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劉旭章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官羽、劉旭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證券罪,鄒官羽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劉旭章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劉旭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鄒官羽曾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采 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陞公司)之負責人,劉旭章則為「亨達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有金融投資之相關背景專業。緣民國100 年7月間,新傳媒集團控股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 910708,下稱新傳媒公司TDR)即將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鄒官羽即先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及采陞公司特助蔡豪峰、業務賴正泰等人,向附表1-1各編號「金主」欄所示之呂靜珠等人借用各 該金主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參加該存託憑證之詢價圈購,嗣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4元之價格,共取得7,700仟 單位。鄒官羽為求新傳媒公司TDR於100年7月19日在集中交 易市場上市買賣後,能以高價出賣而獲利,竟覓得劉旭章共同合作,兩人即共同意圖抬高新傳媒公司TDR交易價格並製 造該檔TDR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該檔TDR,而基於此等操縱股價影響市場正常秩序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尋找金主覓得資金,並借用他人名義證券帳戶供己使用,而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達成前述操縱股價之目的。㈠、鄒官羽部分係透過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陳佩琪介紹,或透過劉旭章及不知情之員工賴正泰、友人蔡豪峰等人介紹,以附表1-1及1-2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取得、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1及1-2各編號「金主」欄所示之呂靜珠等不知情金主借款,並使用各該金主所提供之各該編號證券帳戶;另經不知情之員工潘俊安同意,提供附表1- 2編號15及16所示之證券帳戶,交予鄒官羽使用。㈡、劉旭章部分係透過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顧中其介紹,或由劉旭章自行向不知情之朋友借款並借用證券帳戶,而以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取得、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2各編號「金主」欄所示之林義坤等不知情金主借款 ,並使用各該金主所提供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二、鄒官羽及劉旭章分別取得前述證券帳戶供己操控使用後,即自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采陞公司等處,以 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依其等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之方式,共同逐日大量集中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其等分 別使用前述附表1-1、1-2及附表2所示之39個證券帳戶,接 續為下列操縱股價行為。㈠、相對成交部分:鄒官羽所掌控之附表1-1、1-2所示證券帳戶群組間,有同時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該檔TDR之相對成交情形;而鄒官羽掌控之前述帳 戶群組,與劉旭章掌控之附表2所示帳戶群組,彼此間亦有 同時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之詳細成交時間、數量、委買委賣價格、買賣方帳戶等資料見附表4,彙整資料見附表4-1、4-2),於前述期間內,共有42 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尤其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日至4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24日及 100年9月27日等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均超過該檔TDR當日市 場總交易量之20%以上,100年8月2日更達39.88%(詳細日期、成交量、所佔比重見附表4-4)。㈡、抬高價格部分:鄒 官羽及劉旭章使用前述掌控之帳戶群組,連續於附表6所示 之成交日期、時間,以附表6所示之等於或高於委託當時之 最佳賣價之價格,逐日連續高價買入新傳媒公司TDR(詳細 成交日期時間、使用帳戶、委買價格、前盤成交價、最佳賣價、成交價等見附表6);復於附表7所示之成交日期、時間,以委託賣出價格低於或等於委託當時最佳買價之價格,連續低價賣出新傳媒公司TDR(詳細委託及成交資料見附表7);鄒官羽並使用其掌控之群組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先高價委賣新傳媒公司TDR後再高價委買,而創造價格上漲之假 象(相對成交之時序別委託態樣見附表4-3);前述連續高 價買入部分,於附表6-1所示之各成交日期,即造成逐日抬 高價格之影響(各成交時間對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影響、當日高價買進造成之價差、證交所公告之當日漲跌價差等詳細資料,見附表6-1;反之,低價委賣部分造成之價格影響、 當日價差、漲跌幅等詳細資料見附表7-1);另依附表6-2顯示,前揭群組帳戶有上述高價委買情形之42個交易日,高價委買當盤之成交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者,即有8日,其中100年8月3日更高達46.38%;又依附表7-2顯示,前揭帳戶群組有低價委賣情形之41個交易日,低價委賣當盤成交之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者,亦有13日,其中100年9月 13日更高達56.52%;上述操縱股價結果顯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情,而足以誤導其他投資人為其投資決定。而證交所亦因新傳媒公司TDR於100年7月19、21、22、25、29日 ,同年8月10、12、16日等8個交易日於盤中漲幅超過6%, 且該檔TDR於100年7月25、26、27、28、29日、同年8月16日等6個交易日因「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漲跌幅超過25%」,遂依規定將該檔TDR公布為注意股票。最後,總計自100年7月19日迄100年9月27日止,鄒官羽所掌控之附表1-1、1-2 共32個證券帳戶,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878萬9,9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4),劉旭章所掌控之附表2共7個證券帳戶,買賣該檔TDR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088萬5,833元(計算式詳附表2-2)。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鄒官羽就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僅就證交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40頁);被告劉旭章除就證人曾建浩、陳端娣、林義坤、 顧中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及就前述交易分析書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6-15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顧中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顧中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 有證據能力。其次,卷內證交所提供之交易分析書,有關投資人關聯戶之群組分析及交易情形分析等內容,固屬該單位依相關交易資料所為之分析、假設,應歸類為傳聞之供述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交所所提供之相關交易人交易資料、委託或成交之價量數據等,則係證交所為追蹤瞭解交易市場之交易情形,依相關法令所紀錄、留存之各項數據,此等紀錄交易當時各項數據所留存之電磁紀錄,非屬供述證據,而屬合法取得之物證;又證交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各項重大訊息,及就新傳媒公司TDR公布為注意股票之資料, 係以該等資訊業已公布並已存在(即證據物之存在)為其證據方法,亦非屬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僅援引證交所提供之交易數據及公開資訊等作為證據方法,並未引用交易分析書內之判斷分析內容做為證據,亦予說明。 貳、被告等人之辯詞: 一、訊據被告鄒官羽固承認曾擔任采陞公司負責人,有透過周其芳等營業員去找金主,因而向呂靜珠等金主墊款買新傳媒公司TDR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劉旭章合意炒作新傳媒公司 TDR之犯行,辯稱:新傳媒公司TDR是香港英皇公司來台發行的第一檔TDR,當時TDR很火紅,伊看好該檔TDR才大量買進 ;被告劉旭章雖曾介紹部分金主給伊,但兩人下單方式迥異,金主亦明確區分各人墊款數量額度,其等又未共同討論投資策略,顯無犯意聯絡;新傳媒公司TDR事後價格崩跌,伊 手上仍有大量TDR,以最後出脫之價格結算,伊虧損1億8千 多萬元,顯無操縱股價之情云云。被告劉旭章固承認有擔任亨達信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曾至被告鄒官羽之采陞公司瞭解新傳媒公司TDR之相關訊息,並向林義坤等金主借款投資該 檔TDR之事實,但否認有與被告鄒官羽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 ,辯稱:伊看好新傳媒公司TDR始自行墊款購入,與被告鄒 官羽並無任何投資合意,伊僅購入300張新傳媒公司TDR,數量及交易次數甚少,與被告鄒官羽群組帳戶僅有少數相對成交之情形,自無法影響市場交易情形;因該檔TDR之承銷商 永豐金證券相關人員,常在采陞公司出現,可獲得相關資訊,伊方前往該處,伊與被告鄒官羽並無犯意聯絡,伊雖介紹林義坤、顧中其、陳端娣給被告鄒官羽認識,但其等係自行洽談墊款等相關事宜,伊雖曾向營業員顧中其借款或下單,但非買賣新傳媒公司TDR,故金主黃瑞珍之相關資料應係顧 中其交給被告鄒官羽;況永豐金證券自營商、新光富貴基金、新光臺灣基金等亦就該檔TDR有連續賣出或買進情形,亦 可能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1-1、1-2各編號所示之32個證券帳戶,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行為期間認定之依據見後述三),買 進賣出之新傳媒公司TDR,均係由被告鄒官羽決定價量指示 下單,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承擔;而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7個證券帳戶,則係由被告劉旭章指示下單,並承擔損益,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鄒官羽使用之帳戶群組認定依據: 1、詢價圈購部分: ①、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呂靜珠永豐金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營業員周其芳借得使用,共圈購新傳媒公司TDR750張(即750仟單位),嗣於100年7月19日新傳媒公司TDR上市當日,申請匯撥至呂靜珠另開立於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之帳戶(即附表1-2編號1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周其芳及呂靜珠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第6頁、第7頁背面,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鄒官羽於檢調偵訊時之供述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4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8-129頁);此外, 並有新傳媒公司臺灣存託憑證(910708)配發資料、呂靜珠之詢價圈購單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永豐 金證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之存券匯撥申請書在卷可稽(市調卷第22-23、31頁,本院卷三第20-21頁),自堪認定無誤。 ②、附表1-1編號2、3所示之彭梅妹、蔡淑真永豐金證券帳戶, 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營業員周其芳,周其芳再透過營業員李達琪向金主曾建浩借得使用,共圈購新傳媒公司TDR2000張 ,之後再由被告鄒官羽透過證人周其芳指示營業員李達琪進行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周其芳、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12頁、第94、97、178-179頁),核與證人李達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7-2 1頁),且與被告鄒官羽於調詢時之供述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4頁背面);此外,並有新傳 媒公司臺灣存託憑證(910708)配發資料、彭梅妹與蔡淑真之詢價圈購單及證券交易資料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市調卷第22-23、29-30、111-117頁),自堪認定屬實。起訴書附 表二將上開編號2、3之證券帳戶列為被告劉旭章使用之下單帳戶,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③、附表1-1編號4-11所示之莊豔春等8人永豐金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員工賴正泰向金主黃麗年借得使用,共圈購新傳媒公司TDR4950張,俟賣出後被告鄒官羽之友人蔡豪峰 曾自金主黃麗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等節,業據證人黃麗年、莊豔春、鄭克強、梁文漢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240-241、243-244、246-24 8、252-254頁),核與證人賴正泰、蔡豪峰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35、89-90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28頁),且與被告鄒官羽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4頁、第118頁背面、第128-129頁);此外,並 有新傳媒公司臺灣存託憑證(910708)配發資料及莊豔春等人之詢價圈購單等在卷可稽(市調卷第22-23,第1962號他 字卷二第245、249-251、255-258頁),自堪認定屬實。 2、其餘交易帳戶部分: ①、附表1-2編號1-5所示之呂靜珠、劉鳳嬌、廖德根、陳黃幸子、黃志毅等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不知炒作情節之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向各該編號金主欄所示之不知情金主借得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後得使用該等帳戶,嗣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 鄒官羽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指示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間及數量均由被告鄒官 羽決定指示,營業員周其芳會將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每日回報給被告鄒官羽,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節,業據證人呂靜珠、周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第7頁背面-第10頁、第17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達琪、劉玉麗即劉鳳嬌之妹與劉鳳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7-21頁,第1962號他字 卷二第30-32、87、259-260頁),復與被告鄒官羽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詞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6-118、 128-1 29頁);再參諸證人呂靜珠、周其芳、劉鳳嬌等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由潘俊安、楊雅雯、賴正泰等人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大筆金額之情形,證人周其芳之前開帳戶,則有多筆大額轉帳至潘俊安帳戶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以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00萬元以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市調處卷第4-15 、244-294頁);而潘俊安、楊雅雯及賴正泰均為被告鄒官 羽之員工,其等有依被告鄒官羽等上司之指示,匯款給呂靜珠、劉鳳嬌等金主之情,亦據證人潘俊安、楊雅雯、賴正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2 8、75、164-165頁背面),足徵呂靜珠、劉鳳嬌等人之證券帳戶係由被 告鄒官羽使用而買賣新傳媒公司TDR無誤。此外,並有呂靜 珠、劉鳳嬌在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委託書(市調處卷第59-88頁),廖德根、陳黃幸子、黃志毅在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委託書 等(市調處卷第89-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②、附表1-2編號6-7所示之楊子江、李榮世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不知炒作情節之營業員陳佩琪向其等借得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後得使用該等帳戶,嗣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鄒官羽自行指 示營業員陳佩琪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及數量均由 被告鄒官羽決定指示,每月約進出幾十張到幾百張,營業員陳佩琪會將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每日回報給被告鄒官羽,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節,業據證人陳佩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40頁),核與證人楊子江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22-24頁),復 與被告鄒官羽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8-129頁);此 外,並有楊子江、李榮世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TDR之委託書等(市調處卷 第118-1 3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附表1-2編號8-13所示之廖崇宏、黃三郎、徐孟珠、林育靜 、王蔣馨、許棋琳等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不知炒作情節之友人蔡豪峰介紹,向各該編號金主欄所示之宋正超等不知情金主借得各該編號之證券帳戶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 月27日期間,由被告鄒官羽自行透過友人蔡豪峰,指示各該帳戶持有人委託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 間及數量均由被告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節,業據證人蔡豪峰於本院審理時、宋正超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4頁、第25頁背面、第41-43頁,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38-41、93-94頁),核與證人黃三郎、徐孟珠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0-11、84-85頁),復與被告鄒官羽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6、118頁、第128-129頁);此外,並有廖崇宏在康和證券城中分公司 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TDR之委託書, 黃三郎之宏遠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徐孟珠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等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73-17 9、295-301頁,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2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④、附表1-2編號14所示之梁文漢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 過不知炒作情節之員工賴正泰介紹不知情之友人黃麗年,再由黃麗年向金主梁文漢借用證券帳戶,經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 日期間,由被告鄒官羽自行指示賴正泰,告知黃麗年其欲買賣新傳媒公司TD R之價格及數量,黃麗年再轉知梁文漢下單,買賣之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節,業據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28頁, 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黃麗年、梁文漢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239 -241、第253頁背面-254頁),亦與被告鄒官羽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為之供詞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8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⑤、附表1-2編號15-16所示之潘俊安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向不知炒作情節之員工潘俊安借用,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鄒官羽告知員工潘俊安其欲下單買賣 新傳媒公司TDR之價格及數量,指示員工潘俊安向其營業員 下單,資金及損益均由被告鄒官羽負責;又被告鄒官羽另向潘俊安借得其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鄒官羽向其他金主墊款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亦會指示潘俊安去匯款給金主等節,業 據證人潘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2頁背 面-165頁),核與被告鄒官羽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第12031號偵卷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⑥、附表1-2編號17所示之賈文中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 過被告劉旭章介紹而認識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林義坤,金主林義坤再輾轉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丕鎮借得該編號所示之賈文中證券帳戶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賈文中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 鄒官羽透過金主指定之營業員鄧金玲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間及數量均由被告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係歸被 告鄒官羽,被告鄒官羽亦曾指示員工潘俊安將新傳媒公司TDR之結算價款拿給證人林義坤等節,業據證人林義坤、潘俊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7、69-72、第165頁背面-1 66頁),核與證人鄧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75-76頁),復與被告鄒官羽 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6頁 背面、第129頁);此外,並有證人林義坤將相關資金轉匯 至王丕鎮之妻王湘玲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市調處卷第30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起訴書附表二固將上開賈文中之帳戶列為被告劉旭章使用下單之帳戶,惟證人林義坤係先出借其妻張美月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劉旭章下單使用,後因評估新傳媒公司TDR價格上漲,風險過高,不願繼續出借 帳戶或提高額度,乃透過友人王丕鎮轉介金主賈文中予被告劉旭章,被告劉旭章再轉介給被告鄒官羽,由被告鄒官羽使用金主賈文中之帳戶下單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帳戶使用人應予更正。 ⑦、附表1-2編號18-21所示之朱保強、鄭海偉、白培銘等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被告劉旭章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陳端娣借得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鄒官羽 自行向金主陳端娣之妹陳婷或其指定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間及數量均由被告鄒官羽決定指示,損 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節,業據證人陳端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借帳戶情節在卷(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證人陳婷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6頁)。雖證人陳端娣證稱其答應出借上述3帳戶後,即告知被告劉旭章直接與 其擔任營業員之妹妹陳婷聯絡下單,其不知實際下單者為何人;而證人陳婷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姐姐陳端娣有出借帳戶供人下單,對新傳媒公司TDR有印象,但事隔太久已不記得 是誰下單等語;然被告劉旭章自始否認向金主陳端娣借得之帳戶係由其指示下單,辯稱係將證人陳婷之電話交給被告鄒官羽,由被告鄒官羽自行下單等語(1962號他字卷二第122 頁、第133頁背面,第12031號偵卷第58頁);參諸被告鄒官羽曾於檢察官103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對劉 旭章所說,他有介紹你認識他朋友的妹妹叫陳婷的營業員給你,以及他們提供的金主讓你買賣新傳媒TDR,有何意見? )答:劉旭章確實有介紹一個金主給我去買賣新傳媒TDR」 等語(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於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有透過劉旭章認識金主陳端娣,向他 借款,使用他們提供的人頭帳戶買賣新傳媒TDR等語(第12031號偵卷第59頁);且被告鄒官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旭章有介紹兩個金主,一個是林義坤,一個是陳小姐,劉旭章有直接給其陳婷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1頁);復參諸證人陳端娣證稱:後來新傳媒公司TDR崩盤,其問劉旭章怎麼回事,劉旭章就帶鄒官羽一起 來碰面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足見被告鄒官羽確實 有借用證人陳端娣提供之帳戶下單買賣,否則何需與被告劉旭章一同出面承擔責任?至證人陳端娣雖曾表示其妹陳婷稱有時是被告劉旭章下單,有時是被告鄒官羽下單,然此部分係屬傳聞,而證人陳婷作證時表示不記得是何人下單?幾個人下單等語,自無法僅憑證人陳端娣前開臆測之詞,遽認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有部分係由被告劉旭章所指示下單。再衡諸常情,若被告劉旭章與鄒官羽有同時下單在同一金主所提供之證券帳戶之情形,應會有作帳分帳之需求,以釐清個人應負之損益為何,但被告鄒官羽均未表示就此金主有與被告劉旭章分帳對帳之情形,則綜合前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應認證人陳端娣提供之前述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所掌控使用無誤。此外,並有朱保強、鄭海偉在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TDR之委託書,以 及鄭海偉、白培銘在富邦證券北投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市 調處卷第180-20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起訴書 附表二將上開編號18-21之證券帳戶列為被告劉旭章使用下 單之帳戶,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⑧、證人呂靜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之帳戶,有部分新傳媒公司TDR之買賣係其自行決定買入賣 出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然其於103年12月10日調詢時先稱:周其芳一直跟我借用資金購買新傳媒股票,是幫誰借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之後我看周其芳他們買了很多新傳媒股票,股價不斷上升,所以我也有跟著買,印象中是用20幾元的價位買了500張,因為買在比較高的價位,所以我跟買的 部分是賠錢的等語(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頁背面);同日經具結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自己買100張(每股)20 幾塊,要賣都賣不掉,我虧很多錢等語(同上卷第80頁);是證人呂靜珠於同日之陳述,竟先後有100張與500張之差異,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堪質疑。再觀諸證人周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認識鄒官羽是因為呂靜珠,在買新傳媒之前的好幾年,呂靜珠跟我說鄒官羽會來用呂靜珠的證券帳戶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鄒官羽於調詢時供 稱:認識呂靜珠很久了,是因為呂靜珠才認識她的營業員周其芳等語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14頁背面),足見被 告鄒官羽與證人呂靜珠係認識多年之友人,此與本案其餘金主多與被告鄒官羽原不相識,係透過營業員或友人介紹方繳付利息、保證金墊款之情形不同,但證人呂靜珠不僅在偵查中表示不知向其墊款購買新傳媒公司TDR的客戶是誰,只知 道是透過營業員周其芳介紹而來;且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會認識鄒官羽是因為營業員周其芳介紹他向我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而未明白揭露其已認識被告鄒官羽多年, 且先認識被告鄒官羽後才介紹給證人周其芳認識等節,則其證言是否屬實,有無迴護被告鄒官羽之意,更堪質疑。參諸一般金主出借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因借用人多有陸續買進賣出之情形,且每日股價亦有波動,為清楚計算掌控借用人繳付之保證金是否仍然足夠,以及後續利息之繳付問題,衡情金主應會透過營業員每日回報該帳戶內之該檔股票庫存,俾使帳務清楚無誤;而金主若欲自行跟單,亦應使用不同之證券帳戶,以避免造成自己之損益與借用人之損益混淆不清之情形;再者,金主自行跟單之行為,會造成借用帳戶者後續取得股票(TDR)之成本增高之情形,降低借用帳戶人之 操作或投資績效,且金主與借用帳戶者有可能產生「搶單」或「對作」等利益衝突之情形;縱金主不顧上開利益衝突之情,有意自行跟單,衡情亦會在其他帳戶進行買賣,以避免被借用帳戶之人發現,亦免除帳務不清之疑慮,是證人呂靜珠前述在同一證券帳戶內自行跟單之行為,已與常情不合;再參諸證人呂靜珠對於其自行購買部分之張數、時點等節,無法具體特定;而觀察本院所調取之呂靜珠上揭帳戶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交易紀錄,亦無法看出有何明顯可分、且符 合證人呂靜珠所述之購買張數、價位之交易紀錄;再佐以證人呂靜珠於前述期間有使用其女楊佳宛在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新傳媒公司TDR,此情業據證人周其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佳宛帳戶交易的新傳媒數量很少,應該是呂靜珠自己下的,不是鄒官羽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並有本院調取之交易資料存卷可參,是證人呂靜珠若欲自行下單,大可使用其女楊佳宛之上開證券帳戶下單,以避免與被告鄒官羽有利益衝突或帳目不清之情,綜上各節,足徵證人呂靜珠證稱其在自己名下帳戶內跟單乙事,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劉旭章使用之帳戶群組認定依據: 1、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張美月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劉旭章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林義坤借得使用,由被告劉旭章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林義坤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 日期間,由被告劉旭章自行告知金主林義坤其欲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金主林義坤自行以電子下 單方式買、賣,損益係歸被告劉旭章承擔等節,業據證人林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7-73頁38-41、93-94頁),核與證人張美月即林義坤之妻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述之情節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51-52頁),復與被告 劉旭章於檢調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吻合(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24頁);此外,並有張美月在康和證券新莊分公司及 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林義坤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 稽(市調處卷第155-172頁、302-3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其次,被告劉旭章稱上開帳戶內之新傳媒公司TDR,有部分係證人林義坤未經其同意即自行買賣,不能算入 其指示買賣之部分;而就此部分,證人林義坤明確證稱其為自己自行下單的部分,僅有買進、賣出各一次,數量不多,復已檢附交易明細表明確標示出其交易之日期、價格及數量,有客戶交易明細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102-108頁 ),故該等標示部分之交易,自應予扣除而不列入被告劉旭章之交易範圍。 2、附表2編號3-6所示之蔡淑真、曾建浩、蔡承恩、曾莊靜蘭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劉旭章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曾建浩借得使用,被告劉旭章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自行向金主指定之不知情 營業員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及數量均由被告劉旭 章決定,損益亦歸被告劉旭章承擔等節,業據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墊丙的金主,1萬元每天的利息是4元,營業員李達琪有介紹人來墊款,群益台北部分是用我太太蔡淑真的帳戶,李達琪自己會在額度內去控制下單,每天收盤後跟我對帳。我提供墊款任人家去買新傳媒公司TDR這檔 沒有損失。...在偵查中說曾莊靜蘭在富隆證券的帳戶,以 及在凱基證券的帳戶是借給劉旭章買新傳媒公司TDR,帳戶 是沒錯的,只是張數現在忘記了。...我不認識劉旭章,是 柯建維來跟我借的,柯建維本來就是我的墊款客戶,後來柯建維買別檔股票欠我很多錢,我後來才知道這檔新傳媒TDR 是他幫劉旭章買的,我就叫柯建維把新傳媒TDR都賣掉,...柯建維給我劉旭章的電話,我在電話中跟劉旭章講沒有付保證金一週內就要把股票賣掉,劉旭章在電話中應該是有跟我講要多寬限幾天。...劉旭章借我凱基帳戶跟錢買新傳媒TDR,大概獲利20萬元,我應該有把錢給劉旭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3-95頁,第178頁背面);雖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能確認凱基信義的帳戶是劉旭章買的,其他帳戶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但參酌證人曾建浩於105年4月14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前開新傳媒公司TDR交易時間已 隔將近5年之久,則證人曾建浩對於出借帳戶及買賣時點之 相關細節,無法記憶清楚,實與事理無違;而其既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所言屬實(本院卷二第94頁),自應以其偵訊所述為準。觀諸證人曾建浩於偵訊時證稱:蔡淑真設於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曾莊靜蘭設於富隆證券經紀部,以及凱基信義證券部分是劉旭章向其借錢買的,...凱基證券部分係劉旭章直接向營業員柯儀婷(音譯) 下單買賣,至於其他證券帳戶則是由劉旭章透過柯建維向營業員李達琪及張美華下單買賣,...柯儀婷每天都會跟我對 帳,...劉旭章在凱基信義所買的新傳媒TDR獲利大約20萬元,我是把錢匯給柯建維去轉交給劉旭章,...柯建維部分總 結算結果是柯建維還要付錢給我等語詳盡(第1962號他字卷二第171頁面-172頁);核與證人李達琪於調詢時所述:我 在群益台北分公司的客戶廖德根、陳黃幸子、黃志毅及蔡淑真等人有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其中廖德根、陳黃幸子 及黃志毅等人是我幫周其芳借用帳戶買賣的,蔡淑真帳戶則是曾建浩自己客戶所下的單,他的客戶應該是柯建維,我在盤後傳真報表給曾建浩等語相符(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9頁背面、第21頁);足見前開蔡淑真之群益證券帳戶亦屬被告劉旭章透過友人柯建維向金主曾建浩所借用。參以被告劉旭章開立之亨達信公司,柯建維係擔任董事及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參(市調處卷58頁),益徵被告劉旭章確有透過友人柯建維借用其信用額度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高 度可能。又證人曾建浩既稱其與柯建維部分結算後,柯建維還欠他錢,但新傳媒公司這檔其沒有損失,最後還透過柯建維轉匯約20萬元給被告劉旭章等語,足見被告劉旭章借用友人柯建維信用額度購買新傳媒公司TDR部分,仍與柯建維自 行使用額度買賣其餘股票部分可分,故金主曾建浩所提供之上述4個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新傳媒公司TDR部分,應可認為實際係由被告劉旭章所決定買賣無誤。此外,並有曾建浩在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曾莊靜蘭在富隆證券經紀部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委託單,蔡承恩在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市調處卷第208-214、222-229頁,本院卷二第239-24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被告劉旭章雖稱伊僅向證人曾建浩下單1次, 只買過100張左右,然此顯與前述各項供述證據及卷內上開 證券帳戶之交易資料不合,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3、附表2編號7所示之吳國宏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劉旭章透過不知炒作情節之營業員顧中其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瑞珍借得使用,被告劉旭章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由被告劉旭章透過營業員顧中 其向金主黃瑞珍表示要下單,經金主黃瑞珍同意後,再由被告劉旭章向金主黃瑞珍指定之營業員告知欲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價格及數量,由該營業員下單,損益係歸被告劉 旭章承擔等節,業據證人顧中其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劉旭章問我有沒有丙種金主願意提供資金借帳戶,我問金主珍姐即黃瑞珍,她評估後說同意買2、300張,是借總金額的7成,利息約月利率12-15%之間,劉旭章在珍 姐指定的一個帳戶下單,買進賣出之價位及張數由劉旭章決定,劉旭章都是透過我聯繫,劉旭章會跟我說今天要下單,總數量是多少,我就會去跟金主說劉旭章今天要下單,而張數及價格是劉旭章去向(金主的)營業員下。這檔最後是賠錢,劉旭章最後有還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9-161頁, 第12031號偵卷第48頁);此外,並有吳國宏在永豐金證券 內湖分公司之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委託單等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239-2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被告劉旭章雖先辯稱伊僅介紹朋友去證人顧中其那邊下單,現在不記得該朋友的名字了云云;嗣又改稱係被告鄒官羽找證人顧中其下單云云,所辯已有歧異;參酌證人顧中其已明確證稱指示下單之人係被告劉旭章,之後虧錢負責還款之人亦係被告劉旭章,足見此部分帳戶係由被告劉旭章掌控使用無誤,被告劉旭章以上開辯詞空言推託,自不足採。又證人顧中其於作證後提出被告劉旭章就此檔TDR還款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被告劉旭章復聲請依該明細查 明還款來源及對象,以證明伊非實際還款之人;惟依該交易明細所示,還款日期係在101年2月至6月間,已係案發後將 近半年之事,況被告劉旭章就其本身之債務,本可以他人名義或他人資金代付返還,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於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7日期間,被告2人確有共同操 縱新傳媒公司TDR價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 家經濟秩序(市場經濟的健全)及參與市場之投資人利益。而我國證券交易是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競價交易,在滿足最大成交量的電腦撮合制度下,「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下單方式,本屬正常之交易作法,但行為人若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某種有價證券;或為誘使他人買賣某種有價證券,而以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之異常買賣方式,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而有危害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自由之虞,即有加以處罰必要。 ㈡、相對成交部分: 1、所謂相對成交(沖洗買賣)為同一交易人利用不同帳戶(或同一帳戶)同時(或先後時間)為買進、賣出之委託,而同時進行相反之決策,亦即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此種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使得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額外負擔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 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是正常之投資人自會避免該等情形發生,縱因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故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即為明顯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 2、依前述帳戶使用人及行為期間之認定,將附表1、2各編號之帳戶區分為被告鄒官羽群組及被告劉旭章群組,再將本院向證交所、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凱基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等單位歷次調取之各項交易資料報表(含所附電磁紀錄)予以核對(本院卷一第58-60頁、153-154頁,本院卷二第213-238、239-241、248-328,本院卷三第20-21頁),整理出各該群組內及群組間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4,而各群組 相對成交之數量、成交態樣、委託態樣時序別則彙總如附表4-1到4-3,至相對成交數量佔市場交易比重則整理為附表4-4。 3、茲就附表4所示安排相對成交以操縱價格之交易態樣舉例如 下:被告鄒官羽群組使用之鄭海偉元富敦南47618號帳戶, 於100年7月20日與群組內梁鴻漢永豐金267503號帳戶相對成交490張新傳媒公司TDR(附表4編號5至14),此交易係由梁鴻漢帳戶先於10:44:49以13.9元委賣490張,委託當時揭示 資訊為委買最高價13.85元5張、委賣最低價13.9元1張,故 梁鴻漢帳戶13.9元之委賣單無法與現有委買單搓合成交,惟市場上若有新增13.9元以上之委買單,僅有1張委賣單會優 先於前述梁鴻漢之委賣單成交;嗣被告鄒官羽群組內之鄭海偉帳戶接續於10:46:16至10:46:32間,連續10筆以13.9元委託買進,並分別於10:46:26及10:46:42與梁鴻漢帳戶相對成交349張及141張,而將成交價由13.85元拉抬至13.9元,且 鄭海偉帳戶當日僅成交該次委託買進之500張,依前述委託 時間、價格與當時五檔順位相應、群組內梁鴻漢委賣單與鄭海偉委買單之數量相近,參以當時該委賣價位僅有1張係他 人之委託單等節綜合判斷,該筆相對成交應屬刻意安排,並已達到操縱價格之目的。 4、依附表4-1可知被告鄒官羽使用之群組帳戶於前述期間相對 成交之數量共計8,189張,佔該群組買進總數量32,540張之25.17%,佔該群組賣出總數量28,346張之28.89%,亦即被告 鄒官羽所使用之帳戶群組,於前述期間內買賣之新傳媒公司TDR,有4分之1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鄒官羽群組內之 帳戶);且由附表4歸納可知,該8,189張相對成交係由424 筆交易所組成,自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7日之50個交易日內,共有42日有相對成交之紀錄,顯屬大量且持續發生之相對成交,而屬詐欺市場之操縱手段。再依附表4-1可知被 告劉旭章使用之群組帳戶,於前述期間相對成交之數量共計235張,佔該群組買進總數量3,707張之6.34%,佔該群組賣 出總數量3,407張之6.9%,依前說明相對成交會造成高額之 無益成本支出,故被告劉旭章群組帳戶內之大量相對成交,應屬刻意安排之操縱手段。況依附表4-4之統計,被告兩群 組之相對成交量超過當日市場交易量比重5%者,共有28日,其中有5日超過30%,有4日佔20% -30%之間,有7日佔10% -20%之間,有12日佔5% -10%之間,此等持續發生且佔市場 大量比重之異常交易,顯非一時疏忽所致之錯誤交易。又依附表4歸納可知,被告兩群組帳戶間共有10,603張相對成交 ,相對成交之總金額為196,742,050元,稅費成本即達1,150,941元,亦即被告2人無法獲得任何買賣價差之利益即需付 出該等成本,此等交易當屬刻意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操作手段無誤;佐以被告兩群組帳戶之相對成交總量,已達炒作期間內市場交易總量97,914張之比重10.83%,依此比重顯然亦達誤導市場之程度。 ㈢、意圖抬高新傳媒公司TDR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復佐以相對成交方式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買,或先低價委買再低價委賣,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1、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考量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集合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1)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 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2)決定價格 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3)合乎前二 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大量之高價委買,因一次購入數檔價位而有將成交價一次拉抬數檔之效果,惟分批以各檔價位逐檔買進,對市場價格之影響亦相同,且逐檔買進不需一次以最高價位購入各檔委賣量,更為節省成本,故認不宜單純以委買價是否接近漲停價或五檔範圍內,判斷價格是否有受拉抬情形,因成交價係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內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之委賣價範圍內,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能滿足市場上現有委賣單者,均屬高價委買,亦即「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者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反之「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者為低價,大於則為高價」。 2、為避免僅依特定交易逕認被告有拉抬價格之情形,故依前述證交所等單位提供之交易資料(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前盤成交價、最佳買賣價、成交價等),全盤分析被告2人使用 之群組帳戶之整體委託態樣,再依上開高低價認定標準,判斷各筆委託是否屬於高、低價買賣,依此整理出被告兩群組帳戶高價委買之成交明細(附表7);進一步分析被告鄒官 羽群組帳戶於該段期間委買成交之張數為32,540張,其中高價委買之成交張數為15,279張,佔買進量46.95%(彙整資料見附表3-1),可知被告鄒官羽群組帳戶主要係藉高價委買 方式快速取得股票;另分析該群組高價委賣之16,235張中,成交量達10,999張,占高價委賣委託量之67.75%;而再將證交所提供之SRB680報表高低價資訊填入附表4,並彙整成附 表4-2,即可發現被告鄒官羽群組帳戶高價委賣並成交之10,999張中,有4,231張係與被告鄒官羽或被告劉旭章群組帳戶相對成交而來,占成交量比重38.47%;而此部分高價委賣相對成交之相對委託態樣均為高價委買,高價委買並成交之15,279張中,有7,380張係與被告鄒官羽或被告劉旭章群組帳 戶相對成交而來,占成交量比重48.30%,可知有刻意安排交易之情形。另依委託時間區分該筆相對成交係先委買或先委賣,若委買委賣之前盤揭示時間相同,代表委買委賣於同一盤間進行,該筆交易則認屬同盤委託,將此判斷結果填入附表4委託順序欄位,並將各態樣彙整如附表4-3,由附表4-3 可發現相對成交量最高之態樣為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買之 4,056張,占總相對成交量38.25%;而先盤前委賣再高價委 買之1,416張,占總相對成交量13.35%,合計已逾總相對成 交量半數;為驗證被告帳戶是否刻意於盤前委託再於盤中利用相對成交影響價格,故依SRB680報表彙整被告帳戶盤前委託數量如附表5,由附表5可知被告群組帳戶確有於盤前以各價位預掛委託單之情形,使被告帳戶於各價位均有時間優先之委託單,依此判斷盤中之相對成交應屬刻意安排。依上交易態樣,可知被告群組帳戶先於盤前或盤中以高價委託賣出,該委賣價因高於當前行情而未能立即成交,當市價逐步漲至接近先前之委賣價,及該委託單已達優先順位時或已有部份成交時(可藉由五檔揭示行情判斷),再以等於或大於先前委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利用價格優先機制與原委託賣單相對成交,此時相對成交除創造交易量之效果外,亦同時產生價格上漲之假象,進而誤導其他投資人對市場行情之判斷;相反操作之「先盤前或低價委買再低價委賣」模式相對成交計2,159張,占相對成交總量20.36%,可知被告帳戶亦有 利用相對成交壓低成交價之情形(見附表7、7-1、7-2)。 3、依附表6所示內容彙整被告帳戶高價委買對當盤及當日之價 格影響如附表6-1,由附表6-1可知被告群組帳戶多有於尾盤或接近尾盤時利用高價委買拉抬成交價之情形;另將被告帳戶高價委買當盤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重彙整如附表6-2,可知被告帳戶進行高價委買之42日中,高價委買當盤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達5%以上者,共有22日,其中超過比重20%者共有8日,在10% -20%之間者,亦有8日,在5% -10%之間者,則有6日,依上述價格影響及交易比重,已足 認被告帳戶之高價委買、低價委買及相對成交等交易情形,有影響市場自由價格之形成,且有誤導市場上投資人判斷,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之情。 4、證交所亦因新傳媒公司TDR於100年7月19、21、22、25、29 日,同年8月10、12、16日等8個交易日於盤中漲幅超過6% ,且該檔TDR於100年7月25、26、27、28、29日、同年8月16日等6個交易日因「最近6個營業日累計收盤漲跌幅超過25%」,遂依規定將該檔TDR公布為注意股票(第1963號他字卷 一第88頁背面-89頁、第105頁背面-107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2人確有操縱新傳媒公司TDR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以誤導其餘投資人之意圖與行為。被告劉旭章雖辯稱亦有其他基金進場操作新傳媒公司TDR云云,然本院係依被告2人群組帳戶之完整交易資料進行分析,而依前述委託交易情節及所佔市場比重等,做出前開認定,故其他交易人之買賣情形,實無礙於前述被告2人有操縱股價情形之認定。 ㈣、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 1、依附表4顯示被告兩群組帳戶間共有10,603張相對成交,佔 二群組合計買進張數36,247張(不含圈購之7,700張)之比 重為29.25%,佔賣出張數之31,753張比重為33.39%,此等自我矛盾之交易決策,竟達將近三成之交易量,耗費前述高額交易成本,顯見係屬刻意安排。 2、前述利用相對成交拉抬價格之情形,即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買模式,合計已逾總相對成交量半數;相反操作之先低價委買再低價委賣」模式,亦占相對成交總量20.36%,可知亦屬刻意安排。 3、由證人周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鄒官羽買新傳媒TDR 比較多,金額又漲比較高時,我有問鄒官羽穩不穩,鄒官羽說出資的不只他,還有一個朋友,後來股票跌停,鄒官羽說他跟劉旭章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頁);證人蔡豪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官羽不瞭解墊款條件細節,所以就找我一起去跟劉旭章談,後來劉旭章也確實幫忙找到兩三個墊款買股票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陳端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劉旭章很多年,有答應劉旭章墊款買新傳媒TDR,原本不認識鄒官羽,最後新傳媒倒的的時候,我問 劉旭章發生什麼事,約劉旭章出來見面,見面時劉旭章也把鄒官羽帶來,說還有多一個人下單,劉旭章說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第8頁);足以得知有關新傳媒公司 TDR之炒作,從上市前之謀議找尋金主墊款擴充信用、實際 找尋金主出借帳戶,到上市後之實際操縱過程,迄該檔TDR 崩跌後之債務處理問題,被告2人均有共同參與;再參諸前 述帳戶使用認定部分之說明,可知被告劉旭章確有出面為被告鄒官羽借用多個帳戶,事發後亦曾一同處理欠款事宜;加以前述被告2人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操縱新傳媒公司TDR價格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三、炒作期間之判斷 ㈠、以相對成交之交易態樣判斷:依附表4所示之被告帳戶相對 成交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帳戶相對成交起日為100年7月19日(即掛牌上市日期),最末日則為100年9月27日,且最末日相對成交總量134張中,有86張為附表1-2編號7之李榮世 致和南京帳戶自行相對成交(附表4編號651-659),可知屬刻意安排;而前一次之相對成交日期雖為同年月19日,惟因同年月20日、21日、22日、23日及26日均為跌停價收盤,且除20日開盤價外均為整日跌停鎖死,被告帳戶之日成交量均未達百張,故前述100年9月19日與100年9月27日之相對成交日期,雖間隔5個交易日,仍可認屬連續進行相對成交,故 依被告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日期判斷,炒作期間應截至100 年9月27日止。 ㈡、以高價委買之交易態樣判斷:附表6所示之被告帳戶高價委 買起日為100年7月19日,最末交易日則為100年9月27日,前一次高買之交易日同為100年9月19日,因同月20日、21日、22日、23日及26日均為跌停價收盤,且除20日開盤價外均為整日跌停鎖死,而在跌停打開前,任何價位之買單均無法影響價格,欲拉抬價格之交易人自不會於此時買入,故高價委買之末二交易日雖間隔5個交易日,仍認屬連續進行,若依 高價委買日期判斷,炒作期間應自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 四、犯罪所得計算 ㈠、計算方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於93年4月28日修 正時,係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於立法理由則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 明確之標準,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準此,在操縱股價部分,被告在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其次,「擬制性獲利金額」,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前述期間新傳媒公司TDR之價量走勢,與大盤走勢並 無正關聯之情形(第1962號他字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另與香港證交所掛牌之新傳媒普通股收盤價相比,新傳媒公司TDR又無規律性溢價等呈現正相關之證據(同上卷第88頁),故上開犯罪所得計算自無扣除大盤或同類股漲跌幅 之問題。 ㈡、又在數行為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每一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數人共同為操縱股價行為時,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 1、被告鄒官羽部分:依證交所提供之SRB334報表統計,被告鄒官羽群組帳戶於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7日間合計圈購取得新傳媒公司TDR7,700,000單位,圈購價計107,800,000元 ,另於上市後自市場買進32,540,000單位,買進金額610,106,350元,合計購入新傳媒公司TDR40,240,000單位、總買價717,906,350元,平均買價為17.840615元,上開期間共賣出28,346,000單位、總賣出金額549,295,350元,平均賣價為19.378231元。期末未賣出之TDR則以炒作截止日100年9月27 日之收盤價13.85元作為擬制賣價,計算之犯罪所得為損失 8,789,944元(算式如附表1-4)。 2、被告劉旭章部分:依證交所提供之SRB334報表統計,被告劉旭章群組帳戶於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7日間合計買進新傳媒公司TDR3,707,000單位、買進金額61,518,550元,平均買價為16.595239元,合計賣出3,407,000單位、總賣出金額68,659,250元,平均賣價為20.152407元。未賣出之TDR則以炒作截止日100年9月27日之收盤價13.85元作為擬制賣價, 計算之犯罪所得為10,885,833元(算式如附表2-2)。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範,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此部分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同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項、第9項規 定,然此部分修正與本件不法炒作股價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無關,自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分別利用附表1-1、1-2、2所示之 不知情金主、營業員或介紹人等提供證券帳戶供其等炒作使用,而遂行前述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2人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新傳媒公司TDR交易價格,及為造 成該檔TDR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檔TDR之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各項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於前揭 期間操縱、抬高新傳媒公司TDR之交易價格,及以相對成交 方式造成新傳媒公司TDR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行為 ,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論,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業經論述計算方式如前,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書雖未論列附表2編號4所示之蔡承恩證券帳戶,然此為證人曾建浩借予被告劉旭章使用之帳戶,被告劉旭章並持用該帳戶操作新傳媒公司TDR,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再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操縱新傳媒公司TDR交易價格之時間,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然經本院分析證交 所等單位提供之交易資料後,認定被告2人操縱股價之期間 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而未經起訴論及之 時間,被告2人亦有操縱股價之前述犯行,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進行辯護,此部分當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從事金融投資業,具有證券投資等相關 專業,對於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的政策,應有相當認識;被告鄒官羽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有違反金融法規之前案,猶未能警惕而再犯本案,其犯罪惡性難謂輕微;考量被告2人炒作之新傳媒公司TDR市場規模較小,而被告鄒官羽除使用11個帳戶進行詢價圈購外,復以附表1-2所示之21個帳 戶遂行本案犯行,所投入之資金與交易數量非少,參與情節較深;至被告劉旭章使用附表2所示之7個帳戶操縱股價,所投入之資金與交易量均較被告鄒官羽為少;其等共同操縱新傳媒公司TDR之交易股價,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 異常,背離原始股之走勢,有誤導其他投資人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又經估算後被告鄒官羽並未因此犯罪獲利,受有8百餘萬元之虧損,被告劉旭章則獲利1千萬餘元;兼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鄒官羽於偵審中就部分借用帳戶之情形並未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劉旭章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885,833元,已如前述,又本案尚無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劉旭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本案被告鄒官羽操縱新傳媒公司TDR部分,經 估算後認定係屬虧損,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尚使用如附表1-3編號1-4及附表2-1編號1所示之5個證券帳戶,共同基於抬高新傳媒公司TDR交 易價格及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使用該等帳戶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低價委託賣出,以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之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不法操縱股價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1-3編號1所示之楊佳宛統一松江20683號證券帳戶部分 ,經本院檢視證交所回覆之交易報表,該帳戶於分析期間之新傳媒公司TDR下單記錄,僅有100年7月19日盤前以漲停價13.9元委託買進20張,另於100年7月20日及100年7月21日分 別以13.9元及14元各賣出10張,依此交易期間、頻率及數量,均明顯小於其他經認定為被告2人所控制之帳戶之情形; 再參酌證人周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靜珠的女兒楊佳宛之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帳戶,就新傳媒TDR部分,印象中只 交易過一次,好像才十幾張,不是鄒官羽下的,數量很少應該是呂靜珠自己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故不認定此一帳戶係被告2人所使用之控制帳戶。 ㈡、附表1-3編號2所示之黃志毅永豐金古亭39761號帳戶部分, 依照卷內所附之新傳媒集團控股有限公臺灣存託憑證(910708)配發資料(市調卷第22頁),及前述交易資料顯示,案外人前揭帳戶內有圈購500張新傳媒公司TDR之紀錄,且於100 年7月21日尾盤委賣並賣出該檔TDR300張,另於100年7月22 日盤前委賣並賣出該檔TDR200張,在分析期間內即無其餘買賣紀錄;參以被告鄒官羽所使用之其餘詢價圈購帳戶,係由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或介紹人賴正泰等人介紹取得,惟證人周其芳等人均未表示前揭黃志毅之帳戶係其等經手取得,起訴書亦未將該帳戶列為詢價圈購之帳戶,依證人所述及該帳戶之交易型態,應可判斷並非被告2人借用而供作操縱股 價之帳戶。 ㈢、附表1-3編號3所示之黃志毅統一證券0000000號帳戶部分, 依卷內之新傳媒公司TDR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於分析期間 內僅於100年7月19日買進新傳媒公司TDR30張,並全數於100年7月20日賣出,依該等交易期間、頻率及數量,佐以卷內 並無證人證述上開帳戶係被告2人所取得使用乙節,應可判 斷上開帳戶並非被告2人借用而供作操縱股價之帳戶。 ㈣、附表1-3編號4所示之廖德根元富西松0000000號帳戶部分, 依卷內之新傳媒公司TDR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於分析期間 內僅有於100年7月19日賣出新傳媒TDR1張之紀錄,依該等交易日數、頻率及數量,佐以卷內並無證人證述上開帳戶係被告2人所取得使用乙節,應可判斷上開帳戶並非被告2人借用而供作操縱股價之帳戶 ㈤、附表2-1編號1所示之曾建浩富隆證券0000000號帳戶部分, 依卷內之新傳媒公司TDR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於分析期間 內僅於100年8月18日買進新傳媒公司TDR3張,於100年8月19日買進新傳媒公司TDR12張,並全數於100年8月25日賣出, 依該等交易期間、頻率及數量,佐以證人曾建浩於本院證稱:上開買賣與被告劉旭章或證人李達琪等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應可判斷上開帳戶並非被告2人借用而供作操縱股價之帳戶。 ㈥、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述5個證券帳戶係由 被告2人掌控使用,用以操縱新傳媒公司TDR股價,既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操縱股價犯行,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 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修正後)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