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仁顯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04年度金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仁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緣翁仁顯曾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聘僱業務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以「康華企業社」名義,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103年9月間為警查獲(翁仁顯此部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翁仁顯於前案經查獲後,業已清楚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仍不知悔改,因欲出清其先前以每股45元至49元不等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總」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另行起意,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作為通訊處,以銷售1張(即仟股)股票即可獲得銷售獎金8千元之條件,雇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筱婷」、「周筱芹」、「許倩蓉」、「簡立堯」、「王馨儀」之成年人擔任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以電話隨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以一張全徽道安公司或春保公司股票僅售6萬5千元之價格遊說接聽者購買,並以印有「利華資訊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信封袋寄發春保公司、全徽道安公司介紹資料與有意瞭解者參考。翁仁顯與前揭業務員即以上開電話、郵寄行銷方式,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販賣與如附表所示之簡世貴等不特定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總價款項匯入翁仁顯指定之由不知情之李世鴻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辦妥股權交割手續後,再將如附表所示股票郵寄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因此收取股款共計435萬元。嗣為警於104年7月間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仁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前案之10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10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理由部分補充:「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因犯前案業於103年9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調查,並經詢問人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等情,有被告前案之10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至遲自該時起,已有明確受非難之認識,故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此終止。從而,被告本案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與上開業務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自屬另行起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雇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筱婷」、「周筱芹」、「許倩蓉」、「簡立堯」、「王馨儀」之成年業務員銷售股票,是被告與上開業務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酌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業務員│股票交割日期 │公司股票名稱│每股單價│成交股數│成交總價 │
│ │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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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世貴│黃筱婷│104年1月12日 │全徽道安公司│65 │20,000 │1,300,000 │
│ │ │ ├───────┼──────┼────┼────┼───────┤
│ │ │ │103年11月19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春保公司 │65 │5,000 │3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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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苓鈺│周筱芹│103年11月21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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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玲芳│許倩蓉│103年11月24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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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麗銀│王馨儀│103年12月間 │全徽道安公司│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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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羽妙│簡立堯│104年2月6日 │全徽道安公司│65 │2,000 │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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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80號
被 告 翁仁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
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自國103年8月間起,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以其名義成立「利華資訊社
」(未辦理商業登記),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總」之男子,分別以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45至49元不等
之代價,購得未上市(櫃)之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春保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
司)之股票,且僱用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黃筱婷」、「
周筱芹」、「許倩蓉」、「簡立堯」、「王馨儀」擔任業務
人員與不知情之許瀅瀅擔任兼職人員,以電話隨機撥打不特
定人電話以銷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業務人員每
成交1張股票可獲得8,000元;兼職人員每郵寄一份資料可獲
得100元,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世鴻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之用,以此方
式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簡世貴等人,共收取股款
43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彭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世貴、李苓鈺、曾玲芳、葉麗銀、陳羽妙所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翁仁顯租用臺北郵政68-923號信箱申請書影本、投資評估報
告書、春保公司股票影本影本、全徽道安公司股票影本、業
務人員「黃筱婷」等人使用之手機、傳真、市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利華資訊社公開承銷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專員一覽表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陳總」、「黃筱
婷」、「周筱芹」、「許倩蓉」、「簡立堯」、「王馨儀」
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業務員│股票交割日期 │公司股票名稱│每股單價│成交股數│成交總價 │
│ │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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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世貴│黃筱婷│104年1月12日 │全徽道安公司│65 │20,000 │1,300,000 │
│ │ │ ├───────┼──────┼────┼────┼───────┤
│ │ │ │103年11月19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春保公司 │65 │5,000 │3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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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苓鈺│周筱芹│103年11月21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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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玲芳│許倩蓉│103年11月24日 │春保公司 │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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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麗銀│王馨儀│103年12月間 │全徽道安公司│65 │10,000 │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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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羽妙│簡立堯│104年2月6日 │全徽道安公司│65 │2,000 │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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