱警聲搜112卷》第105頁至107頁,他10360卷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46頁至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36號卷《下稱他10936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48頁),復有如附表二-1、附表三、附表四-1、附表五-1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考。綜上,本件被告李○○、張○○、林○○、林○○、林○○(原名林秀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張○○、林○○、林○○、林○○(原名林秀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張○○行為後(分別計算至被告李○○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時間即95年6月20日、被告張○○94年5月間離職止),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被告李○○、張○○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比較如後: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李○○、張○○ 行為時之新臺幣900元不利,且其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詳下述),裁判時法並無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且就罪刑不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各該行為時法。 ㈡又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林○○、林○○、林○○(原名林秀貞)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各持續至96年6月12日、95年9月27日(分別計算至被告林○○、林○○與林○○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之時間)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此部分無前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髮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條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又同法第121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本件被告李○○、張○○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其等關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行為時間各持續至95年4月10日、94年5月間離職止,即關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行為係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縱其間擬規範之法律業已更迭,仍應適用已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又「外匯保證金交易」本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至「外匯選擇權」係以外匯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性質係一種權利,購買此種權利之買方,在支付一定之權利金後,得在約定之特定期間或到期日前,要求賣方依特定執行價格,履行買入或賣出某種外國貨幣之義務。購買選擇權之一方,具有選擇履行交易項目與否之權利;惟賣方在買方要求履約時,有必須履約之義務,為確保賣方會履行該契約,因此賣方需支付保證金。由於外匯選擇權契約約定之執行價格為一特定匯率,準此,選擇權之買方因履行合約而產生之收益,主要係來自執行匯率與履約時市場即期匯率之差額。反之,就選擇權賣方而言,當匯率變動對其有利時,其獲利就是所收取的權利金。選擇權的交割方式可分為實質交割及淨額交割。實質交割是指依比價結果若選擇權將經執行,則選擇權買賣雙方須按約定,交割名目本金。差額交割是指雙方依比價匯率和執行匯率之匯差所相對應的差額進行收付。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方式係由雙方約定,若採差額交割,其性質屬於無本金交割外匯選擇權,由雙方議定於特定到期日前,買方有權利(但無義務)以事先議定的執行匯率,向賣方買入或賣出特定數量名目本金,賣方則有義務依照買方的決定來履行該義務,但雙方僅依差額結算收付金額,而非以實際外幣現貨交割。前開買入的權利即稱為匯率買權,賣出的權利即匯率賣權。準此,所謂外匯選擇權契約,因其交易係①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其他期貨市場(店頭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從事;②衍生自貨幣;③由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選 擇權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不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期 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惟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同條第2 項並規定,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客戶與期貨商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如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及「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則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 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豁免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亦先後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4 月21日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6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故於86年10月28日「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轉助業務管理規則」發布後,若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相關業務,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視行為人從事之業務,究屬期貨商之業務,抑或屬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而分別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或同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故「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係指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目前實務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復以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所明定,而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李○○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李○○就前開違反銀行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雖非亨太公司、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至個別業 務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李○○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被告李○○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查被告李○○雖參與亨太公司等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其直接參與部分僅有向證人林群博招攬之行為,其情節非重,且證人林群博所交付存款金額亦尚非甚鉅,衡以被告李○○係專科畢業,單親,需獨自撫育未成年子及長輩,經濟負擔沈重,因而任職於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兼參酌被告李○○就本件違反銀行法部分,查無獲取佣金之證據,綜合前揭各情,相較於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而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實值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李○○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李○○係為生計而受僱於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李○○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時間即95年6月20日,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所涉係銀行法案件,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李○○就本件違反銀行法部分,查無獲取佣金之證據,即無因犯銀行法之罪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均附此敘明。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李○○前雖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下稱前案),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卷》第4頁至第5頁),參酌被告李○○係因生計而受僱於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乃涉犯本案,而其本案所犯,前經本院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為免訴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9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其後於本案之93年3月30日後所經營非 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犯罪,應係另行起意,因而撤銷本院前所為免訴判決。惟上下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案件因先後起訴,分別繫屬,以致被告無法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次性裁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被告承受,且被告李○○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復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狀況特殊,綜合其等情狀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予各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訴更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核被告張○○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張○○於其任職期間(93年4月間至94年5月間),就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雖非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屬共 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被告張○○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張○○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張○○係為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張○○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張○○前雖於前案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簡卷第2頁至第3頁),參酌被告張○○係因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乃涉犯本案,而其本案所犯,前經本院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為免訴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9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其後於本案之93年3月30日 後所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犯罪,應係另行起意,因而撤銷本院前所為免訴判決。惟上下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案件因先後起訴,分別繫屬,以致被告無法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次性裁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應均歸由被告自行承受,且被告張○○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狀況特殊,綜合其等情狀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予各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更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核被告林○○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林○○就前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雖非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至個別業務員彼此間,因屬 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李○○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林○○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林○○係為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林○○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林○○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時間即96年6月1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林○○前雖於前案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簡卷第6頁正反面),參酌被告林○○係因生計而受僱於 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乃涉犯本案,而其本案所犯,前經本院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為免訴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9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其後於本案之93年3月30日後所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 務犯罪,應係另行起意,因而撤銷本院前所為免訴判決。惟上下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案件因先後起訴,分別繫屬,以致被告無法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次性裁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應均歸由被告自行承受,且被告林○○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狀況特殊,綜合其等情狀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予各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更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核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就前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雖非亨太公司、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屬共同正犯。至個別業務員彼此間 ,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均係為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各自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共同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時間即95年9月27 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林○○、 林○○(原名林秀貞)前雖於前案因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簡卷第7頁至第9頁),參酌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均係因生計而受僱於富林環球資管公司乃涉犯本案,而其等本案所犯,前經本院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為免訴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9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其後於本案之93年3 月30日後所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犯罪,應係另行起意,因而撤銷本院前所為免訴判決。惟上下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案件因先後起訴,分別繫屬,以致被告無法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次性裁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應均歸由被告自行承受,且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狀況特殊,綜合其等情狀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予各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訴更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林○○(原名林秀貞)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中關於證人林群博自91年6月6日起,迄92年5月23日止,計13筆匯款部分,認被告李○○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惟前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犯罪事實期間內,應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受遮斷,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3號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是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李○○、張○○、林○○、林○○、林○○(原名林秀貞)均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給予各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參本院訴更卷第99頁正反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請求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李○○、張○○、林○○、林○○、林○○(原名林秀貞)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1.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87年3月19日 │證管會准予籌設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 │ │) │ │ ├──────┼─────────────────┼────────┤ │87年3月30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杜貴雄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公司資本額5,000 │ │ │段105號25樓 │萬元,總計500萬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股 │ ├──────┼─────────────────┼────────┤ │93年2月5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 │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18樓(此為亨太公司之所在地) │ │ ├──────┼─────────────────┼────────┤ │93年2月27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 │ │、監察人。新任董事為孫鴻、鄧予立、│ │ │ │胡卓君;新任監察人為巫鳳容 │ │ ├──────┼─────────────────┼────────┤ │93年2月28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改選後董事會,│董事長:孫鴻 │ │ │選任孫鴻為董事長,孫鴻持股350萬股 │ │ │ │,達70% │ │ ├──────┼─────────────────┼────────┤ │93年3月9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遷至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18樓 │ │ ├──────┼─────────────────┼────────┤ │93年4月9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 │址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 │ │ │樓之2 │ │ ├──────┼─────────────────┼────────┤ │93年4月14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再遷至臺北│ │ │ │市○○區○○○路000號7樓之2 │ │ ├──────┼─────────────────┼────────┤ │93年5月4日 │證管會准予備查下列事項: │董事長:孫鴻 │ │ │1.孫鴻、鄧予立、胡卓君擔任董事 │董 事:鄧予立 │ │ │2.孫鴻擔任董事長 │ 胡卓君 │ │ │3.巫鳳容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巫鳳容 │ ├──────┼─────────────────┼────────┤ │93年5月14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 │ │ │化南路2段105號25樓」變更登記為「臺│ │ │ │北市○○○路000號7樓之2」 │ │ ├──────┼─────────────────┼────────┤ │93年5月14日 │按93年02月27日及次日改選董監之結果│董事長:孫鴻 │ │ │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 ├──────┼─────────────────┼────────┤ │93年3月11日 │投審會核准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 │ │ │ │公司(Hantec Taiwan Investments │ │ │ │Limited)(下稱香港亨達臺灣公司) │ │ │ │投資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並准其受│ │ │ │讓孫鴻之全部持股350萬股 │ │ ├──────┼─────────────────┼────────┤ │93年8月24日 │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選任香│董事長:文建華 │ │ │港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文建華為董事;│ │ │ │續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選任│ │ │ │文建華為董事長 │ │ ├──────┼─────────────────┼────────┤ │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文建華 │ ├──────┼─────────────────┼────────┤ │93年12月8日 │原董事胡卓君轉該其持股予章意清,章│ │ │ │意清持股為150萬股,達30% │ │ ├──────┼─────────────────┼────────┤ │94年5月19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 │ │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富林證券│ │ │ │投顧公司) │ │ ├──────┼─────────────────┼────────┤ │94年7月14日 │香港亨達臺灣公司已取得章意清之持股│董事長:文建華 │ │ │,累計持股500萬股,達100%;又增派 │董 事:鄧予立、│ │ │代表人鄧予立、胡卓君(鄧、胡原係以 │ 胡卓君 │ │ │個人身份當選)為董事、劉惠玲為監察 │監察人:劉惠玲 │ │ │人 │ │ ├──────┼─────────────────┼────────┤ │94年7月15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000號 │ │ │ │7樓之2」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 │ │ │ │段7號24樓」 │ │ ├──────┼─────────────────┼────────┤ │95年12月29日│變更資本額為 7,000萬元,計700萬股 │ │ ├──────┼─────────────────┼────────┤ │96年3月22日 │金管會許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兼營│ │ │ │期貨顧問業務 │ │ ├──────┼─────────────────┼────────┤ │96年9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證券投資顧問股│董事長:黃為敏 │ │ │份有限公司」 (即為現名) ;另變更登│董 事:鄧予立 │ │ │記公司負責人等 │ 胡卓君 │ │ │ │監察人:林緯倫 │ ├──────┼─────────────────┼────────┤ │98年04月03日│變更資本額為5,000萬元,計500萬股 │ │ └──────┴─────────────────┴────────┘ 2.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88年2月2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前亨太公│董事:黃開源 │ │ │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意清出資30│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占3%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88年3月4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黃開源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89年7月26日 │股東吳佳玲、劉惠玲部份出資轉讓由章│ │ │ │意清承受,章意清累計出資140萬元, │ │ │ │達14% │ │ ├──────┼─────────────────┼────────┤ │90年07月27日│前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臺中分公司執照繳回 │ │ └──────┴─────────────────┴────────┘ 3.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0年9月4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董事:張伯毅 │ │ │)設立登記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達20%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90年9月11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張伯毅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91年7月5日 │設立高雄分公司 │經理:張○○ │ ├──────┼─────────────────┼────────┤ │91年9月23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張○○ │ ├──────┼─────────────────┼────────┤ │91年9月2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張○○ │ ├──────┼─────────────────┼────────┤ │92年4月4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osmos │經濟部投審會92年│ │ │Hantec Investment (NZ) Limited) ( │3 月13日核准CHI │ │ │下稱為CHI公司)登記成為亨太公司之股│公司承受蔡妮妮對│ │ │東,出資200萬元,達20% │亨太公司之出資 │ ├──────┼─────────────────┼────────┤ │92年8月12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黃開源 │ ├──────┼─────────────────┼────────┤ │92年9月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 │92年9月8日 │變更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 │93年2月23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HI公司)及 │經濟部投審會93年│ │ │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予黃開源;致黃開│2 月11日核准CHI │ │ │源之出資達1,000萬元,占100% │公司轉讓持股 │ ├──────┼─────────────────┼────────┤ │93年5月4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3年5月4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 2段 │ │ │ │105 號18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北 │ │ │ │屯區文心路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 │93年11月3日 │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93年11月09日│高雄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4.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3年3月15日 │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董事:陳麗足 │ │ │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800 萬元,達80% │ │ │段196號6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93年4月2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登│ │ │ │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 │95年6月22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5年7月18日 │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 │(下稱富林環球資管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萬元 │ │ │ │,占100% │ │ ├──────┼─────────────────┼────────┤ │95年9月5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董事:李世安 │ │ │世安,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5月23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董事:陳秀娥 │ │ │秀娥,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6月20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196│ │ │ │號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段│ │ │ │7號24樓」 │ │ ├──────┼─────────────────┼────────┤ │97年03月13日│富林環球資管公司解散登記 │ │ └──────┴─────────────────┴────────┘ 5.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5年7月14日 │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 │ │ │ │公司) │ │ ├──────┼─────────────────┼────────┤ │95年8月2日 │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章幹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號24樓│股東章幹持股6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股,達60% │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 │ ├──────┼─────────────────┼────────┤ │95年11月2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解散登記 │ │ └──────┴─────────────────┴────────┘ 6.富林商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 │95年6月23日 │核准設立 │ │ ├──────┼─────────────────┼────────┤ │95年7月3日 │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96年9月3日 │撤銷高雄分公司登記 │ │ ├──────┼─────────────────┼────────┤ │97年5月22日 │公司解散登記 │ │ └──────┴─────────────────┴────────┘ 附表二:被告李○○部分 1.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 │被告 │職稱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 │ │起迄日 │證據出處 │起迄日 │證據出處 │ │ │ │ │ │ │ │ │ ├───┼───┼────┼─────────────┼──────────────┼────────────┼────────────┤ │李○○│業務員│亨太管理│90年3月6日起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亨 │ │ │ │ │ │公司 │ │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單位自91│ │ │ │ │ │ │ │年1月1日起迄今參加勞工保險之│ │ │ │ │ │ │ │投保人員相關資料(他6082卷2A│ │ │ │ │ │ │ │第33頁、卷4第33頁) │ │ │ │ │ ├────┼─────────────┼──────────────┤ │ │ │ │ │亨太管理│92年3月1日加保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6082號│ │ │ │ │ │顧問有限│ │卷2A第51頁;卷4第51頁) │ │ │ │ │ │公司臺中├─────────────┼──────────────┤ │ │ │ │ │分公司 │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14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承資字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之附件:「被 │ │ │ │ │ │ │ │保險人資料檔」(他第6082卷2A│ │ │ │ │ │ │ │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79 │ │ │ │ │ │ │ │頁、第180頁、第181頁;他6082│ │ │ │ │ │ │ │卷4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 │ │ │ │ │ │ │79頁、第180-1頁、第181頁) │ │ │ ├───┼───┼────┼─────────────┼──────────────┼────────────┼────────────┤ │李○○│業務員│富林投資│94年5月17日至95年9月28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承資字 │94年10至95年10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管理顧問│ │第00000000000號之附件:「被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 │ │有限公司│ │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2A第│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台中分公│ │239頁、第242頁、第245頁、第2│ │號函及其附件亨太管理顧問│ │ │ │司 │ │47-1頁、第249- 1頁、第250-1 │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 │ │ │ │ │ │頁、第251-1頁、第252-1頁、第│ │投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 │ │ │ │ │253-1頁、第254頁、第255頁; │ │單位明細表(他第6082卷2A│ │ │ │ │ │他6082卷4、第239頁、第240頁 │ │第313頁、第315頁反面、第│ │ │ │ │ │、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 │ │318頁反面、第320頁、第32│ │ │ │ │ │、第246頁、第247-1頁、第248 │ │1頁反面、第322頁反面、第│ │ │ │ │ │-1頁、第249-1頁、第250-1頁、│ │323頁反面、第324頁反面、│ │ │ │ │ │第251-1頁、第252-1頁、第253 │ │第327頁、第327頁反面;他│ │ │ │ │ │-1頁、第255頁) │ │6082卷4第313頁、第314-1 │ │ │ │ │ │ │ │頁、第316頁、第317頁、第│ │ │ │ │ │ │ │318-1頁、第321頁反面、第│ │ │ │ │ │ │ │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 │ │ │ │ │ │ │第、第324頁反面、第326頁│ │ │ │ │ │ │ │、第327頁) │ ├───┼───┼────┼─────────────┼──────────────┼────────────┼────────────┤ │李○○│業務員│富林商聯│ │ │95年10月至97年6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合資產管│ │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 │ │理顧問有│ │ │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限公司 │ │ │ │號函及其附件亨太管理顧問│ │ │ │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 │ │ │ │ │ │ │ │投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 │ │ │ │ │ │ │單位明細表(他6082卷2A第│ │ │ │ │ │ │ │295頁、第296-1頁、第297 │ │ │ │ │ │ │ │-1頁、第298-1頁、第299-1│ │ │ │ │ │ │ │頁、第300-1頁、第301-1頁│ │ │ │ │ │ │ │至第302頁、第304 -1頁、 │ │ │ │ │ │ │ │第305-1頁、第306- 1頁、 │ │ │ │ │ │ │ │第307-1頁、第308-1頁、第│ │ │ │ │ │ │ │309-1頁、第310頁;他6082│ │ │ │ │ │ │ │卷4第295-1頁、第296-1頁 │ │ │ │ │ │ │ │、第297-1頁、第298-1頁、│ │ │ │ │ │ │ │第299-1頁、第300-1頁、第│ │ │ │ │ │ │ │301-1頁、第302頁、第303 │ │ │ │ │ │ │ │頁、第304頁、第304-1頁、│ │ │ │ │ │ │ │第305-1頁、第307-1頁、第│ │ │ │ │ │ │ │308-1頁、第309-1頁、第31│ │ │ │ │ │ │ │0頁、第310-1頁、第311頁 │ │ │ │ │ │ │ │、第311-1頁) │ └───┴───┴────┴─────────────┴──────────────┴────────────┴────────────┘ 2.違反銀行法部分: ┌──┬──────┬───┬──────┬──────┬───┬──┬────┬────┬───┬──────┐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投資金融商品│業務員│幣別│原幣金額│等值美元│匯率 │折算新臺幣 │ ├──┼──────┼───┼──────┼──────┼───┼──┼────┼────┼───┼──────┤ │ ⑴ │92年8月27日 │林群博│Hantec Bank │ 外幣存款 │李○○│美元│46,980元│46,980元│34.418│1,616,957.64│ └──┴──────┴───┴──────┴──────┴───┴──┴────┴────┴───┴──────┘ 3.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 │編號│日期(民國)│ 匯款人 │ 國外受款人 │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業務員│幣別 │原幣金額 │等值美元 │匯率 │折算新臺幣 │ ├──┼──────┼──────────┼────────────┼─────────────┼───────────┼─────────┼───┼───┼─────┼─────┼───┼──────┤ │ ⑴ │92年6月30日 │林群博 │Hantec Financial(NZ) │Asia Commerical Bank Ltd. │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美元 │100,000 │100,000 │34.418│3,441,700 │ ├──┼──────┼──────────┼────────────┴─────────────┴───────────┼─────────┼───┼───┼─────┼─────┼───┼──────┤ │ ⑵ │92年10月14日│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1,014,396 │29,472.83 │34.418│1,014,396 │ ├──┼──────┼──────────┤ ├─────────┼───┼───┼─────┼─────┼───┼──────┤ │ ⑶ │93年1月27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1,680,000 │50,266.29 │33.422│1,680,000 │ ├──┼──────┼──────────┤由林群博匯入李○○指示之復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代收帳戶 ├─────────┼───┼───┼─────┼─────┼───┼──────┤ │ ⑷ │93年2月16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1,657,483 │49,592.57 │33.422│1,657,483 │ ├──┼──────┼──────────┤ ├─────────┼───┼───┼─────┼─────┼───┼──────┤ │ ⑸ │93年3月9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 834,737 │24,975.67 │33.422│834,737 │ ├──┼──────┼──────────┼──────────────────────────────────────┼─────────┼───┼───┼─────┼─────┼───┼──────┤ │ ⑹ │93年6月10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由林群博匯入李○○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 871,988 │26,090.24 │33.422│871,988 │ ├──┼──────┼──────────┼──────────────────────────────────────┼─────────┼───┼───┼─────┼─────┼───┼──────┤ │ ⑺ │93年9月21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1,017,920 │30,456.59 │33.422│1,017,920 │ ├──┼──────┼──────────┤由鄭揚慧、黃淑真匯入李○○指示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代收帳戶 ├─────────┼───┼───┼─────┼─────┼───┼──────┤ │ ⑻ │94年1月17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新臺幣│1,591,400 │49,473.06 │32.167│1,591,400 │ ├──┼──────┼──────────┼────────────┬─────────────┬───────────┼─────────┼───┼───┼─────┼─────┼───┼──────┤ │ ⑼ │94年5月20日 │黃素蓁(原名黃淑真)│ CHI │Asia Commerical Bank Ltd. │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美元 │56,259.09 │56,259.09 │32.167│1,809,686.15│ ├──┼──────┼──────────┼────────────┼─────────────┼───────────┼─────────┼───┼───┼─────┼─────┼───┼──────┤ │ ⑽ │94年11月8日 │廖矞如 │Hantec Financial(Suisse)│ UBS AG. │ 000000000000B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美元 │50,000 │50,000 │32.167│1,608,350 │ ├──┼──────┼──────────┼────────────┼─────────────┼───────────┼─────────┼───┼───┼─────┼─────┼───┼──────┤ │ ⑾ │95年6月20日 │廖矞如 │ CHI │Asia Commerical Bank Ltd. │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李○○│美元 │30,040 │30,040 │32.531│977,231.24 │ └──┴──────┴──────────┴────────────┴─────────────┴───────────┴─────────┴───┴───┴─────┴─────┴───┴──────┘ 4.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投資金融商品│業務員│幣別 │原幣金額 │等值美元 │匯率 │折算新臺幣 │ ├──┼──────┼───┼───────┼───────────────┼───────────┼──────┼───┼───┼─────┼─────┼───┼──────┤ │ ⑴ │95年3月28日 │廖矞如│Hantec Global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 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李○○│美元 │100,000 │100,000 │32.531│3,253,100 │ ├──┼──────┼───┼───────┼───────────────┼───────────┼──────┼───┼───┼─────┼─────┼───┼──────┤ │ ⑵ │95年4月10日 │廖矞如│Hantec Global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 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李○○│美元 │40,080 │40,080 │32.531│1,303,842.48│ └──┴──────┴───┴───────┴───────────────┴───────────┴──────┴───┴───┴─────┴─────┴───┴──────┘ 附表三:被告張○○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 │被告 │職稱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 │ │起迄日 │證據出處 │起迄日 │證據出處 │ ├───┼───┼────┼────────────┼──────────────┼────────────┼────────────┤ │張○○│協理 │亨太管理│90年3月1日生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公司 │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INBILL│ │ │ │ │ │ │ │DETAILRECORDLIST」(他6082卷│ │ │ │ │ │ │ │2A第34頁;他6082卷4第34頁) │ │ │ │ │ │ ├────────────┼──────────────┤ │ │ │ │ │ │93年1月至93年4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 │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 │ │ │ │ │ │2A第170-1頁、第171-1頁、第17│ │ │ │ │ │ │ │2-1頁、第173-1頁;他6082卷4 │ │ │ │ │ │ │ │第170-1頁、第171-1頁、第172 │ │ │ │ │ │ │ │-1頁、第173-1頁) │ │ │ ├───┼───┼────┼────────────┼──────────────┼────────────┼────────────┤ │張○○│業務主│富林環球│93年4月5日至94年5月3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93年4月5日至94年5月3日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管 │資產管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局99年8月19日健保承字第0│ │ │ │顧問有限│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1 │ │ │ │公司 │ │2A第182頁、第183頁、第183-1 │ │年1月至99年8月富林環球資│ │ │ │ │ │頁、第184-1頁、第185-1頁、第│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健保投│ │ │ │ │ │186-1頁、第187頁、第189-1頁 │ │保清冊(他6082卷2A第288 │ │ │ │ │ │、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 │頁、他6082卷4第288頁) │ │ │ │ │ │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 │ │ │ │ │ │ │211頁;他6082卷4第182頁、第1│ │ │ │ │ │ │ │83頁、第183-1頁、第185頁、第│ │ │ │ │ │ │ │187頁、第188頁、第189-1頁、 │ │ │ │ │ │ │ │第190-1頁、第192-1頁、第192-│ │ │ │ │ │ │ │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4 │ │ │ │ │ │ │ │頁反面、第209-1、第211頁) │ │ │ └───┴───┴────┴────────────┴──────────────┴────────────┴────────────┘ 附表四: 1.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 │被告 │職稱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 │ │起迄日 │證據出處 │起迄日 │證據出處 │ ├───┼───┼────┼─────────────┼──────────────┼────────────┼────────────┤ │林○○│業務員│亨太管理│89年12月8日生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亨 │ │ │ │ │ │公司 │ │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單位自91│ │ │ │ │ │ │ │年1月1日起迄今參加勞工保險之│ │ │ │ │ │ │ │投保人員相關資料(他6082卷4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 │93年2月至4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 │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 │ │ │ │ │ │2A第170-1頁、第172頁、第173 │ │ │ │ │ │ │ │頁、第173-1頁;他6082卷4第17│ │ │ │ │ │ │ │2頁、第173頁、第173-1頁) │ │ │ ├───┼───┼────┼─────────────┼──────────────┼────────────┼────────────┤ │林○○│業務員│富林環球│93年4月14日至96年12月28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93年4月14日起至95年9月1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資產管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日止 │局99年8月19日健保承字第0│ │ │ │顧問有限│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1 │ │ │ │公司 │ │卷2A第182-1頁、第183頁、第18│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1 │年1月至99年8月富林環球資│ │ │ │ │ │4頁、第186頁、第187-1頁、第1│日止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健保投│ │ │ │ │ │88-1頁、第189-1頁、第190-1頁├────────────┤保清冊(他6082卷2第289頁│ │ │ │ │ │、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 │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1 │反面至第290頁、第291頁;│ │ │ │ │ │、第195頁、第196頁、第198頁 │日止 │他6082卷4第289-1頁至第29│ │ │ │ │ │、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 │ │0頁) │ │ │ │ │ │、第202頁、第203頁、第204-1 │ │ │ │ │ │ │ │頁、第205-1頁、第206-1頁、第│ │ │ │ │ │ │ │207-1頁、第208-1頁、第211-1 │ │ │ │ │ │ │ │頁、第216頁、第217-1頁、第21│ │ │ │ │ │ │ │8-1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 │ │ │ │ │ │ │23-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 │ │ │ │ │ │ │228頁;他6082卷4第172頁、第1│ │ │ │ │ │ │ │73頁、第173-1頁、第182-1頁、│ │ │ │ │ │ │ │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 │ │ │ │ │ │ │ │第187-1頁、第188-1頁、第189-│ │ │ │ │ │ │ │1頁、第190-1頁、第192頁、第1│ │ │ │ │ │ │ │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 │ │ │ │ │ │ │6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0│ │ │ │ │ │ │ │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 │ │ │ │ │ │ │ │頁、第204-1頁、第205-1頁、第│ │ │ │ │ │ │ │206-10頁、第207-1頁、第208-1│ │ │ │ │ │ │ │頁、第209頁、第211-1頁、第21│ │ │ │ │ │ │ │6頁、第217-1頁、第218-1頁、 │ │ │ │ │ │ │ │第220頁、第221頁、第223-1頁 │ │ │ │ │ │ │ │、第225頁、第227頁、第228頁 │ │ │ │ │ │ │ │) │ │ │ └───┴───┴────┴─────────────┴──────────────┴────────────┴────────────┘ 2.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投資金融商品│業務員│幣別 │原幣金額 │等值美元 │匯率 │折算新臺幣 │ ├──┼──────┼───┼───────┼───────────────┼───────────┼──────┼───┼───┼─────┼─────┼───┼──────┤ │ ⑴ │95年9月14日 │廖堂銘│Hantec Global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林○○│美元 │18,000 │18,000 │32.531│585,558 │ ├──┼──────┼───┼───────┼───────────────┼───────────┼──────┼───┼───┼─────┼─────┼───┼──────┤ │ ⑵ │96年4月12日 │廖堂銘│Hantec Global │ UBS AG. │CZ000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林○○│美元 │40,000 │40,000 │32.842│1,313,680 │ ├──┼──────┼───┼───────┼───────────────┼───────────┼──────┼───┼───┼─────┼─────┼───┼──────┤ │ ⑶ │96年6月12日 │廖堂銘│Hantec Global │ UBS AG. │CZ000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林○○│美元 │20,000 │20,000 │32.842│656,840 │ └──┴──────┴───┴───────┴───────────────┴───────────┴──────┴───┴───┴─────┴─────┴───┴──────┘ 附表五: 1.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⑴被告林○○部分: ┌───┬───┬────┬────────────────────────────┬─────────────────────────┐ │被告 │職稱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 │ │起迄日 │證據出處 │保費開單年月 │證據出處 │ ├───┼───┼────┼─────────────┼──────────────┼────────────┼────────────┤ │林○○│經理 │亨太管理│90年7月1日生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公司臺中│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INBILL│ │ │ │ │ │分公司 │ │DETAIL RECORD LIST」(他6082│ │ │ │ │ │ │ │卷2A第33頁;他6082卷4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月至93年5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 │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 │ │ │ │ │ │2A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 │ │ │ │ │ │ │第180頁;他6082卷4第177頁反 │ │ │ │ │ │ │ │面、第180頁、第180-1頁) │ │ │ ├───┼───┼────┼─────────────┼──────────────┼────────────┼────────────┤ │林○○│業務員│富林投資│93年5月26日至95年8月21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94年10月至95年8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管理顧問│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 │ │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台中分公│ │卷2A第231頁、第231-1頁、第23│ │號函及其附件亨太管理顧問│ │ │ │司 │ │3頁、第234頁、第234-1頁、第2│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 │ │ │ │ │ │35-1頁、第236頁、第237頁、第│ │投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 │ │ │ │ │237-1頁、第238頁、第239頁、 │ │單位明細表(他6082卷2A第│ │ │ │ │ │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 │ │313頁、第315頁反面、第32│ │ │ │ │ │第245頁、第246頁、第247-1頁 │ │0頁、第321頁反面、第322 │ │ │ │ │ │、第248-1頁、第249-1頁、第25│ │頁反面、第323頁反面、第3│ │ │ │ │ │0-1頁、第251-1頁、第252-1頁 │ │24頁反面、第326頁;他608│ │ │ │ │ │、第253-1頁、第254頁;他6082│ │2卷4第313-1頁、第314-1頁│ │ │ │ │ │卷4第231頁、第231-1頁、第232│ │、第316頁、第317頁、第31│ │ │ │ │ │-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 │8-1頁、第321頁反面、第32│ │ │ │ │ │4 -1頁、第235-1頁、第236頁、│ │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第│ │ │ │ │ │第237頁、第237-1頁、第238頁 │ │、第324頁反面、第326頁)│ │ │ │ │ │、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 │ │ │ │ │ │ │ │、第243頁、第244頁、第245頁 │ │ │ │ │ │ │ │、第246頁、第247-1頁、第248-│ │ │ │ │ │ │ │1頁、第249-1頁、第250-1頁、 │ │ │ │ │ │ │ │第251-1頁、第252-1頁、第253-│ │ │ │ │ │ │ │1頁) │ │ │ ├───┼───┼────┼─────────────┼──────────────┼────────────┼────────────┤ │林○○│業務員│富林商聯│ │ │95年8月至95年9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合資產管│ │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 │ │理顧問有│ │ │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限公司 │ │ │ │號函及其附件亨太管理顧問│ │ │ │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 │ │ │ │ │ │ │ │投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 │ │ │ │ │ │ │單位明細表(他6082卷4第2│ │ │ │ │ │ │ │94頁、第294-1頁) │ ├───┼───┼────┼─────────────┼──────────────┼────────────┼────────────┤ │林○○│業務員│富林商聯│ │ │95年9月至96年4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 │ │合資產管│ │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6日 │ │ │ │理顧問有│ │ │ │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限公司高│ │ │ │及其附件富林商聯合資產管│ │ │ │雄分公司│ │ │ │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 │ │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 │ │ │ │ │ │他6082卷2A第350頁至第357│ │ │ │ │ │ │ │頁;他6082卷4第350頁至第│ │ │ │ │ │ │ │356頁) │ └───┴───┴────┴─────────────┴──────────────┴────────────┴────────────┘ ⑵被告林○○(原名林秀貞)部分: ┌───┬───┬────┬────────────────────────────┬─────────────────────────┐ │被告 │職稱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 │ │起迄日 │卷證頁 │起迄日 │證據出處 │ ├───┼───┼────┼─────────────┼──────────────┼────────────┼────────────┤ │林○○│業務員│亨太管理│89年6月1日生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93年6月至93年10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原名│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林秀貞│ │公司臺中│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INBILL│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分公司 │ │DETAIL RECORD LIST」(他6082│ │號函之附件投保單位保費計│ │ │ │ │ │卷2A第33頁;他6082卷4第33頁 │ │算明細表(他6082卷2A第33│ │ │ │ │ │) │ │2頁、第334頁、第337頁、 │ │ │ │ ├─────────────┼──────────────┤ │第339頁、第341頁;他6082│ │ │ │ │93年1月至93年6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卷4第332頁、第334頁、第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337頁、第339頁、第341頁)│ │ │ │ │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 │ │ │ │ │ │2A第177頁、第178頁、第178頁 │ │ │ │ │ │ │ │反面、第181頁;他6082卷4第17│ │ │ │ │ │ │ │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 │ │ │ │ │ │ │頁、第181頁) │ │ │ │ │ ├────┼─────────────┼──────────────┤ │ │ │ │ │亨太管理│93年6月至93年10月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 │ │ │ │ │顧問有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 │公司 │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 │ │ │ │ │ │2A第174-1頁、第175頁、第175 │ │ │ │ │ │ │ │-1頁;他6082卷4第174-1頁、第│ │ │ │ │ │ │ │175頁、第175-1頁) │ │ │ │ │ │ │ │ │ │ │ ├───┼───┼────┼─────────────┼──────────────┼────────────┼────────────┤ │林○○│業務員│富林投資│93年10月8日至95年9月12日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7日保承資 │94年10月至95年9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原名│ │管理顧問│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林秀貞│ │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資料檔」(他6082卷│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台中分公│ │2A第233-1頁、第234-1頁、第23│ │號函之附件亨太管理顧問有│ │ │ │司 │ │5頁、第236頁、第236-1頁、第2│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投 │ │ │ │ │ │37- 1頁、第238頁、第238-1頁 │ │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單│ │ │ │ │ │、第239-1頁、第240-1頁、第24│ │位明細表(他6082卷2第312│ │ │ │ │ │2-1頁、第244-1頁、第246頁、 │ │頁、第313頁反面、第316頁│ │ │ │ │ │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 │ │、第318頁、第319頁反面、│ │ │ │ │ │第254頁、第251頁、第252頁、 │ │第321頁、第322頁、第323 │ │ │ │ │ │第253-1頁、第254頁、第254-1 │ │頁、第324頁、第325頁反面│ │ │ │ │ │頁;他6082卷4第233-1頁、第23│ │、第326頁反;他6082卷4第│ │ │ │ │ │4 -1頁、第235頁、第236頁、第│ │312 -1頁、第313-1頁、第3│ │ │ │ │ │236-1頁、第237-1頁、第238頁 │ │15頁、第316-1頁、第318頁│ │ │ │ │ │、第239頁反面、第239-1頁、第│ │、第319-1頁、第321頁、第│ │ │ │ │ │240頁反面、第242頁、第243-1 │ │322頁、第323頁、第324頁 │ │ │ │ │ │頁、第244-1頁、第246頁、第24│ │、第325頁反面、第326頁反│ │ │ │ │ │7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50│ │面) │ │ │ │ │ │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53 │ │ │ │ │ │ │ │頁) │ │ │ ├───┼───┼────┼─────────────┼──────────────┼────────────┼────────────┤ │林○○│業務員│富林商聯│ │ │95年9月至96年8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原名│ │合資產管│ │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6日 │ │林秀貞│ │理顧問有│ │ │ │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限公司高│ │ │ │及其附件富林商聯合資產管│ │ │ │雄分公司│ │ │ │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 │ │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 │ │ │ │ │ │他6082卷2A第350頁至第361│ │ │ │ │ │ │ │頁;他6082卷4第350頁至第│ │ │ │ │ │ │ │361頁) │ ├───┼───┼────┼─────────────┼──────────────┼────────────┼────────────┤ │林○○│業務員│富林商聯│ │ │96年8月至97年1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原名│ │合資產管│ │ │ │局中區業務組99年8月24日 │ │林秀貞│ │理顧問有│ │ │ │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 │) │ │限公司 │ │ │ │號函之附件亨太管理顧問有│ │ │ │ │ │ │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4家投 │ │ │ │ │ │ │ │保單位91年度迄今之投保單│ │ │ │ │ │ │ │位明細表(他6082卷2第305│ │ │ │ │ │ │ │頁、第306頁、第307頁、第│ │ │ │ │ │ │ │308頁、第309頁;他6082卷│ │ │ │ │ │ │ │4第304頁、第305頁、第308│ │ │ │ │ │ │ │頁、第309頁) │ └───┴───┴────┴─────────────┴──────────────┴────────────┴────────────┘ 2.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投資金融商品│業務員 │幣別 │原幣金額 │等值美元 │匯率 │折算新臺幣 │ ├──┼──────┼───┼───────┼───────────────┼───────────┼──────┼────┼───┼─────┼─────┼───┼──────┤ │ ⑴ │95年3月29日 │林炳鑫│Hantec Global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林○○、│美元 │102,020 │102,020 │32.531│3,318,812.62│ │ │ │ │ │ │ │ │林○○(│ │ │ │ │ │ │ │ │ │ │ │ │ │原名林秀│ │ │ │ │ │ │ │ │ │ │ │ │ │貞) │ │ │ │ │ │ ├──┼──────┼───┼───────┼───────────────┼───────────┼──────┼────┼───┼─────┼─────┼───┼──────┤ │ ⑵ │95年9月27日 │林炳鑫│Hantec Global │DBS Bank(Hong Kong)Limited │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林○○、│美元 │74,000 │74,000 │32.531│2,407,294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原名林秀│ │ │ │ │ │ │ │ │ │ │ │ │ │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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