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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 當事人
    盧翊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翊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盧翊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之交保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顯與本件犯罪所得及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 年1 月8 日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提供資金,參與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情事,對於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坦承不諱;惟辯稱就上開公司虛增股本後之股票對外銷售,係由同案被告蕭名君主導,伊並未實際參與,且其所收受之販售股票之股款,除償還個人債務外,多數用於公司營運資金,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惟查: ㈠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訊中即自承與共同被告蕭名君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在擎翊等公司虛偽增資,復推由蕭名君對外出售增資股票,2 人再分配款項,其並指示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等節,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亦陳述被告確有指示擎翊等公司之虛偽增資及股票交易部分,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依相關證人指述,被告於案發後或要求為不實陳述,或隱匿相關事證、或謀議由他人頂罪,而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基此,因認被告就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未消滅,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2 月8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當庭表示聲請交保,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依照目前審理進度,相關的證人跟共同被告,除於偵訊中均供述在卷外,於準備程序中亦已提出相關答辯要旨,先後陳述不一部分當可作為彈劾證據,再被告另案涉犯重罪部分,於歷審審理中均按期到庭未遲誤,被告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又農曆年節將屆,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全家團圓,兼顧國法與情理等語。惟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可能,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且本院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否認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請詰問數位證人,事實未臻明確,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案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受理中,而被告涉犯數重罪,依趨吉避凶人性,更增加被告逃亡可能性,難以被告另案從未逃亡即遽認本案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被告要求返家與家人於年節團圓,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併此敘明。基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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