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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黃俊明謝昀璉紀凱峰

  • 被告
    阮博文阮博學劉志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文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阮博學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劉志寰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57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文犯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各罪名,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陸佰捌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偽造提單」欄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之。 劉志寰犯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各罪名,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偽造提單」欄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之。 阮博學無罪。 事 實一、阮博文係以經營「紡織品進出口貿易」為業之「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麒公司)董事長。劉志寰則係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嘉呈有限公司」(英文名:Jia Cheng Limited ,下稱嘉呈公司)、「嘉得利有限公司」(英文名:Catalyst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嘉得利公司)、「緯聚有限公司」(英文名:Wei Chu Limited ,名義負責人為符正居,下稱緯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民國98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和富麒公司陷入財務困境,阮博文為取得資金周轉,遂與劉志寰合謀,其二人明知和富麒公司未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購買紡織原料,亦未出售加工紡織品給和富麒公司之客戶即斯里蘭卡Hirdaramani Mercury Apparel (Pvt )Limited (下稱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interQuilts(Pvt )Limited (下稱斯里蘭卡WQ公司),然欲藉由和富麒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機會,共同謀議製作和富麒公司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並售貨給斯里蘭卡HMA 公司或WQ公司之不實內容單據,再持該等單據以和富麒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俾向銀行詐取款項,劉志寰則賺取信用狀金額之約6.25%為其報酬(名之為「手續費」)。阮博文與劉志寰2 人遂基於上揭謀議,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向銀行詐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阮博文以和富麒公司與附表二「和富麒公司詐貸銀行及詐貸金額彙總表」所示開狀銀行簽訂「短期進口融資契約」,於約定期限、額度內,和富麒公司可逐次申請進口信用狀貸款,循環動用。附表二所示銀行在收到和富麒公司提出之發票、貨運單等進口單據後,需先付款至信用狀受益人(即下述之香港緯聚或嘉得利公司)指定之押匯銀行帳戶(即香港恆生銀行),並於放款期限屆至時,由和富麒公司出售貨物之公司將貨款匯入和富麒公司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 、2 、4 、7 、11、13、14、15等八家銀行,阮博文於和富麒公司需款時,將需款金額告知劉志寰,並告知應填載之不實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由劉志寰將該等不實內容填製於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Pro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上,交給阮博文持向該銀行申請開發以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阮博文及劉志寰向銀行共同行使不實「預約發票」業務上文書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不實預約發票」欄),使上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事實,而同意開發信用狀。 ⒊就附表二編號4 及15二家銀行,復由劉志寰在香港以信用狀受益人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將前述不實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填製於「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會計憑證(原始憑證)上,及將該不實內容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上,又分別偽造「標準物流(中國)有限公司」(StandardOperation Procedure Logistics( China) Ltd . ,下稱「中國標準物流公司」)或「薩伯尼運通有限公司」(Zabaglione Transportation Ltd . ,下稱「薩伯尼運通公司」)名義之「提單」有價證券(「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 B/L ),偽稱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貨物給和富麒公司,且確有將貨物自香港運往斯里蘭卡國之事實,並持上開不實單據文件向往來之香港恆生銀行押匯,經香港恆生銀行將該等不實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上揭開狀銀行審核使之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表示和富麒公司進、銷貨之單據文件確屬無誤,即通知香港恆生銀行付款給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款項即盡入劉志寰之手。上揭開狀銀行則依其與和富麒公司簽訂之前揭「短期融資額度合約」,同意短期貸款(3 個月)給和富麒公司並付款給香港恆生銀行(阮博文及劉志寰共同填製不實「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會計憑證及偽造「提單」有價證券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實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欄所示)。 ⒋阮博文告知劉志寰和富麒公司需款時,劉志寰即先將需款金額(即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預扣自己賺取之「手續費」即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之約6.25%後,先行撥款給阮博文(即先撥付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約九成金額)。劉志寰一開始係先以現金給付或利用其在香港設立之「嘉呈有限公司」(Jia Cheng Limited )銀行帳戶匯款給和富麒公司,嗣阮博文及劉志寰為使附表二開狀銀行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售貨給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之事實,使和富麒公司能持續取得開狀銀行同意開發信用狀及核貸,遂由劉志寰於99年9 月間在香港設立與斯里蘭卡WQ公司及HMA 公司相同名稱之「WinterQuilts(Pvt )Limited 」公司(下稱香港WQ公司,於99年9 月13日設立)及更名後之「Hirdaramani Mercury Apparel (Pvt )Limited 」公司(下稱香港HMA 公司。此係由香港WQ公司先於99年11月9 日更名為「Hirdarmani Mercury Apparel(Pvt )Limited 」公司,但因英文名稱拼法錯誤,於101 年4 月16日再次更名而來),再以此二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給和富麒公司,使開狀銀行誤信和富麒公司與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而持續同意為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及核貸款項。 阮博文及劉志寰二人即共同以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業務文書、將不實事項填製於「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偽造「中國標準物流公司」或「薩伯尼通運公司」名義之「提單」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各開狀銀行及押匯之香港恆生銀行行使之方式,使各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並與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有交易往來;或共同以不詳手段,使附表二編號3 、5 、6 、8 、9 、10及12等七家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並與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有交易往來,而同意為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及核貸(此七家銀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阮博文及劉志寰在詐騙此七家銀行過程中,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嗣於102 年5 月間,和富麒公司以斯里蘭卡HMA 公司停業致無法正常還款,經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透過在斯里蘭卡之匯豐銀行查詢結果,斯里蘭卡HMA 公司營運正常,在香港並無分公司,且與和富麒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在101 年間僅有80萬美元,並非如阮博文所言有395 萬美元,而匯款名義人香港WQ公司及香港HMA 公司之公司登記編號均為0000000 號,匯豐銀行始知受騙。阮博文及劉志寰以此方式自98年至102 年詐欺各開狀銀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詐貸金額」欄所示。 四、本案經匯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各項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阮博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劉志寰: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其係香港嘉呈公司、嘉得利公司、緯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在香港設立HMA 公司及WQ公司並任負責人,其持本案預約發票、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往香港恆生銀行押匯,其並自被告阮博文向附表二所示各銀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金額及貸款中賺取「手續費」等事實,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商業發票」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提單」有價證券及與被告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各銀行詐騙之事實。辯稱: ①被告係於98、99年間結識阮博文,與其經營之和富麒公司有合作關係。阮博文知悉被告對代理採購頗有經驗。因阮博文不欲其上、下游廠商彼此知悉對方,乃央求被告與其合作,以被告在香港設立之緯聚公司及嘉得利公司先墊付貨款給和富麒公司,並作為和富麒公司之買方向其上游廠商採購後,再由和富麒公司加價買回,但出售給和富麒公司之下游公司。但有關下單訂貨、船運及出貨至下游買方之過程,以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押匯所需之預約發票、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均係阮博文辦理及提供給被告。被告則僅從中賺取2 %手續費而已。其間均為正常貿易,並無不法。 ②被告與被告阮博文在本案合作之交易流程:⑴和富麒公司通知被告應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⑵被告代墊購貨款給和富麒公司;⑶和富麒公司以被告之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向其上游廠商採購貨品;⑷和富麒公司之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向被告之嘉得利公司或緯聚公司購回商品;⑸和富麒公司安排貨物登船運輸;⑹和富麒公司交付貨運單據給被告,由被告「完成信用狀購回條件」;⑺被告收到提單後,製作商業發票,將文件送入香港恆生銀行託收(按應係「押匯」)。 ③迄102 年4 月間,被告依阮博文指示陸續採購多筆貨物,被告預先付款採購之累積金額已達達八、九千萬元,然至102 年5 月間之信用狀到期時,阮博文卻無法交付出貨單據(即提單、裝箱清單等貨運單據),以致全部信用狀無法承兌(押匯)。阮博文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同意撤回信用狀,另由阮氏兄弟及其父親阮力超共同簽發新台幣八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給被告,以償還被告墊付之貨款。 ④綜上,被告係以自己之香港緯聚、嘉得利、嘉呈、Win 及Hir 公司,為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墊款並向其上、下游廠商買貨及出貨。被告信任阮博文係不欲使其上、下游廠商彼此知悉之營業秘密需要,方同意為阮博文代理採購,同時從中賺取微薄手續費,被告並無與阮博文共同詐騙銀行之犯意及行為。 二、爭點: 依被告劉志寰答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劉志寰主觀上是否知悉係以不實內容之單據向銀行詐貸。亦即,其是否如被告阮博文所言係主導、擘劃整個向銀行詐貸過程之人,抑或如被告劉志寰所言,其係為配合被告阮博文、基於中間角色墊款給阮博文購貨,且為阮博文隱藏其上下游廠商,相關詐貸單據均係阮博文製作? 三、爭點之認定: ㈠本案客觀之交易及開立信用狀之流程: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檢辯雙方不爭執之事實顯示,和富麒公司與香港緯聚公司、嘉得利公司、嘉呈公司、HMA 公司及WQ公司之交易及開立信用狀之客觀流程如下: ⒈於98年6 月24日至102 年4 月間,和富麒公司表示接獲國外訂單,因此要先向香港緯聚公司、嘉得利公司採購布料,再委託國外廠商加工生產後,出貨給嘉呈公司、HMA 公司及WQ公司;並持公司財務報告、業務往來名單、經營模式等書面資料,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匯豐銀行等15間銀行(即開狀銀行)申請並簽訂約90天期之短期融資額度合約。 ⒉於98年6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2日間,以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Proforma Invoice)陸續被製作出來,其上記載:和富麒公司欲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之商品(布料)、金額、貨物運送地(斯里蘭卡國之港口可倫坡)、運送日期及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之內容。該等「報價單」上均有和富麒公司、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之簽章。 ⒊和富麒公司在該期間陸續持各筆「報價單」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各筆信用狀,逐筆動撥前述短期進口融資合約之額度。 ⒋開狀銀行調查和富麒公司信用及要求提供擔保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陸續開發各筆信用狀,並通知香港緯聚或嘉得利公司領取信用狀。 ⒌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接獲信用狀後,即填載委託運送人「中國標準物流公司」或「薩伯尼運通公司」將貨物自香港運至斯里蘭卡可倫坡港之「提單」(Bill of Lading , B /L ),並提出「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單據,持向押匯銀行(香港恆生銀行)押匯。 ⒍押匯銀行將上開單據寄給開狀銀行審核,經開狀銀行審核無誤通知押匯銀行,押匯銀行即付款給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開狀銀行則付款給押匯銀行。 ⒎開狀銀行通知和富麒公司前來領取上開「提單」、「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贖單)。 ⒏和富麒公司贖單時,向開狀銀行申請將信用狀金額轉為90日之短期融資,開狀銀行即將上開「提單」、「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等單據交給和富麒公司。 ⒐香港嘉呈公司設在臺灣OBU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HMA 公司及WQ公司共同使用之香港恆生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20日至102 年4 月間,陸續匯款至和富麒公司銀行帳戶。由和富麒公司於90日短期融資到期時清償貸款。 ㈡被告劉志寰有與被告阮博文共謀以不實商業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之提單向銀行詐款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阮博文證稱本案係被告劉志寰擬定策劃: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博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和富麒公司在98年間因金融海嘯發生財務危機,當時有一間財務公司來電表示可以提供「財務操作」服務解決公司資金問題,對方便派被告劉志寰與我洽談,他表示因為我公司從事紡織品之進出口三角貿易,他可以在國外開設公司,由我利用銀行給予之信用狀額度(即短期進口融資額度合約,上述三、㈠、⒈),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給他的國外公司,由他以不實假單據押匯取款後,扣除他應賺取之「手續費」即信用狀總金額之6 %至7 %後,再將餘款匯回給我。之後,我公司一有資金需求,我會先告訴劉志寰我需款數額,劉志寰會先提供(墊款)我需款數額之五成給我,我則告訴他以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進貨之品名及數量,由他製作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上述三、㈠、⒉),我再以該「預約發票」向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劉志寰之香港緯聚公司或香港嘉得利公司為受益人(上述三、㈠、⒊,押匯銀行為香港恆生銀行),劉志寰再依該金額、品名及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名義「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持往香港恆生銀行押匯取款(上述三、㈠、⒋及⒌),劉志寰再扣除他一開始的墊款及他賺取的「手續費」後,將餘款匯給我和富麒公司銀行帳戶。一開始劉志寰是以他的香港嘉呈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回給我,但因我銷貨客戶是斯里蘭卡商HMA 及WQ公司,開狀銀行表示我的入款客戶名義(香港嘉呈公司)與我銷貨客戶名義(HMA 公司或WQ公司)不一致而提出質疑,劉志寰便表示他可以在香港設立同名之HMA 公司及WQ公司,再以此香港HMA 公司及WQ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我和富麒公司銀行帳戶。實際上,我的和富麒公司根本沒有向劉志寰之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和富麒公司或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也沒有銷貨給劉志寰之嘉呈公司或HMA 公司或WQ公司,上述「預約發票」、「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提單」等,均係劉志寰按照我提供之需款數額及申請開發信用狀數額、進貨品名及數量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反面)。是依阮博文之證詞,本案以不實內容之「預約發票」、「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之「提單」向附表二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詐款之過程,被告劉志寰不僅知情,且正係劉志寰為賺取信用狀金額之6 %至7 %(實則為平均6.25%)之不法利益,故策劃並與被告阮博文共謀分工實行而來。 ⒉被告劉志寰稱其與被告阮博文之交易模式顯違常理,且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從中賺取報酬之成數: ①被告劉志寰辯稱,其係因阮博文不欲讓上下游廠商彼此得知對方,故設計由其香港緯聚公司及嘉得利公司名義進、出貨之交易模式,其僅係應阮博文之要求填製上述單據文件,並賺取應得之手續費,其不知阮博文根本沒有向上下游廠商進出貨之事實,亦不知其依阮博文指示填製之單據內容係屬不實等語。惟查,劉志寰於本院中供稱,其自始至終從未看過阮博文進出口之「貨品」,其亦從未出售任何貨物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預約發票」係按照阮博文之要求而填製等語;又稱:「商業發票」非由其製作,而係由阮博文寄來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倘確如劉志寰所言,其僅作為阮博文在香港向上游廠商購貨、再由其在香港出貨給下游廠商之中介角色,而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又設在台灣,則衡諸常理,貨物既均在香港進出,又係由劉志寰持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及提單持往其位於香港之往來銀行押匯,則其何有可能自98年至102 年此長達4 年餘之期間內,從未見過、接觸過其代理阮博文採購之貨物?更何況,本應由擔任出貨商角色之劉志寰所填製之「預約發票」,依劉志寰所言係按阮博文之指示填載內容,「商業發票」更係由阮博文直接自臺灣寄來給劉志寰收執,而非本應為擔任出貨商角色之劉志寰所填製,加諸劉志寰始終從未見過所謂的「貨物」,其交易違背常理甚為明顯,長此以往,即便一般人亦能對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一事大起疑新,更何況劉志寰自承長期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對國際貿易實務甚為熟稔,是其何有可能僅憑阮博文片面之詞,而在近四年從未目睹貨物之情形下,猶能深信阮博文所言為真,是劉志寰所辯本難遽信。 ②被告劉志寰於偵查中均供稱,其在本案賺取之「手續費」係各筆信用狀金額之約2 %而已(103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3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二第97頁)。然依下述㈢部分所述,自劉志寰先匯款(劉志寰所稱之「墊款」)給阮博文之金額,平均而言為阮博文嗣後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之93.75 %,且劉志寰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亦稱「我在每筆開狀前均支付93.75 %的購貨款」等情觀之,足見劉志寰以「手續費」名之所賺取之報酬,平均而言乃各筆信用狀金額之6.25%,而非其歷次於偵查中所言之約2 %。以此足見,被告劉志寰確有刻意隱瞞、低報其在此等顯然不合理之交易模式下所獲取之報酬。是其辯解之可信度如何,即甚可疑。 ⒊阮博文並無僅為蒙蔽上下游廠商之動機,而特別委請陌生之劉志寰為交易中介任其賺取鉅額報酬之必要: 依被告劉志寰之供詞,在阮博文詐取銀行信用狀款項之整體過程中,所有詐騙銀行所需之單據、文件幾乎都係由阮博文製作、提供,劉志寰擔任之角色、功能無非僅三項而已:一、提供劉志寰自己設立、掌控之香港緯聚公司、香港嘉得利公司為阮博文和富麒公司之進銷貨公司名義;二、持阮博文提供之各項單據文件在香港向往來之香港恆生銀行押匯以順利取款;三、以自己設立、掌控之香港嘉呈公司、HMA 公司及WQ公司名義將款項匯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除此三項事務外,劉志寰別無其他功能。而此三項事務對本案整體詐欺銀行而言,固屬至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一環,然並非不可取代,倘本案確係阮博文獨力擘劃而來,則阮博文盡可委由或派遣其他更值得信任之親朋好友或人頭,以相同方式在香港設立上揭各公司,作為虛偽之交易相對人及匯款人名義即可。如此一來,阮博文盡可將詐騙銀行開發之信用狀款項全數納入自己口袋,無須假手陌生、毫不熟識且無其他交易往來可資信賴基礎之劉志寰,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委請陌生之劉志寰擔負原本即可由自己親手完成之功能,而平白增加原本無須負擔之劉志寰所要求高額「手續費」,更使一個陌生第三人得悉此長期、鉅額之大規模犯罪計畫,而平添暴露自己犯罪之風險?由此可見,劉志寰辯稱其僅係阮博文與上、下游廠商交易之中間人,整體犯罪計畫全由阮博文所設計,其對此毫不知情,僅單純聽命阮博文指示行事等語,絕非實情,而應如阮博文所供稱,本案整體詐財計畫係由劉志寰所擬定設計,以與之共謀向銀行詐取大額款項,俾便其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報酬之不法利益。 ⒋本案持往銀行押匯之提單應係劉志寰偽造: ①經查,本案作為和富麒公司開狀及融資銀行之一之安泰銀行(附表二編號4 )於102 年間,發現和富麒公司及阮博文未依約清償信用狀墊款,發覺有異,而針對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所提出之其中二份提單,向其上所載運送人「中國標準物流公司」所實際交付運送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運送提單所載貨櫃之事實,經萬海航運公司及長榮海運公司先後回覆稱渠等公司未曾運送提單所載貨櫃等情(103 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3 頁、同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12頁;即安泰銀行製作之「進口開狀融資」表、以「中國標準物流公司」名義製發之提單2 份、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2 月10日(103 )安債發字第1036000005號及第0000000000號致萬海航運公司及長榮航運公司函件、萬海航運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長榮海運公司回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函文)。以此可知,本案由劉志寰持往銀行押匯之提單,絕非提單上所載運送人「中國標準物流公司」製作,且根本沒有提單上所載之貨櫃貨物,該提單顯係偽造而來。以此可推知,本案附表三「偽造提單」欄所示之由劉志寰持往銀行押匯之所有提單,均係偽造提單製作名義人「中國標準物流公司」(Standard Operation Procedure Logistics( China) Ltd .)或「薩伯尼運通有限公司」(Zabaglione Transportation Ltd . )之公司名義製作而來。 ②至該等提單究係何人提供或何人偽造一事,阮博文於本院中稱係劉志寰自行準備妥當持往銀行押匯(本院卷第231 頁),劉志寰則稱係由阮博文自台灣之和富麒公司寄到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由助理小姐收執(本院卷第176 頁、第231 頁)。二人相互推諉,其中之一必係說謊。經查,依照國際貿易之模式及實務,提單係運送人在裝運港收取、裝載貨物後,運送人為證明貨物已收取或或已裝載上船,並約定將貨物運往目的地交給提單持有人,所開立給託運人收執之有價證券。而依卷附該等提單之記載,裝運港均在香港,託運人均係劉志寰之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以此而言,倘確有劉志寰所稱之物流或進出貨事實,自應由劉志寰在香港就近與運送人確認貨物裝船事實後,直接取得提單即可,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由阮博文大費周章地自台灣寄到香港給劉志寰?此顯違常理。抑且,劉志寰供稱提單係由阮博文以快遞寄至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由公司內小姐收受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但劉志寰卻始終無法說出收受該偽造提單之人別姓名。綜此可見,劉志寰所稱該等偽造提單係由阮博文自台灣寄來香港、其全然不知提單係偽造等情,顯然不合常理。再者,即使劉志寰所言為真,以劉志寰長期經營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亦必能輕易查知其中內情不單純、必有詐偽,絕無可能如其所言毫無所悉。綜此可知劉志寰前揭辯詞,顯係謊言,而應如阮博文所述,即該提單係劉志寰自行備齊持往銀行押匯,方屬事實。亦即,提單係劉志寰所製備偽造,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博文之證詞、劉志寰供述之顯然不合理處、阮博文並無特別委請劉志寰擔任交易中介角色之必要、由劉志寰持往銀行押匯之提單應均係劉志寰所偽造等節,綜合觀之,劉志寰確有與被告阮博文共謀本案之以偽造提單、不實之商業發票、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單據文件,向附表二所示各銀行詐騙信用狀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㈢被告劉志寰辯稱其先墊款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乙情即使為真,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劉志寰於本院中一再辯稱: ①其自98年間開始與被告阮博文開始合作時,即先以現金交付(墊款)給阮博文購貨,其預先墊款給阮博文和富麒公司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墊款數額占各筆信用狀金額約在90%上下等語(參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09 頁、第218 頁至第226 頁)。 ②嗣後劉志寰改以匯款方式預先墊款給阮博文,至102 年4 月間,因其已預付阮博文17筆高達新臺幣八千餘萬元之信用狀金額,但至同年5 月間信用狀到期時,阮博文無法交付出貨單,故其餘信用狀均無法承兌,阮博文方與其達成協議,由其同意撤回信用狀,阮博文則與阮博學及阮力超(阮博文之父)共同簽發面額81,28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102 年11月14日,發票人為阮博文及阮力超,見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18頁)給其,以表示確實積欠其墊付款項,而劉志寰均係先墊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筆信用狀約九成金額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09 頁、第146 頁至第201 頁、第227 頁至第326 頁)。 ③被告劉志寰即以此為據,辯稱其確係先墊款信用狀九成左右金額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阮博文因此積欠其鉅額款項未清償,進而辯稱其只是單純墊款給阮博文買貨,並非與阮博文合謀向銀行詐財。 ⒉對此,被告阮博文則稱:其與劉志寰交易之初,因為雙方還不熟,故先由阮博文開出信用狀,由劉志寰押匯取款,扣除其賺取之「手續費」後,再將剩餘九成多金額匯回和富麒公司。此種情形持續約一年後,彼此較為熟識,劉志寰即會先匯約50%之信用狀款項給其代墊,再由阮博文開出信用狀由劉志寰押匯;再由劉志寰扣除「手續費」及渠代墊款後,將餘款匯回和富麒公司。最後有近17張信用狀,劉志寰已先墊付50%款項給其,但劉志寰未能順利承兌(押匯)取款,故其簽發上開81,280,000元之本票給劉志寰,此金額即約為最後17張信用狀金額之50%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至反面、第181 頁反面)。 ⒊亦即:①阮博文否認劉志寰所稱雙方在交易之初,即先由劉志寰代墊或給付款項給阮博文,再由阮博文開出信用狀給劉志寰押匯之事;②阮博文稱劉志寰代墊款項僅係各筆信用狀金額之約五成,而非高達九成,至該張面額81,280,000元之本票,其數額亦係最後17筆信用狀金額之約五成,而非九成。經查: ①依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和富麒公司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資料及被告劉志寰所提之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被告阮博文及被告劉志寰所稱雙方合作初期之98年6 月24日至99年1 月4 日間,劉志寰自其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之金額、日期與和富麒公司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日期,均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劉志寰自98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共提領現金5 筆,其提領日期與阮博文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日期,完全一致,而金額亦均約在八成至九成之間;另劉志寰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1 月14日間共轉帳7 筆款項至和富麒公司帳戶,其轉帳日期與和富麒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日期亦完全一致,金額亦在九成上下。以此觀之,劉志寰辯稱其與阮博文在交易之初,即採取先給付信用狀九成左右金額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等情,應屬實情。 ②依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和富麒公司向匯豐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資料及被告劉志寰所提之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針對阮博文及劉志寰所稱,阮博文上述於102 年11月14日簽發給劉志寰收執面額81,280,00 元本票所擔保之17筆信用狀,此17筆信用狀之金額、開狀日期、劉志寰付款給阮博文之日期及金額、劉志寰付款信用狀金額之成數等,均整理如附表五所示。依此觀之,劉志寰在此17筆信用狀開狀前,均先預付各筆信用狀之93.75 %金額給阮博文。以此而言,劉志寰辯稱其係先付款信用狀金額之九成給阮博文之和富麒公司等情,亦屬有據。 ⒋惟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劉志寰是否知悉阮博文以前述不實單據及文件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事實,且基於此等認識而合謀共同詐騙銀行。至於被告劉志寰是否先預付款項給阮博文以解和富麒公司燃眉之急,則非真正之重點。詳言之,對被告劉志寰而言,其既已與被告阮博文談妥將長期合作,使劉志寰賺取每筆信用狀金額之6.25%作為報酬,則即使劉志寰在與阮博文合作之初,雙方即採取「先由劉志寰預付各筆信用狀金額之九成強給阮博文、再由阮博文申請開發信用狀使劉志寰押匯取款」之模式,則長此以往,對劉志寰而言亦屬有暴利可圖且甚為划算之投資,是根本不能以劉志寰有預付信用狀九成強金額給阮博文一事,即認劉志寰沒有與阮博文合謀詐騙銀行之犯意。反之,被告劉志寰可謂在根本無須提供何等服務或勞務之情形下,即可迅速、安穩、順利地立即將高達每筆信用狀金額之6.25%盡納己手,以此無本暴利之事實觀之,更可證被告劉志寰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阮博文共同詐騙銀行信用狀款項之犯意。至於阮博文此部分說法固與事實不符,或有可能係因時間較遠、開發信用狀筆數太多、等因素而致記憶不清,或有可能其欲脫免劉志寰對其之求償責任,有以致之。無論如何,即使劉志寰確有先行給付款項給阮博文、且預付金額高達九成左右,凡此均與劉志寰主觀上是否有與阮博文共謀詐騙銀行之犯意關聯性甚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應如被阮博文所言,係由被告劉志寰主導、擘劃、設計向銀行詐貸款項之人。是被告劉志寰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阮博文共謀以不實商業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之提單向銀行詐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被告阮博文部分,其業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銀行之人員丁培倫(匯豐銀行)、凌素雯(安泰銀行)、邱麗敏(第一銀行)、侯淑菁及陳慧玲(澳盛銀行)、黃耀華及陳昶述(上海銀行)、韓兆明(板信銀行)、柯懿真及劉每伶(華泰銀行)、陳宇志及廖俊城(土地銀行)、張啟賢及陳世樺(華南銀行)、簡銘緯及游基清(玉山銀行)、曾子健(合作金庫銀行)、洪嘉亨及李立臣(兆豐銀行)、林憲龍(臺北富邦銀行)、李宗冀及張錦榮(永豐銀行)、吳宗翰(星展銀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柯秀環即和富麒公司94年至101 年簽證會計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純璧即和富麒公司93年至102 年會計人員於偵查時證述;和富麒公司向匯豐商銀申請授信額度申請資料表、公司編號1504411 、993884號香港網上查測中心(ICRIS Cyber SearchCentre)網路查詢單、前揭匯豐銀行員工謝嘉玲與斯里蘭卡Hirdaramani 公司往來信函、嘉呈公司資料網路查詢單、緯聚公司開立不實之擬制發票及和富麒公司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自99年1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9日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匯豐銀行相關貸款及融資透支款項與擔保約定書及99年1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 日放貸給和富麒公司明細表、嘉呈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劉志寰提供之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和富麒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開發信用狀動撥申請書及約定書、相關提貨單、商業發票、裝運單、信用狀到達聲明書及融資確認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安泰商業銀債權管理部103 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電子郵件、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中正第一分局函、和富麒公司動用進口信用狀明細、和富麒公司101 年、102 年外匯匯入匯款資料;第一銀行103 年3 月24日之一八德字第2032號函及相關資料附件、和富麒公司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嘉得利公司開立之擬制發票;澳盛銀行103 年7 月13日之103 澳盛(台執)第1306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之跟單信用狀、緯聚公司開立之擬制發票、和富麒公司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覽表;上海商銀內科分行103 年7 月24日之上內科字第1030000063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板信銀行瑞光分行103 年7 月10日之板信瑞光字第1032300030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授信申請書、公司資料表申貸文件等;華泰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7 月18日之103 華泰總板橋字第07404 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及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3 年7 月15日之樹逾字第1035001860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之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角貿易交易結匯憑證;華南銀行三峽分行103 年7 月11日之華峽催字第1030000198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緯聚公司開立之擬制發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3 年7 月14日之玉山城中(環)字第1030714005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資料表及相關財務、業務資料、授信申請書及核貸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相關附件、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和富麒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7 月10日之103 兆銀土字第0492號函及相關資料、和富麒公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借款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7 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放款主檔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嘉得利公司開立之擬制發票、進口單據通知書;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03 年8 月7 日永豐銀西松分行103 字第00020 號函及相關附件、和富麒公司相關財務、業務資料、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星展銀行103 年8 月1 日陳報資料及9 月5 日傳真文件、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嘉得利公司擬制發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4 月8 日之104 聯板橋字第10400046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阮博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二人有關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五、被告所犯罪名: ㈠商業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提單之法律性質: ⒈按「商業發票」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是屬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及該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⒉「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是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是均屬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文書」。 ⒊「提單」即「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者,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是屬於刑法第201 條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被告劉志寰係在香港設立之嘉呈公司、嘉得利公司、HMA 公司及WQ公司之負責人,即係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至香港緯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係符正居,但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劉志寰,此業據被告劉志寰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志寰亦為緯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⒉至前述「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亦係被告劉志寰在其從事本案進出口貿易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是均屬被告劉志寰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⒊就詐欺附表二編號4 之安泰銀行部分: ①被告阮博文、劉志寰係登載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文書、偽造「提單」有價證券並均持向安泰銀行行使,以向安泰銀行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②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二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不實商業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被告二人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僅被告劉志寰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人及登載該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被告阮博文並不具該等身分,但其與被告劉志寰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二罪名之共同正犯。 ⑤按「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之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均僅成立共同填製不實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詐欺銀行取財罪之一罪。 ⑥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填製不實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詐欺銀行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⑦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提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⒋就詐欺附表二編號15之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①被告阮博文、劉志寰係登載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文書、偽造「提單」有價證券並均持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以向該行詐取財物,然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②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二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不實商業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被告二人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僅被告劉志寰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人及登載該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被告阮博文並不具該等身分,但其與被告劉志寰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二罪名之共同正犯。 ⑤同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均僅成立共同填製不實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⑥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填製不實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⑦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提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⒌就詐欺附表二編號1 及2 之銀行部分(僅有證據證明登載不實「預約發票」及詐騙銀行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行為): ①被告阮博文、劉志寰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文書並持向編號1 及2 之銀行行使,並以其他不詳方法向該等銀行詐取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二人就所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僅被告劉志寰具有登載該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身分,被告阮博文不具該等身分,但其與被告劉志寰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罪共同正犯。 ④同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此二銀行所簽訂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均僅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銀行取財罪之一罪。 ⑤被告二人係以一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銀行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就詐欺附表二編號7 、11、13及14之銀行部分(僅有證據證明登載不實「預約發票」及詐騙銀行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之行為): ①被告阮博文、劉志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預約發票」文書並持向附表二編號7 、11、13及14之銀行行使,並以其他不詳方法向該等銀行詐取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僅被告劉志寰具有登載該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身分,被告阮博文不具該等身分,但其與被告劉志寰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罪共同正犯。 ④同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該等銀行簽訂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各均僅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⑤被告二人就詐騙上述各銀行之行為,各以一個集合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⒎就詐欺附表二編號3 之玉山銀行部分: ①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僅能認定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係以不詳詐騙手段,使玉山銀行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並與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有交易往來,而同意為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及核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就所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同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被告二人就所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玉山銀行所簽訂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僅成立共同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5、6、8、9、10、12之銀行部分: ①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僅能認定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係以不詳詐騙手段,使附表二編號5 、6 、8 、9 、10、12誤信和富麒公司確有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並與斯里蘭卡HMA 公司及WQ公司有交易往來,而同意為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及核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同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被告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和富麒公司與該等銀行所簽訂短期進口融資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多次詐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均僅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⒐數罪併罰: 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就所犯前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 、3 、4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編號15)、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 至14),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已敘明上開各犯罪事實,但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各被告及辯護人,且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就本案事實之審判範圍並未變動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之法條。 五、量刑: 本院審酌以下事項: ㈠被告阮博文:其自承畢業於淡江大學日文系,畢業後曾赴英短暫留學學習經濟,返國後曾任職於貿易公司,嗣後自行成立和富麒公司經營紡織品進出口貿易。目前仍擔任和富麒公司之董事長,刻正與他國貿易商洽談商品代理,但尚未成功,因此並無收入。現與父母、配偶、四名13歲至24歲之子女同住。配偶無業,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但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故均靠向親友借貸維持經濟生活。 ㈡被告劉志寰:其自承係臺北商業專科學校五專部肄業,曾在國內外開設汽車零件及電子零件之貿易公司,又曾開設燒烤店,現無業,以先前存款維持經濟生活,名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扣押。離婚、獨居、無子女。 ㈢被告阮博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依被告阮博文所述及本院前開認定,阮博文因於98年間金融風暴,致和富麒公司訂單數量快速萎縮,又遭銀行緊縮銀根,值此雙重不利影響下,公司一時出現資金缺口,故急需資金彌補虧損及資金缺口,方出此下策,接受被告劉志寰提供之此等向銀行詐騙款項之方法,除將各筆詐貸金額之約6.25%給付給被告劉志寰為報酬外,餘款亦有部分清償銀行,可見其供稱係基於暫時周轉之用,並非全然虛妄。 ㈣相對於此,被告劉志寰否認犯罪,顯無悔意。且其自先給付款項給被告阮博文(即其所稱之墊款)起,至持不實單據向香港恆生銀行押匯取得款項為止,其間不過短短十餘日,即可賺取該筆信用狀金額之約6.25%之暴利,而在短短4 年之犯罪期間內,其即賺取約新臺幣一億元之暴利,卻未負擔、提供何等義務或勞務。由是可見,被告劉志寰純粹為謀不法暴利,而與被告阮博文合謀以上揭方法長期詐騙銀行鉅額款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毫不足憫。 ㈤被告二人利用多種不實及偽造之單據文件詐騙銀行,手段甚為惡劣,其詐騙各家銀行之時間自一年至四年餘不等,詐騙之銀行數量眾多,各家銀行遭詐騙之金額亦字新臺幣一百餘萬元至新臺幣六億餘元不等,對銀行授信及開發信用狀之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二人相互謀議且分擔之角色、行為輕重,幾乎不分軒輊。 ㈥本院衡諸上情,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度,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之認定: 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⒉倘嚴格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認定應沒收之範圍,在具體個案中則不免難以精確計算或失之過苛。因此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特別規定:「(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即賦予法官在具體個案上,綜合各種情狀決定嚴格剝奪犯罪所得是否過苛,及應否裁減沒收數額之廣泛裁量權。 ⒊經查,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二人分別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行為,因倘各該銀行正確知悉實際上和富麒公司並無向香港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進貨、亦未售貨給斯里蘭卡HMA 公司或WQ公司之事實,則各該銀行根本不會同意為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及同意貸款,被告二人也不可能獲得各該銀行所貸放之信用狀金額。是關於各該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各該銀行歷年先後同意貸放給和富麒公司開發信用狀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至於阮博文及劉志寰於詐欺行為後有無還款,在所不問。因之,被告二人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各家銀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詐貸金額」欄所示,本應以此為宣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 ⒋惟查: ①被告阮博文:其就每筆詐貸所得除給付約6.25%給被告劉志寰為報酬(名之為「手續費」)外,實際上亦已返還部分款項給各該銀行,此有其於本院中提出之105 年6 月21日本院收狀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及匯豐銀行105 年8 月24日本院收狀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所載可參。就其已返還部分,被告阮博文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此時如仍將已返還部分併宣告沒收,無異對之重複剝奪、處罰,而大幅超過沒收制度原定完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意旨,且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及過苛之虞。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阮博文應予沒收之範圍,應以其尚未償還各該銀行之詐貸金額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同附表二「欠款餘額」欄數額所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劉志寰:其雖與被告阮博文共同向附表二各該銀行詐貸,但實際上其每筆信用狀係獲取平均約6.25%之報酬,餘款均入被告阮博文之手。換言之,被告劉志寰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遠低於被告阮博文實際取得者。是倘不予區分,而將被告阮博文應予沒收數額亦令被告劉志寰併同負責,則顯然大幅超過沒收制度原定完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意旨,且有過度侵害被告劉志寰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劉志寰應予沒收之範圍,應以其實際取得之數額即各該銀行遭詐貸金額之約6.25%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同附表二「劉志寰獲利金額」欄數額所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提單」有價證券應予沒收: 針對附表二編號4 及15之安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係以行使偽造之「提單」有價證券實施詐騙行為,其偽造之「提單」即如附表三「偽造提單」欄所示,此均屬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共同偽造而來,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阮博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博學係和富麒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阮博文及劉志寰基於以填製不實預約發票、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偽造附表所示中國標準物流公司名義之不實內容提單等有價證券以向附表所示銀行詐騙款項之犯意聯絡,而與阮博文共同對銀行為前述佯稱,即和富麒公司將向緯聚公司或嘉得利公司採購布料,委外加工生產後出售給香港嘉呈公司、斯里蘭卡HMA 公司或斯里蘭卡WQ公司之不實事項,並與阮博文、劉志寰共同以前述不實單據文件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劉志寰持上述不實單據文件向銀行押匯詐得款項,阮博文即以此與阮博文及劉志寰共同向附表所示銀行為前述詐騙開發信用狀款項。因認被告阮博學與阮博文、劉志寰共犯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檢察官除提出前述證明阮博文及劉志寰詐騙銀行之證據外,針對指控被告阮博學與阮博文、劉志寰共犯上開犯行乙事,主要論據係以:被告阮博學係擔任和富麒公司董事兼經理人之事實、證人即和富麒公司94年至101 年簽證會計師柯秀環之證詞、證人即和富麒公司93年至102 年會計人員劉純璧之證詞等證據。 三、被告阮博學固不否認其係被告阮博文之弟,且係和富麒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上述阮博文及劉志寰共同詐騙銀行款項之手段、過程及金額等節亦未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阮博文、劉志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提單有價證券及詐騙銀行之行為。辯稱:①被告雖係和富麒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但僅負責生產及研發,不負責業務及財物事項,且自95年間起即將重心轉往處理大陸牧草及健康食品業務,對本案以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套現手段詐騙之事均不知情。②和富麒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貸款,乃公司經營期間正常之例行程序,被告係因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方會在部分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知情。③和富麒公司申請信用狀貸款額度時所提之資料,均屬真實,至和富麒公司日後為申請各別信用狀而提出之出貨單、發票、預約發票等,被告不知道是否係偽造而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五、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阮博學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阮博學是否知悉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上述手段向銀行詐款之事,並以和富麒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相關申貸文件或對保而取得貸款;抑其實際僅負責和富麒公司商品之研發,對申貸之事毫無所知?經查: ㈠阮博文及劉志寰均一致證稱阮博學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詐騙銀行之過程: 共同被告阮博文於本院中證稱:阮博學是我弟弟,和富麒公司於85年間成立時阮博學即加入,之後公司業務、人員逐漸成長,便開始分工負責。阮博學固係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公司之會計、財務及國內、外業務事項由我負責,阮博學則依其所學,僅負責生產、研發及較為一般性之事務。如我出國不在,公司同仁也會向阮博學報告公司一般性業務或支出等項。至於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例如廠商之請款單、採購單等「正常」的訂單,是由生管部門呈報工務部門主管,層層往上交由總經理阮博學查核後再給我簽核,但一般進、銷貨等無涉生產及研發之請款單,即使阮博學不查核簽名亦無妨,因為業務不歸阮博學,而係我負責。公司資金有缺口及調度事宜,亦由我一人處理,阮博學並不涉入。公司相關會計事務,亦係由我跟會計師柯秀環討論。本案係因98年金融海嘯發生後,公司大筆訂單被取消,營運、資金調度一時陷入困境,我身為公司負責人,不得已以此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詐財,我擔心家人知道後他們內心會更不安,所以就由我一人承擔,我沒有讓包括阮博學在內的家人知道,更沒有向阮博學提過向銀行詐財之事,阮博學只是基於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跟銀行簽約及每年換約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這只是為了符合銀行要求必須要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簽名之規定,實際上阮博學對我前述銀行詐財之經過,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共同被告劉志寰於本院中亦證稱:關於本案之交易,我都是跟被告阮博文接觸,並沒有跟被告阮博學接觸過,我也不記得我跟被告阮博文討論生意上之事時,被告阮博學是否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至反面)。 ㈡阮博文及阮博學之學經歷背景亦顯示阮博學應僅負責和富麒公司之產品生產及研發事項: 經查,被告阮博文畢業自淡江大學日文系,之後曾短暫留英學習經濟,返國後曾任職於貿易公司,之後即自行創立和富麒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阮博學則係輔仁大學紡織學系肄業,曾任職力霸房屋,嗣與其兄阮博文共同創業和富麒公司,擔任公司總經理迄今,此均經被告2 人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2 頁至反面)。以此被告2 人之學經歷背景觀之,惟僅被告阮博文具有國際貿易之知識背景,而被告阮博學則具有紡織品業之專業知識。參以和富麒公司於83年10月創立之初,其主要業務即為「紡織品買賣之進出口貿易」,此觀諸和富麒公司之向匯豐銀行申請融資授信之公司資料表所載即明(調查局卷第6 頁以下)。以此可見,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兄弟共同創立和富麒公司時,即係由具有國際貿易知識經驗之被告阮博文負責貿易買賣之業務、財務事項,另由具有紡織品業專業知識之被告阮博學負責紡織產品之生產及研發事項,二人分工合作以經營和富麒公司。以此而論,上述阮博文證稱被告阮博學僅負責和富麒公司紡織產品之生產及研發,並不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或業務事項,本案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過程等節,應非虛妄。以此而論,尚難僅以被告阮博學係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且曾在與銀行簽訂之授信額度契約上,以公司總經理身分簽名一事,即認其對被告阮博文、劉志寰上揭詐騙銀行之計畫均已知悉且有參與。 ㈢和富麒公司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柯秀環及會計人員劉純璧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阮博學不利之認定: ⒈和富麒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柯秀環於本院中證稱:和富麒公司自98年至101 年之財務報告係由我查核簽證。我查核和富麒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時發現有應收帳款偏高之問題,我便與和富麒公司之會計人員劉純璧電話討論何以如此,劉純璧再去跟兩位老闆被告阮博文及阮博學討論,但最後也討論不出什麼結果,所以我最後出具保留意見。但劉純璧究竟是跟哪一位老闆討論,我也不清楚。平時遇到和富麒公司之財務或會計問題,有時我會跟劉純璧、阮博文、阮博學討論,但實際討論情形不記得了,因為阮博文、阮博學大部分的時間不在台灣,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在台灣,因此我大部分時候都是直接跟劉純璧聯絡,由劉純璧去反應轉達,但我不知道劉純璧是向何人轉達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依此觀之,柯秀環實際上均與和富麒公司會計人員劉純璧討論公司會計財務事項,雖偶與被告阮博學談及公司會計財務問題,但柯秀環實際上無法確認其與阮博文或阮博學討論內容及情形。 ⒉和富麒公司會計人員劉純璧於本院中亦證稱:我自93年至101 年係和富麒公司會計人員,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業務是由阮博文、阮博學二位老闆直接管理,但阮博學參與國外業務之具體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因為阮博學曾在開會時提及國外業務狀況,所以我的認知是他也有管理業務;公司之帳單、請款單等單據,會先由總經理阮博學看過是否相符、核准簽名,我們再去向廠商請款或付款;阮博文、阮博學都會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阮博學也曾提過他會想辦法調度資金,但他們二人如何調度資金,我不清楚也不會過問;會計師柯秀環有時跟我提到財報上的問題,我也會把問題轉告阮博文或阮博學,但他們如何跟會計師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以此觀之,劉純璧雖稱阮博學亦有管理和富麒公司部分業務、會計或財務調度問題,但此應無非係劉純璧基於「阮博學係公司總經理」、「亦為公司老闆」此一印象而來,至於阮博實際上究竟有無處理和富麒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事項,又其具體處理或涉入程度如何,劉純璧均不瞭解。 ⒊依上可知,柯秀環及劉純璧2 人於本院中之證詞,均不足認定被告阮博學確有實際掌控、主導、管理和富麒公司之業務、財務及會計等事項,是難以此推認被告阮博學對阮博文及劉志寰前述以不實單據詐騙銀行開發信用狀詐款之事及過程確以知悉並有參與。 ㈣綜上,阮博文及劉志寰均證稱阮博學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 詐騙銀行之過程;阮博學之學經歷亦顯示其應僅負責和富 麒公司之產品生產及研發,而未涉入業務或財務會計事務 ;即便和富麒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柯秀環或會計人 員劉純璧亦未明確證稱阮博學有何顯然涉入公司業務或財 務會計事務之情形,以此而論,尚難僅憑阮博學係公司總 經理及其曾在和富麒公司與銀行簽訂之融資契約上簽名等 情,即認其對阮博文及劉志寰間以前述手段向銀行詐財之 事早已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阮博學與被告阮博文及劉志寰間有以上述手段向銀行詐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阮博學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名、各罪宣告刑與沒收 附表二:和富麒公司詐貸銀行及詐貸金額彙總表 附表三:不實預約發票、不實裝箱清單、不實商業發票及偽造提單(載貨證券)整理表 附表四:98年間被告劉志寰先行付款給被告阮博文之金額與被告阮博文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對照表 附表五:被告劉志寰於102 年4 月間先行付款給被告阮博文17筆金額與被告阮博文申請開發17筆信用狀金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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