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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 當事人
    鍾瑋驛李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欣 黃麗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鄭清棋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王子元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89號、104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黃麗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鄭清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王子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所示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更名;英文名:WILLY )係股市專業作手(鍾瑋驛另涉犯不法操縱上市、上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15070 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李欣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股票代號:4144,公司代號:F-康聯,註冊地開曼群島,主要營運地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兼任執行長及發言人;黃麗蓉係李欣之配偶,負責管理李欣及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鄭清棋(綽號:小寶)係康聯公司之投資長(雖於101 年2 月正式就職於康聯公司,惟前於100 年10月間即實質任職,每月領取李欣支付薪資、獎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於100 年3 月25日更名)係鍾瑋驛僱用之司機,並應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協助鍾瑋驛與金主對帳、存提匯款、彙整成交報表及交付股票買賣明細等事宜;黃川睿(原名:黃民芳,於89年10月3 日更名為黃勝彬,嗣於93年11月3 日再更名為黃川睿;前與鍾瑋驛共同不法操縱上櫃公司即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與鍾瑋驛合作,以自有資金配合鍾瑋驛指令下單並約定獲利均分,以遂行鍾瑋驛炒作股票目的之友人。 二、緣於100 年10月5 日,康聯公司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每股承銷價87元,以65.5元作收,後連續2 日跌價至每股僅剩62.5元(詳見附表一: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收盤價」欄位),李欣因而遭受來自投資人之巨大壓力,又為免自家公司股價繼續下跌,造成公司市值縮水,便指示鄭清棋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因恐慌性賣壓而使股價再度重挫,進而穩定康聯公司股價。而股市作手鍾瑋驛於康聯公司初次發行股票(IPO )時,即以每股(含手續費)89至90元價格,透過金主曾建浩提供之人頭戶圈購3 、400 仟股,因股票上市股價大跌遭受損失心有不甘,遂積極透過承銷券商與康聯公司公司派聯繫,希冀公司派能設法「穩定操作」股價。嗣鄭清棋及鍾瑋驛經共同券商友人鄭雅文介紹認識,鄭清棋委請鍾瑋驛負責將康聯公司股價操作並維持於圈購價格87元(起訴書誤載為90元,應予更正),鍾瑋驛表達於公司派大股東出資供其買賣、操縱股價之情況下,願意進場操盤,鄭清棋轉告李欣上情,李欣即指示鄭清棋偕同黃麗蓉(化名Lily,並自稱係老闆娘之妹及公司股東)於100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間某日,與鍾瑋驛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洽談合作事宜,雙方協議由康聯公司公司派挹注大部分資金,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約2 、3000張,再由鍾瑋驛負責進場拉抬股價,預計操作時間約3 個月,其餘不足之投資款,由鍾瑋驛自行籌措,末由鍾瑋驛尋覓投信或法人承接退場,鍾瑋驛可從中賺取股票對作之價差及券商之退佣等,並將操縱目標價訂在100 元,以彌平圈購股票損失,進而牟取價差暴利。鄭清棋、黃麗蓉轉知李欣上開協議,李欣表示同意,又因李欣身為康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為免與股市作手鍾瑋驛直接接觸,令外界察覺其操縱股價之舉,故於操縱股價期間,全權委由黃麗蓉、鄭清棋出面與鍾瑋驛洽商,並指示黃麗蓉擔任對帳及依鍾瑋驛指示注資之責,鄭清棋則應負責黃麗蓉與鍾瑋驛間之聯繫,另應報告拉抬股價進度;鍾瑋驛又委請王子元提供金融及證券帳戶供其於操縱股價期間使用,且協助其下單、彙整及轉交成交報表等;另又委請黃川睿使用其自有資金或鍾瑋驛交付之資金,以黃川睿所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縱股價,並約定獲利均分。是以,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明知康聯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然其等為防止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並拉抬股價維護投資人信心,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另為以操縱股價方式獲取不當利益,竟共同基於高買、低賣及製造康聯公司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之間計105 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合謀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 ㈠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配合鍾瑋驛指示操縱股價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麗蓉、鄭清棋2 人除不定時與鍾瑋驛相約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的東帝士大樓1 樓星巴克咖啡店、松江路康華飯店、遠企飯店旁的Dennie餐廳等處所,見面討論炒股策略外,自100 年10月9 日開始,亦有以Skype 、Line等通訊軟體與鍾瑋驛聯繫討論操盤重點、股價變化、短期目標價等事宜,鍾瑋驛於各交易結束當日,亦會將成交對帳單傳真至黃麗蓉、鄭清棋指定之中國大陸上海市門號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李欣胞兄李真在臺南市申登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李欣與黃麗蓉下榻遠企飯店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或郵寄至黃麗蓉、鄭清棋2 人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00000000@g mail.com 電子信箱,供渠等記錄鍾瑋驛在各券商或人頭帳戶持股數額,黃麗蓉並自100 年10月11日起,陸續依鍾瑋驛指示或經鍾瑋驛告知鄭清棋再轉知後,將其及李欣之資金共計8,760 萬元,根據鍾瑋驛買股數量及價格,以⑴存、匯、或以地下匯兌方式自大陸地區匯款;⑵直接將款項交付或匯予鄭清棋及其不知情之配偶賴怡君之帳戶,鄭清棋再自行或委請賴怡君以現金存入、匯款等方式,存、匯入鍾瑋驛指定之帳戶,而鍾瑋驛指定之帳戶包含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圖」編號⑴至⑶、「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 至77、80至81)、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⑷至⑹、「附圖所附附表」序號82至87)、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所使用之親友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梅妹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承恩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莊靜蘭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福明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⑺至(13)、「附圖所附附表」序號88至110 )、金主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4)、「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1 至114 )、金主王福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5)、「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5 )及金主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6)至(17)、「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6 至125 )等;另黃麗蓉交付款項予鄭清棋之部分,部分係由李欣、黃麗蓉個人設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入鄭清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怡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6 、127 、138 ;此部分合計1,050 萬元),其餘款項則或由黃麗蓉直接交付現金予鄭清棋(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4 ),或透過地下通匯業者(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8 、135 至137 、139 至141 ),或以其所使用之李欣兄嫂孫慧玲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欣表妹張盈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49 至152 ),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至鄭清棋上開帳戶及鄭清棋所保管使用之賴怡君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佩怡(鄭清棋表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友人魏淑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范希珍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操作股價所需資金除依前開所述置入鍾瑋驛指定之帳戶外,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為利於鍾瑋驛操控康聯公司股價,亦提供黃麗蓉友人范希珍設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為鄭清棋)、黃麗蓉友人任寶仁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為鄭清棋)、鄭清棋友人魏淑菁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賴怡君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表妹李佩怡設於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自100 年10月14日開始,由鍾瑋驛在Skype 或Line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鄭清棋,依據其告知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或由鄭清棋傳達鍾瑋驛指令之價量予黃麗蓉,由黃麗蓉以其使用之孫慧玲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崇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張盈倫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曹林雪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以上由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見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彙總表序號1 至10部分;本案除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外,其餘提供相關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供本案之用之帳戶所有人,尚無證據證明係屬知情,先予敘明)。鄭清棋於此操縱期間,不定期於李欣返臺或其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時,於康聯公司臺灣子公司康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東帝士大樓2 樓之辦公室,或康聯公司位於上海浦東之辦公室,將前述炒作股價情形向李欣面報。 ㈡鍾瑋驛向不知情之金主墊款部分: ⒈金主曾建浩: 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3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 至2 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梅妹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蔡承恩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莊靜蘭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福明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詳「附圖」編號⑺至(13)、(32)至(34)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88至110 、162 至182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並由曾建浩提供個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 古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 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 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配偶蔡淑真設於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岳母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 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父親曾福明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 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母親曾莊靜蘭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友人林淑娟之胞姐林淑嬌設於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友人蘇金貞個人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凱基證券建成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金證券經紀部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蘇金貞表妹沈佰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蘇金貞配偶黃敏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林珮茵個人設於富隆證券經紀部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11至41),由鍾瑋驛自100 年10月11日開始,在保證金額度內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屬營業員,配合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寄之方式交予曾建浩,末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王子元,或由王子元協助彙整製後交鍾瑋驛對帳。 ⒉金主黃瑞珍: 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2 至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 至3 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並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瑞珍友人吳國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35)至(36)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83 至185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友人黃逸煜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2至43),由鍾瑋驛自100 年10月12日開始,在保證金額度內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⒊金主王福祺: 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 至2 分,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1 至2 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福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5)、(37)至(38)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5 、186 至207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福祺提供其本人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長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4至45),鍾瑋驛則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0 年10月19日至101 年3 月8 日間,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福祺本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⒋金主蘇輝斌: 鍾瑋驛與金主蘇輝斌約定,墊款年利率3 %至4 %,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3 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蘇輝斌並可分得日後出清康聯公司股票獲利所得10%之分紅,彼此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4)、(39)至(40)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1 至114 、208 至210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蘇輝斌提供其前妻賴淑霞胞姐賴淑琴配偶王樹林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6),鍾瑋驛則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2 月9 日間,以電話指示蘇輝斌或賴淑霞,於特定之時間及價量下單。 ⒌金主黃燕輝: 鍾瑋驛與金主黃燕輝約定,墊款年利率6 %及須先支付保證金300 萬元,彼此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燕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41)至(43)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11 至216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利息之帳戶,由黃燕輝提供本人設於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1月11日起變更為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總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7至49),於101 年1 月5 日至3 月6 日間,於保證金額度內依照鍾瑋驛或王子元電話指示之價量,交待營業員何煜紘、林偉彥下單,再由營業員傳真對帳單予黃燕輝,末由黃燕輝向鍾瑋驛告知成交及買賣情形。 ⒍金主蕭安泰: 鍾瑋驛與金主蕭安泰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3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6 ) 至(17)、(44)至(45)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6 至125 、217 至221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復因蕭安泰自有資金不足,轉向友人林上智墊款,由林上智透過友人提供林雅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50),供鍾瑋驛自100 年11月28日開始,於保證金額度內下單使用,鍾瑋驛並以Line通訊軟體於盤中告知蕭安泰下單之時間及價量,再由蕭安泰透過MSN 通訊軟體指示林上智網路下單,末由蕭安泰將林上智回報之成交狀況轉達予鍾瑋驛。 ⒎金主吳其定(英文名:DANNY): 鍾瑋驛與金主吳其定約定,墊款年息18%及須支付股票市值3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設於中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為實質負責人之鈺鋒投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吳其定配偶楊燕如設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圖」編號(46)至(51)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22 至237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吳其定提供其個人設於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華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楊燕如)設於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元大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鈺鋒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其定)設於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鄒琪政設於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李芳儀設於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曾天佑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曾仲堅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曾文文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黃彩鳳設於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 000號及元大寶來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51至63),由鍾瑋驛自100 年11月3 日開始,口頭指示吳其定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時間及價量,再由吳其定直接向營業員下單,或轉請不知情之友人鄒琪政等協助下單,若鍾瑋驛有資金週轉不靈,亟需出脫股票之狀況,則由吳其定依照鍾瑋驛指定之價格與數量區間承接,再由鍾瑋驛支付成交金額14%之佣金予吳其定,末由吳其定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蓉彙整成交明細表供鍾瑋驛對帳。另鍾瑋驛亦透過吳其定,輾轉由劉豊柔委由原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向賈文中墊款,由歐陽佩佳協助提供胞弟歐陽正之配偶郭佳真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表哥陳填祥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64至65)供劉豊柔使用,再由劉豊柔依照鍾瑋驛指示之張數及價格,於101 年2 月4 日至3 月13日間,電話向營業員歐陽佩佳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㈢鍾瑋驛與黃川睿合作部分: 黃川睿經鍾瑋驛告知康聯公司公司派出資讓其炒作股價,竟意圖藉此謀利,而與鍾瑋驛約定獲利均分,推由黃川睿使用自有資金或由鍾瑋驛以其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資金至黃川睿胞弟黃玉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詳「附圖」編號(52)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38 至240 ),自100 年11月14日開始,使用黃川睿配偶程逸樺胞妹程美瑜設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黃川睿胞弟黃玉宏設於凱基證券三多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66至68),由黃川睿依照鍾瑋驛Skype 指示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黃川睿又協請友人黃聰德介紹,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杰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69至70 ) ,由陳永杰自100 年12月21日開始,使用自有資金,依照黃川睿轉達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及價量,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復由黃川睿以Skype 或電子郵件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俟該公司股價於101 年3 月間上漲至每股100 餘元後,再由鍾瑋驛安排黃川睿、陳永杰2 人出脫手中持股。 ㈣王子元提供帳戶及協助下單部分: 王子元經鍾瑋驛告知其向曾建浩、黃瑞珍、吳其定等丙種墊款金主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嗣為便於鍾瑋驛操縱股價,協助鍾瑋驛分散買盤以吸引其他散戶進場,接受鍾瑋驛指示在鍾瑋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0的辦公室內,除彙整部分人頭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報表,供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等核對外,復提供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鍾瑋驛與鄭清棋、賴怡君、金主曾建浩等資金往來存提、匯款之用(詳「附圖」編號⑷至⑹、(32)、(35)、(40)、(43)、(45)、(50)至(51)、(54);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本案炒作股價資金往來之用之期間為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3 月8 日);另王子元尚有提供個人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 號及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71至72),依照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 等指示之價量下單,上開證券帳戶內之康聯公司股票與本案其餘由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內之康聯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情形期間為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 月2 日;高買、低賣期間則為100 年12月14日至同月23日;詳見附表三、四所示) ㈤鍾瑋驛邀集不知情之外圍友人共同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分: 鍾瑋驛為達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之目的,以康聯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股價必上漲至每股100 餘元,以及若有投資虧損將由鍾瑋驛承擔風險等話術,並以提供買進金額2 至6 %不等的報酬、獲利依比例分配為誘因,邀請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原名楊桂山,於105 年1 月29日更名)、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對外以「高陞」自稱)等,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股,分由蘇介人以其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郭大智以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劉三寶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楊桂康以其設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莊豐富以其設於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何中儀以其設於設於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212157號證券帳戶、許瑜容以其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蔡沛叡(對外自稱「高陞」)以其母親盧富美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大華證券總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73至81),自100 年10月18日開始,陸續依照鍾瑋驛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 、WeChat、Whatsapp、Line指示之價量下單,並於交易完成後,將成交明細提供予鍾瑋驛,以利鍾瑋驛知悉所掌控籌碼狀態,以利操作。 ㈥總計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公司派與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等市場派間,於分析期間,共計使用49名親友名下合計81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二),先後買進康聯公司股票36,726仟股、賣出36,006仟股(詳附表一「集團買進股數」、「集團賣出股數」之「合計」欄),分占該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54,970仟股之66.81 %、65.50 %,除100 年10月11日外,其餘104 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該檔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詳附表一「集團買進占當日成交量%」、「集團賣出占當日成交量%」欄),另又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連續於100 年10月17、18、20、21、24、26日;100 年11月2 、8 、9 、10、14、15、16、18、22、24、28、29、30日;100 年12月5 、6 、7 、9 、12、14、16、20、21、23、29、30日;101 年1 月9 、11、17、18、31日;101 年2 月1 、2 、3 、4 、6 、7 、8 、9 、13、14、16、23日;101 年3 月6 日等49個營業日(即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之「日期」欄之各日),計60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致影響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13檔共3 次、下跌3 至26檔共26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63.30 %至100 %之間);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 檔至37檔共12次、下跌7 至14檔共9 次(該21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 %至100 %之間);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9 檔共10次(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89.28 %至100 %之間)(詳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成交情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情形」之「成交價影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股影響股價向下,除籌措繼續炒股資金,並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拋售持股,渠等再趁機買進,減少市場流動籌碼(即洗盤);另又意圖造成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計有100 年10月11日等97個營業日(詳見附表四: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之「成交日期」欄所示各日期),鍾瑋驛等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利用前開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外圍友人之同一或不同帳戶,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成交25,043仟股(詳附表四相對成交總合計部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45.55 %(=25,043/ 54,970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8.18 %(=2 5,043/36,726 )及69.55 %(=25,04 3/36 ,006),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使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 年10月11日之728 仟股,增至期末101 年3 月14日之1,044 仟股,最高達1,753 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 元,漲幅達43.47%(詳附表一「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成交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位),明顯異於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81% 之走勢,使康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㈦犯罪所得部分: ⒈李欣、黃麗蓉暨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前開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總計於分析期間共買進1,054 仟股、賣出576 仟股,獲利共1,094 萬6,056 元(詳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㈠公司派」部分),部分由李欣、黃麗蓉所交付予鍾瑋驛操縱股價所需資金,鍾瑋驛於101 年2 月14日自廖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回存500 萬元,至黃麗蓉保管使用之張盈倫前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59 ),又先後於101 年2 月1 、2 日、3 月20日、4 月5 、25日,由鄭清棋自其本人前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賴怡君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回存共840 萬6,819 元至黃麗蓉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9 至131 、142 至143 ),於101 年5 月22、23日,由鄭清棋指示賴怡君分別匯款886 萬3,611 元、731 萬1,773 元至黃麗蓉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Causeway Bay分行Huany Yi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2 至133 )。 ⒉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25,844仟股、賣出25,617仟股,獲利共1,234 萬307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1.金主曾建浩」部分)。 ⒊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99 仟股,獲利共343 萬936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2.金主黃瑞珍」部分)。 ⒋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 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 仟股,獲利共982 萬9,477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3.金主王福祺」部分)。 ⒌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303 仟股,獲利共52萬9,891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4.金主蘇輝斌」部分)。 ⒍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 仟股,獲利共153 萬7,412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5.金主黃燕輝」部分)。 ⒎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457 仟股,獲利共550 萬1,795 元。 ⒏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081 萬4,79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7.金主吳其定」部分「小計1 」、「小計2 」合計)。 ⒐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464 仟股、賣出458 仟股,獲利共287 萬8,40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㈢黃川睿」部分),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朋分(詳「附圖」編號(53)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41 )。 ⒑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988 仟股,獲利共51萬9,84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㈣員工」部分)。 ⒒被告鍾瑋驛外圍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 人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 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 仟股、賣出748 仟股,獲利共505 萬9,72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㈤友人」部分)。 總計鍾瑋驛等人利用上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進36,726千股、賣出3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 萬9,100 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 萬4,400 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計算,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6,337 萬8,656 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5,142 萬3,424 元+ 擬制性價差1,195 萬5,232 元=6,337萬8,656 元)(詳附表五「合計」欄位;此等犯罪所得,業據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數繳交,詳如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鍾瑋驛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大智、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所製作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康聯公司股票(代號:4144)交易分析意見書、104 年2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3 月14日期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報表、買賣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股票投資人關聯戶一覽表、王子元等炒作康聯公司股票使用銀行帳戶一覽表、康聯公司分析期間影響股價彙總表、鍾瑋驛利用曾建浩等投資人帳戶相對成交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業務文書;另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日報、聚亨網、中央社、時報資訊等新聞媒體刊載康聯公司利多消息彙整、扣案之鄭清棋筆記本、新聞稿、證人蕭安泰於偵訊中庭呈之說明書及具結證詞補充說明、共同被告鄭清棋於偵訊中庭呈之手稿、黃麗蓉於偵訊中庭呈之匯款金額整理表格、鍾瑋驛炒作康聯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鍾瑋驛原對於共同被告王子元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偵訊中之供述及卷附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及被告黃川睿與證人劉三寶間之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均主張是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並聲請詰問王子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王子元之詰問,亦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另上開被告鍾瑋驛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及被告黃川睿與證人劉三寶之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係自扣案被告鍾瑋驛之電腦中經鑑識人員讀取並存檔於光碟中,經檢察官摘錄列印而成,嗣本院讀取鑑識人員存檔之光碟,並將之全文列印(見本院卷六全卷),被告鍾瑋驛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七第253 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欣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鄭清棋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104 年7 月29日之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麗蓉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鄭清棋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104 年7 月29日之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鄭清棋暨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鄭清棋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39 頁至第257 頁)。 ㈤被告王子元暨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鍾瑋驛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其中陳述曾給付王子元佣金部分,未經具結;另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之詢問,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 ㈠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大智、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大智、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大智、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人之外,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中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鄭清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鄭清棋於104 年4 月15日、5 月8 日、6 月26日之偵訊,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卷4 〈下稱A9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二〉第19頁、第88頁、第209 頁),且被告李欣、黃麗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證人鄭清棋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被告鄭清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被告黃川睿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黃川睿於本案經起訴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於105 年3 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105 年北院木刑緝字第199 號通緝書附卷可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且目前所在不明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黃川睿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以被告身分而未具結),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黃川睿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黃川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川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交所製作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康聯公司股票(代號:4144)交易分析意見書、104 年2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3 月14日期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報表、買賣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股票投資人關聯戶一覽表、王子元等炒作康聯公司股票使用銀行帳戶一覽表、康聯公司分析期間影響股價彙總表等客觀交易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證交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鍾瑋驛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㈦至其餘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王子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王子元於偵查中表達不承認犯罪,惟被告王子元於偵查中就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嫌之犯罪事實詳細陳述,縱其就該等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主張為不違法,仍無礙於自白之成立,詳如後述);另訊據被告鍾瑋驛固坦承因康聯公司股價自上市第一天即跌幅甚深,經康聯公司之公司派代表即同案被告鄭清棋與伊聯繫委託其進場操作,將股價穩定在圈購價格,嗣伊取得公司派所交付操作所需資金之3 成款項後,即尋找金主(如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瑞珍、蕭安泰、黃燕輝及吳其定等)、外圍友人(郭大智、劉三寶、蘇介人、何中儀、楊桂康、莊豐富、許瑜容、蔡沛叡)及共同合作之友人(如黃川睿)等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因為伊是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所以會支付金主保證金及利息,多數由伊直接向金主指定之營業員下單,少數由伊告知金主買賣之價量後由金主依伊指示下單,因為是借款,故金主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損益均歸屬於伊;而外圍友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是使用其等個人自有資金,依伊建議之價格區間,依照自身資金狀況下單,盈虧也自負,但伊會支付成交金額2%至6%不等之走路工;伊與黃川睿是共同合作,於合作之股數內盈虧各半;另有委託共同被告王子元提供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依其指示下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基本面而對通路型之生技股票做長期投資,所以有另外要求康聯公司之公司派要讓伊於日後可以參與認購可轉讓債,所以伊的目的絕非不法操縱股價;至於將股票又買又賣,是因為被告鍾瑋驛的資金狀況不佳,所以在各交易日作沖銷,但並非連續高價買進或不間斷低價賣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鍾瑋驛辯護稱:案發時被告鍾瑋驛認為當時股票交易市場低估了康聯公司股票價值,也希望參與公司營運作長期投資準備,遂應同案被告鄭清棋請求進場買股,也有要求鄭清棋協商康聯公司提供可轉換公司債供作長期投資之避險工具,被告鍾瑋驛確無誘使他人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鍾瑋驛經鄭清棋之引介與實際出資者即黃麗蓉見面時,黃麗蓉並未透露真實身份,僅稱其為Lily,係康聯公司股東,但未表示代表公司派,被告鍾瑋驛更從未與李欣見面、聯繫,亦不知悉黃麗蓉、鄭清棋是否向李欣報告;再鍾瑋驛除向王子元借用證券帳戶外,其他皆為資金調度之金主掌握或友人所有之證券帳戶,下單時被告鍾瑋驛皆不知情,各金主間亦無相互聯繫,至於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乃基於向金主資金調度之性質上屬借貸關係,故股票及保證金需要在各該金主所掌握之證券帳戶,以供擔保,而非創造錯誤之交易熱絡表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下述補強證據,核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互證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參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至第255 頁背面、第263 頁至第268 頁;A4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A7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A8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A9卷第9 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背面;A10 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 1.被告鍾瑋驛部分: 被告鍾瑋驛於接受調查員詢問(被告鍾瑋驛雖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與其真實陳述內容有不盡相同之處,並聲請本院進行勘驗,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調查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鍾瑋驛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及偵訊時陳述:康聯公司於100 年10月初次掛牌(IPO ),透過臺灣工銀證券及凱基證券承銷,因為我是臺灣工銀證券的客戶,所以臺灣工銀證券有洽詢我的認購意願,我則請券商幫我說明公司前景,券商就找來某生技投資公司投資長鄭清棋(綽號:小寶),鄭清棋有提到他跟康聯公司的董事長李欣很熟,他們公司有投資康聯公司,所以他很清楚康聯公司的營運狀況;鄭清棋說康聯公司代理全球前五大藥廠的肝藥,在大陸肝藥銷售通路近十年來都搶佔前三名,所以我後來就找金主曾建浩借錢及提供人頭帳戶供我認購IPO 約3 、400 張。100 年10月,康聯公司的股價由掛牌價89元開盤漲1 元到90元,此後一路下滑,第一天就大跌30% 到60多元,5 天內跌到50多元,價格連續下跌創下臺灣IPO 首日掛牌跌幅最深,所以我就向當時認購的券商凱基證券抱怨沒有穩定操作,希望公司派或是券商穩定操作,後來凱基證券有跟公司派的人聯繫,於是凱基證券約了鄭清棋跟我在遠企大樓6 樓咖啡廳碰面,鄭清棋希望我繼續投資康聯公司,並幫他找人投資康聯公司;當時鄭清棋也有帶同某位自稱英文名字是LILY、是康聯公司老闆李欣太太姊妹,也是股東的女士,說也想聽聽我要如何穩定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後來我才知道她是李欣太太黃麗蓉;我告訴鄭清棋我也很看好康聯公司,但我認購IPO 就賠了幾百萬元,我想要投資也會怕,除非你借錢給我,我才會安心,鄭清棋又問要出借多少才有可能將股價穩定在80到90元的圈購價格間,我說初期應該要3 千萬元左右,先借半年左右,操作時間則約3 個月,我也會用開本票的方式作為擔保;之後鄭清棋表示願意借2 、3 千萬元,但我收到鄭清棋交付款項共計約8 千多萬元;每2 到3 個星期我會跟鄭清棋結算,開立本票的額度就是他匯款進來的額度,抬頭的受款人就是鄭清棋,發票人是我,前後加起來我開了10幾張本票,後來有把這10幾張本票換成一張面額8 千萬元的本票,最後鄭清棋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當時預計購買2 、3 千張,若以7 、80元的金額購入,大約需要2 億元左右,所以我也開始找金主籌資,並委由外圍友人進場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我的金主包括曾建浩、王福祺、王樹林、黃瑞珍、蘇輝斌、蕭安泰、黃燕輝、吳其定等人,其等又另外提供人頭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例如金主曾建浩提供蔡淑真、彭梅妹、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林淑嬌、張師誠、林珮茵、蘇金貞、沈佰華、黃敏等之人頭帳戶,用以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外圍友人則包括郭大智、劉三寶、蘇介人、何中儀、楊桂康、莊豐富、許瑜容、蔡沛叡(高陞投資公司)等;後來我也借用王子元的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並請其依照各金主、外圍友人交付的對帳單製作結算表;另外也向黃川睿建議買進康聯公司的時間、價位、方式等;我希望康聯公司股價可以漲起來,我才不會賠錢;金主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錢損益都是屬於我的,因為這是我跟他們的借款,但我會支付金主大約2 成到4 成的保證金,利息大約每月1.2 到2%左右,我向前述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瑞珍、蕭安泰、吳其定等金主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沒有簽立借據,所有金主下單都要依照我的指令,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向金主指定的營業員下單,只有吳其定、蕭安泰是我告訴他們要買賣的價量,再由他們自己去跟營業員下單;至於外圍友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錢都是他們的自有資金,盈虧自負,不過有些時候我會支付他們成交金額2%至6%左右的「走路工」,也就是他們依照我建議的價格區間,由他們自己下單,所支付的勞務費用,給走路工是為了方便研判市場狀況,以暸解外圍友人是用哪些券商進出,及有沒有其他人對作,但也有一種狀況是我有資金需求,發現市場上賣壓重,有人對作,我擔心資金不足,才會希望外圍友人一起進場分攤分險。我於100 年10月進場買賣,都是用電話或用LINE、微信、SKYPE 等通訊軟體告訴金主及外圍友人,金主的部分,我會明確告訴他們明確的價格、數量;外圍友人我則是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區間,數量就是依照他們自己的資金情況去判斷,價格數量都是我依照每天券商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進出表及根據交易所公告的資訊來判斷,金主不需要特別回報,因為他們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一有下單盤面的張數就會跳出調整;外圍友人的部分,除非有給他們佣金,不然不會回報,回報的方式也是用電話、傳真或是通訊軟體;又我在有資金壓力時,也會斷斷續續請鄭清棋去市場接貨,這樣我才可以多少賣一些股票,減輕我的資金壓力,我有跟鄭清棋說下單價格的區間,每次大約接50張左右,最多接100 張;我每天都會傳真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數量、明細給黃麗蓉,傳真號碼是鄭清棋告訴我的,後來都有用SKYPE 跟鄭清棋、黃麗蓉聯絡;至於鄭清棋口中的老大我不清楚是否是李欣,但我認知就是主事者,能處理借錢或有人要投資、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這些事情的;我不否認鄭清棋借錢給我是要把股價炒高並予以維持;我向鄭清棋取得之借款約定要歸還,我就是從中賺取股票對作的差價、券商的退佣及SPO (第二次發行)的套利空間等語。 ⒉被告李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時因為康聯公司股價下跌,鄭清棋說維持股價是大股東的責任,我接受這個說法,鄭清棋就表示可以介紹投資人,我說家裡財務是太太黃麗蓉管理,我無法單獨同意,鄭清棋就帶黃麗蓉去見鍾瑋驛,黃麗蓉說她很想幫我,我就同意了護盤、維持股價這件事情;我在偵查中陳述:康聯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或鍾瑋驛都說股票上市後股價下跌大股東要負責,因為有這個壓力,同時鄭清棋說可以提供管道維持股價穩定,但因為家中財務是黃麗蓉管理的,黃麗蓉同意後才可以進行,鄭清棋就找黃麗蓉商量,只要黃麗蓉同意,我沒有其他意見,所以就發生後來炒股的事情。鄭清棋、鍾瑋驛在遠企談完後,鄭清棋有到房間跟我報告鍾瑋驛的想法,期間我知道護盤這件事情有在進行,鄭清棋也會跟我報告等語。 ⒊被告黃麗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康聯公司上市後,鄭清棋跟我說股價跌了,是大股東的責任,要我拿錢出來護盤,我有同意,後來鄭清棋跟我介紹鍾瑋驛,說他在業界很會做股票,可以幫我們護盤;分析期間我有借用別人如張盈倫等人及鄭清棋、任寶仁、范希珍等人的證券帳戶委託給鄭清棋使用;我一共支付約7 、8 千萬的錢給鄭清棋、鍾瑋驛護盤,分別匯入鄭清棋帳戶2 千多萬,另外匯給鍾瑋驛指定帳戶;我負責部分就是金流,其他就是鍾瑋驛、鄭清棋負責,這些我先生李欣是知情的;我跟鍾瑋驛在SKYPE 對話時,我會同時跟鄭清棋用電話或SKYPE 同時讓鄭清棋知道我跟鍾瑋驛講了什麼,是鄭清棋再跟我說如何回答鍾瑋驛;所以鄭清棋確實有教我在100 年10月間找鍾瑋驛買康聯公司股票、拉抬股價;我在偵訊中陳述:100 年10月份康聯公司上市那天股價大跌,鄭清棋說這是大股東的責任,後來就跟我介紹一個很會做股票的人就是鍾瑋驛,鄭清棋就一直跟我說把錢借給鍾瑋驛,他可以幫我操作、維護股價;見面那天,鄭清棋叫我自稱Lily,並表示是康聯公司老闆娘的表妹。之後透過鄭清棋給鍾瑋驛我的Email 及Skype ;當時鍾瑋驛也說我們拿一些資金出來,他就可以幫我們;我跟鍾瑋驛用Skype 聯絡時,同時也跟鄭清棋用電話聯絡,所以鄭清棋都知道對話內容,鍾瑋驛告訴我哪一天用多少錢買了多少張康聯公司股票,我鼓勵稱讚他也都是鄭清棋教我的,因為這些對話鄭清棋都知道;之後鄭清棋、鍾瑋驛叫我匯款到很多帳戶,都說是投資款等語是實在的。 ⒋被告鄭清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0 年10月5 日康聯公司上市時股價不好,李欣說公司剛上市,可能沒有人認識,要不要找投資人買股票,所以我透過鄭雅文再輾轉認識鍾瑋驛,鍾瑋驛自稱是中長期投資人,有興趣買康聯公司股票,印象中應該是10月6 日第一次見面。之後我報告李欣後,李欣請黃麗蓉去認識鍾瑋驛,看鍾瑋驛是否OK,所以我100 年10月6 日之後約1 、2 日,介紹黃麗蓉、鍾瑋驛認識,當時只告知鍾瑋驛說黃麗蓉是老闆的親戚,負責管帳,而介紹鍾瑋驛、黃麗蓉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請鍾瑋驛護盤。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陳述:我在100 年中因病離開全球創投公司,嗣於100 年10月間應李欣之邀進入康聯公司上班,雖然正式上任是101 年2 月間,但在此之前,李欣一直都有支付薪水;康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掛牌上市,當時掛牌價每股是87元,當天股價跌的很慘,跌到60幾元,之後又連續跌好幾天,停在6 、70元左右,李欣就跟我說公司本質很好,應盡量介紹投資人瞭解、投資康聯公司,所以指示我去找投資人。當時券商朋友鄭雅文在遠企飯店介紹鍾瑋驛給我認識時,說他叫威利哥,是做投資的,鍾瑋驛一直說他投資很厲害,認為康聯公司股價很委屈,並說會保護公司,可以進場買股票,但大股東持股過多擔心被倒貨,希望大股東也一起出資買股票,這樣他比較安心,另又要求認購可轉讓公司債,我將之轉告李欣,李欣就說請黃麗蓉見一下鍾瑋驛,因為黃麗蓉負責家中財務,所以我、黃麗蓉、鍾瑋驛又在遠企飯店見面,因為李欣和黃麗蓉回臺北時大部分都住在遠企;鍾瑋驛當場跟我與黃麗蓉說護盤大概只要2 、3 千萬左右、買個2 千張股票就可以穩定,錢也不用一次給足,至於利潤如何分配就看老闆想法,並說這些買進股票之後再轉給法人、基金去持有;我轉達後李欣說只要花2 、3 千萬可以維持股價,認為可以做,並說有賺錢還是會分給鍾瑋驛,但不同意鍾瑋驛認購可轉讓公司債部分;因為黃麗蓉脾氣不好又情緒化,但金流又需黃麗蓉處理,所以李欣要求我負責中間聯繫,也借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但都是黃麗蓉的資金;因為我們都沒有上市、櫃的經驗,當時想法是公司出一筆錢讓鍾瑋驛去買現股,但後來黃麗蓉發現鍾瑋驛似乎是當作保證金;鍾瑋驛與黃麗蓉見面後有交換電話和SKYPE ,鍾瑋驛買股票後會將對帳單交給黃麗蓉對帳,黃麗蓉就會自己把錢匯到鍾瑋驛指定的銀行帳戶,或是黃麗蓉匯給我或賴怡君帳戶後再由我把錢匯到鍾瑋驛帳戶或其指定的帳戶,例如王子元、廖葉等人;期間鍾瑋驛找不到黃麗蓉時,就會聯絡我,若黃麗蓉覺得股價太低,也會叫我提醒鍾瑋驛注意一下,我就是負責在中間傳遞訊息,鍾瑋驛也會告訴我匯多少錢及匯到那個帳戶,我就轉知黃麗蓉,大都是透過SKYPE 聯繫,所以在SKYPE 對話會出現配合鍾瑋驛洗盤、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之後黃麗蓉開始叫我跟鍾瑋驛拿本票,本票金額是黃麗蓉告訴我的,若鍾瑋驛沒還,黃麗蓉就叫我請鍾瑋驛補開、重開,最後到了101 年2 月,本票金額合計達7 、8 千萬,就換一張面額為7 、8 千萬元的本票。買在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之康聯公司股票,最後總合是虧錢,所以黃麗蓉很生氣,到101 年1 月後,李欣、黃麗蓉告訴我鍾瑋驛都沒給對帳單,卻一直要錢,而且鍾瑋驛的股票帳戶愈來愈多,黃麗蓉懷疑鍾瑋驛拿他們的錢去賺自己的錢等語是實在的。 ⒌被告王子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曾經出借設立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額度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依鍾瑋驛指示的金額、張數及使用的帳戶下單並調度資金;另有在鍾瑋驛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的辦公室幫鍾瑋驛製作他找的朋友一起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整理數據以電子郵件傳送,時間大約1 、2 個禮拜,而我在調查局中陳述:我於97年到101 年間,擔任鍾瑋驛的司機,至100 年到102 年間,就兼幫忙鍾瑋驛進行股票買賣下單的工作;100 年間某日鍾瑋驛向我表示,他買賣股票額度不夠,希望我去開立證券帳戶讓他使用,所以我就陸續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元大證券敦南分公司開戶;鍾瑋驛表示有金主可以提供資金,而王福祺及曾建浩都是鍾瑋驛買賣股票的金主,王福祺、曾建浩曾經匯過好幾筆款項到我名下的交割帳戶,我記得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有他的匯款紀錄,款項進來就是用來支付股票買入的交割款項,隔幾天股票賣出後,我就會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回給王福祺、曾建浩,另我曾經聽到鍾瑋驛打電話跟曾建浩調過錢,所以我判斷曾建浩也是鍾瑋驛的金主之一;鍾瑋驛又說因為太忙,希望我幫忙他進行股票買賣下單,所以鍾瑋驛就讓我到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0的個人辦公室,依照他的指示去進行股票買賣下單的動作,那段期間鍾瑋驛有指示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驛很忙,偶而才會到上開個人辦公室,所以平常鍾瑋驛都是以打電話方式指示我下單買賣股票的標的、價錢及張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以電腦網路下單的方式去買賣股票,如果比較急的時候就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每天收盤後,我都會將當天的成交狀況回報給鍾瑋驛;又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活儲帳戶,其中有一段時間鍾瑋驛曾經從別的帳戶轉過來一些大筆的資金,並要求我將相關款項再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例如廖葉的帳戶;而於操作期間,鍾瑋驛有時候會將電子郵件的副本寄給我等語是實在的。 ⒍同案被告黃川睿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陳稱: 當初鍾瑋驛說康聯公司內部的副總或特助告訴他,公司大股東想要做股票,因為公司有一波營收獲利要公告,會在100 年年底前入帳,如果可以趁現在進場,之後年底獲利公告之後,股價會上漲,最高可以漲到150 元,就可以賺一筆,操作時間大約1 到2 個月,不過前提必須要聽他的操作,不可以亂買亂賣,要有紀律,鍾瑋驛說他跟別人合作也都是這樣配合,這樣才有辦法賺錢,只要我配合他的指令,就可以順利出場,鍾瑋驛又說這檔股票會漲價是公司的副總或特助告訴他的消息,所以我必須將獲利的一半分給他;我大概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出資1 、200 萬元,且是在每股約8 、90元的價格進場的,後來我又依照鍾瑋驛的指示以小姨子程美瑜的福邦證券帳戶、康和證券帳戶、富邦證券帳戶及弟弟黃玉宏的凱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這檔股票,再依鍾瑋驛指示售出獲利90幾萬元後,平均分配獲利給鍾瑋驛,並將獲利款項匯至鍾瑋驛指定的帳戶,應該是鍾瑋驛母親廖葉的帳戶。鍾瑋驛都是用SKYPE ,在盤前或盤中指示我下單的時間、價格及數量後,由我依據我帳戶內的資金狀況,決定要用程美瑜或黃玉宏的帳戶網路下單,之後我再用SKYPE 回覆鍾瑋驛成交狀況,而我的SKYPE代號是00000_00 00000 00 。。 我有介紹鍾瑋驛與黃聰德認識,所以我知道黃聰德有用陳永杰的帳戶配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黃聰德也曾經自他在hotmail 設定的電子信箱寄過陳永杰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表到我的hotmail 電子信箱給我看,我再轉寄給鍾瑋驛。另外也邀同劉三寶一起出資加入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彼此間也是用SKYPE 聯繫,而鍾瑋驛於SKYPE 化名Willy 等語。 ⒎依據上開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告各人操縱股票之動機,確係因康聯公司上市後,股價跌幅甚深,被告李欣基於負責人身分,因有來自投資人之壓力,遂由投資長鄭清棋找尋投資人進場穩定股價,嗣與被告鍾瑋驛接觸後,同意由公司派出資讓鍾瑋驛操作,將康聯公司股價維持在圈購價格,總計被告鍾瑋驛收受公司派之資金共8 千多萬;操縱期間由黃麗蓉負責金流及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鄭清棋負責聯繫亦提供人頭帳戶,聽從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其餘由被告鍾瑋驛找尋丙種金主墊款、提供人頭帳戶,或要求友人以自有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量買賣,鍾瑋驛另再委請黃川睿與其配合買賣,又再託由王子元提供人頭帳戶,或於個人辦公室依照其之指示於各人頭帳戶間下單、存、匯款,另匯整成交報表供鍾瑋驛核對。故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均明知將康聯公司之股價維持在圈購價格範圍,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為之,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而非依循證券交易市場自由機能。被告鍾瑋驛縱不知悉被告黃麗蓉之真實身分,抑或對於被告鄭清棋於案發時已擔任康聯公司投資長一職,均無礙於其知悉所收受之資金來自於公司派,且收受資金之目的係欲用以操縱康聯公司股價,將之上漲並維持在圈購價格範圍之事實。 ㈢另有: ⒈證人賴怡君即被告鄭清棋之配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李欣、黃麗蓉是我先生鄭清棋的老闆及老闆娘;若李欣、黃麗蓉要求鄭清棋至銀行辦理匯款而鄭清棋沒有空時,我就會幫忙;100 年底的時候,鄭清棋告知我,我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跟鄭清棋的帳戶需要提供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所以於100 年底至101 年4 月間,帳戶內陸續有幾筆大額的資金匯入;若黃麗蓉需使用到我帳戶裡面屬於他們的錢,鄭清棋會要我去銀行匯款,我就依照鄭清棋給我的受款人姓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匯款等語(參見A3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背面)。另證人即賴怡君阿姨張麗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賴怡君是我大姊張春美的女兒;鄭清棋在100 年l0月間到101 年6 月間,說他在康聯公司上班,想要買這家公司股票,開口跟我借帳戶,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買賣股票,為了避免鄭清棋跟我自己買賣的股票相混淆,且因為李佩怡的帳戶比較少在進出,所以我就連同李佩怡之證券帳戶及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的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鄭清棋保管使用,這些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鄭清棋自己處理的;印象中100 年10月鄭清棋第一次用李佩怡帳戶下單買進康聯股票,是透過賴怡君告訴我要買進的價格、張數,由我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之後鄭清棋又要再掛單時,我請他自己跟營業員下單;我有將元富證券每個月寄來的紙本對帳單拿給鄭清棋等語(參見A7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A9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⒉證人即李欣表妹張盈倫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 年間康聯公司股票上市,表嫂黃麗蓉請我開立證券帳戶交給她使用,我就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給黃麗蓉作為股票交割款項進出使用,帳戶內的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但我曾經依黃麗蓉指示的價、量,向凱基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下單,我若收到證券公司電子對帳單,我就轉傳給黃麗蓉等語(參見A6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A8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背面);證人即李欣兄嫂孫慧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100 年10月間,康聯公司掛牌上市沒多久,我受弟媳黃麗蓉委託,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幫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黃麗蓉都是下單當天盤中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今天要以市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等我有空時再由我打電話給券商營業員直接下單,黃麗蓉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成交及交割的款項,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所需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如果黃麗蓉有叫我匯給她售股款項,我就會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不然就是繼續放在我的戶頭裡等語(參見A6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A8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黃麗蓉友人曹林雪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間應黃麗蓉要求,在凱基證券忠孝東路的分公司及永昌證券民生東路的分公司去開立證券帳戶,凱基證券的交割帳戶銀行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昌證券的交割帳戶銀行是華南商業銀行,但這些證券及交割帳戶都是黃麗蓉在使用,款項亦為黃麗蓉所有等語(參見A7卷第43頁至第45頁;A9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即黃麗蓉友人任寶仁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100 年康聯公司剛上市時,黃麗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康聯公司股票,她請「小寶」(即鄭清棋)帶我去開戶,隔沒幾天,「小寶」帶我去開銀行戶及證券戶,我還有簽一個委託書給「小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存摺都交給「小寶」帶走了,我從來不曾下單過等語(參見A7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黃麗蓉之高中友人范希珍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高中同學黃麗蓉在100 年間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借證券帳戶給她使用,剛好我在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立的00000000000 號帳戶很多年沒使用了,於是我就把這個帳戶借給她,之後黃麗蓉請「小寶」帶我去券商那裡填委託書,後來我也有把我設在合作金庫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交割存摺、印章一併交給鄭清棋,而買股票的資金都是黃麗蓉的等語(參見A7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睿友人黃聰德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0 、101 年間,黃川睿有向我介紹康聯公司股票,因為我很少買賣股票,但我同學陳永杰平常有在投資股票,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他,陳永杰有透過我向黃川睿表示,他會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黃川睿要求陳永杰買進後,要將股票交易明細表轉給他,好讓黃川睿知道陳永杰的確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隔一陣子後,康聯公司股票有上漲,並達到陳永杰的停利點時,陳永杰就透過我去問黃川睿是否可以出場了,當時黃川睿就向我表示可以出場了,並要求陳永杰提供賣出的交易明細單;陳永杰買進及賣出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表,都是透過我以紙本或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給黃川睿的等語(參見A8卷第1 至4 頁背面;A10 卷第3 頁至第5 頁)。另經證人黃聰德引介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之陳永杰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於100 、101 年間經由同學黃聰德介紹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我評估後決定投資,投資期間是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3 月5 日,使用的是我的自有資金,並在凱基證券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光證券00000000000 號帳戶買賣,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各50張。我請營業員將成交明細表製作後寄給我,或是我自己使用網路下單系統列印,我再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黃聰德,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約6 、70萬元等語(參見A7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A10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⒋證人即金主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鍾瑋驛曾向我借款買股票,因而相互認識,借款方式就是丙種墊款,鍾瑋驛可在我指定的帳戶內買賣股票。2 人自98、99年開始配合迄今已有相當期間;我們就康聯公司股票借款買賣部分也有配合,被告鍾瑋驛會給我15-20%保證金,他給愈多保證金,操作的範圍就愈大,我則提供帳號及營業員之電話,由其自行下單;但鍾瑋驛不知道是在哪個帳號下單,營業員會幫我處理;有次我與鍾瑋驛、王子元都在場時,鍾瑋驛要求我把股票買賣成交的帳單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王子元,因為王子元要對帳,我也有提供日報表給鍾瑋驛,記載總張數跟收盤價,因為我要計算鍾瑋驛使用金額才有辦法算利息錢,也才可以計算維持率。這些資料都有提供給鍾瑋驛,據我所知,因為鍾瑋驛也是受人委託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所以他也需要提供資料給對方。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述:我約自90年開始做金主一直到現在,客戶有需求要借錢買賣股票時,需要先付保證金約20% ,利息則是每1 萬元每天利息3 元,我會給他可以下單的券商以及固定配合之營業員的電話,就可以下單,另我也有提供人頭帳戶,而我的人頭帳戶包括我個人、配偶蔡淑真、蔡淑真之子蔡承恩、岳母彭梅妹、父親曾福明、母親曾莊靜蘭、友人林淑娟之姐林淑嬌、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友人蘇金貞、蘇金貞表妹沈佰華、蘇金貞配偶黃敏、友人林珮茵。我與鍾瑋驛合作模式是鍾瑋驛會跟我講說要買什麼股票,我會去評估可以買多少張的額度,他則必須先付保證金。我給他證券商和營業員下單的電話,由我按照鍾瑋驛提供的保證金來計算他可以買入的數量,但是下單買賣的價格都是他自己決定的;康聯公司掛牌的第一天從每股80幾跌到60幾元,鍾瑋驛跟我說因為股價跌那麼深,公司給他錢買股票,要他護盤,不要讓股價那麼難看,所以他要進康聯;鍾瑋驛向我墊丙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開始應該是100 年10月11日買進;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營業員會把買賣的交割憑單傳真或是EMAIL 電子帳單給我,我再每日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再把成交日報表寄給王子元,由他負責幫鍾瑋驛對帳等語是正確的(參見本院卷五第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A4卷第89頁至第96頁背面)。復經提供證券帳戶供證人曾建浩使用之蔡淑真、林淑娟、張師誠、蘇金貞、林珮茵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交付證券帳戶或併予提供資金供曾建浩出借他人購買股票等節明確(參見A3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5 頁;A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另證人即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彭梅妹於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所設立證券帳戶之營業員白濱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自96年起到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迄今,彭梅妹、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等均有在宏遠證券公司開戶,並由我擔任營業員,相對應的交割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這4 個帳戶的實際使用人都是曾建浩,4 人均相互簽署委託書;上開4 個帳戶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都由曾建浩持有;因曾建浩係擔任金主,所以於100 、101 年間曾經要求我聽從鍾瑋驛指示配合下單康聯公司股票,相對應的交割帳戶也是上開4 個帳戶;而鍾瑋驛在下單時,會同時告知我買入、賣出的價格及張數;但鍾瑋驛不知道會用哪一個帳戶,除非曾建浩有特別說要下哪一個帳戶,所以上開4 人的帳號是隨便我下的,哪一邊有配額或是哪一個持股比較少,我就下哪一個帳戶等語(參見A3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 ⒌金主黃瑞珍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85年間開始,我將錢借給有意買賣股票但資金不足的客戶,從中收取利息作為我的經濟收入;鍾瑋驛即是客戶之一;借款時我會收取每日2 至5 元的利息,此外,為了降低借錢給客戶的風險,我會向客戶收取2 至3 成的保證金及需以我的名義購買股票,待客戶出脫股票時所能獲得的所得,扣除利息及借支本金後,將剩餘的錢退還。我是出借我個人及友人黃逸煜的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電話告知營業員就鍾瑋驛在多少額度內可供其買賣,之後就由鍾瑋驛自由下單,並自行決定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用哪些我提供的帳戶下單,則由營業員在帳戶額度內隨機挑選;我與鍾瑋驛的金錢往來,會透過他母親廖葉的帳戶等語(參見A4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A9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復經提供證券帳戶供金主黃瑞珍使用之黃逸煜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交付證券帳戶或併予提供資金供黃瑞珍出借他人購買股票等節明確(參見A7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⒍金主王福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約於100 年間認識鍾瑋驛,鍾瑋驛會跟我說某公司的股票不錯,要跟我借錢購買該公司股票,他可以賺錢,他會付我以月息1 到2 分不等的利息;我為了借錢給他有保障,所以就用我的名字開立證券買賣帳戶,鍾瑋驛告訴我買賣的股票標的及數量時,我自己或指示員工劉錦聰,用我的帳戶下單買賣;鍾瑋驛會告訴我要買的股票標的及數量,並於下單前先給我購買股票金額1 到2 成的保證金,以防股票下跌的損失;若鍾瑋驛告訴我要把股票賣掉時,我也會在股票賣掉股款匯進我的帳戶後,結算損益金額,扣掉要給我的利息之後,再把多的獲利匯到鍾瑋驛指定的帳戶或者拿現金給他;上開我與鍾瑋驛配合買賣的公司股票包含康聯公司股票,並使用元大寶來、永豐金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而買賣的時間及價格都是由鍾瑋驛決定;卷附100 年10月19日至101 年3 月8 日王福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顯示我以元大寶來證券長安分公司0000000 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期間買進1,468 張,賣出1,905 張,就是鍾瑋驛向我借錢,利用我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買賣的時間、張數跟價格都是鍾瑋驛指示的,這是我跟鍾瑋驛的協議,我經由鍾瑋驛指示後,基本上由我下單,有時則委請劉錦聰網路下單,因為劉錦聰是我證券帳戶之受託下單人等語(參見A3卷第41頁至第48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復經依金主王福祺指示,依鍾瑋驛所要求之時間、數量及價位下單之證人劉錦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A4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 ⒎金主蘇輝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跟鍾瑋驛大約在100 年間認識,後來鍾瑋驛因為要買賣股票,所以有跟我借錢;我記得大約是在100 年10月間左右,鍾瑋驛跟我講說有一檔康聯公司的股票績效很好,投資這檔股票一定會賺錢,我聽了鍾瑋驛的說法之後覺得可行,於是就答應借錢及提供前妻賴淑霞胞姊賴淑琴之配偶王樹林設在大華證券館前分行的帳戶給鍾瑋驛下單,資金來源是使用我跟賴淑霞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資金去買賣股票,但鍾瑋驛要繳出股款3 成的保證金,借款利息的部分就是用我買進股票時的價款扣掉保證金為基準,去收取3%到4%的年利率,然後再去計算買進到賣出總共幾天,再乘以買進到賣出天數的比例,就是我可收取的利息,而利息只要每買賣進出一次就會計算一次;獲利的部分就是最後完全出清該檔股票後所得盈餘乘以10% ,就是我能收取的分紅獲利,至於股票漲跌由鍾瑋驛自負:鍾瑋驛要買賣前都會先用電話告訴我要買賣的數量、金額,然後我再打電話給擔任營業員的前妻賴淑霞請他幫我下單,後來鍾瑋驛覺得透過我太慢,於是後期就變成由鍾瑋驛直接打電話給賴淑霞下單;王樹林於100 年10月5 日至11月30日間,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共計1,641 仟股、賣出1,551 仟股;100 年12月1 月至101 年3 月1 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共計買進662 仟股、賣出752 仟股,就是我前述鍾瑋驛跟我借錢買賣康聯公司的股票;後於101 年2 、3 月間,我發覺康聯公司的股票交易量不多,而鍾瑋驛買賣的數量占該股比例又很高,風險太大,就決定要終止合作關係,請鍾瑋驛出清股票,結算之後將款項依鍾瑋驛指示匯給王子元,就沒有再聯繫了等語(參見A4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6至87頁);復經交付帳戶供金主蘇輝斌提供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證人王樹林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其配偶賴淑琴、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數量及價位下單之營業員即證人賴淑霞分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A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A4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⒏金主黃燕輝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約於101 年1 月3 、4 日左右,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營業員何煜紘打電話向我表示鍾瑋驛要買康聯公司股票,而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可否出借帳戶幾天,並表示鍾瑋驛會給付約300 萬元的保證金,借款利息年利率則約6%,我想只有借幾天,加上也可以幫何煜紘做業績,就答應幫忙;除上述帳戶外,我也有提供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 0000000 號證券帳戶、鼎富證券公司總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驛就是跟我借錢,但要用哪個帳戶下單是我自己可以分配的;後於101 年1 月5 日,鍾瑋驛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其下單方式都是在交易當天才打電話或請王子元打電話告訴我買賣的價格及張數,盤前或盤中都有下單叫我買賣過;我收到指令後,會再打電話給營業員何煜紘、林偉彥,請他們下單,之後何煜紘、林偉彥會打電話告訴我成交狀況,也會在收盤後傳真當天的買賣明細給我,我再跟鍾瑋驛說明;約下單兩個禮拜後,我覺得已經超出我當初答應的借款時間,再加上我自己也有資金需求,要把資金及帳戶拿回,所以鍾瑋驛在101 年2 月22日最後一次下單後,就沒有再使用我的帳戶,我則依鍾瑋驛指示將剩餘保證金及獲利匯至王子元在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參見A7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背面;A9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背面)。 ⒐金主蕭安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曾透過我委請林上智在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為股票交易,林上智也是墊款金主,其有製作結算表及利息表給鍾瑋驛,所以A6卷第138 頁到141 頁反面之結算表及利息表就是由林上智所製作,我再交給鍾瑋驛,經結算後是獲利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100 年10月、11月間,鍾瑋驛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股票,他想買康聯公司股票,但資金有限,我說我沒錢,因為那時我買的股票賠錢,有資金需求,鍾瑋驛另外要我找信得過的股票代墊金主,鍾瑋驛表示會出3 成保證金,利息每1 萬元收5 元,年息20% ,盈虧他自負,所以我找林上智並跟林上智說我要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會給1 成的保證金,由林上智在他自己的戶頭幫我下單,年息也是20% ,林上智自己評估後,覺得康聯公司股票流動性不足,一天成交量只有1 、200 張而已,所以就只同意在一定張數限度內讓我下單,我利用鍾瑋驛給我3 成及我給林上智1 成保證金的差額,做我個人投資虧損的資金調度,而林上智與鍾瑋驛相互間則是不認識的;鍾瑋驛會在當天盤前或盤中,透過LINE即時告知我要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價格及張數,再由我透過MSN 轉達鍾瑋驛的指示給林上智,由林上智自己網路下單,下單後,林上智會馬上跟我回報成交狀況,如果沒有成交,他會問我是否繼續掛單,鍾瑋驛再LINE我,跟我說要怎麼改單或調整,我才再通知林上智依照鍾瑋驛的指示辦理,從頭到尾,林上智跟鍾瑋驛都不會有任何接觸,他根本不知道有鍾瑋驛這個人存在;林上智每天都會寄他自己製作的庫存報表的電子郵件給我,上面會記載他在哪個券商的分行下單的數量、價格及總成本,所以我知道他大概都是從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下單。只要有下單的那天盤後,我都會用LINE告訴鍾瑋驛今天買賣的張數;鍾瑋驛會用匯款、現金等方式,陸續把保證金匯到我個人保管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40 萬元,我另以網路銀行,將我與林上智約定的足額保證金轉到林上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則是最後結清時才結算,總計93萬914 元,我會從要還給鍾瑋驛的保證金內扣除,同時,林上智也會從我給他的保證金內,將同額的利息扣除後,才返還剩餘的保證金給我。另我曾因鍾瑋驛指示將多餘之保證金及結清款項匯給廖葉及王子元設立帳戶中;我純粹就是幫他找金主,依他的指示下單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即背面;A6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背面)。復經墊款並提供證券帳戶予蕭安泰之林上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在100 年間曾借錢給朋友蕭安泰,供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約定利息是年利率18% ,另需支付1 成保證金,再由我提供帳戶幫他下單;當時蕭安泰用MSN 傳訊息告訴我,他要匯100 多萬元的保證金給我買康聯公司股票,我上網評估後,發現這播股票是在海外分割回臺掛牌,流通性不足,於是我跟蕭安泰說不要買太多並經蕭安泰同意,之後我找國中同學謝果達,表示我要買股票錢不夠,於是謝果達又提供林雅雯設於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0000-0000000的證券帳戶給我使用,我也是提供1 成的保證金給謝果達,借款利息就是年利率9%,之後我就用謝果達提供給我的林雅雯帳戶網路下單的帳號、密碼及虛擬憑證,直接幫蕭安泰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下單時間是從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4 月27日;蕭安泰每天要下單的時候,都會用MSN 告知我,要在何時間、用多少價格買進或賣出幾張,大多是在盤中通知交易,我接到指示之後,再用電腦下單並回報成交狀況,我替蕭安泰以林雅雯證券帳戶下單,從來沒有發生過交割款不足的情形,因為他買這檔股票是賺錢的;蕭安泰指示我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都會把每天林雅雯帳戶成交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價格及交割金額製作一張簡單的EXCEL 表格e-mail給蕭安泰,讓他知道他當天成交價位及交割金額,經調閱林雅雯寶來證券帳戶在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4 月27日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紀錄,該帳戶獲利為542 萬7,071 元等語(參見A7卷第24頁至第26頁;A9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 ⒑金主吳其定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在100 年4 、5 月間於一個飯局上認識鍾瑋驛,當時鍾瑋驛介紹我康聯公司股票訊息,說他想多買一點康聯公司股票,但手上沒那麼多錢,要我幫他找丙種的金主,鍾瑋驛表示願意付3 成的保證金,年息18% ,盈虧自負,我就去找了以前投資認識的朋友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黃彩鳳等人,另外,我也出借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證券帳戶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墊丙給鍾瑋驛的期間就是從100 年11月開始到101 年3 、4 月間,鍾瑋驛都是先以匯款方式支付保證金、利息費用給我後,我再匯款給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黃彩鳳等人之帳戶;我與鍾瑋驛常碰面,所以他大部分都是口頭直接告訴我,要下單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區間,我會就在他指定的價格區間內,盡可能把張數買足,並打電話給曾天佑等人,請他們依照鍾瑋驛告訴我的價格區間及張數下單,我之後會再與他們確認成交狀況;另我接到鍾瑋驛的指示後,也打電話給營業員指示使用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的帳戶下單,並請鈺鋒公司員工陳姿蓉製作買入賣出股票表格,再把對帳單傳真到鍾瑋驛指定的傳真號碼或以EMAIL 寄送,至於鄒琪政等人,他們會將券商提供康聯公司股票的交割單或他們自己製作的報表,提供給我,我一樣請陳姿蓉整理後,再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鍾瑋驛,核對保證金的額度和利息;又鍾瑋驛透過我去找鼎富公司幕後老闆賈文中,請他提供證券帳戶及資金供鍾瑋驛下單,鍾瑋驛要給賈文中的保證金及利息,都會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我再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給賈文中,但賈文中不會直接處理下單的事,賈文中都叫我直接跟他指定的營業員下單,賈文中的助理小姐會傳真對帳單給我,裡面會記載下單交易的時間、價格及張數,我也是會彙整完後,再傳真或EMAIL 給鍾瑋驛;期間鍾瑋驛也曾因資金不足,忽然告訴我希望我接多少張康聯公司股票,在我的資金調度允許之下我會幫忙接一些,所以沒給保證金,但他會貼價差的4 或5%利息給我等語(參見A6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背面;A9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背面);另證人即同為金主,並輾轉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賈文中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100 、101 年間,我有以個人資金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頭買康聯公司股票,總共有陳填祥、郭佳真等2 個帳戶;因為我與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的父親(已過世)是好朋友,而我有借錢給歐陽佩佳的媽媽鐘月娥,鐘月娥並將那些借款以陳填祥、郭佳真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歐陽佩佳表示在100 、101 年間曾經出借陳填祥、郭佳真的帳戶及款項給劉豊柔,然後依劉豊柔的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7卷第64頁至第66頁;A9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郭佳真是我弟弟歐陽正的太太,陳填祥是我的表哥,賈文中則是我父親歐陽豪的朋友及鼎富證券的大股東兼老闆,並借款給客人,我母親如果買賣股票資金不足時,會找賈文中借款,也有跟郭佳真及陳填祥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使用,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跟賈文中借的;另劉豊柔原本是我在金鼎證券擔任營業員時的客戶,後來我去鼎富證券後,他也有在鼎富證券開戶,印象中他從90幾年間開始也有跟賈文中借款買賣股票;劉豊柔在101 年間跟賈文中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賈文中也同意借款,後我請劉豊柔匯到賈文中指定的帳戶,之後劉豊柔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求下單康聯公司股票,劉豊柔會跟我說張數及價位,我就用郭佳真或陳填祥的帳戶來幫劉豊柔下單,成交我也會打公司熱線或手機回報劉豊柔等語(參見A7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A9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而證人即替鍾瑋驛借款在鼎富證券下單之劉豊柔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會向歐陽佩佳借錢買股票,而歐陽佩佳提供郭佳真、陳填祥的證券帳戶供我下單;101 年2 月、3 月間,友人鍾瑋驛向我墊款要買康聯公司股票,他有先匯給我100 萬,我下單到歐陽佩佳提供的帳戶,約定保證金大概2 成,利息約4 、5%等語(參見A9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 ⒒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蘇介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名下有高橋中壢證券帳戶,我記得帳號為00000 ,我主要都是使用這個帳戶來買賣股票並親自下單,下單的營業員為林寶珠,交割帳戶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我記得鍾瑋驛約於101 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指示我於特定的時間及約以每股60元買進康聯公司約15至20張,每股80元時賣出,期間有幾次買賣,都是依照鍾瑋驛指示進出,這檔股票我約獲利11萬;因為康聯公司股票價格較高,所以我每次下單約買3 至5 張股票不等,各次買賣數量是我自己衡量我自有資金所決定的。但鍾瑋驛指示我特定的股價跟張數,就是他會在市場上看他所指定的張數是否已經掛單,他就會與我為相對應的買或賣,反正我掛出去他就會成交等語(參見A4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郭大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跟我推薦康聯公司這檔股票,我有問鍾瑋驛什麼時候可以買,他說當時就是壹個好買點;我自己決定買、賣的時間、價格及張數;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後,鍾瑋驛有詢問我是否有買,有買的話要將證券公司的買賣對帳單傳真給他,所以我就將買賣報告書傳給鍾瑋驛;另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下單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帳戶是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分別是101 年3 月6 日以102.5 元買進30張、101 年3 月28日以86.8元買進10張,這兩次買進分別是在101 年3 月14日及10月9 日才全數賣出;買的原因是因為鍾瑋驛介紹,並稱這檔股票表現很好,可以進場,所以我才會在衡量我的資金能力後進場買;我在買入後發現這檔股票上下震盪的很厲害,我擔心跌價賠錢,所以才會在101 年3 月14日全數賣出,後來在101 年3 月28日這檔股票跌到86.8元,我認為是低點了,所以才又自行判斷進場,沒想到買入後又跌價,甚至一度跌到60幾元,我因為不甘賠本,就一直放著,直到101 年10月9 日回升到82.5元我才全數賣掉;我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有告訴鍾瑋驛,但沒有跟他說買幾張,後因為我買進股票當天就上下來回震盪,劇烈到讓我非常擔心,我有把我的憂慮告訴鍾瑋驛,鍾瑋驛還是告訴我這檔股票未來很好,但因為我還是很擔心,所以他就告訴我,如果我怕,我可以賣掉,後來我在賣出股票後,有把賣股這件事告訴他,他只是簡單回說賣掉就賣掉了,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至第229 頁;A8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⒔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依照鍾瑋驛的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價格、張數及時間點也都是鍾瑋驛決定的;我事實上是鍾瑋驛買賣股票的人頭,因為他跟我借帳戶跟資金;我在法務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有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在我聽從鍾瑋驛指示的價量下單康聯公司股票前的1 個月,鍾瑋驛用Skype 或電話告訴我,他現在要操作這檔股票,期間至少兩個月以上,目前這檔股票業績上有機會可以賺錢,所以要以我的資金投入,我說我只有4 、50萬元可以投入,鍾瑋驛說沒關係,能買多少張就算多少張,但要求我必須依照他指示的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不可以自己賣出,因為他要統一調配,也就是有很多戶頭要聽他的指示進出,這樣鍾瑋驛才可以在一定區間內穩定操作,不會打亂步驟;也就是鍾瑋驛會安排他可以控制的證券帳戶,去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造成股票上漲,這樣其他市場的投資人就會認為這檔股票有上漲的潛力,就會跟進買入,甚至是往上追高,等到股票上漲後有差價空間,我們再順勢賣出給市場其他投資人承接,藉以獲利;我在101 年2 月9 日到6 月18日,聽從鍾瑋驛的指示下單;我一開始聽從鍾瑋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就發生虧損,所以我擔心是鍾瑋驛倒貨給我,我就要求鍾瑋驛提供保證金,保證我不致發生虧損,鍾瑋驛因此簽發面額為之後操作金額百分之十的本票給我,以保證我之後要是虧損可以向他索討;操作過程中,鍾瑋驛會以SKYPE 告知我要購買數量、價格及時點,我再按指示以電話通知我在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營業員王淑芬或網路方式,以我00000000000 號證券戶下單,之後鍾瑋驛會再以SKYPE 告知我賣出的時點。鍾瑋驛與我約定要將賣出股票後獲利的一半匯至他指定的廖葉在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我上揭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證券戶交割銀行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我持有康聯公司股票期間,並不能自行決定賣出,因為我依鍾瑋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股價下跌發生虧損,想要出脫持股,但鍾瑋驛不同意,一直到他同意我賣出時,已經虧損數十萬元了;鍾瑋驛不只找我1 人操作康聯公司股票,所以我知道他是要利用我們這些貪圖小利的投資人,營造前述股票交易熱絡的表象,等其他投資人購買該等股票時,我們再出貨給他們藉以獲利;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過程中,我與鍾瑋驛、黃川睿會以通訊軟體對話,黃川睿skyp e代號是「00000-00 00000 00 」,我們並以「阿康」來代表康聯公司股票等語是實在的。復於偵訊中除為上揭相同證述外,另具結證述:我與鍾瑋驛係經由黃川睿介紹認識,鍾瑋驛會講一些股票標的物,並問我戶頭有多少錢,我回答後鍾瑋驛就以SKYPE 聯繫什麼時間點可以買進及賣出多少張數,我們約定若有獲利均分;鍾瑋驛要求買進後一、兩個月即使漲跌都不能自行賣出,我怕他倒貨給我,所以我要求提供買進股票金額10% 的保證金,鍾瑋驛第一次給我保證金是交付本票,後來我覺得沒有保障,所以第二次我就要求先匯到我戶頭,我才配合買進股票。他當時說期間原則都有2 個月我不能賣出,中間我有看到漲跌我都不能動;之後康聯公司股價一直跌,我怕被坑殺,就與黃川睿用SKYPE 對話、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A3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背面、第253 頁至第255 頁;A8卷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A10 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⒕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楊桂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推薦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並在盤中以LINE或是其他通訊軟體建議可購買之價位區段,詢問我可以買幾張,我就依照我自有資金的能力決定買幾張;同時鍾瑋驛要求買進後要持有一段時間,大概兩、三個月,我也有賺到股票價差。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經由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驛、何中儀、呂淑荻等人;我買賣股票的證券帳戶,其中包含日盛證券忠孝分行000000證券帳戶,配合營業員為曹世鈴,我並指定該交割戶為日盛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理財帳戶。我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3 月13日間,經由鍾瑋驛的介紹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驛有表達他能拉抬股價作多的意圖;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各162 張、187 張,款項除自有資金外,亦有向鍾瑋驛借款75萬元購買。鍾瑋驛推薦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時,曾經遊說希望我簽署委託書,方便其能更徹底掌控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況,鍾瑋驛也明白表示要給我們好像高於6%的佣金,只要我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股票價格區間內,於指定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數,並持有一定的時間不准賣出,方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因為我時常出國出差,所以實際上鍾瑋驛主要都是跟莊豐富在談佣金及條件,我只是比照莊豐富與鍾瑋驛所談定的條件來配合鍾瑋驛;我依照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若干約在10、20萬元。我配合鍾瑋驛操作期間,若有未能達成鍾瑋驛要求情形,鍾瑋驛會指示我繼續掛單補足張數,我買到康聯公司股票也會通知鍾瑋驛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至第237 頁;A4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至證人楊桂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上開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之明確證述:就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承諾要給佣金,這也是我需持有康聯公司股票一段時間的代價,佣金數額大約高於6%,所以我將被告鍾瑋驛借款之75萬元扣除佣金後,將餘款返還等語空言否認係屬真實;惟證人楊桂康無法提出係全數還款之證明,且證人楊桂康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鍾瑋驛有給付382,844 元之佣金,所以75萬元之借款扣除前揭佣金,已將餘款367,156 元匯入廖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且有「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67 所示之資金交易可憑;況被告鍾瑋驛自承確有給付包含楊桂康在內之外圍友人佣金,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證人楊桂康確有依鍾瑋驛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並持有相當時間,進而收受鍾瑋驛所交付之佣金。 ⒖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莊豐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確實有聽到鍾瑋驛跟我說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股價炒作到目標價100 元以上,因為我知道鍾瑋驛找了一群人要炒作這檔股票等言詞,而我經由鍾瑋驛建議以自有資金買康聯公司股票,我有把如A8卷第223 、224 、225 頁以下購買價位、買進賣出及成交紀錄資料交給鍾瑋驛,因為鍾瑋驛說我買賣股票賺錢要分潤給他,我跟他談的條件應該是50% ,一人一半;買賣時點及價格區間是鍾瑋驛告訴我的,他說80元以上都可以買,100 多元可以賣,數量則約定是30張,最後再跟他結算利潤,而A8卷第226 頁就是鍾瑋驛作的結算表。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個人有使用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我有以自有資金、自己下單購進康聯公司股票,購買原因是因為聽鍾瑋驛講康聯公司是回臺初掛牌的F 股,前景非常看好,因為康聯公司不懂的如何在臺灣掛牌,因此價格被市場低估。鍾瑋驛有先跟我講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炒作到目標價100 元以上,我也知道鍾瑋驛有找了丙種金主要來炒作這檔股票。我認為是鍾瑋繹想透過我們把流量做大,他才可以有更多的籌碼跟準備接手的法人談,以更好價錢,出脫手中持股。當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是聽從鍾瑋驛以LINE及手機連絡買賣的時間、張數、價錢,但是買賣的張數和價錢我會自行判斷後再決定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五第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A3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6 頁背面);而證人莊豐富之配偶呂淑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印象中101 年年初經由配偶莊豐富的介紹認識鍾瑋驛,他說可以介紹投資標的讓我們賺錢,但要我們去開設其他證券帳戶,聽從他的指示、配合買賣股票;鍾瑋驛在開始操作某特定股票前,會先找我先生莊豐富、3M公司高層主營何先生(即何中儀)、楊桂康等共同討論要開始買賣特定股票確切時間,也會估算每個人可以操作的數量,到實際開始下單的前一天會以Line或是電話提醒隔日要開始進場,到了交易當天8 點到8 點半之間,鍾瑋驛會透過Line告訴我先生莊豐富今天要買入的標的公司股數、指定價格、掛單的時間及使用的證券帳戶,我先生再以電話或是Line轉告我前開鍾瑋驛指示的下單訊息,營業日交易盤中,鍾瑋驛則會透過電話或Line告訴我特定價格的買進或賣出,簡單來說,我所有買進、賣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都是鍾瑋驛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依照鍾瑋驛指示的下單過程中,有過實際買賣數量不符合鍾瑋驛的指示,此時鍾瑋驛就會另外再通知掛單的價量及時間,鍾瑋驛也曾指示我掛在目前成交價以下的價格,最後根本沒有成交,鍾瑋驛是說要先在下面撐著製造買盤人氣,讓別人先進場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五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A4卷第249 頁至第254 頁背面、第258 頁至第259 頁背面)。 ⒗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何中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介紹我買康聯公司股票,也有告訴我希望買的價格跟數量,我也有答應他要持有一段時間;而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康聯公司股票是鍾瑋驛於100 年底向我推薦並要求我於特定價格買進一定數量並幫他鎖住籌碼,獲利再慢慢賣出;因為鍾瑋驛想要炒作康聯公司股票,為了瞭解市場上流通的股份(籌碼),未來當股價炒作上去時,才不會有投資人在高點大量出脫股票而造成他炒作失敗,所以鍾瑋驛會要求我買進且不要賣出,替他鎖住一定數量的股份(籌碼);因為鍾瑋驛心中知道,只要我買進康聯公司股票且不要賣出,就可以替他鎖住一定數量的股份(籌碼),此時我手上的股份(籌碼)就成為他可以掌握的安定股份(籌碼),不會在市場上繼續流通,藉以提高他炒作股票的成效或成敗。鍾瑋驛會在盤前或盤中以電話告知康聯公司股票的買進價格及數量,我便依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若在開盤前,鍾瑋驛會以他的判斷告知我今天要掛多少價格買進,我便依鍾瑋驛的指示在開盤前就先掛好買單;若在盤中,鍾瑋驛告知我的買進價格通常會高於現價一檔,待成交後,鍾瑋驛會再告知我,繼續以高於現價一檔買進,但因為鍾瑋驛本來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幫他鎖住籌碼,所以幾乎不會告知我賣出的價格,也不希望我賣出;而即使鍾瑋驛以電話告知的買進價格高於股票市場中的現價,我仍會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我操作康聯公司股票獲利金額約30萬元並全數出脫;康聯公司股票如果有成交,且鍾瑋驛有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詢問我的話,我就會跟他說,鍾瑋驛一般都會打電話來問,因為他依據每日成交的情形瞭解這檔股票交易的張數,有一次我覺得有賺賣出,接到他打電話給我,知道我在群益證券哪一個時間點賣出,他有跟我說希望我繼續配合他持有股票,不要任意賣出,不然會影響他的籌碼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A3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 ⒘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許瑜容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我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設立證券帳戶,營業員是許凱超,相對應交割帳戶銀行則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0 年11月間,鍾瑋驛跟我介紹康聯公司股票,我在100 年12月20日買進100 張、12月22日買進30張,101 年1 月10日又買進9 張,當天我發現資金不足,又於隔天賣出9 張,剩下的130 張,我是在101 年2 月24日到3 月13日間,陸續賣出這些股票;每隔一段期間,鍾瑋驛就會以line問我有沒有去買康聯公司股票,我買進有告訴鍾瑋驛,鍾瑋驛又詢問我可不可以給他看對帳單,他要看看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情形,我答應他並請營業員許凱超傳真對帳單給鍾瑋驛等語(參見A7卷第34頁至第37頁;A9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復參以被告鍾瑋驛自承證人許瑜容為其外圍友人,並陳述原欲委託許瑜容找尋金主,許瑜容未找到,但表示有一筆錢可用,於是轉委請許瑜容進場,並告知進場價格及可在100 元左右價格出場、每天賣30至50張,扣案之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格」是我請王子元依照許瑜容傳真之對帳單製作的等語(參見A7卷第86頁),而於鍾瑋驛之辦公處所中,確扣得證人許瑜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成交明細表,鍾瑋驛所有之隨身碟內,亦有證人許瑜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對帳單(見A4卷第38頁),基此,在在足徵證人許瑜容經鍾瑋驛介紹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並報告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詳細狀況,以利鍾瑋驛掌控市場流動籌碼。 ⒙證人蔡沛叡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陳述: 因為我晚上有到補習班教授國中數學,藝名叫高陞,所以我對外也自稱是高陞;101 年間我經友人介紹認識鍾瑋驛,我給鍾瑋驛的名片上記載「贏家投資團隊」,但事實上就我一人;鍾瑋驛有時會請我用「籌碼大師」的電腦軟體幫他查各券商分公司某段期間買賣某檔股票的張數及價格,再由我寄電子郵件給他;我在101 年間有使用母親盧富美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 00-0000000 號帳戶、大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證券0000- 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2 月1 、6 、8 、21日及3 月8 日,共有買進康聯公司16張、賣出13張,資金來源都是我母親盧富美以前的薪資存款等語(參見A7卷第169 頁至171 頁);而被告鍾瑋驛自承「高陞投資公司」為其委請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之外圍友人(參見A7卷第83頁及背面至第91頁背面)。 ⒚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被告鍾瑋驛與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達成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護盤之協議後,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為利鍾瑋驛操作,亦提供相關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示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又向丙種金主墊款,於金主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內,委由金主或自行指示經金主授權之業務員,依其指示之價量下單;另又邀同外圍友人以自有資金依其指示價量下單,並回報成交狀況,以掌控籌碼,並利操作,總計被告鍾瑋驛於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達81戶(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扣案之被告鍾瑋驛所有之電腦,經檢察官將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擷取儲存資料,經該局資安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人王得翔使用鑑識工具取出資料並儲存於光碟,內容包含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之SKYPE 之通訊內容(經本院讀取列印後附於卷六),觀諸該等通訊內容: ⒈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於通訊過程中,提及「顧尾盤」、「這週會開始洗盤,洗淨後,直接上80」、「尾盤再上」、「高檔先墊在那裡」、「低接」、「等一下看盤,今天想收在82-83 ,所以有需要買盤」、「聽說你(鍾瑋驛)本周要衝80,子彈充足,全力以赴」、「明天起會有不同策略進行」、「明天會向上買50~60 張,嘗試上攻」、「下周應該會上攻了吧」、「會安排法人穩定籌碼」、「攻上去是問題不大,尚需安排防守」、「另外資金與戶頭都需安排」、「會在尾盤在往上收」、「希望表現老大(李欣)能滿意」、「至於我朋友那裡,如果他要賣,我會接過來」、「股票都由金主代持有」、「下周要他站上75」、「今天不做了嗎?還是有新策略」、「你(鍾瑋驛)有把握站上75嗎?」、「很有信心了,子彈充裕」、「安排好會站上80」、「目前過熱,我會清洗籌碼」、「今天會回籠多少?匯入范(希珍)」、「要安排今明2 天接手的」、「我(鍾瑋驛)必須維護股價」、「嘗試上攻」、「記得將之前的訊息刪除」、「記得SKYPE 內容刪除」以及鍾瑋驛提供帳號並要求黃麗蓉匯款特定金額至特定交割帳戶(如彭梅妹、蔡承恩、王福祺、曾福明、曾莊靜蘭、廖葉等)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81頁)。 ⒉被告鍾瑋驛與鄭清棋於通訊過程中,提及「今天會做小幅回檔,做明天漲升力道」、「小寶(鄭清棋)75.5出10」、「你在壓價嗎」、「我(鍾瑋驛)下半場才動」、「第一天後又見8 字頭了,都是大哥(鍾瑋驛)的功勞」、「如果我(鍾瑋驛)要用83買走,他們80計價,可以ㄇ?因為到85以上賣壓較重,我會回檔整理,預計回到81這裡,所以退給鎖單配合的朋友」、「明天已請姐(即黃麗蓉)準備170 」、「大哥(即鍾瑋驛)還有EXCEL 要傳給我喔」、「小寶,康聯可能會面對20天跌幅警示,連續警示,就會函送檢警,請審慎」、「今天會收高進行,先消化些賣壓」、「晚些將成交給你(鄭清棋)」、「把他洗出來」、「先低接,讓他賣」、「就靠大哥的操作囉」、「我們現在才用幾張,還未向上買」、「這周盤上,下周上攻」、「外圍尚未通知」、「威利哥(即鍾瑋驛),今日操盤重點為何?」、「已掛進先試,若對方未再動作,可能已出完,再反攻」、「小寶,近日我們會積極些,匯款部分再麻煩儘早處理」、「威利哥,今天辛苦你了,不過操作得很好」、「小寶跟Lily(即黃麗蓉)& 老大(即李欣)說一聲,稍等法人確認買盤,即會先上攻」、「準備攻了」、「攻擊的上去」、「也要請你(鍾瑋驛)多努力,希望11月中站穩75以上」、「大致OK佈局就上攻」、「尾盤會在上再收」、「68.9存50張」、「已下」、「你買到幾張」、「25,還差25」、「你現在70.6進5 」、「70.9進20」、「大哥少買到8 張,怎辦」、「71.5買入」、「714 買到3 張,現715 掛買5 張」、「回報買完」、「我(鍾瑋驛)黃姓金主這幫人代持了約200 張」、「我朋友昨天又賣了20,兩天賣了近60」、另有鄭清棋應黃麗蓉要求與鍾瑋驛對帳,被告鄭清棋因而要求鍾瑋驛傳真各證券帳戶之買賣成交張數之通話以及被告鍾瑋驛因需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及支付金主保證金等,透過鄭清棋向黃麗蓉請求匯款至特定帳戶等之通話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82頁至第148 頁)。⒊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於通訊過程中,提及「週二我進一檔IPO 股,公司出$ ,我代操,籌碼穩定,可逢低進場,有事可做,有機會sky 我」、「明天搶小康(康聯公司)帽子」、「賺當沖」、「奉你(鍾瑋驛)指示進出」、「小康確定何時啟動?」、「明天,今天下半場會熱身,我已控80% 」、「如配合小康,最快何時可出場?何價位出場?」「獲利如何分配?」、「我(鍾瑋驛)可控到9 成」、「小康我(黃川睿)這邊獲利0000000 ;0000000*50% =690000;會分2 天匯入」、「小康見8 頭了」、「等一下我(鍾瑋驛)看是否接小康、你(黃川睿)小進一些」、「你(黃川睿)小進5~10張小康」、「如果你(黃川睿)OK,明天我(鍾瑋驛)看盤打低30~50 張康聯給你,下週三轉回,一切聽我安排,獲利對分」等語;而於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通訊過程中,黃川睿將其與劉三寶之通訊內容轉貼予鍾瑋驛知曉,參諸劉三寶與黃川睿之對話內容:「阿康為何越來越低」、「下週出量,上攻,下下週出場」、「阿康要加油,不然會恐慌啦」、「這週安排法人出貨衝量」、「阿康要加油回到80以上」、「阿康越來越低,請問有何策略」、「有策略,不用急,要拉不難,尚在測試中」(參見本院卷六第149 頁至第311 頁)。 ⒋被告鍾瑋驛與王子元於通訊過程中,提及「今天如何作」、「掛好了」、「828 賣35、829 賣35」、「掛好了嗎」、「所以不用今天傳明細表」、「原本以為只是作帳那就不需大辦公室」、「你(王子元)77.7先買進1 張康聯」、「83.8進5 張」、「83.8十一張未成交」(參見本院卷六第312 頁至第326頁)。 ⒌觀諸上開被告鍾瑋驛、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在在足證被告鍾瑋驛明知其收受來自康聯公司之公司派、主事者所支付之資金,用以操縱股價,此並不因被告鍾瑋驛不知被告黃麗蓉之真實身分或未曾與李欣見面而有不同。而被告鍾瑋驛收受公司派支付資金之目的,係欲將康聯公司股價向上拉抬,並要求黃麗蓉、鄭清棋依其指示匯款、下單,亦說明其操盤重點;同時被告鍾瑋驛亦委請黃川睿、劉三寶進場共同操作,更指揮王子元依其指令下單。且於被告鍾瑋驛操作過程中,亦有以他人名義連續高買、低賣康聯公司股票,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亦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 ㈤上揭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等人之犯罪情節,另有證交所製作之「康聯控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康聯公司於分析期間之各交易明細、數據、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SRB770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90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SRB750)、王子元等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買賣康聯控股公司股票分析表(SRB545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明細表(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王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匯款人/ 受款人整理表、該帳戶資金匯出存入相關傳票影本、賴怡君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彭梅妹、張師誠、賴淑霞、林淑娟、林珮茵等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蘇金貞、黃敏、沈佰華等人於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王樹林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王福祺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鍾瑋驛於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康聯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交易明細1 份、特定人(王福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0)、王福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交易人為鄭清棋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中信銀行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廖葉於中信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鄭清棋為取款人之取款憑條影本2 紙、鄭清棋及賴怡君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鄭清棋於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2 份、蘇金貞、黃敏、沈佰華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王樹林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王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等傳票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SRB200A 、李欣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匯出匯款明細查詢、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黃麗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豐銀行安和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欣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鄭清棋存摺節本影本、廖葉存摺節本影本、王子文存摺節本影本、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蕭安泰計算之利息明細表、列印自鍾瑋驛個人電腦存放資料之(吳其定)買入賣出股票資料1 份、鍾瑋驛「操作股票紀錄」中Gmail 電子郵件2 封及附件列印、自鍾瑋驛隨身資料列印之DANNY 結算表格1 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廖葉於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交易明細、林雅雯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雅雯於元大寶來證券敦化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上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影本、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利息明細表、列印自鍾瑋驛隨身碟之(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1 份、統一證券(許瑜容)對帳單、陳永杰於新光證券之證券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五權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及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陳永杰)成交明細表、黃逸煜於永豐金證券之買賣報告書、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買賣永豐內湖結算表、郭佳真、陳填祥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李佩怡於元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各1 份、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黃燕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1 份、自鍾瑋驛個人電腦列印之(金主吳其定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買入賣出明細、買斷價差等表格、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吳其定、蘇輝斌、莊豐富)KGI 三多結算、DANNY 結算、寶來松江B 、大華蘇輝斌、寶來敦南結算、統一城中結算、新光結算、康和莊豐富、永豐內湖結算、庫存統計等表格、黃燕輝於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自鍾瑋驛隨身碟之「統一- 黃燕輝」、「工銀- 黃燕輝- 成交日報表」、「FEBRUARY」資料夾列印之康聯公司股票買賣明細及成交日報表、范希珍於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999 名投資人明細(SRB200A )、美國科高公司(Google Inc .)查詢用戶註冊資料email 回覆函、劉三寶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郭大智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郭天霖即郭大智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影本、扣押物編號A1-5-9匯款單影本、自鍾瑋驛扣案隨身碟列印之(郭大智)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康聯- 莊豐富之證券交易系統成交查詢、成交日報表、利息計算表、歷史交易報表、被告鄭清棋與黃麗蓉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被告李欣與鄭清棋之往來GMAIL 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鄭清棋將元富證券每日成交通知書以GMAIL 電子郵件通知黃麗蓉之信件內容、由鍾瑋驛簽發予鄭清棋再轉交予黃麗蓉之本票4 紙及本院本票裁定3 份、許瑜容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經公證之101 年5 月17日李欣交代黃麗蓉指示鄭清棋將康聯公司股票售股款項匯往香港之電子郵件、被告黃麗蓉交付款項予鍾瑋驛之相關領據、存、匯款資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彭梅妹、蔡淑真、曾福明、曾莊靜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104 年7 月6 日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范希珍之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4 年7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存戶李佩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清棋簽收黃麗蓉交付之320 萬元之收據、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相關附件及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3 月14日期間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 70 )、100 年7 月至101 年7 月間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入出境查詢結果、李欣於100 年9 月11日至11月12日於遠企飯店之訂房及付款紀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遠企飯店裝設)、00-0000000(李欣胞兄李真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鍾瑋驛之母廖葉)裝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福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2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子元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12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廖葉、鍾瑋驛、王福祺、曾建浩、王樹林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及相關傳票影本12紙、永豐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清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2 年4 月19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子元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4 紙、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匯豐銀行102 年12月10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李欣、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2 年12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賴怡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25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7 日(一○三)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蕭安泰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廖葉、鄭清棋、鍾瑋驛、王子元、王福祺)、凱基證券104 年11月13日(104 )凱證字第0000號函及其檢送該公司於100 年辦理康聯公司初次上市案,詢價圈購相關公告、圈購配售名單及繳款明細資料、魏仙媚於凱基證券、鄭心怡於凱基證券、陳本霖於台証證券之存摺封面影本、魏仙媚於凱基證券之集保異動明細表、自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之列印資料(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被告鍾瑋驛與鄭清棋、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併有證人劉三寶〉、被告鍾瑋驛與王子元之SKYP E通訊內容)、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係對照表」資料夾所示檔案「附件06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承辦檔號)-0000-00000 00-0000000.xls」列印資料;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0 年10月4144康聯-KY 各日成交資訊;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之「附件03-SRB000--00000 00 至00 00000.doc」檔案列印資料;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之「附件07SRB545_000000000000000000_rpt .doc 」檔案列印資料;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8SRB330_00000000000000000_rp t .doc」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6 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270 頁至第278 頁背面;A3卷第52頁背面至6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第173 頁至第174 頁;A4卷第31頁背面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36 頁至第149 頁背面、第285 頁至第286 頁;A6卷第26頁及背面、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82 頁;A7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80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5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194 頁;A8卷第12至17頁、第25頁至第39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A9第47頁及背面;A9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第212 頁至第222 頁;第234 頁至第302 頁;A10 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178 頁;A12 卷第42頁至第92頁;A13 卷第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217 頁至第241 頁背面;A14 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四第114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七第1 頁至第132 頁背面)。復有扣案銀行存摺2 本(王樹林)、匯款帳號資料5 張(王樹林)、證券存摺5 本(王福祺)、王子元證券及金融帳戶存摺、鍾瑋驛之金融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均由王福祺持有)、賴怡君存摺5 本(由鄭清棋持有)及鄭清棋存摺5 本(鄭清棋)、匯款文件1 本(鄭清棋);扣押物編號M04-2 :匯款文件11份(鄭清棋持有)、股票操作紀錄(鍾瑋驛持有)、曾建浩之證券帳戶資料1 本、自隨身碟列印之資料及文件資料1 本、王子元證券帳戶存摺4 本及交割帳戶存摺6 本、鍾瑋驛之匯款申請書1 張、鄭清棋存款及匯款單據1 份、鍾瑋驛持有之匯款單據及廖葉之存摺8 本、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檢附之鑑識報告(節本影本見A3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55 頁;A4卷第97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205 頁背面;A6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A7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51 頁至第第155 頁;A12 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A13 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背面;光碟外放)。 ㈥本院再依上揭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關係對照表」資料夾內所示檔案「附件06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承辦檔號)-0000-0000000-0000000.xls 」整理得知,總計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公司派與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等市場派間,於分析期間,共計使用49名親友名下合計81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依上開函文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3-SRB000--0000000至0000000.doc 」檔案、「附件07SRB545_000000000000000000_rpt .doc」檔案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整理查知被告等先後買進康聯公司股票36,726仟股、賣出36,006仟股(詳附表一「集團買進股數」、「集團賣出股數」之「合計」欄),分占該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54,970仟股之66.81 %、65.50 %,除100 年10月11日外,其餘104 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該檔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詳附表一「集團買進占當日成交量%」、「集團賣出占當日成交量%」欄),另依相同函文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7SRB6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 .doc」、「附件07SRB000--0000000 至0000000.doc 」、「附件07SRB000--0000000 至0000000.doc 」、「附件08SRB330_0 0000000000000000_rpt .doc」等檔案分析整理而得之資料,查知依被告鍾瑋驛之操作手法,係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連續於100 年10月17、18、20、21、24、26日;100 年11月2 、8 、9 、10、14、15、16、18、22、24、28、29、30日;100 年12月5 、6 、7 、9 、12、14、16、20、21、23、29、30日;101 年1 月9 、11、17、18、31日;101 年2 月1 、2 、3 、4 、6 、7 、8 、9 、13、14、16、23日;101 年3 月6 日等49個營業日(見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之「日期」欄之各日),計60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致影響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13檔共3 次、下跌3 至26檔共26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63.30 %至100 %之間);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 檔至37檔共12次、下跌7 至14檔共9 次(該21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 %至100 %之間);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 檔至9 檔共10次(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89.28 %至100 %之間)(詳附表四: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成交情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情形」之「成交價影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股影響股價向下,除籌措繼續炒股資金,並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拋售持股,渠等再趁機買進,減少市場流動籌碼(即洗盤);另又意圖造成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計有100 年10月11日等97個營業日(詳見附表四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之「成交日期」欄所示各日期),鍾瑋驛等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利用前開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外圍友人之同一或不同帳戶,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成交25,043仟股(詳附表四相對成交總合計部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45.55 %(=25,043/54 ,970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8.18 %(=25,043/36,726)及69.55 %(=25,043/ 36,006 ),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使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 年10月11日之728 仟股,增至期末101 年3 月14日之1,044 仟股,最高達1,753 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 元,漲幅達43.47%(詳附表一「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成交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位),明顯異於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81% (A12 卷第46頁)之走勢,使康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㈦被告鍾瑋驛其餘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鍾瑋驛另辯稱:⑴股票價格「跳檔」之情形乃正常市場交易機制撮合產生,成交是否產生跳檔交易實非鍾瑋驛所能控制,鍾瑋驛皆依市場交易規則及揭示價格進行買賣交易,絕無起訴書所載影響股價正常交易價格情事,況鍾瑋驛交易時並無法預知其單日成交量占該股總成交量比重,故以成交量達該日比重20%以上,即遽認鍾瑋驛有炒作意圖,尚嫌率斷。⑵被告鍾瑋驛係因單純資金調度而於當日進行買賣沖銷交易,再者股市買賣是以電腦撮和方式,委買、委賣的時候不會知道是不是一定可以成交,而且如果全部買進或全部賣出,反而更會影響股價往單方向漲或跌,會有買進、賣出,是因為鍾瑋驛要降低持股部位,才不會一直增加風險,尚難以此認定鍾瑋驛有相對成交犯意云云。 ⒉惟查: ⑴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部分: ①被告鍾瑋驛主張股票價格「跳檔」之情形乃正常市場交易機制撮合產生,固非無見,惟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之情事,並非係因其下單行為造成股價跳檔之情形,而係鍾瑋驛下單以「連續」且「高價」之委託態樣買進、或以「連續」且「低價」之委託態樣賣出,致而造成股價受到人為操縱而異於市場供需而形成,已如前述。 ②另按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知悉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故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交易人在依五檔價量判斷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按集合競價成交價格之決定原則:⑴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⑵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⑶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當委買的數量變大,而委託的價格越高時,在前開滿足市場最大成交量成交之原則下,有使成交價一次向上增加數檔之效果,惟分數批委託單分次以最佳委賣價以上(含最佳委賣價)之各檔價位逐檔買進,亦能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有相同之結果,且逐檔分次買進因不需一次成交在最高價位,更為節省成本【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最佳五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 張、10.05 元1 張、10.10 元1 張、10.15 元1 張、10.20 元1 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 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 張時,全部一次以10.20 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 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依序委託1 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 元、10.10 元、10.15 元、10.20 元各1 張,前者總買進成本為51元(=10.20*5),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 10.15+10.20)】,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五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縱然被告鍾瑋驛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此綜觀本案附表三之價格影響表,被告鍾瑋驛多係以五檔揭示委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或以五檔揭示委買價之價格連續委賣,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可證。況且,由附表三之價格影響表中,可見被告鍾瑋驛利用連續高價下單買進逐檔墊高成交價或者利用連續低價賣出逐檔壓低成交價之情形甚為頻繁,造成股價之上沖下洗,顯然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更甚者,由被告鍾瑋驛高價買進拉升股價過程中,甚至可見被告鍾瑋驛先以一個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先行掛出委賣單後,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虛賣虛買」之相對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之情形,以100 年11月9 日之情形為例,鍾瑋驛先以王樹林之帳戶,於上午10時59分3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75.5元之高價76.60 元委託賣出,再接續以王福祺之帳戶於11時03分15秒時以同樣76.60 元之價位委託買進,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由76元往上跳檔拉升至76.6元;其後於同日11時04分10秒,鍾瑋驛又以王樹林之帳戶以高於當時揭示賣價76.7元之高價76.90 元委託賣出,並接著再以范希珍之帳戶於11時08分18秒以同樣76.90 元之價位再行委託買進,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76.9元(見證交所依其104 年2 月16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7SRB000-00000000000000000-rpt .doc 」檔案所示「11月9 日」部分及附表三編號9~10、附表四100 年11月9 日之相對成交交易部分),其等利用「虛掛」「跳檔」之高價賣單,在掛同價位買單吃掉賣單之方式,達到迅速墊高股價之結果,更證被告鍾瑋驛是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綜上,鍾瑋驛主張其均係以五檔揭示範圍內買賣、跳檔乃市場自然形成,其絕無操縱股價等語,並不可採。 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部分: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由自己以人頭戶或受託操作戶名義,連續委買、委賣,又同時以人頭戶或受託操作戶名義,連續委賣、委買,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按「相對成交」係買進自己所賣出股票之行為,是故所對應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且一買一賣下累積持有股數並未有任何增減變動,並無法造成如被告答辯中所述可借相對成交達到資金調度或降低持股部位之結果,被告上開答辯,顯與相對成交之交易本質有違,並不可採。再者,相對成交需額外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稅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然完成交易後投資人之持有股數、損益狀況卻未有任何增減,僅徒增稅費成本,並造成市場成交量放大之效果而已,本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情形已如附表四相對成交表所示,總計相對成交25,043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45.55 %,又分占被告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8.18 %及69.55 %,相對成交數量之大且「頻繁」又「密集」的發生,顯非一般為賺取投資價差而獲利之理性投資人所為,其意圖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之目的甚明,被告鍾瑋驛之上開辯稱,實無足採。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由被告鍾瑋驛主導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事宜,且聯繫之公司派僅有黃麗蓉、鄭清棋,惟其等協商犯罪細節後,被告鍾瑋驛又分別聯絡被告王子元、黃川睿,而被告黃麗蓉、鄭清棋再與李欣洽商,溝通本案不法操作康聯公司股價細節,被告李欣、王子元、黃川睿再各依其等之犯意聯絡各自為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被告鍾瑋驛未與李欣為直接聯繫,或被告李欣與王子元、黃川睿間未為接觸甚或不熟識,均無礙於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康聯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鍾瑋驛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與其真實陳述內容有不盡相同之處,並聲請本院進行勘驗;又請求本院重作康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請求證交所製作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接受詰問云云,然查,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調查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鍾瑋驛之認定依據,而卷附證交所於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康聯公司股票分析期間之數據資料內容,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中所為判斷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屬證據力事項,業於首揭程序部分說明之。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重作康聯公司股票分析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或傳喚製作之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綜合上述,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案發時為防止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並拉抬股價維護投資人信心,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另為以操縱股價方式獲取不當利益,其等明知康聯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意圖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竟共同基於高買、低賣及製造康聯公司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合謀並為上開分工,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是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鍾瑋驛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依上開證交所104 年2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3 月14日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價差計算表(見A12 卷第68頁及其反面),整理、計算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被告李欣、黃麗蓉暨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被告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總計於分析期間共買進1,054 仟股、賣出576 仟股,獲利共1,094 萬6,056 元(詳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㈠公司派」部分),部分由李欣、黃麗蓉所交付予鍾瑋驛操縱股價所需資金,鍾瑋驛於101 年2 月14日自廖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回存500 萬元,至黃麗蓉保管使用之張盈倫前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59 ),又先後於101 年2 月1 、2 日、3 月20日、4 月5 、25日,由鄭清棋自其本人前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賴怡君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回存共840 萬6,819 元至黃麗蓉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9 至131 、142 至143 ),於101 年5 月22、23日,由鄭清棋指示賴怡君分別匯款886 萬3,611 元、731 萬1,773 元至黃麗蓉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CausewayBay 分行Huany Yi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2 至133 )。 ㈡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25,844仟股、賣出25,617仟股,獲利共1,234 萬307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1.金主曾建浩」部分)。 ㈢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99 仟股,獲利共343 萬936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2.金主黃瑞珍」部分)。 ㈣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 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 仟股,獲利共982 萬9,477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3.金主王福祺」部分)。 ㈤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2,303 仟股,獲利共52萬9,891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4.金主蘇輝斌」部分)。 ㈥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 仟股,獲利共153 萬7,412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5.金主黃燕輝」部分)。 ㈦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457 仟股,獲利共550 萬1,795 元。 ㈧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080 萬4,79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㈡7.金主吳其定」部分「小計1 」、「小計2 」之合計)。 ㈨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464 仟股、賣出458 仟股,獲利共287 萬8,40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㈢黃川睿」部分),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朋分(詳「附圖」編號(53)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41 )。 ㈩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988 仟股,獲利共51萬9,84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㈣員工」部分)。 被告鍾瑋驛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 人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 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 仟股、賣出748 仟股,獲利共505 萬9,72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㈤友人」部分)。 基上,總計被告鍾瑋驛等人利用上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進36,726千股、賣出3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 萬9,100 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 萬4,400 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計算,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6,337 萬8,656 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5,142 萬3,424 元+ 擬制性價差1,195 萬5,232 元=6,337萬8,656 元)(詳附表五「合計」欄位)。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鍾瑋驛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㈢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買賣、操縱之康聯公司股票,係上市公司股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再本件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就分析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提供帳戶友人、金主暨外圍友人等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所犯上揭之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股票及相對成交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本件被告等於分析期間為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犯行,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所為均係於單一犯意,其等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康聯公司股價,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就上開所示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五、刑之加重: 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101 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共63,378,65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2 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A10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70 頁、第286 頁);另被告王子元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行時,陳述不承認之意,惟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所參與之依鍾瑋驛要求提供證券及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協助鍾瑋驛與金主對帳、存提匯款、彙整成交報表及交付股票買賣明細等事宜明確表述(參見A4卷第115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6 頁;A9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背面),足認被告王子元就涉案犯罪事實已有是認,縱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主張不成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前揭自白之成立。而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王子元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基此,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均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王子元身為鍾瑋驛聘僱之司機,經鍾瑋驛要求提供證券及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協助鍾瑋驛與金主對帳、存提匯款、彙整成交報表及交付股票買賣明細等事宜,為謀生計,被動配合鍾瑋驛指示從事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又非居於主謀地位,復無證據證明獲得任何利益;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犯行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王子元所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縱然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王子元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人因屬公司派,出資供被告鍾瑋驛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並積極聯繫,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前此均無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另被告鍾瑋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2 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王子元於97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雖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1412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佐;被告鍾瑋驛基於貪念,藉康聯公司之公司派冀圖拉抬股價之機,要求公司派出資供其以不法操縱、拉抬方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圖謀獲取可觀利益,而被告李欣係因擔任康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兼任執行長及發言人;黃麗蓉則係李欣之配偶,負責管理李欣及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鄭清棋係康聯公司之投資長,其等因康聯公司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每股承銷價87元,以65.5元作收,後連續2 日跌價至每股僅剩62.5元,李欣因而遭受來自投資人之巨大壓力,又為免自家公司股價繼續下跌,造成公司市值縮水,便指示鄭清棋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因恐慌性賣壓而使股價再度重挫,進而穩定康聯公司股價,黃麗蓉並因身為李欣之配偶欲協助李欣度過難關而參與犯案,被告王子元則因受雇於鍾瑋驛,接受鍾瑋驛指揮參與犯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鍾瑋驛為謀取不法利益,炒作、操縱康聯公司股價,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更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考量犯罪情節,且被告鍾瑋驛犯後否認犯行,受有多數犯罪所得卻未繳納,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則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更依其等經濟能力全數繳納本案不法利得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鍾瑋驛為本件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之主導者,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僅為被動配合,其中李欣、黃麗蓉因鄭清棋之居中牽線,交付資金供鍾瑋驛不法操縱股價之涉案情節,王子元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較諸其餘被告輕微,應受較輕之苛責;暨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等就本件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部分,合計不法利得為6,337 萬8,656 元(詳見附表五),業由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2 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A10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70 頁、第286 頁)。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等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末查,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將此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人犯罪程度,分別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子元因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一: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337 萬8,656 元(應沒收部分) 明細如下: 一、被告李欣、黃麗蓉共同繳納62,377,656元(其等於偵查中先行繳納55,843,39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繳納6,535,266 元;合計62,377,656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5 年他罪得字第2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10 卷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70 頁)。 二、被告鄭清棋共計繳納100 萬元(其於偵查中先繳納3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繳納70萬元;合計100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5 年他罪得字第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10 卷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86 頁)。 附件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圖:被告集團共同操縱康聯公司股價之相關資金流程圖暨資金往來明細表 附表一: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 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 附表四: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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