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蕭名君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談嘉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萬呈偉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4982號、第12919 號、第14108 號、第14861 號、第17817 號、第17818 號)、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 號、第11446 號、第11447 號、第1179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56號)移送併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蕭名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李文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萬呈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盧翊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談嘉琪無罪。 事 實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8 ,登記負責人原為郭雨蒼〈未據起訴〉;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偶談嘉琪(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原為盧翊存之姪子郭煜杰〈未據起訴〉;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0,登記負責人為林偉義〈未據起訴〉,下稱德曼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未據起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菁華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3 ;登記負責人為張將國;下稱浩聯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D 室;下稱越山公司)及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杜英達;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名君為擎翊公司、德曼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1 ;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改任董事;故蕭名君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德曼公司;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另王志豪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貳、緣於民國101 年底、102 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7 月1 日再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亦有相當之資金缺口等情,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名君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之過往,且有相當之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名君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名君與盧翊存相約會談,蕭名君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名君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蕭名君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 千萬元,無法注資1 億5 千萬元,經與蕭名君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名君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名君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 年之營運狀態,5 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名君負責。而蕭名君提出其協助盧翊存籌資之條件為: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 年3 月間始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 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5 百萬元等,盧翊存表示同意。 叁、盧翊存與蕭名君磋商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 人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為盧翊存於101 年3 月間借用外甥女湯季華名義,以50萬元代價購買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已歇業登記之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改名為擎益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別於101 年10月9 日匯入1,700 萬元,102 年1 月10日匯入2,000 萬元而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4,000 萬元,並更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蕭名君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又透過盤商戴麗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秀玲之引介及蕭名君之提議,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名君邀約其友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 人未據起訴)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後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名君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蕭名君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其餘林偉義、沈裕淵、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所受確切報酬數額不詳)。又盧翊存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遂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其於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其兄郭大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台新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於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另蕭名君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盧翊存即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此,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一、擎翊公司: 如前所述,盧翊存與蕭名君選定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主體後,此際又因盧翊存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未據起訴)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 )」(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盧翊存要求蕭名君評估此等情事後,蕭名君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 之關係,將CPTTC 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 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 年3 月起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 年5 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 ㈠102 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2日,應予更正)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盧翊存、蕭名君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於102 年5 月9 日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之4,000 萬元股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事蕭名君、林偉義及由盧翊存指定擔任監察人之林琦玲〈未據起訴〉各繼受1,000 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出資)。且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5 月9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透過不知情之是時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實收資本額1 億)、發行新股(6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1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盧翊存於102 年5 月10日向友人蔣秀華(未據起訴)調借2,000 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匯入(蔣秀華以其弟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韓雅君於同年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9,949 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2,343,252萬餘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後,盧翊存於同月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00 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0 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 萬元及郭大康增資5,0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月1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5 月2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7日指示蔡郡岳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102 年5 月20日,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作為擎翊公司102 年5 月22日第二次增資使用(即後述㈡部分;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應予更正)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 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元: 盧翊存、蕭名君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 年5 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此際姚方已離職)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馬鈞盈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2 所示)(就馬鈞盈製作本案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以下均同),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102 年5 月17日指示蔡郡岳將原存放於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 次虛偽增資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即於 102 年5 月20日又指示蔡郡岳將此筆6,000 萬元匯入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蔡郡岳於102 年5 月22日再全額提領並以郭大康名義分別匯款5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同日蔡郡岳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 千萬元,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 億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6 月4 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5 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於同月24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及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 年5 月24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即後述㈠⒈部分;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盧翊存於同月27日又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述㈢所示)。 ㈢102 年7 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8,800 萬元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 年6 月5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88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3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102 年5 月24日指示蔡郡岳將上揭作為擎翊公司第2 次虛偽增資之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嗣於同月27日又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指示蔡郡岳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6 月3 日、6 月4 日匯出23,347,500元、1800萬、1800萬元(合計59,347,500元)之款項至蔣森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於102 年6 月14日,盧翊存指示蔡郡岳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 萬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 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黃張淑美、林宥呈及沈裕淵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另自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款7,116,100 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3800萬元、以林宥呈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以沈裕淵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之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8,800 萬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 月2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查知原於102 年5 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 次增資款6 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於102 年5 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 次增資款1 億元,亦於同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 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又於王振東會計師在102 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盧翊存已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 年6 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盧翊存、蕭名君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 千萬元、1 億元、4 千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 億6,000 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02 年6 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公司)股份810 萬股,價金為8,100 萬元,並先支付4 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會計師於102 年7 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7 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臺北市政府要求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2 次發行新股申請後,應予更正)。而上開8,800 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述於102 年6 月20日匯出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 月19日匯出3,300 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4,500 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即更名前之墾丁在地人公司增資帳戶),供作德曼公司102 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完成日為102 年7 月29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詳如後㈡⒈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㈢部分)。 ㈣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 ⒈盧翊存、蕭名君於擎翊公司自102 年5 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000 ○0 ○00○○000 ○0 ○00○○000 ○0 ○00○○000 ○0 ○0 ○○○○○○○○○○○○○○○○○○○○○○○○0 ○00000 ○○○○○○○○○○○○○○○○000000○○○○○○○○00000 ○○○○○○○○○○○○○○○○○○○○○○○○○○○○○○○○○○○○○○○○○○○○○○○○○○○○○○○○○○○○○○○○000 ○0 ○○○○○○○○○○○○○○○○○○○○○○○○○○○○○○○○○○○○○○○○○○○○○○○○○○○○○○○○○○○○○○○○○○○○○○○○○○○○○○○○○○○○○○○○○○○○○○○○○○○○○○○○○○○○○○○○○○○○○○○○○○○○○○○○○○○○○○○○○○○○○○○○○000 ○0 ○○○○○○○○○○○○○○○○○○○○○○○○○○○○○市○○○路○段000 號13樓套房供談嘉琪處理股票帳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期,再由談嘉琪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 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事項。盧翊存、蕭名君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蕭名君著手對外出售,蕭名君明知: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 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 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 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 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⑵蕭名君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 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 億元簽約保證金,惟蕭名君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蕭名君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⑶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名君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 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 年EPS (稅前)為5 元、103 年EPS 為6.5 元、104 年EPS 為7.5 元及105 年EPS 為9 元,103 年第4 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林宥呈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 CPTTC 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 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 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由不知情之兼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進行印刷後放置於擎翊公司內,之後再將電子檔或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直接或交由盤商如戴麗珠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蕭名君決議推由蕭名君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談嘉琪並依王志豪指示就盧翊存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蕭名君、林宥呈等自102 年7 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持之交付盤商戴麗珠、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所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法院以此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名君、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賣擎翊公司股票金額一覽表之「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四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嗣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名君、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名君、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蕭名君、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計詐騙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 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81,520,215 元(詳如附表四「實際交易淨額」欄所示);而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則共同獲利總計達136,688,000 元(計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 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 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 張,總出售張數為8,543 張(不含公司名義股東間之單純過戶部分),並以售出每股均價16元計,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詳如附表五),扣除預估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410,064 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7627,190元(【(16,000-1 0,000)元/ 仟股×8,54 3 張-410,064】×15% )後,不法所得淨額為128,650,746 元。 ⒉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蕭名君接續辦理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而盧翊存、蕭名君等明知102 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1,000 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 年1 月21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復自股務代理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蕭名君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 」、「工研院生醫所」及「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 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致投資人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140,020,000 元(詳如附表六: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 年1 月29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 年2 月1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於103 年1 月22日即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 千萬元、5 千萬元、1 千萬元,合計1 億1 千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詳如後述),另提領2,500 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豪則指示馬鈞盈為之,以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㈣部分)。 ⒊盧翊存及蕭名君於103 年7 月間欲接續辦理第二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蕭名君於103 年6 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盧翊存、蕭名君等明知103 年7 月1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5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簽名。蕭名君復以上揭股東(投資人)名冊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仍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上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8641萬元(詳如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 年7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擎翊公司103 年7 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變更103 年7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4,320,500 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5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義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 年8 月20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 年8 月22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本次第2 次現金增資款8,641 萬元匯入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元,再於103 年8 月5 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台幣2,700 萬元)、103 年8 月6 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台幣2,701 萬8,000 元)、103 年8 月7 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台幣2,580 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所設立之紙上公司GSUN-YI BIOT ECHLIMITED 公司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T BKG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㈤部分)。至此,盧翊存等人將擎翊公司小股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數百萬元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二、捷安司公司: ㈠於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上開就擎翊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 年4 、5 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名君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200 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盧翊存、蕭名君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名君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名君向顏鴻洲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名君)負責,於3 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 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及現金增資(103 年7 月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 千萬元(但應扣除前揭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 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 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 年8 月15日後(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名君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 千萬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因盧翊存、蕭名君所分配予伊之5 千萬元仍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盧翊存、蕭名君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之後蕭名君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至此,顏鴻洲即加入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之「不實增資、販售股票獲利」之團隊,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㈡102 年10月2 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 為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顏鴻洲、林宥呈(已於102 年9 月16日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邱開龍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起訴書誤載為蔡郡岳,應予更正)於同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2 千萬元、2 千萬元及4,800 萬元共8,800 萬元(此款項其中6,000 萬元係來自於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詳如後㈠⒊所述;800 萬元來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另2,000 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款,詳如後㈡⒊所述),並於同日以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名義各將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4,800 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人繳納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充當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復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2 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3 日及4 日自前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5,400元、29,304,681元、29,26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8,000 元、995,000 元、995,500 元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之境外紙上公司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 BUSINESSLIMITED 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回資本之實,其後旋再於同年10月4 日、7 日及8 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自前揭華南銀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1,530元、29,046,400元、29,090,785元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㈠部分)。 ㈢102 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8,000 萬元: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月23日指示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700 萬元、及向王志豪及辦理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會計之吳碧茹取得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提領2,300 萬、5,000 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102 年10月21日第一次增資款,詳如後㈣⒈所述),再分別以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匯款700 萬元、7,300 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蔡進發、菁華公司繳納股款700 萬元、7,3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詹定勳會計師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102 年10月29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領款8 千萬元並分別以2976萬140 元、5,000 萬元存入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嗣於102 年10月30日及11月18日指示黃國文自上開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各取款4,000 萬元並均匯至某不詳境外紙上公司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 公司於華南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資 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65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簽名。其後盧翊存於同月14日指示談嘉琪自浩聯公司(是時為和申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1,500 萬元、5,000 萬元(此筆款項係浩聯公司102 年12月27日第一次增資款,詳如後㈢⒈所述),再以和申公司名義匯款6,500 萬元至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和申公司繳納股款6,5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詹定勳會計師於103 年1 月2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103 年1 月21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1,500 萬元、5,000 萬元匯入倢群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倢群公司103 年1 月21日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詳如後㈤⒉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㈤於上開不實增資後,林宥呈因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林宥呈向蕭名君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盧翊存、蕭名君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55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係由柯素華女兒談嘉琪代簽)、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3 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500 萬元、5,000 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公司103 年2 月26日第二次增資款項,詳如後㈣⒉所述),再以菁華公司名義匯款500 萬元、5,000 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菁華公司繳納股款5,5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其所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4 月3 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8 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103 年4 月14日指示不詳之人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5,000 萬元及5,215,262 元並匯入大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吳碧茹分別於同年4 月30日、5 月8 日、14日及19日以現金提領1,000 萬元、1,000 萬元、1,700 萬元、1,821 萬5 千元方式將款項取出(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㈣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㈥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捷安司公司股票: ⒈蕭名君於上開102 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⒉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雖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盧翊存及蕭名君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 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蕭名君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 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 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 年第1 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 年第2 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8,000 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 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 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 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 年第1 季興櫃,104 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預期獲利狀況。自103 年1 月起,蕭名君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計詐騙如附表八: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金額明細「買受人」欄所示之張晁烽等900 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2 億5,268 萬1,140 元(詳見附表八);而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自此詐偽販售股票行為中,截至104 年3 月4 日止,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每股出售價格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以「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人頭戶合計出售4,786 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129,971 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2,138,850 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59,992,254元(詳附表九:捷安司公司名義股東「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㈦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蕭名君接續辦理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而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等明知103 年8 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 年9 月24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a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顏鴻洲、邱開龍等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蕭名君將之再自行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66,114,300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 年8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 年8 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 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b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顏鴻洲等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捷安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 年10月3 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月6 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捷安司公司之投資人。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 月30日、10月1 日及2 日自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專戶提領2,745 萬7,000 元、2,745 萬1,600 元、1,005 萬760 元並折算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㈤部分)。三、大冠公司: ㈠於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販售及募集股票期間,蕭名君再向盧翊存陳述其某位友人為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股東,而大金公司正推廣炙手可熱、前景看好之熱療生技技術,其等可藉由操作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相同模式,即以投資大金公司,之後再以熱療法為宣傳主軸對外販售股票之方式獲利,盧翊存同意後,盧翊存、蕭名君選定是時為盧翊存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公司做為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於102 年9 月25日將之變更組織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並指定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張將國、曹禮紳為董事、邱開龍為監事。蕭名君並向林宥呈表示於經營大冠公司期間,林宥呈可經營相關生技產業,若經營良善,於盧翊存取回注資後,林宥呈可繼續經營該公司,林宥呈亦表示同意。㈡102 年10月23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登記9 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 為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均明知大冠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增加資本總額3 億9 千萬元(資本總額為4 億元)及發行新股(9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月11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款4 千萬元、5 千萬元(此款項係來自於捷安司公司102 年9 月27日增資款,詳如上㈡所述),並於同日以黃國文名義匯入大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黃國文繳納股款9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18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3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於同月15日取款1,700 萬元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21日取款5,000 萬元、2,300 萬元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做為菁華公司102 年10月21日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詳如後㈣⒈所述),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㈠部分)。 ㈢102 年12月27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登記7 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7 千萬元: 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均明知大冠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欲發行普通股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於同月12日先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5 千萬元、1 千萬元至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及林宥呈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月16日指示談嘉琪自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取款5 千萬元、1 千萬元;指示蔡郡岳自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 千萬元,並於同日以柯素華名義匯款6 千萬元、以林宥呈名義匯款1 千萬元至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柯素華、林宥呈繳納股款6 千萬元、1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充當股款繳納證明)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所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月24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27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於同月24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取款2 千萬元及5 千萬元並匯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做為倢群公司102 年12月24日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詳如後㈤⒈所述),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大冠公司股票: ⒈蕭名君於上述102 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使該管簽證人員誤認該公司股款收足、發行股票要件齊備,而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3 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 張(仟股)股票為有價證券。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⒉蕭名君、林宥呈均明知: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 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 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⑵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⑶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⑷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 、5 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⑹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其等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 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 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外,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更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 年第4 季興櫃,105 年第3 季公開發行,103 年EPS 為0.8 元、104 年EPS 為4.4 元及105 年EPS 為5.9 元、106 年EPS 為7.6 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 億元等內容,由蕭名君、林宥呈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大冠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蕭名君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不詳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 年1 月起,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的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李怡興等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52,110,600元(詳如附表十一);而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出售大冠公司人頭戶「黃國文」、「鄭明鳳」、「菁華投顧公司」之股票合計共2,136 張,出售總額為2,492 萬4,500 元,扣除實際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1 萬 1,430 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48萬3,600 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2,442 萬9,470 元(詳附表十二)。 四、其餘為配合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而僅做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未詐偽販售股票): ㈠宇嘉國際公司: 1.102 年6 月11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登記1 億元,資本額增至1 億2,500 萬元: 如同上述,蕭名君就本件協助盧翊存籌資條件之一即為要求盧翊存亦需將其是時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資本虛增,達到可加入創投協會之資格,有相當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蕭名君先邀林宥呈、沈裕淵擔任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林偉義為監察人,並於102 年4 月2 日將宇嘉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盧翊存、蕭名君均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資本總額為3 億、現金增資1 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程(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名君、林宥呈、沈裕淵及監察人林偉義簽名。而如前㈡所述,擎翊公司之第2 次不實股本增資款1 億元,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臺北市商業處於 102 年6 月5 日),即於102 年5 月24日指示蔡郡岳持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並以此款項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 億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6 月5 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11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指示蔡郡岳於同年5 月27日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又先後匯出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上揭㈢所示),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㈠部分)。 2.102 年8 月16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5,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7,500 萬元: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均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名君、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月12日自其掌控之德曼公司(是時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 千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2 次不實虛偽增資款,詳如後㈡⒉所述)並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德曼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5 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8 月1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16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於同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別提領2 筆2492萬5 千元(共5 千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㈡部分)。 3.102 年9 月27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6,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3,500 萬元: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均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6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名君、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月18日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後,取款6 千萬元(此筆款項係盧翊存指示蔡郡岳領取德曼公司第3 次不實增資款6 千萬元後各匯入3 千萬元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帳戶,復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之款項),並分別以5 千萬元、1 千萬元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分行,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6 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9 月27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27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月26日指示蔡郡岳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別提領5 千萬元、1 千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復作為捷安司公司第1 次不實增資款(詳如前揭㈡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 4.103 年2 月5 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 億1 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9 千萬元: 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均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由王志豪指示當時會計人員林琦玲(並於林宥呈102 年10月15日辭任董事後接任宇嘉國際公司董事)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50 萬股,每股20元)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再於空白簽到簿自行簽名及送交董事蕭名君、沈裕淵、林琦玲簽名。盧翊存復要求王志豪於103 年1 月22日指示馬鈞盈自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戶取款1 億1 千萬元(此筆款項係擎翊公司第1 次發行新股募資之款項,詳如上開㈣⒉所述)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分行,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 億1 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3 年2 月5 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5 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03 年1 月23日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又要求馬鈞盈將此筆1 億1 仟萬元分別提領5 千萬元、5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轉匯至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月24日再自上開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 萬元轉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00 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500 萬元轉匯至蕭名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做為蕭名君參與本件不實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後於同月27日再自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轉匯至盧翊存配偶韓雅涵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 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 紙,存入由其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 ㈡德曼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更名,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 份有限公司): 1.102 年7 月29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 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7 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500萬元)、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惟其等擔任德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竟仍於簽到簿簽名,顯見對於不實登載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情應屬知情,而仍同意為之)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月19日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 千萬元及2 千5 百萬元(此為擎翊公司102 年6 月14日之增資款,詳如前㈢所述),再自不詳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盧學典、林育首、林耿弘、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5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 年7 月29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月31日指示他人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29,212,700元,匯至杜英達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8 月2 日再自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9,212,000元並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同日又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 千萬元並匯入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102 年8 月2 日第2 次增資之部分增資款使用(詳如後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㈠部分)。 ⒉102 年8 月8 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 千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4500萬元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7 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月2 日分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 千萬元(此為德曼公司102 年7 月19日之增資款,詳如前述)、自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 千萬元,復自不詳帳戶提領1 千萬元後,匯至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余天德、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1,000 萬元、3,000 萬元、3,0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 年8 月7 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翌(8 )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月12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 千萬元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 年8 月12日增資款(已如前述),另於同月9 日、19日、26日指示不詳他人分別提領1,8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匯至不詳帳戶,將德曼公司增資款項挪用而未為經營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㈡部分)。 3.102 年9 月13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9,5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4 千萬元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9 月2 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月6 日分別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3 千萬元、3 千萬元,復自某不詳帳戶提領3 千5 百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談嘉琪、黃國文、林育首各繳納增資款3 千萬元、3 千5 百萬元、3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 年9 月13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月16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各自提領3 千萬元、3 千萬元後分別匯至談嘉琪第一銀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此6 千萬元之後於同年9 月17日又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轉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復又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 年9 月18日增資款之用,詳如前㈠⒊所述),盧翊存於102 年9 月16日又指示不詳他人自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款1500萬元,再於同年26日領款2 千萬元並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而未做為經營德曼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㈢部分)。 ㈢浩聯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更名,更名前為和申公司):⒈103 年1 月21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8 千萬元之增資、補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12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補選董事並推選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增加資本總額(至8 千萬元)、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月2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 千萬元及2 千萬元(此為倢群公司102 年12月24日之增資款,詳如後㈤⒈所述),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7 千萬元至浩聯公司(和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7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1 月8 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 月21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4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7,000 萬元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14日增資款使用(詳如上開㈣),而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㈠部分)。 ⒉103 年2 月25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4,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3 年1 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14,500萬元)、發行新股(65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2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2 月2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 千5 百萬元(此為倢群公司103 年1 月21日之增資款,詳如後㈤⒉所述),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6 千5 百萬元至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6 千5 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2 月21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2 月25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月26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6,500 萬元分別領取5 千萬元及1 千5 百萬元轉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菁華公司103 年2 月26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詳如後㈣⒉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㈡部分)。 ㈣菁華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更名,更名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⒈102 年10月30日完成不實增資7,3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 千4 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10月1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 千4 百萬元)、發行新股(73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月21日向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提領5 千萬元及2 千3 百萬元(此為大冠公司102 年10月11日之增資款,詳如上開㈠述),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7 千3 百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 千3 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作為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10月30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23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存入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5,000 萬元及2,300 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102 年10月23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如上揭㈡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㈠部分)。 ⒉103 年3 月17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 1億3 千9 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3 年2 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額定資本總額(至1 億3 千9 百萬元)、發行新股(65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月26日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後提領5 千萬元及1 千5 百萬元(此為浩聯公司 103 年2 月27日之增資款,詳如前揭㈢⒉所述),再以浩聯公司名義匯款6 千5 百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增資6 千5 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作為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3 月10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3 月17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月20日指示談嘉琪持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上揭存入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5,500 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103 年3 月20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詳如上揭㈤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㈡部分)。 ㈤倢群公司部分: ⒈103 年1 月23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 千3 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12月2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補選董事長(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增加資本總額(至7 千3 百萬元)、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月24日向王志豪、馬鈞盈領取大冠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提領5 千萬元及2 千萬元(此為大冠公司102 年12月16日之增資款,如前㈡所述),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2 千萬元、5 千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作為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1 月8 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 月23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102 年12月27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存入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5,000 萬元及2,000 萬元轉匯至浩聯公司(是時尚為和申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浩聯公司102 年12月27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詳如上揭㈢⒈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㈠部分)。 ⒉103 年2 月18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3 千8 百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明知103 年1 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發行新股(650 萬股)及增加額定資本至1 億3 千8 百萬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月21日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 千萬元及1 千5 百萬元(此為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14日之增資款,詳如前揭㈣所述),再以捷安司公司名義匯款5 千萬元、1 千5 百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增資6 千5 百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作為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1 月29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額定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2 月18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103 年2 月7 日指示談嘉琪持倢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分別提領上揭存入倢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之5,000 萬元及1,500 萬元後轉匯至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103 年2 月7 日增資款使用,而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詳如上揭㈢⒉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㈡部分)。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擎翊公司部分: 1.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 ⑴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合計為4 億8,152 萬215 元(詳附表四): 本件因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擎翊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 8,543,5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4 億8,152 萬215 元(如附表四實際交易淨額部分)。 ⑵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 ①第一次(增資基準日103 年1 月21日):以每股20元之股價,合計募集7001張,共計收受1 億4,002 萬元(詳如附表六)。 ②第二次(增資基準日103 年7 月28日):以每股20元之代價,合計募集4,320,500 股,共計收受8,641 萬元(詳如附表七)。 ⑶上開販售及新股募集金額合計7 億795 萬0,215 元。 ⒉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實際獲利部分: ⑴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擎翊公司股票售與盤商之價格為每股16元,共計售出登記名義人「黃張淑美」、「郭大康」、「朱啟德」名下股票合計8 ,543張(已扣除單純公司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過戶)(詳附表五);合計獲利總額為1 億3,668 萬8,000 元【(16,000元/ 仟股×8,543 張),扣除預估支出之3/1000的證 券交易稅41萬64元及15%的預估證券交易所得稅762 萬7,190 元後(【(16,000-10,000 )×8,543-410,064 】*15%) ,不法所得淨額為1 億2,865 萬746 元。 ⑵至於2 次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款匯入指定擎翊公司專戶,總金額即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實際獲利(即1 億4,002 萬元+8,641 萬元)。 ⑶合計金額:3 億5,508 萬746 元(1 億2,865 萬746 元+1億4,002 萬元+8,641萬元) ㈡捷安司公司部分 1.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 ⑴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合計為 本件因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捷安司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八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4,767,0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2 億5,268 萬1,140 元(如附表八實際交易合計部分)。 ⑵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 捷安司公司之新股募資(增資基準日103 年9 月24日):以每股19元之股價,合計募集3,479,700 股,共計收受6,611 萬4,300 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⑶合計金額:3 億1,879 萬5,440 元(252,681,140 元+ 66,114,300元=318,795,440 元)。 ⒉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實際獲利部分:⑴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捷安司公司股票經由盤商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銷售,以如附表九「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九「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4,786 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3/1000證券交易稅129,971 元、及15%的預估證券交易所得稅2,093,775 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59,992,254元(詳附表九)。 ⑵至於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價匯入指定捷安司公司專戶,總金額即為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實際獲利(即6,611 萬4,300 元(如附表十)。 ⑶合計犯罪所得:為1 億2,610 萬6,554 元(59,992,254 +66,1 14,300=126,106,554 元)。 ㈢大冠公司部分 1.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 本件因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冠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分別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販售予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1,194,0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5,211 萬600 元(詳附表十一)。 ⒉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之實際獲利: 大冠公司股票經由不詳姓名之「小小郭」、「西門」、「黃」等盤商銷售,以如附表十二「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黃國文」、「鄭明鳳」、「菁華投顧公司」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十二「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2,136 張,出售總額為24,924,500元,扣除3/1000的證券交易稅11,430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483,600 元後,所得淨額為 24,429, 470 元(詳附表十二)。 叁、李文欽及萬呈偉部分: 李文欽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間設立;下稱鴻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文欽之子李彥均)。鴻邦公司經營內容為輔導公司企業經營並協助籌募資金,而得以容易取得新創事業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鴻邦公司由李文欽負責公司營運及企業客戶間之聯繫,另由戴麗珠協助李文欽聯繫客戶、開發有企業輔導需求之客戶及李文欽交辦事項,李文欽另先後聘請林倩憶、曾文萱(林倩憶、曾文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人員。李文欽、戴麗珠因容易取得所輔導公司之股票,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謀議將該等股票對外販售牟利,而與林倩憶、曾文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9 月間,由李文欽以其小舅子張瑞騰(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推由戴麗珠出面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並於該處成立未經工商設立登記之「永盈資訊研究室」(下稱永盈資訊室),並由戴麗珠自該時起,先後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蔡逸華(未據起訴)及廖振欽(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永盈資訊室行政管理人員,嗣廖振欽再僱用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陳芯柔」、「張志威」及「黃珺怡」等成年業務員,復自101 年底至102 年8 月間,以張瑞騰名義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股票,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李文欽與戴麗珠即以每股約16元之代價向宸慶公司取得股票並先登記在張瑞騰名下,再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以每股56元或58元之價格售出並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蔡逸華、廖振欽於扣除每張2 萬餘元之業務獎金及管銷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及帳單以快遞方式送交鴻邦公司或匯款至實際由李文欽掌控並供鴻邦公司所使用之張瑞騰於玉山銀行福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倩憶即依廖振欽或其他業務員提供之買受人身分證影本代刻印章,並於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再交由亦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戴麗珠之子李國永(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程序,復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將股票交付予投資人。二、其後102 年2 月間,李文欽又以張瑞騰名義成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登記地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下稱立達企業社),並由戴麗珠自102 年3 月起,將立達企業社提供給梅耀中(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作為對外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主體,梅耀中則需按月支付2 萬元予登記負責人張瑞騰。梅耀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與李文欽、戴麗珠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路○段000 巷0 號5 樓作為營業據點,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葉承達及徐嫚羚(英文姓名為Mandy )為業務員(葉承達、徐嫚羚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外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股票(李文欽、戴麗珠取得上開2 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6元;另戴麗珠自行將向蕭名君所購得之擎翊公司股票交予梅耀中販售,此部分與李文欽無涉,詳如後述)。葉承達、徐嫚羚等業務員先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由徐嫚羚向戴麗珠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且先由鴻邦公司林倩憶、曾文萱登記在李文欽或梅耀中提供之不知情之中間過戶人張瑞騰、葉欽堯、葉松枝等名下,再交由立達資訊室之業務員自102 年2 月起,以約每股58元之價格販售宸慶公司股票;自102 年8 月起,以約每股63元之價格販售京群公司股票。經投資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後,由徐嫚羚交予鴻邦公司會計林倩憶或曾文萱,再由林倩憶或曾文萱代刻買受人之印章,連同稅單交由李國永持往配合京群公司股務之券商蓋用發行公司章或自行蓋用宸慶公司印章而完成過戶,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後於102 年12月間,葉承達與徐嫚羚離開立達資訊社,惟仍承續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葉承達另行設立「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徐嫚羚仍為業務員,自行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事業,並於103 年1 月21日更名為「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嗣於103 年2 月間,梅耀中將前開立達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備均移由葉承達經營,葉承達除仍僱用徐嫚羚外,又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葉奎(化名:葉卓剛;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業務員,再由徐嫚羚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而以上開相同方式對外販售京群公司以及由李文欽與戴麗珠所自行以每股15元之單價所購得之捷安司公司股票,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仍由徐嫚羚向戴麗珠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登記在李文欽、梅耀中、葉承達等提供之不知情中間過戶人張瑞騰、葉欽堯、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如、蕭富鎮、陳相廷等名下,再交由鴻天公司業務員以以每股約63元之價格販售京群公司股票及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王家軒、余茂鵬、陳修薇、陶禹文、吳渭渠、丁學芳、黃陽益、邢元慧、曾建南等不特定人。而葉承達另要求買受人填寫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併同身分證影本回傳至鴻天公司,再由徐嫚羚以同上流程完成過戶,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荻晨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富鎮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相廷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另李文欽於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後,除先將張瑞騰登記為過戶中間人,復於未上市股票相關網路刊載販售訊息,並以張瑞騰所申登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同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萬呈偉,於103 年1 月間自行評估捷安司公司前景看好,若持有該公司股票應獲利可期,遂向前此另行販售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而結識之張晁烽及張晁烽友人張之瑋推銷,並提供列印自網站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參,經張晁烽、張之瑋評估後願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萬呈偉即在未上市股票網站訪價,並認定以張瑞騰名義刊登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售價最低,遂以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張瑞騰,表明有意購買,經張瑞騰轉知李文欽,李文欽與戴麗珠商議後,同意以每股裸價19元(即其2 人各賺2 元〈(19-15 )/2=2 〉)加計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後,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予萬呈偉(萬呈偉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證券交易稅為0.18元〈60×3/1000=0.18元);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2元〈 (60-19-0.18)×15/100=6.12;0.18+6.12 =6.3 元;19 +6.3=25.3元)。萬呈偉即接續如附表十三「過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5 月8 日止,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十三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 張予張晁烽與張之瑋,且除要求李文欽將部分捷安司公司直接自張瑞騰名義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緯外,另部分股票則要求李文欽再行過戶登記至彭映翔(原名彭蘊銜,於104 年2 月16日更名)名下後再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瑋,張晁烽、張之瑋則依萬呈偉指示匯款總計為1,140 萬元至萬呈偉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文欽所使用之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告訴人張晁烽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併案審理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盧翊存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卷附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因無製作名義人、亦不知製作人及製作過程,否認證據能力。 ㈡被告蕭名君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盧翊存、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及證人林琦玲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志豪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盧翊存、談嘉琪、林宥呈及證人林琦玲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宥呈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盧翊存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林琦玲、張秉鳳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顏鴻洲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及證人張晁峰、林琦玲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陳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復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李文欽暨其選任辯護人: 共同被告戴麗珠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萬呈偉及選任辯護人: 告訴人張晁峰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主張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復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 ㈠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及證人張晁烽、林琦玲、張秉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及證人張晁烽、林琦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及證人張晁烽、林琦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琦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林琦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依法具結(參見A20 卷第131 頁),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之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顏鴻洲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林琦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晁烽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晁烽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復未經具結,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而觀諸告訴人張晁烽於偵訊中所陳,亦無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張晁烽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人之外,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詐偽販售、募集股票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參見本院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表十七),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戴麗珠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而卷內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或係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時扣押,或係相關被害投資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均係直接以電腦製版、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詐偽販售、募集公司股票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既屬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認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78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十六第4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十七第91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 貳、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李文欽、萬呈偉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翊存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盧翊存自102 年初起,在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開始經營時,所有支出均是由被告盧翊存個人全部支應,所以雖然該等公司登記資金未固定存放在公司帳戶內,但被告盧翊存確實有持續依據出資股東義務,提供所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此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在卷足資憑證,則被告盧翊存既有實際出資,故其持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股份,並無不法,而被告盧翊存將該等持有股份轉讓與知情之特定對象被告蕭名君,被告蕭名君再自行出讓與特定盤商,而被告盧翊存取得股份及出售股份之原因事實,既為受讓人即被告蕭名君所清楚知悉,故被告盧翊存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蕭名君,縱之後被告蕭名君再將股份出售予特定盤商,惟就被告盧翊存而言,其個人並無對不特定對象為出售股份之虛偽、詐欺行為。另起訴書所謂之虛偽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盧翊存參與製作,被告盧翊存是固定以每股12.5元至13元轉讓股份予被告蕭名君,自無須以不實資料炒高該等公司股價,即使盤商出售價達70元,該等價差利益也與被告盧翊存無關。 二、被告蕭名君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盧翊存約於102 年4 月開始,陸續對被告蕭名君表示擎翊公司要增資,其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其與家人都因此無法掛名當公司董事,其又知悉被告蕭名君不僅對於新技術跟新產品之開發甚為積極,對市○○○○○○○○○○○○○○○○○○○○○○○○○○○○○○○○○○○○○○○○○○○○○○○○○○○○○○○○○○○0 ○○○○○○○○○○○○○○○○○○○○○○○○○○○○○○○○○○○○○○○○○○○○○○○○○○○○○○○○○○○○○○○○○○○○○○○○○○○○○○○○○○○○○○○○○○○○○○○○○○○○○○○○○○○○○○○○○○○○○○○○○○○○○○○○○○○○○○○○○○○○○○○○○○○○○○○○○○○○○○○○○○○○○○○○○○○○○○○○○○○○○○○○○○○○○○○○○○○○○○○○○○○○○○○○○○○○○○○○○○○○○○○○○○○○○○○○○○○○○○○○○○○○○○○○○○○○○○○○○○○○○○○○○○○○○○○○○○○○○○○○○○○○○○○○○○○○○○○○○○○○○○○○○○○○○○○○○○○○○○○○○○○○○○○○○○○○○○○○○○○○○○○○○○○○○○○○○○○○○○○○○○○○○○○○○○○○○○○○○○○○○○○○○○○○○○○○○○○○○○○○○○○○○○○○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9 租用辦公室作為宇嘉管理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該處是作為財團法人兩岸福治民生發展基金會使用,並非用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況檢調搜索皆未查獲任何被告蕭名君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相關資料。是被告蕭名君並未有如起訴書所稱與盧翊存、王志豪間,決議在虛偽增資公司後,再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銷售公司之股票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攤。又依卷內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就本案所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付印人為被告蕭名君,此等文書亦與被告蕭名君無涉,縱本案中之盤商有參考擎翊公司因為跟供應商、客戶或者銀行報告擎翊公司概況,所提供給供應商、客戶或者銀行之被告蕭名君所製作之PPT 資料,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之資料,亦係盤商自己之行為,更何況盤商除了將擎翊公司PPT 資料當作報告書之部分內容,還將媒體報導、以及擎翊公司網頁上之部分內容當做報告書之內容。甚至還將公司未來的成長或營收的預估資料做為渠等自行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此實均與被告蕭名君無關。又因被告蕭名君邀請舊識同僚林偉義,沈裕淵與林宥呈來協助產品的設計,開發與行銷,被告蕭名君認為自有品牌產品要有實質性的成長與獲利,需要一段長時間的努力,而這些舊識受邀加入公司經營都需要薪水,在擎翊公司還沒獲利之前對於投資者都是一種花費,所以被告蕭名君不好意思要求即時給付薪資,直至被告蕭名君確實自工研院離職、全心投入擎翊公司後再做給付,這也是為何被告蕭名君可以1 、2 年都不領薪水,直到被告盧翊存匯款5 百萬元當作薪水。又被告林宥呈於羈押時證稱於100 年左右,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王志豪與盧翊存等人開會串謀虛偽增資與詐賣擎翊股票一事,並非事實,因為100 年間伊等都不認識盧翊存,林偉義和沈裕淵根本不需要跟盧翊存開會,也不曾有林宥呈與他們一起跟盧翊存開會的場合,所以被告林宥呈之上開所述絕非事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蕭名君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王志豪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王志豪對於如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㈢之2 次增資行為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虛偽增資一事並不知情,所以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至於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㈠、㈡、㈢、㈣及附表三之三編號㈠、㈡之各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王志豪當時已知是不實增資,所以全部認罪。而被告王志豪雖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然所辦理之事務全然為一般事務性工作,並不具獨立之裁量權限,亦未經擎翊公司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授予為公司簽名之權,被告王志豪並不具有「經理人」的資格,自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就被告王志豪是否參與擎翊公司增資、售股之規劃乙節,為一致否定之陳述,核與被告王志豪所言相符,況被告王志豪雖依指示辦理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15日、102 年8 月16日共4 次增資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僅於被交辦時取得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存摺影本,且因對於存摺所載金流之原因事實並未參與,而原因事實之相關資訊皆有賴共同被告盧翊存提供,被告王志豪於確信該等資訊為真實,且增資款項依法非不得於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予以轉投資動用,而仍依實務上要求提供股東繳納股款當日之公司存摺影本,辦理該4 次增資登記之相關事宜,實無前揭起訴書所稱「明知」之事實存在,自無由以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被告王志豪雖奉共同被告盧翊存之命轉向共同被告談嘉琪指示辦理,惟就被告談嘉琪所辦理之「就公司股票之領取辦理記錄、製表,並收取繳回之股金」,則非被告王志豪所指示,此亦經被告談嘉琪證述明確,起訴書卻逕將被告王志豪未參與之領取股票、對外販售等工作認定於明知虛偽增資之情形下,與盧翊存、蕭名君決議透過盤商及談嘉琪詐偽對不特定人販售原始增資股票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又起訴事實無視其認定捷安司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係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之共同謀議為之,且被告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就被告王志豪是否參與捷安司公司增資、售股之規劃乙節皆為一致否定之陳述,違誤認定被告王志豪亦明知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並基於犯意聯絡,決議透過盤商及談嘉琪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至共同被告林宥呈雖稱所有增資內容都是被告王志豪操作、負責整個所有的現金增資及金流操作,然共同被告林宥呈亦稱其對於增資經過插不上手也不知情,故其對於實際增資等事實不知悉,其就未參與且不知悉之事實指摘係被告王志豪操作,自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另起訴書亦已認定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謀議詐偽販售大冠公司股票,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就被告王志豪是否參與增資、售股之規劃乙節皆為一致否定之陳述,而被告王志豪僅係受指示派由證人林琦玲委託印製股票、辦理簽證,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志豪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縱觀起訴書全文,亦未見任何證據指出被告王志豪得予干涉或分配股金,竟斷然認定被告王志豪明知大冠公司係虛偽增資,與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基於犯意聯絡,決議透過盤商及談嘉琪對不特定人詐欺販售股票獲得股款,論斷實有違誤。 四、被告顏鴻洲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顏鴻洲自始確有取得相關專利,僅因自身營運能力不佳,專利無法順利擴展,需對外尋找資金投資,卻遭利用將捷安司公司拱手讓人,並使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被告於增資過程中就董事會決議文件簽署確有瑕疵,然被告顏鴻洲對於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等犯行,一無所知,被告顏鴻洲亦為其他共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等人所進行之虛偽增資經過及內容,不僅過程中從未告知被告顏鴻洲,更未曾讓被告顏鴻洲參與;被告顏鴻洲請求共同被告盧翊存為公司進行增資一節,是為使公司得以發展專利,絕非有任何非法之目的,況於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中,從無任何共同被告等人將虛偽循環增資實情告諸被告顏鴻洲之情事,再依卷附被告顏鴻洲與共同被告蕭名君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顏鴻洲之子顏暉桓於案發後仍向被告蕭名君要求交付股票,即可證被告顏鴻洲直至本案爆發前,仍遭共同被告等人欺矇,被告顏鴻洲確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為虛偽增資或因此販賣虛偽增資後股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至於被告顏鴻洲與其他共同被告約定最終留5,000 萬元一節,被告顏鴻洲單純認定順利募資即有資金進入捷安司公司,至於該等款項最終去處及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嗣後究竟會採取何等會計手法取出資金,被告自始並不知之!況觀諸共同被告蕭名君在被告顏鴻洲所提譯文中所稱「反正公司帳你們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是放在公司」等語,以及被告顏鴻洲曾向共同被告蕭名君說明「參與募資,是要把專利做出來」、「我們當初的想法是為了專利要做,所以可能就是跟盧董合作想要做專利」,及「但經費到現在也沒有下來,我們要出去外面談專利也很困難」等相關對話內容以觀,更可證明被告顏鴻洲參與募資之初衷,確係為使募資款最後留存於捷安司公司供專利發展使用,而非充作個人非法之用途!且共同被告蕭名君進駐公司後,被告顏鴻洲即於退居第二線,捷安司公司相關支出款,被告顏鴻洲僅能以請款方式取得,甚至無法獲得允許撥款,顯見被告顏鴻洲並無任何不法獲利之情事。果若被告顏鴻洲自始即知有所謂「先進行虛偽增資,之後即得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出賣」,因此獲得大量暴利為真,則被告顏鴻洲又豈會在捷安司公司數次虛偽增資之期間中,仍辛苦對外尋得與安全針、學名藥廠商簽訂契約之機會,並請求時任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林宥呈同意撥付簽約款項,卻仍未能獲得全部款項之撥付,進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是被告顏鴻洲實屬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無辜遭牽連之被害人。 五、被告林宥呈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捷安司公司部分 被告林宥呈僅係經由交通大學同窗即共同被告蕭名君邀約,無償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捷安司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未曾參與過董事會議、未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亦不知悉相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募集股票情事,共同被告顏鴻洲仍為實際管理經營捷安司公司業務及財務事宜之人;且依共同被告顏鴻洲、蕭名君、王志豪、戴麗珠之證述,足證被告林宥呈於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等人洽談投資捷安司公司之資金事宜時,林宥呈並不在場亦未曾參與公司財務管理,且依證人盧翊存所述,捷安司公司增資一事,係由其與蕭名君討論後,由盧翊存提供資金進行,與被告林宥呈並無關係,顯見由盧翊存等人計畫所謂「循環增資」一事,被告林宥呈並未參與其中,此亦有共同被告王志豪提供予被告林宥呈及顏鴻洲簽署之協議書可證。又於102 年12月間,被告林宥呈因有辦理車貸需求,經銀行告知後始知悉,捷安司公司因多次跳票,公司信用瑕疵,致掛名負責人之被告林宥呈無法順利核貸,故被告林宥呈於102 年12月20日簽署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辭職書而辭任董事長一職,對於此後之虛偽增資及詐偽販售股票及募資等情根本不知悉。又被告林宥呈從未見過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蓋被告僅係依蕭名君指示,向共同被告顏鴻洲索取捷安司公司401 報表,寄電子檔予戴麗珠,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記載內容是否誇大不實,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且依起訴書所載,捷安司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係由共同被告蕭名君製作,與被告林宥呈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林宥呈雖曾代共同被告蕭名君轉達戴麗珠有大股東要釋股之訊息,共同被告戴麗珠後續如何操作,被告林宥呈並不知悉,而被告林宥呈雖曾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給予戴麗珠,然被告林宥呈對於捷安司股票應收多少錢,亦僅係遵照共同被告蕭名君之指示告知戴麗珠,被告林宥呈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 ㈡大冠公司部分: 被告林宥呈並未保管大冠公司之大小章,此經被告盧翊存證述明確,而大冠公司之存摺、印章更係由證人吳碧茹保管,此亦經證人吳碧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宥呈並未涉及大冠公司資金調度。被告林宥呈於102 年8 月間因蕭名君力邀而同意擔任大冠公司掛名負責人,單純為了力求事業發展更上層樓,然被告林宥呈對於公司經營方向無決策權限,僅每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產品開發,此亦由被告蕭名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至於大冠公司之資金事宜,證人吳碧茹證稱均係向蕭名君、王志豪報告,顯見被告林宥呈對於大冠公司資金處理並不知悉,且無決策之權,對於大冠公司不實增資一事自無從知悉。又被告林宥呈並未參加大冠公司102 年10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蓋章,此同經被告王志豪證述在卷,被告林宥呈因信任蕭名君,故並未多問即於空白之簽到簿上簽名,另王志豪又因依盧翊存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林宥呈與盧翊存及王志豪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林宥呈從未見過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更不知悉係由何人製作、何時送印及記載內容是否誇大不實。而證人談嘉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述大冠公司股票是由蕭名君處理,被告蕭名君亦自承確係由伊將大冠公司股票交給盤商,均可證被告林宥呈並未經手大冠公司股票,不知是否有對外銷售股票事宜。 六、被告李文欽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李文欽從不知悉永盈企業社之存在,至於另外成立之立達資訊社,是因為共同被告戴麗珠表示需要成立企業社從事保險經紀、販售直銷物品之用,伊經證人張瑞騰同意後就以張瑞騰名義成立;而鴻邦公司擔任企業輔導,為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做股務工作,所以幫這些公司過戶股票,而鴻邦公司雖然未替捷安司公司從事股務工作,但也只是單純介紹投資人。被告李文欽從事公司輔導及企業管理顧問,部分公司即以股票作為部分報酬,希望被告李文欽可以找他人投資公司,而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販售予特定人,並非法所不許,況被告李文欽又係以小舅子張瑞騰為登記名義人,益徵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意;而被告李文欽最初與戴麗珠協議內容為販售保險及直銷商品,但戴麗珠逾越協議範圍販售股票予不特定人,始有本案發生,被告李文欽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等語。 七、被告萬呈偉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萬呈偉對於103 年1 、2 月間,向共同被告李文欽接續購買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各次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或中間人〉、出售股數、過戶日期、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對象均詳如附表十三:萬呈偉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等節坦認在卷,惟與辯護人抗辯稱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已就被告萬呈偉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審判並已判決確定,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均不爭執之事實及可憑之證據: ㈠本案各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係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盧翊存委請證人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負責人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則係應被告蕭名君之要求;被告林宥呈並請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及被告蕭名君請友人沈裕淵、林偉義分別擔任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㈡本案各公司循環增資之資金流程如附表三所示,且資金之提供者為被告盧翊存。 ㈢擎翊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均為被告盧翊存實際控制之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則為被告蕭名君負責之公司。 ㈣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王志豪保管、存摺由證人馬鈞盈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先後由證人林琦玲、吳碧茹保管。 ㈤被告王志豪擔任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並需審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指示會計人員馬鈞盈登載、製做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德曼公司之帳務資料,並於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流動現金不足時,向被告盧翊存申請支付款項。 ㈥擎翊公司第2 、3 次之股本增資及第1 、2 次之現金增資(即附表三之一編號㈡、㈢、㈣、㈤)及宇嘉國際公司各次股本增資(即附表三之四編號㈠、㈡、㈢、㈣)、捷安司公司各次股本增資及現金增資(即附表三之二編號㈠、㈡、㈢、㈣、㈤)、大冠公司之各次股本增資(即附表三之三編號㈠、㈡),均係被告王志豪委請證人馬鈞盈辦理變更登記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次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事實上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 ㈦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均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 ㈧被告蕭名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 月24日自盧翊存所掌控之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匯入500 萬元,此為盧翊存給付予蕭名君所有之款項;另王志豪按月可支領10萬元之薪水;林宥呈原支領的薪水為10萬元,後調整為17萬元;顏鴻洲則於與蕭名君商議就捷安司公司之合作事宜後,簽訂由王志豪所攜帶前來之合約書,約定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 萬元、應平均分擔行政費用、股務代理券商費用、新聞報導費用及申請犀利士與安全針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可分配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之款項。 ㈨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未曾向主管機關即證期局申報公開發行。 ㈩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擎翊公司股票,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8 月2 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 萬8,800 張(千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 張(而郭大康、黃張淑美均為盧翊存持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公司內。嗣談嘉琪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後,即依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蕭名君、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並交付之,且登記其等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名君、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名君、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蕭名君、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擎翊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經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 餘位投資人,以如附表四「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為481,520,215 元(詳如附表四);其中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 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 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 張,總出售張數為 8,543 張(不含公司名義股東間之單純過戶部分;詳見附表五)。另就擎翊公司先後2 次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投資人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募得140,020,000 元(詳如附表六: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8,641 萬元(詳如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王志豪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蕭名君及林宥呈向談嘉琪取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共有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張晁烽等900 餘位投資人,以如附表八「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購買金額合計2 億5,268 萬1,140 元(詳見附表八)。另捷安司公司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投資人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專用帳戶,共募得66,114, 300 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王志豪指示林琦玲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該管簽證人員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3 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 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林琦玲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將股票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蕭名君向談嘉琪領取股票並透過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共有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九「單價」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 1,194,000 股,購買金額合計52,110,600元。 擎翊公司: ⒈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 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 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 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 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 ⒉蕭名君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 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 億元簽約保證金,惟雙方後續無進一步之聯繫。 ⒊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 ⒋至案發時並無抗癌生技及醫療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研發中心、實驗室或生產設備;迄今無任何生技或醫藥產品進入大陸市場。 ⒌被告蕭名君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唯一認可,臺灣生物科技產品技轉、推廣至中國大陸市場的中介平台;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 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2012轉虧為盈,EPS 達2 元以上,2013年營收有機會出現爆發的成長等內容。 ⒍於盤商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擎翊公司)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 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 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擎翊公司)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內容。 捷安司公司: ⒈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 2.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3.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含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此事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 ⒋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建議納入健保給付。⒌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 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 年第1 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 年第2 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訊息。 ⒍於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8,000 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 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 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 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 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 年第1 季興櫃,104 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訊息。 大冠公司: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 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 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 2.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 3.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 4.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 5.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 、5 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 6.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 7.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受大冠公司委託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 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 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外 ⒏於盤商販售大冠公司股票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⑴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⑵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⑶彭汪嘉康及賴基銘為公司專業顧問;⑷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⑸放上黃志揚、陳德勇在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推廣看板前之合照,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表象;⑹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⑺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 年第4 季興櫃,105 年第3 季公開發行,103 年EPS 為0.8 元、104 年EPS 為4.4 元及105 年EPS 為5.9 元、106 年EPS 為7.6 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 億元等內容。 而上揭事項,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談嘉琪、李文欽、戴麗珠;告訴人張晁烽、證人張秉鳳、林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郡岳、馬鈞盈、吳碧茹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雨蒼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萬呈偉、葉承達、徐嫚羚、證人李文哲、林倩憶、曾文萱、李國永、張瑞騰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奎、證人施魯孫、賴基銘、蔣秀華、蔡采薇、林志城、劉長旺、張將國、韓雅君、郭大康、王菊英、吳曉蕾於調查時;證人黃志揚於偵訊時;被害人吳苡宣、舒豫華、黃陽益、刑元慧、陶禹文、余茂鵬、陳政宇、陳建豪、倪有康、陳修薇、江秀美、章寶貴(上12人均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蕭坤助;王家軒、姚國光、張日尚、王鴻濱、侯文聰(上6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范家津 (購買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林文政(購買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王怡婷、梁素玲、劉葉蓮、金起霆(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94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十五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38頁至第47頁;A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A3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A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背面、第24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A10 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A14 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A15 卷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132 頁背面至133 頁;A16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第323 頁及背面、第351 頁至第352 頁;A1 7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63 頁及背面;A19 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第296 頁背面至第301 頁;A20 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47 至349 頁A21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A22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A23 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C2卷第13頁及背面;C4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89頁;C5卷第20頁至第21頁;C8卷第3 頁及背面、第15頁及背面;C9卷第2 頁及背面、第28頁);復有證人王家軒提供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1 張、立達資訊認購股票匯款資料3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證人余茂鵬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 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浩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捷安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菁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3 月4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41002975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影本1 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捷安司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相關網路新聞列印5 則、捷安司生物科技網站畫面列印1 份、「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15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 紙、102 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顏鴻洲、張晁烽103 年8 月16日簽立之委託書1 紙、捷安司公司與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1 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9 月26日南投字第1030024816號函1 紙、捷安司公司與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藥品委託查驗登記取證合約書、聚財網、新浪部落財經資訊網、今富族網、搜股王未上市資訊網、搜股達人未上市資訊網、大旺未上市股票資訊網關於「捷安司生物科技」之相關報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440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102 年9 月27日、10月23日辦理電匯蔡進發4,800 萬元、700 萬元之相關傳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 年1 月15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40000148號函及其檢送蔡進發之開戶資料1 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 年1 月26日(104 )京城台北分字第011 號函及其檢送匯款人蔡進發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憑證影本1 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 年4 月30日(104 )京城忠孝分字第061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韓雅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9日之交易明細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擎翊公司股東郭大康及黃張淑美賣出股票交易明細1 份、證人倪有康提出之匯款傳票、認購股票及匯款帳號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3 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4 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本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張瑞騰)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1 份、大眾銀行103 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及其檢送萬呈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1 份、證人陶禹文提供之鴻天公司陳建驊名片影本1 紙、股票買進要約書影本1 份、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影本1 份、鴻天公司資料袋封面影本、會員申請書及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6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欽堯(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060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葉荻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之蕭富鎮(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3 年1 月迄今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至5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帳戶資料及財政部各國稅局資料製作統計以葉荻晨、陳相如、葉欽堯、葉松枝名義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1003834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 年至104 年2 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5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1002199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自103 年至104 年2 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07633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4 月2 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 份、證人王怡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 紙、證人劉葉蓮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證人梁素鈴提供之匯款帳號資訊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40017237號函及其檢送邱園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7日之交易明細1 份、證人吳苡宣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料影本1 紙、大冠公司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30 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2 年1 月迄今之進銷項資料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4030327 號函及其檢送捷安司公司自102 年1 月迄今之401 申報書1 份、大冠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畫面列印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6 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 份、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 日聲明公告、大冠公司與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合作同意合約書、大冠公司與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1 日FDA 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1 日FDA 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1 份、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8 紙、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8 紙、國立中正大學暨大冠公司103 年12月合作契約書1 份、擎翊公司網站相關媒體報導、合作夥伴、核心技術、產品介紹、臻品大和蜆、關於擎翊、最新消息等畫面列印1 份、中國醫學大學與大冠公司103 年4 月3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1 份、證人黃志揚所提出計劃題目「白藜蘆醇前處理之脂肪幹細胞治療老化所引起之心肌衰竭:動物及細胞之預試驗」相關資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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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3日韓雅君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捷安司公司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 年9 月26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30002951號函及其檢送102 年9 月27日捷安司公司電匯交易傳票影本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5 月20日北區國監字第104030382 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1 份、捷安司公司101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捷安司公司、兆冠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顧問公司、菁華公司登記卷、和申公司、浩聯公司、鴻天公司、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邦公司、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越山公司登記卷宗、告訴人侯文聰、范嘉津提出之擎翊公司產品介紹及報導、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共3 紙、捷安司公司新聞報導3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告訴人江秀美提出之購買股票計算表、捷安司公司新聞報導、股務代理契約、103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股票發放通知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告訴人章寶貴提出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1 份、捷安司公司相關新聞報導、投資評估報告書、103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告訴人王鴻濱提出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被告顏鴻洲與林宥呈102 年9 月3 日協議書影本1 份、捷安司公司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共三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104 年10月26日華港字第1040000073號函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40048996號函及其檢送大冠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1 紙、設戶資料影本4 紙、交易明細1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905號函及其檢送之匯款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104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210號函及其檢送存款交易明細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各4 紙、104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00號函及其檢送存款交易明細2 紙、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影本5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4 年10月30日合金長春字第1040003088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1日提款單與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094號函及其檢送匯入匯款備查簿1 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9134號函及其檢送103 年3 月20日交易傳票影本3 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 年8 月13日(104 )京城忠孝分字第105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韓雅君帳戶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 日之交易明細、102 年5 月13日結售之傳票及相關水單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 年11月12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擎翊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7042號函及其檢送4 筆交易之傳票及匯款單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4 年12月16日一內壢字第00193 號函及其檢送談嘉琪102 年8 月22日之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378號函及其檢送帳戶往來資料、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賣匯水單、內部憑證影本、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4904號函及其檢送蕭名君匯款予韓雅君之交易明細、水單及匯款查詢結果1 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12月16日一中壢字第00246 號函及其檢送柯素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 年12月18日一光隆字第00097 號函及其檢送德曼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 年12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40004439號函及其檢送傳票影本4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補傳真傳票影本6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40058389號函及其檢送大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 年12月22日一中崙字第00157 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12月24日一樹林字第00107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杜英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2號函及其檢送倢群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 紙及捷安司公司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634號函及其檢送浩聯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59139號函及其檢送交易傳票影本1 紙、被告顏鴻洲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5 年1 月11日合金長春字第1050000091號函及其檢送黃國文交易傳票及匯款資料影本4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2月4 日北防字第10443694330 號函及其檢送證人曾斯欣調查筆錄1 份(含證人提出之證物、光碟)、韓雅涵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1 份、告訴人侯文聰、范嘉津提出之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擎翊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代徵稅額繳款書、擎翊公司相關新聞及營運資料、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1 份、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5 年1 月25日(105 )京城台北分字第006 號函及其檢送匯款傳票影本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扣押物列印及影印資料(見A1卷第38至49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A3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66 至174 頁、第196 頁至第241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A9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A11 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A14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A16 卷第5 頁背面、第36頁至第46頁、第105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243 頁、第263 頁至第278 頁、第294 頁至第319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38 頁至第350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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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七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6-3 頁、第187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6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八第45頁;本院卷九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本院卷十第138 頁至第309 頁背面、第311 頁至第313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1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十二、十三、十四);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17號大冠公司事務明細、扣押物編號1-19號德曼公司、和申公司、擎翊公司、倢群公司、大冠公司、兆冠公司資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4-2 號捷安司生物科技投資評估書、扣押物編號1-4 -3號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扣押物編號1-5-1 號賴基銘醫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1-2 號回答來電投資人之問答說明、扣押物編號1-18號廠商資料表、扣押物編號1-14號大冠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1-1 號大冠公司與大金公司之合作同意合約書及大冠公司與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定之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C-5 號被告盧翊存之雜記資料、扣押物編號B-41-1至B-41-4 5談嘉琪保管印章、扣押物編號B-33號身分證影本集、公司代碼對照表、扣押物編號B-28號擎翊公司股票領用單、扣押物編號A16 之曾文萱桌曆(影本見A17 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147 至152 頁背面、第350 頁至第354 頁背面、第359 頁至第364 頁背面、第371 頁及背面;A19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另於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查扣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共8 箱(查獲證物啟封記錄見A21 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上情堪已信實。 二、被告李文欽不爭執之事實及可資為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文欽確為鴻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證人林倩憶、曾文萱為會計人員;鴻邦公司擔任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之股務,曾取得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之股票,並以小舅子張瑞騰為登記名義人,交由共同被告戴麗珠對外販售,每股約賺取2 元之利潤,由伊與戴麗珠均分;伊有委請張瑞騰擔任立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立達企業社及鴻天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從事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外,確有以每股19元之裸價、加計3/1000之證券交易稅及15% 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為每股26元之價格,販售以張瑞騰及應萬呈偉要求以彭蘊銜做為登記名義人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共計190,000 股給共同被告萬呈偉。 ㈡此情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麗珠、證人即告訴人張晁烽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梅耀中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共同被告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萬呈偉、證人曾文萱、林倩憶、張瑞騰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葉奎、被害人吳苡宣、舒豫華、黃陽益、吳渭渠、曾建南、丁學芳、邢元慧、陶禹文、王家軒、余茂鵬、陳政宇、陳建豪、倪有康、黃耀陞、詹爍民、蕭坤助、陳燈財、陳修薇、證人李國永於調查之供述(參見A1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A3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56 頁;A4卷第2 頁及背面;A8卷第2 頁及背面;A9卷第16頁至第18頁;A11 卷第2 頁;A14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A15 卷第66頁及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A16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及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50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A17 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背面;A19 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A19 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284 頁及背面;A21 卷第149 頁背面、第153 頁及背面;A22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十一第193 頁至第213 頁),並有證人王家軒提供之京群公司股票影本2 張、立達資訊認購股票匯款資料3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證人余茂鵬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 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證人余茂鵬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 張、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張晁烽、張之瑋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1 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 紙、102 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顏鴻洲、張晁烽103 年8 月16日簽立之委託書、證人倪有康提出之匯款傳票、認購股票及匯款帳號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3 年增資新股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4 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本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張瑞騰)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 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及其檢送萬呈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證人陶禹文提供之鴻天公司陳建驊名片影本1 紙、股票買進要約書影本1 份、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6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影本1 份、鴻天公司(含變更前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6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欽堯(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060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葉荻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之蕭富鎮(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5 月14日資理字第103000197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公司等2 家營業人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片1 片(檔案筆數487 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 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自103 年1 月迄今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益生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103 年1 月至5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捷安司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合計22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4 月2 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證人吳苡宣提供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料影本1 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6 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 份、扣押物編號A16 之曾文萱桌曆影本、立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自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103 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 硬碟1 個內「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之京群公司股票過戶明細1 份、證人黃耀陞提供之信封影本3 份、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國強名片影本1 紙、京群公司投資評估研究報告影本1 份、股票買進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證人詹爍民提供之信封影本1 份、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影本1 份、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宸慶公司股票影本5 張、證人蕭坤助提供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珺怡名片影本1 紙、信封影本1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傳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影本2 份、京群公司股票影本2 張、證人陳燈財提供之京群公司股票影本6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認購張數及匯款帳戶資訊、股票買進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金融資訊顧問黃國強名片、信封影本各1 份、永盈資訊室使用之張瑞騰申登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5 月20日板營字第1030000802號函及其檢附中和興南郵局第92-10 號信箱申請人(戴麗珠)相關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4 日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3 年6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交易明細、自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103 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 硬碟1 個內「宸慶」、「京群」、「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1 份及捷安司公司、鴻天公司、鴻邦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見A1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A3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86頁;A11 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A14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A16 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67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223 頁背面、第294 頁至第319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A17 卷第48頁;A19 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50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 199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20 頁;B1卷至B4卷、B26 卷、B28 卷);並有扣案被告李文欽之札記資料、股票過戶登記中間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曾文萱之桌曆、電腦硬碟及印章等在卷可稽(列印及印文資料見A19 第16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24頁至第111 頁),上情堪先信實。 三、被告萬呈偉不爭執之事實及可資為憑之證據: ㈠被告萬呈偉確於103 年1 、2 月間,接續向共同被告李文欽購買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各次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或中間人〉、出售股數、過戶日期、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對象均詳如附表十三:萬呈偉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等節。 ㈡此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欽、戴麗珠、證人彭映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晁烽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倩憶、曾文萱、張瑞騰於調查及偵查中;告訴人張晁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A3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A9卷第16頁至第18頁;A14 卷第14頁至第17頁;A15 卷第66頁及背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A17 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背面;A19 卷第5 頁至第1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262 頁至第264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及背面、第299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十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十七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玉山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影本1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7 紙、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2 張、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6 紙、102 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顏鴻洲、張晁烽103 年8 月16日簽立之委託書各1 份、張晁烽與被告顏鴻洲之對話部分錄音譯文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張瑞騰)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1 份、大眾銀行103 年10月2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435號函及其檢送萬呈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4 月2 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6 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 份、扣押物編號1-4-2 號捷安司生物科技投資報告書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A16 之曾文萱桌曆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744號函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4 日之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 103 年6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張瑞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交易明細1 份、自鴻邦公司 103 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8 硬碟1 個內「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各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8 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 份;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見A3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71至第86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A14 卷第19頁至第23頁;A16 卷第294 至第319 頁;A17 卷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453 頁至第462 頁背面; A19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3 頁、第202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40 頁;A22 卷第57頁至第78頁;B1卷至B4卷),上情堪以信實。 四、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參與本案之緣起及各被告、證人參與之情節: ㈠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我與被告蕭名君的哥哥相識,被告蕭名君在101 年底、102 年初時,經由他哥哥蕭名男與我認識,蕭名君詢問我要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2 人合作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被告蕭名君表示公司資本至少要達到1 億5 千萬元規模,比較容易說服其他業者與之交易,我明白告訴被告蕭名君我只有5 千萬元,經商議後決定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蕭名君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我也承諾會給被告蕭名君500 萬元之代價;我對於涉案公司實際經營內容未加干預,所以我可以長達2 年多都未進公司;而做這些事情也需要有1 位專門負責財務的人,所以與蕭名君商議後約半年,蕭名君帶著被告王志豪來找我,我們就委請被告王志豪負責財務,但當時尚未決定以哪家公司來循環增資賣股票,所以先讓被告王志豪待在兆冠公司,等到我與蕭名君正式操作擎翊公司時,王志豪就轉至擎翊公司上班;之後就由我出資金讓蕭名君及其團隊操作、變更登記等,且每個禮拜我、蕭名君、王志豪都會開會,由我及蕭名君決議錢在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幾家公司循環、公司資本達到何程度,決定後就指示被告王志豪執行;我決定與蕭名君合作後,蕭名君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這個區塊,當時我有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決定將之變更組織為生技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並由有工研院背景的蕭名君實際負責經營,蒐集資源讓擎翊公司發展生技,但因蕭名君當時在工研院仍擔任專案主管,無法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長,所以先由我國中同學且與CPTCC 有關係之郭雨蒼擔任董事長,當時是認為或可透過郭雨蒼邀CPTCC 來臺訪問,擴展擎翊公司生技事業,等蕭名君自工研院辭職後不久即轉由蕭名君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而為了讓循環增資之資金挪出來,必須要有更多的公司,所以有德曼、和申、倢群、菁華等公司;之後是透過戴麗珠認識顏鴻洲成立的捷安司公司,認為顏鴻洲有發明拋棄式針筒,我跟蕭名君討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由我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蕭名君經營管理;之後又因蕭名君有名遠親在大金公司,蕭名君說大金公司正經營癌症熱療之機器,需要營運週轉金,我們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冠公司,以相同方式注資大冠公司後,由大冠公司轉投資大金公司,藉此引進儀器,為相同業務並對外販售股票,而這時擎翊公司已有現金增資款項,所以我有能力再注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我跟蕭名君當時就有商議所有循環轉投資並販售股票的公司至少都要維持5 年的營運,如果5 年後公司營運狀況好,則股票賣的款項就不需要再注資給公司,且我會將剩餘款再均分予蕭名君;至於談嘉琪是我與蕭名君共同僱用,計算、確認蕭名君幫我賣掉多少股票及應該給我多少錢,有時也會將股款交給我,另外也會將販售股票款項存入我掌控的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談嘉琪製作股票販售結帳報表先給王志豪過目後再透過蔡郡岳交給我,我再跟蕭名君對帳;而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如上之陳述亦屬事實等語(參見A17 卷第325 頁至第329 頁,A21 卷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十五第93頁至第104 頁) ㈡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中陳述:我開始接觸這個案件是因為同學蕭名君表示這個集團有公司可以經營,像大冠公司有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熱療機器、捷安司公司有安全針,跟中國大陸又有合作的機會,所以我就加入集團跟蕭名君配合,他交代我辦理相關事情我就會去辦,況且我不需要交付任何資金;而蕭名君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就要我去認識金主盧翊存,第一次見面是在兆冠公司內湖的辦公室;盧翊存是本案的操盤手跟金主,但因尚有陞技電腦的前案,所以就推由被告蕭名君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德曼公司負責人林偉義及沈裕淵、王志豪等人;王志豪的英文名叫Winson,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盧翊存保管;當時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的計畫就是先增資,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 到2 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為新股發行,5 年後減資之後退出。之後我在會議中就聽見被告盧翊存跟蕭名君開始規劃擎翊公司,方式就是墊高擎翊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目前擎翊已經新股發行2 次了,被告蕭名君說大約(104 年)10月要做第3 次現金增資。盧翊存、蕭名君也將兆冠公司原有員工派駐至擎翊公司上班,沈裕淵跟我都當擎翊公司人頭股東,後來盧翊存、蕭名君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擎翊公司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大冠、捷安司公司的股東有牽扯,所以就把我名下擎翊公司的股票登記給黃張淑美,但當時蕭名君有要求我接洽、聯繫某些盤商,但沒有成功;擎翊公司販售股票款項由蔡郡岳收齊交給盧翊存,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則由談嘉琪保管在南京東路承租的小套房,談嘉琪也在此地點收款,該處就在擎翊公司對面,小套房租賃期間屆滿後,怕搬東西麻煩,談嘉琪又與吳碧茹在同棟大樓租下另一間小套房;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後,給顏鴻洲5 千萬元;蕭名君、盧翊存為了避掉責任,決定由被告談嘉琪母親柯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並跟顏鴻洲簽約,此部分有草約,正本由被告王志豪保管,至於柯素華的簽名都是由談嘉琪代簽,因為相關董監事會議,就柯素華簽名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之後被告蕭名君改要求我當登記負責人是因為不希望顏鴻洲掌理這麼大資本額的公司,我也跟被告顏鴻洲簽了一份掛名一年負責人的合約,也由王志豪保管;捷安司公司增資內容同由被告王志豪去操作,我則依被告蕭名君要求與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事宜;股票交付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我其需要多少捷安司股票,我就跟被告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給戴麗珠,大冠公司股票交付方式也是如此,但我未插手大冠公司股票的販售,完全是由被告蕭名君操作,但增資同由王志豪操作。蕭名君跟我會把販售股票的款項交給談嘉琪,談嘉琪也會登載販售股票之帳冊,以大冠公司來說,若蕭名君跟談嘉琪拿100 張股票,就要交給談嘉琪130 萬,盤商也要給蕭名君130 萬,因為盤商之間的交付都是用現金。捷安司公司則是戴麗珠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談嘉琪;又因我掛名大冠公司負責人,經營者不適宜跟盤商接觸,所以我沒有接觸大冠公司股款;被告蕭名君接觸的盤商自擎翊公司股票開始有戴麗珠、劉長旺、秦先生、王先生等人;我在這集團月領17萬元,這是被告盧翊存、蕭名君談的,包含我當捷安司公司跟大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有經營大冠公司保健食品鷹不泊及銷售通路的代價;我擔任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帳面上都沒有錢,顏鴻洲要求支付合約款,盧翊存、蕭名君也都沒有給,我需要款項時,也都是跟蕭名君要錢等語(參見A17 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背面);復於104 年7 月9 日偵訊中陳述:被告蕭名君向我表示,本件可以指認盧翊存的就是他跟王志豪,而盧翊存就全案所安排之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 ,剩下50% 維持公司5 年的開銷,5 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司淡出等語(參見A17 卷第261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是我介紹進入公司當董監事;沈裕淵、林偉義則是蕭名君安排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 ㈢被告蕭名君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2 年5 月間入股擎翊生技公司,由我及證人郭雨蒼、林琦玲及案外人林偉義等4 人各繼受原公司股份1 千萬元,但實際我等4 人均未出資,是由我把名單交予被告盧翊存之司機蔡俊岳,由其安排過戶事宜,而林偉義是我在工研院的夥伴,我將之帶進公司,另外我於102 年3 、4 月間引介王志豪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林宥呈則是我請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董事及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負責人;我有要求被告盧翊存於增資完畢後,由我個人取得經營權,做我自己想做的事業,亦告知無論資金如何抽離運用,只要擎翊公司需要研發費用、投資費用及發放薪資時,盧翊存就必須把經營費用交出;另外也要求被告盧翊存轉投資之公司中,應包含宇嘉國際公司,將之變成創投公司,由盧翊存將資金投入宇嘉國際公司之後再轉投資擎翊公司,所以我將宇嘉國際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都交給盧翊存;宇嘉國際公司原本資本額只有15萬元,我建議被告盧翊存如果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一定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談,所以有請盧翊存將資本做到幾千萬元;對於公司資本須達到1 億元以上比較容易談成確實是我跟被告盧翊存說的;於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後我表示要專心經營擎翊公司,不希望閒雜人等干涉公司經營,此後盧翊存自102 年5 月後就從未進入過擎翊公司,都是在外面指示王志豪關於資金運作及財務報表編制,並被交待處理盧翊存其下所有公司的財務,而盧翊存將公司資金挪移一事,被告王志豪只是聽命行事,縱使不想做也仍被要求如此處理;盧翊存確有說過其資金不足,要以轉投資方式處理,但我可以自行決定擎翊公司之經營內容,但公司內只有一部分款項,多數款項均由被告盧翊存掌控;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薪水、勞健保費用等,我每個月都有看1 次,餘額都不足支付薪資;另外擎翊公司也未曾召開董事會,是由馬鈞盈或是吳碧茹給我們簽名,事後再做決議內容;當初談定被告盧翊存要將每次現金增資款項之半數留存於公司作為經營之用,但被告盧翊存未做到因此發生糾紛;我確實有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股票交予認識的盤商販售;我雖然知道公司增資已屬不實,但因我是公司董事長,我想繼續經營,辦現金增資就是不想盧翊存把錢都帶走;我既已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都是在擎翊公司之後進行操作,所以我也知道是虛偽增資,包括越山公司也是;我確實有介紹大冠公司投資大金公司,並投資500 萬元關於全身熱療,原本一開始說好投資2 千萬元,這樣可以取得過半股權,但盧翊存只有拿出500 萬元,其餘1500萬元沒有拿出來;我有參與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銷售,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是將林宥呈介紹給戴麗珠,向戴麗珠表示關於捷安司公司股票跟林宥呈拿取等語(參見A15 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A17 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背面;A20 卷第226 頁及背面、第242 頁及背面、第245 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背面)。 ㈣被告王志豪則於偵查時陳稱:本案中被告盧翊存是負責公司之資金,被告蕭名君則是負責營運;我個人負責財務,行政上聽從被告蕭名君,但財務上我與蕭名君都是聽從盧翊存,所以有關公司增資及款項流向都是聽盧翊存指示進行調度;盧翊存之資金調度分為擎翊公司帳及其他公司開支帳,其他公司是指兆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等公司,公司帳是有關公司正常營運支出,每個星期一我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盧翊存及蕭名君,如果公司資金不足,我就請盧翊存匯錢進來,其他公司開支帳部分,盧翊存就請林琦玲及之後接手的談嘉琪負責,由林琦玲、談嘉琪依制定的表格登錄相關帳記內容,再交給我過目審核,我確認金額加總無誤後再將表格透過司機蔡郡岳交給盧翊存,若資金不足就請示盧翊存,經盧翊存同意後,我就指示談嘉琪透過黃國文之帳戶撥款給各個需要資金的公司;對於證人馬鈞盈證述係依照我的指示將擎翊公司各次增資款匯出,所以我知道增資款項都沒有留在擎翊公司、另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的董事會議都未實際召開,但我指示她做相關會議記錄、伊指示林琦玲印製擎翊公司、大冠公司及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辦理簽證等情均無意見;就擎翊公司之增資款,我是依照盧翊存指示找會計師驗資並辦理送件登記,又以轉投資名義轉到其他公司,之後印章會交還證人蔡郡岳,我再以長期投資及股東往來名義登帳;我也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倢群公司等虛偽增資、用同一筆資金循環,互相往來充做投資款及增資款的情形,我也有依盧翊存指示將蔡郡岳所轉交之股份登記名義人蔡進發、鄭明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談嘉琪,亦會轉知談嘉琪將股份登記名義人變更、移轉;至於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於各次增資,增資款進入公司帳戶後,蔡郡岳就會提領,之後再把公司帳戶存摺交還給我,我又再交給吳碧茹,所以對於盧翊存所掌控的旗下相關公司,都是以辦理增資、印製股票販售,再舉辦數次現金增資後就退出等語(參見A20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背面;A19 卷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本院卷十五第144 頁背面)。 ㈤被告顏鴻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4 、5 月間,我經由王秀玲、戴麗珠認識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我要求盧翊存、蕭名君投資捷安司公司,進而實現我的麻醉安全針的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我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之後蕭名君打電話來,我就跟王秀玲一起到擎翊公司找蕭名君開會,討論如何募資,結論就是蕭名君、盧翊存入股捷安司後,由他們的人擔任董事長及負責會計及行政部門,我只能做專業領域部分的CEO ,因為他們怕我把募資到的款項拿走;蕭名君有明白告訴我,募資完成,會留5 千萬給我,其餘的款項他們會撤除,沒有要留下來繼續經營,並說他們撤離的時間約為103 年6 月;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之後留給我的5 千萬,並不是盧翊存及蕭名君出資;我與蕭名君談妥後,王志豪就帶1 份合約書給我簽,合約書上寫的負責人是柯素華,但之後真正當負責人的是林宥呈;當時約定簽約時給我100 萬元,之後雙方共同負擔行政費用、新聞報導費用、股務代理費用、申請犀利士費用300 萬元、麻醉安全針300 萬元,所以其中申請犀利士費用300 萬元、麻醉安全針300 萬元,共600 萬元,雙方都要拿300 萬元出來,雖然委託製作麻醉安全針的德智隆公司遲遲無法作出樣品,犀利士藥證部分又因遭專利廠商發函警告而無法繼續製造,但因蕭名君他們也只拿出150 萬元,根本無法進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入主捷安司公司後,由林宥呈擔任董事長,變成我的老闆,所以之後只跟林宥呈開會;我於103 年6 月間問林宥呈,其等何時要撤離捷安司,因為其實自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入主捷安司公司至事情爆發,我連我個人於捷安司公司的原始出資1200萬元均未見到印製的股票,且營運資金都由我個人支出,林宥呈等只有支付另行承租辦公室的租金,所以我問林宥呈何時要撤離,我需要他們原先答應的款項繼續營運,發展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及前往南科設廠,但林宥呈只表示之後再說,我又問蕭名君,蕭名君又說跟上面問看看,但他們一直未撤離;我曾經向林宥呈表示南科有很好的發展潛力,可以跟麻醉安全針互相搭配,但林宥呈說上面沒有興趣,還要我就這個部分趕快再找其他合作夥伴,所以我才又再找告訴人張晁烽投資,也因此被張晁烽錄下對談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 ㈥被告談嘉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自102 年7 、8 月起至104 年6 、7 月間,經被告盧翊存僱用、被告王志豪面試後先後在兆冠公司、南京東路摩根大樓13樓及8 樓小套房內,處理被告盧翊存個人事務,包含盧翊存個人帳登載、個人所有(人頭戶)股票相互間過戶、跑銀行、繳納稅捐,並於過戶完成後將股票放回原來保管處所以及保管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等事務,但我曾依林宥呈指示至證券公司將捷安司公司股票領回,又與林琦玲一起將大冠公司股票領回;至104 年5 月又依蕭名君指示辦理捷安司公司帳務及股務;我當時是承接林琦玲的工作,工作上要聽從蕭名君、王志豪指示,並依照盧翊存、王志豪指示事項為帳載登錄,盧翊存、王志豪有任何支出時,由我將支出科目及項目登錄在隨身碟資料,登錄完成如果有支出我再到銀行提領,再自隨身碟資料列印當日報表給王志豪審核,審核完畢就將紙本資料交給盧翊存司機;至103 年3 、4 月間,王志豪指示我另覓辦公處所,我就搬到林宥呈承租的辦公室,8 月間因租約到期,又搬到同棟另一套房,租金都由盧翊存的公款支付;擎翊公司股票部分由蕭名君持有,部分放在擎翊公司後又移至兆冠公司,蕭名君會告訴我要拿幾張股票給他或林宥呈、他今天交易幾張,我負責登記就好不用辦理過戶,另外王志豪會告訴我將哪個人頭戶股票要過多少股數到另一個人頭戶名下,這並非實際交易,但還是要繳納證券交易稅,所以要蓋章繳稅,再交給股務辦理過戶後,我再拿回兆冠公司,上開登記名義人有鄭明鳳、蔡進發、朱啟德等人,身分證資料是王志豪給我的,印章則是王志豪要求我去刻印的;有將保管股票交給蕭名君、林宥呈,因為蕭名君會通知伊拿盧翊存所有之人頭戶股票給其或林宥呈並做進出記錄,蕭名君拿的是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林宥呈則是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其等會跟我說股票售出,我會在設計好的表格記載賣出之股票、張數,並將記錄及蕭名君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股票交易內容列印出來,回報給盧翊存;多數股款是由蕭名君、林宥呈直接交給蔡郡岳,或由我到擎翊公司找蕭名君或王志豪,再存入指定帳戶;我並不接觸、辦理真正股票交易過戶部分,我只有做盧翊存名下人頭戶之間股票過戶,沒有實際交易;我與黃國文確實有將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國文合作金庫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等交給盧翊存使用等語(參見A20 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A21 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 ㈦證人馬鈞盈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經王志豪指示任職擎翊公司財務會計並負責公司營運資金控管,例如何時應支付採購款項及發薪,並每週以報表向我直屬長官王志豪報告公司資金的運用情形,以及人事薪資的覆核及發放,另外我還負責公司股務以及變更登記;王志豪也指示我辦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王志豪在公司是僅次於董事長的領導幹部,負責擎翊公司的實際營運,所以公司各項業務都必須經過王志豪的知悉或同意。擎翊公司之存摺由我保管、印鑑由王志豪自行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如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王志豪會指示我匯款的時間、金額及對象,我就會依指示辦理;我於103 年1 月22日有承辦將附表三之一編號㈣之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款中之1 億1 千萬元匯款至宇嘉國際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當天是王志豪口頭告訴我,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的款項,所以就將已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憑證交給我,要我臨櫃辦理匯款,會計科目登載為長期投資。同日亦有2500萬元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王志豪口頭稱這是擎翊公司支付向兆冠公司購買設備的貨款,所以就將已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憑證交給我,我再臨櫃辦理轉帳。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㈤之現金增資款,我也是依王志豪指示匯至擎翊公司海外子公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 ;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共計五次及附表三之三先後2 次的變更登記也是我去辦的,也會處理相關匯款事宜;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但王志豪會告訴我歷次增資額及指示我做會議紀錄,我都會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修改之後提供給董事,但若是捷安司、大冠、倢群、菁華、和申這5 家公司的我就是email 給吳碧茹請他去連絡簽名。至於存摺影本則是看誰持有將之轉給我,我再給會計師;若是委託李文哲會計師辦理,之後則由我送件至主辦機關,若是委請詹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辦理,則由會計師事務所自己送件;因為本案群組公司太多,所以王志豪說分開辦理變更登記,將之切割,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司都是由詹會計師處理。德曼及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我也是聯繫窗口,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但詹會計師只有接一段時間,詹會計師無法承接的時候就找李文哲會計師,後來詹會計師無意承接,所以這五家公司又回到李文哲。王志豪表示其交代我的事情都是老闆盧翊存指示的,而我與王志豪同一間辦公室,他有時會交代我轉達辦理事項,若是捷安司代辦事項就是林琦玲,大冠公司則是吳碧茹等語(參見A9卷第11頁至第13頁;A19 卷第295 頁背面至第297 頁;A21 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十一第163 頁至第168 頁)。 ㈧證人吳碧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自102 年開始任職於擎翊公司,直屬長官是王志豪,經王志豪指示要求於103 年9 月改任職於擎翊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冠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薪資計算、廠商付款、公司租金、電信費、管理費等,並保管大冠公司的存摺及印章,王志豪則是直屬長官,但工作內容仍會向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報告,業務面的直接請示林宥呈,公司如果支付薪水或是其他費用,資金不夠,才會請示蕭名君、王志豪;大冠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宥呈。我同時處理捷安司公司、大冠、菁華、浩聯公司的帳務,菁華沒有產品,倢群也沒有什麼業務,倢群、菁華的事情我都是直接接問林宥呈,且倢群、菁華的辦公室都是在大冠公司內;在大冠公司,關於人員支出及基本行政費用,仍會給王志豪、蕭名君過目,也處理菁華、倢群、浩聯公司帳務,曾有一小段時間兼處理捷安司公司帳務。在擎翊公司安排會議時,王志豪、蕭名君、林宥呈都會出現。我與林琦玲曾經同時任職於大冠公司,當時分別保管印章及存摺等語(參見A17 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201 頁)。 ㈨證人林琦玲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5 月間經盧翊存邀請至擎翊公司擔任會計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的董事,但於102 年8 月將原先負責登載之盧翊存個人帳務交接給談嘉琪,後於103 年3 月底經蕭名君指示進入大冠公司擔任會計,也同時負責大冠、捷安司、菁華、和申、倢群等公司的財務,蕭名君說公司有投資幾家新公司,要我幫忙,而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的財務都由王志豪負責處理。我雖於擎翊公司及冠宇公司(更名後為大冠公司)登記為股東,但我從未出資,應該都是盧翊存安排的;我任職於大冠公司後,有事情都是向林宥呈報告;我於103 年4 、5 月間受王志豪指示委託印刷廠同時印製大冠公司、捷安司股票,印完股票後並且到銀行辦理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之後全數交給談嘉琪保管,至於我到職時擎翊公司股票已經由財務人員姚方印好了,我只是在股票印好送到公司後負責管理,這是盧翊存要求的;我任職於大冠公司期間,蕭名君也要求我到捷安司公司幫忙接電話,主要是應付投資人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的電話,蕭名君說捷安司也是擎翊公司的投資公司,當時財務部份聽命於王志豪,如果顏鴻洲需要錢,就向王志豪報告,王志豪會批示我要不要給及給多少,另外公司決策就聽命於蕭名君;擎翊公司的股票,都是由我交付給領用人,當時擎翊公司股票銷售都是蕭名君處理,蕭名君交代我把股票交給誰幾張,我就會照辦,我並且製作一份「勤(應為擎字之誤)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用單」(即扣押物編號B-28)作為我交付股票的憑證。多數都是由蕭名君來向我領取的,其有時會簽他自己的中文名字,有時會簽他的英文名字「Michael 」,但是另外有一小部分的股票是談嘉琪來向我領的,談嘉琪可以領股票也是蕭名君先交代我她可以來領以及可以領的張數。另外因蕭名君說捷安司公司是黃國文投資的公司,而當時負責人也由林宥呈改由黃國文的岳母柯素華擔任,因此黃國文拜託蕭名君請我到捷安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蕭名君口頭跟我說過如果股東打電話來詢問,就說公司沒有賣股票,請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如果對方問公司的營運情況,我會問顏鴻洲,他會說現在公司營運到什麼狀況,我也會問他說我們的安全針現在到哪個階段,他會告訴我現在到哪個階段,我的了解是從顏董那邊知道的。例如被告顏鴻洲跟我說捷安司公司有經過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兩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人工關節已經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104 年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公司即將從禮萊大藥廠取得犀利士藥品專利權、預估104 年第一季興櫃,104 年第四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兩元,103 年EPS 為四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5元等內容。我就會依據這個部分回答投資人;我是因為在捷安司公司幫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大約瞭解該公司沒有營業事實卻在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又發現顏鴻洲先後回答我的答案是不一樣的,例如至南科設廠、研發的人工關節,先是說是已經好了,就等進駐,後來又說沒有,這個廠是不存在的,要轉手給別人,公司只收百分之一的權利金,我就覺得這公司給我感覺沒有想像的營運規模,心裡害怕才會主動離職。至於我與捷安司公司總機小姐黃慧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十一第182 頁至第190 頁)中提到「若是有人打去問掛牌時間,記得婉轉回答公司經營團隊有這樣的規劃與安排中,但也要看經營目標達成與券商和會計師等的建議準備,時間就可以說越快越好,這是公司高層要求對外發表的說法」,所指的公司高層就是蕭名君,蕭名君也告訴我公司沒有賣股票,一定要跟同仁說沒有賣股票等語(參見A9卷第24頁至第27頁;A19 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A20 卷第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168 頁至第177 頁)。 ㈩證人蔡郡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90年1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盧翊存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盧翊存的司機兼管家迄今;我任職期間多次依盧翊存指示持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去提款及匯款,擎翊生技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確實有以相同資金反覆循環匯款、提款之情,盧翊存交辦時,會把相關帳戶的存摺印鑑給我,我辦妥後再還給盧翊存,但會將存摺影印交給馬鈞盈,因為馬鈞盈有要求,若是要把公司的錢提領出來,之後存摺就要還給王志豪或馬鈞盈;印象中就盧翊存的數次增資,我有拿韓雅君、郭大康、宇嘉國際公司、擎翊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也曾幫盧翊存將90萬美金匯到擎翊公司海外公司;交給談嘉琪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資料是盧翊存要求我轉交的;我也曾依盧翊存指示向蕭名君、林宥呈收受販售股票的款項,數額都是盧翊存跟蕭名君先於電話中確認,我再去拿,拿回家就交給盧翊存;我也會去找談嘉琪拿每日股款收入統計表再返家交給盧翊存,事實上盧翊存真正經營的只有兆冠公司,他只去那裏開會等語(參見A19 卷第296 頁及背面;A20 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9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十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 證人張秉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79年大學畢業後即進入工商時報擔任記者迄今,另於89年間自行成立居易廣告工作室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居易廣告工作室之營業項目與我在報社工作類似,主要是以平面廣告為主,通常是產業界廠商需要宣傳或廣告的時候,會找我替他們安排製作及刊登平面廣告至財經類平面媒體,如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商業雜誌等。客戶會委託我指定他們想要的媒體進行宣傳,我會先跟他們報價;102 年12月間,我經由蕭名君介紹認識捷安司公司的林宥呈,林宥呈希望我幫該公司刊登廣告,在議價簽約完後,我就到捷安司公司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顏鴻洲進行訪談,我的報導內容主要都是捷安司公司當時提供給我的資料,當時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林宥呈也有在場,但訪談的主要對象是顏鴻洲,當次報導的主題是犀利士學名藥的研發、「侵入式麻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介紹及3D列印的人工關節,這都是跟顏鴻洲談的。我就該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並進行基本的查證,廣告底稿與該公司確認無誤後就刊登於工商時報,陸續我與捷安司公司以前述模式刊登5 至6 次廣告,主題是介紹該公司的麻醉安全針及準備在南科設廠研發人工關節等消息,捷安司公司投資報告書第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大冠公司也是我的廣告客戶,是在103 年上半年,大冠公司的董事長林宥呈主動找我,主要是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的產品「鷹不泊」保健食品未來的發展性,林宥呈陸續又找我刊登該公司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告消息,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 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3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擎翊公司也是我的客戶,是擎翊公司董事蕭名君(現為董事長)透過業界的朋友介紹找我刊登廣告,內容主要是介紹該公司與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合作,進行面膜的技術轉移製成產品,以及與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轉換中心(英文簡稱CPTTC )合作,成為臺灣生技及醫藥產業進入大陸市場的橋樑,我也都陸續就他們提供的資料依合約刊登廣告,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16頁的資料就是我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等語(參見A22 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十五第4 頁至第8頁背面)。 同案被告戴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蕭名君認識是因為在竹科當工程師時會拿股票叫我買,像是明興光電、聯相光電等,我再拿去賣給別人;蕭名君之後介紹林宥呈給我認識,說林宥呈有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林宥呈就會拿捷安司公司股票給我;永盈企業社所出售之宸慶公司股票,是因為蕭名君介紹我與李文欽認識總經理,之後就跟劉總經理買;我也有跟蕭名君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19 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及背面)。 證人劉長旺於調詢時證陳:我及我父親劉明來曾向宇嘉管理公司購買未上市公司如擎翊公司的股票,而該公司是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包括上市櫃或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或不動產,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蕭名君,所以我曾將股票交易款項匯至宇嘉管理公司之帳戶內;另外我也會將我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賣給宇嘉管理公司;蕭名君曾說宇嘉管理公司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上,但我未曾去過,但我跟蕭名君見面交易股票都是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參見A20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綜觀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陳,足認: ⑴本件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之合作模式起始原因為:101 年底、102 年初時,被告盧翊存前此經營陞技電腦公司不善致經濟困窘,經與熟知股票操作、販賣之蕭名君認識後,蕭名君表示可以藉由盧翊存出資設立資本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之生技公司,再行發行股票後,2 人合作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而盧翊存明白告知蕭名君僅有約5 千萬元現金可資運用,其2 人遂商議後決定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墊高資本額之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更細部協議盧翊存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且不得進入公司干涉經營,蕭名君則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代價包含:500 萬元、若公司經營得當後可取得經營權、轉投資公司應包含其設立之宇嘉國際公司,使之得以具有加入創投協會資格;盧翊存、蕭名君亦決定選定經營之公司即使經營不善,仍應至少經營5 年,始能免於遭受非議而遭調查。謀議既定,其等2 人即自102 年5 月間開始逐步實行上開計畫,且為遂行上開計劃及蕭名君所負責之人事指揮權限,盧翊存與蕭名君先選定擎翊公司作為經營主體,惟因是時蕭名君尚擔任工研院專案主管,無法擔任民間公司負責人,盧翊存轉而請求與中國大陸CPTTC 有關係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蕭名君則邀同工研院同事林偉義、沈裕淵及大學同學林宥呈擔任擎翊公司之董監事,並向林宥呈表示之後若公司經營得當即可取得經營權,再委請王志豪擔任本案計畫之財務人員,盧翊存、蕭名君更與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等人開會協商本案計畫之細部情節;復又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盧翊存、蕭名君認為應加入其他公司做為循環增資之中間公司,使本案犯行不易察覺及合理化,故又選定原即由盧翊存掌控之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做為搭配公司,且為符合董監事法定人數,蕭名君即指定林宥呈,林宥呈又邀同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等人擔任上開配合公司之董監事;復因上開計畫進行中,顏鴻洲認為盧翊存、蕭名君可以募資讓其實現研發麻醉注射安全針筒之夢想,於明知盧翊存、蕭名君等人僅係利用捷安司公司具生技專業,顏鴻洲又有麻醉注射安全針筒專利,同樣可以達成其等短期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計畫,仍予以應允、配合,並將捷安司公司之管理、財務交由蕭名君指揮,嗣蕭名君指定林宥呈、邱開龍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後蕭名君又選定以投資大金公司,並可發展溫熱療法之大冠公司為經營主體,並指定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嗣蕭名君、王志豪又分別選定馬鈞盈、林琦玲、吳碧茹等人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指揮其等印製股票辦理簽證;而於販售股票過程中,蕭名君、林宥呈亦委請證人張秉鳳撰寫廣告刊登在媒體,提升公司知名度及塑造公司之專業形象及可預期之榮景,被告顏鴻洲並配合於張秉鳳訪談時不實陳述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3D人工關節等,復於證人林琦玲詢問投資人詢問事項時,仍諉稱捷安司公司仍可發展犀利士學名藥、於南科設廠發展3D人工關節等;而於販售過程中,則交由擅長股票交易之蕭名君聯繫盤商,或由蕭名君指示林宥呈配合聯繫盤商,蕭名君甚而以宇嘉管理公司作為聯繫據點;盧翊存、蕭名君又決定僱用談嘉琪全責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依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又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王志豪仍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就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動部分,盧翊存指揮蔡郡岳持其保管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提款、匯款,並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王志豪、馬鈞盈做為繳納股款證明,於辦妥委請會計師為簽證登記後,盧翊存再將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交付蔡郡岳或指揮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後,至金融機構提領再轉回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蔡郡岳將帳戶存摺、印鑑交回盧翊存或返還王志豪、馬鈞盈。至於新股募集、現金增資部分,亦由王志豪聯繫股務代理銀行,由股務代理銀行承辦人寄發通知書,嗣於現金增資股款匯入後,除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馬鈞盈辦理會計師驗證外,更依盧翊存指示將現金增資款項提領並匯往海外公司(各公司設立、更明及董監事變動、虛偽增資之資金流程及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詳見附表一、二、三)。依此等行為分配及上開犯罪情節之時序進行,本院因認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就上開犯罪行為均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況再佐以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附表一之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得見盧翊存與蕭名君自102 年5 月間開始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之生技公司主體後,確有接續安排各公司更名或董監事變動情事,而扣案之談嘉琪登載之公司代號表(影本見a17 卷第364 頁背面)中,明載:「GY(擎翊公司)」、「DM(德曼公司)」、「SL(越山)」、「DG(大冠公司)」、「JAS (捷安司公司)」、「HS(浩聯公司)」、「GH(菁華公司)」、「JC(倢群公司)」、「YG(宇嘉國際公司)」,被告談嘉琪陳述這是應蕭名君要求而登記,蕭名君表示不要出現中文等語(參見A17 卷第374 背面),更證該等公司除原為顏鴻洲經營之捷安司公司及由蕭名君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外,其餘公司均為盧翊存原所掌控之公司,更做為其等為本案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 ⑶再參以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被告蕭名君於104 年5 、6 月間就捷安司公司業務經營為對話,經被告顏鴻洲錄音後,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顏暉桓:我們說要看帳冊,到現在都沒看到,. . . 也沒看過所謂的會議記錄、歷史會議記錄,每次開會的時候林董(林宥呈)就請人mail過來叫我們簽名。顏暉桓:上禮拜是說,柯董(柯素華)她們有意思要退股還是?蕭名君:沒有阿,還沒確定。. . . 就分完之後到底誰要退股阿,就不任董監事阿,要嘛就你們家不任董監事,要嘛他們家不任董監事。顏暉桓:所以現在主要的決策是柯董跟林董嗎?蕭名君:林董,柯董會尊重林董,因為本來是林董進來嘛,然後林董後來把,反正就是跳票的關係,說服柯董進來,所以柯董就進來,所以後來換柯董她們家人去處理這塊。那我在跟顏總討論的退出與否是,我的意思是說,這間公司要乾淨,要嘛就董監全部留你們,要嘛就董監全部留她們,比較不擔心。. . . 我有跟顏總說,他有好跟壞,好的話就是你想做什麼,你們反正公司帳最後的錢拆算完之後其實是放在公司,放在公司你們要怎麼做都沒關係,要匯到個人名下都沒關係,是因為你要怎麼負責對公司。. . . 我們現在假設董事長是柯那一掛的,你們退出在她那邊,裡面錢會3 億、10億,柯要怎麼用是她家的事,但是你就去背,假設股東提告、調查局來查,你就要自己去背這個責任,對我跟柯素華講也是一樣,如果你們退出的話,你們有持股但是退出董監的話,面對股東會就是你要自己處理。顏暉桓:我們退出之後,柯董還是會持續經營下去?蕭名君:一定要經營阿,這間公司5 年不能倒,倒了全部都要被,我沒有,你們全部都是詐欺,只要這5 年內倒,全部都是詐欺。顏暉桓:每次他們開會說,讓捷安司看是把本業撤出去,可是那如果我們撤出去之後柯董呢?她是不是會過來銜接還是?蕭名君:沒有,如果假設你們全部撤出去用別的公司來做的話,柯董要自己想辦法讓捷安司還存在,他要存在。. . . 你只要公司不要讓他倒。我也是警告她,妳只要倒了,所謂的倒了就是他倒閉或者跳票,那個叫倒。你如果沒有營業,或者營業比較慢,或者根本沒收入的,那個無所謂,你只要有正常下去報稅,員工的勞健保你該繳,該報稅你要去報稅,沒有人跳票,公司繼續經營,你把辦公室從這麼大換成這麼小,或者根本去租一個商務辦公室都沒關係,就是代表公司還在,但你要面對的是,所有的股東來抗議,來調查什麼的,你要自己去處理,你要把所有錢全部匯出去都沒關係,那是你家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那同樣東西我也是跟林董講,假如換給你們之後,這個辦公室一個月可能要花10萬,或是一個月要20萬,但你收入沒那麼多,你自己想辦法去處理,但你前提是不能倒,只要5 年之內倒,你們全部就會被告詐欺。顏暉桓:我們這邊處理的就是本業的部分,那現在變成說股票那部分,其實好像也是我們吧?不是我們要去處理。. . . 現在變得很亂,我們之前合約內容是. . . 說做好我們本業,怎麼可是好像後來鬧了一堆事出來,像股票好像又出包、又有鴻天、扯到捷安司。蕭名君:因為當初的談法我覺得顏總應該很清楚阿,就是王秀玲跟戴去找盧董他們嘛,然後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 . . 他當初目的只是為了有人拿錢出來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賣股票,因為沒有人要出資,所以才會因為這樣去賣股票. . . 股票要分一半阿,然後進來的錢扣掉公用成本分一半,那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嘛,才會有很多新聞阿,新聞都花了錢,新聞都是賣股票的人要求要做的。. . . 假公司真賣股票,所以我才說其實所有人都…我算最安全啦,我只是引進嘛,我沒有去操作嘛,那其他人幾乎風險最大。看著就很倒楣啊. . . 當初的想法是要,為了要籌資…所以我才說全部股票,全部董監事給你,跟全部董監事給她,你們兩個都有風險,我一定會講清楚,因為出事了之後是你們自己去被關,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會留任何,我也不會幫你保證付任何錢,但是5 年內只要有出狀況,其實,只要有倒其實就是詐欺,5 年之後我們只能說經營不善,你懂意思嗎?. . . 所以你如果把你現在做的藥品,如果你們沒有跟捷安司簽合約,又讓給其他公司來做的話,那就乾乾淨淨,你要另起爐灶,因為這邊其實是,就把丟回去,風險給他們背,但他可能辦公室從這邊變成很小,股東也會罵嘛,產品不夠也會罵,但是干我屁事喔,你們就安全退出。顏暉桓:還有一個問題,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們的股票。蕭名君:我跟他談一下,說什麼時候就發給你們。其實當初有保留啦,要保留啦,. . . 所有人都拿不到,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他們在賣股票 ,戴姐她們這麼要求,在賣股票的同時,沒有一個股東可以拿得到,就沒有一個大股東,因為柯素華也拿不到。因為她們在賣股票的時候,其實只有10塊的公司,在外面會喊到5 、60,所以每個股東聽到他就會賣,. . . 對你而言,對你而言,帳你就不用想辦法了,總資金就是我跟顏總當初提的那個,那5,000 萬扣掉相關的費用剩下的就是你的,這是確定的,這是確定的,所以你不用去管公司,不用去管公司帳,因為公司帳如果3 億好了,你不要想說那裡面有3 億,不可能的事情,顏暉桓:所以我看不到那些帳?顏鴻洲:我兒子他是想說,接了以後會不會說,突然怎麼樣。顏暉桓:還有例如像股東名冊也沒看過。蕭名君:你先告訴我你看到帳要做什麼?就你剛剛所說的,假設公司只有剩下2,000 萬或3,000 萬,那你要接還是不接?你看得出來?你可以判斷說你要接不接嗎?. . . 你要參考我股東名冊可以給你啦,但是帳你看了有什麼意義,你不會因為這樣看一看就很多錢,你只要看你現在的,你要嘛就看成本帳,你自己的成本帳、這個辦公室的成本你可以不用去管,因為最後就是不會用這個辦公室,這個帳對你們來說是浪費阿,你只要看你的人事成本有多少,你花的錢有多少,這個你們自己算,我們都不會去碰,. . . 你現在看到假設EPS 是正的,或者營收假設你的發票是3,000 萬,結果被她們弄到6,000 萬,這3,000 萬也不是多的啦,是做出來的,你懂我意思嗎?等她們全部撤完之後,你還是要回歸到你自己阿,你自己3,000 萬就是3,000 萬,毛利是10% ,3,000 萬的10% 就是300 萬,你就是300 萬就是你一年的營收、盈餘,你要去扣你的所有成本帳,你懂我意思嗎?顏董應該懂吧?」(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於當初謀議本案犯行時,確有達成每家經選任做為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公司,均需經營至少5 年之協議,並有將此事告知參與之林宥呈(被告林宥呈於上開偵訊中亦為相同陳述)、顏鴻洲,更明確告知被告顏鴻洲墊資非屬真實,只是為了販售股票,且其等為了順利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更另行承租捷安司公司辦公室,讓投資人認為捷安司公司經營良善,以利股票販售。 ⑷又佐以告訴人張晁烽提出與被告顏鴻洲對談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堪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張晁烽以下稱「張」、被告顏鴻洲以下稱「顏」。張:既然那麼好他們為什麼不投?不去生產?顏:他們那一些人就是純粹就是炒短期的嘛。…。張:那好,你如果說炒短期,他借用你的東西,去印股票換錢,走了,你什麼都沒得到嗎?那你幹嘛…給他?顏:我當然有得到啊。張:你得到什麼?顏:我怎麼會沒得到。拆帳就是他一半我一半啊。張:現金?顏:當然是現金啊,我那些就是要來作生產用的啊。我現在當然是沒有拿到,我要等到拆帳以後才會有拿到啊。張:什麼時候拆帳?顏:現金增資完之後。現金增資就要一個月嘛」(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更徵被告顏鴻洲對於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等人短期墊高捷安司公司資本額確屬虛妄不實乙節知情而同意配合。五、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虛偽墊資後為販售股票而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 ㈠如前所述,擎翊公司之股票,係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8 月2 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捷安司公司部分則係王志豪指示林琦玲同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 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大冠公司部分則係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同時,王志豪指示併同印製,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而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3 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 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之後統一由蕭名君主導販售,先予敘明。 ㈡擎翊公司: ⒈證人郭雨蒼於104 年8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於102 年5 月受被告盧翊存之邀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同年6 月會計林琦玲告訴我擎翊公司股票對外販售之事,我在辦公室也看見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21 卷第9 頁),顯見擎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曾置於擎翊公司辦公室內,並透過員工寄送給不特定投資人,以提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 ⒉證人即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伊奈特公司之承辦人曾斯欣於104 年7 月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是伊奈特公司股東,也在公司從事製版工作,偶爾會接案進行印刷工作。伊奈特公司營業項目主要包括製版、印刷以及印刷零售業。102 年5 月間,在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豐公司,更名後為菁華公司,已如前述)任職、自稱王小姐之人打電話與與我聯繫,希望我們幫忙印製擎翊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報告書,我便負責處理這件案子的相關事務,之後伊奈特公司替大永豐公司印製了投資說明書教育訓練版(16頁)100 本,費用為4,800 元,1 個星期後再印製投資報告書3,000 本,費用為3 萬元,印製完成後委託貨運將報告書運送到大永豐公司指定地址臺北市復興南路41段82號6 樓之5 。大永豐公司則將款項匯至伊奈特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來於同年9 月間王小姐再次與我聯繫,希望印製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教育訓練手冊及投資報告書,伊奈特公司之後將印製完成之報告書送到前述大永豐公司指定相同地址,但收貨客戶改為菁華公司,聯絡人為陳慧雯等語(參見A17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證人曾斯欣並提出大永豐公司委託印製之報價單、收據及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見本院卷九第15頁至第21頁),依前開伊奈特公司之收據顯示,伊奈特公司確曾於102 年5 月31日、7 月1 日、26日,分別印製了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投資報告書共9000本。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子檔並予以列印(共3 份;附於本院卷十二第8 頁至第30頁),而該等經伊奈特公司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調查員自盤商處所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見A24 卷第33頁至第56頁背面)及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見A23 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背面),除實收資本額原繕打為3 億元,後更正為2.88億元外,就公司背景、經營團隊、重要合作夥伴(強大策略夥伴)、擎翊重要成就暨引用之報導資料(包含證人張秉鳳所撰寫之廣告)多所雷同,顯見盤商、投資人最終所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以伊奈特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基礎再加以修正、補充。 ⒊而上開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評估報告書之大永豐公司,後於102 年10月間變更名稱、組織為菁華公司,並由被告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張將國、曹禮紳為董事,邱開龍為監察人;調查員前往大冠公司為搜索時,亦扣得廠商資料表(扣案物編號1-18),其上載有「印刷廠- 投資報告書;曾先生;玉山銀行南京分行:0000-00 0-000000戶名:伊奈特網路印前(應為「刷」之誤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市○○街00號2 樓」之記載;而扣案被告談嘉琪用以存放其製作帳務資料電子檔案之隨身碟內,亦有大永豐公司、菁華公司之帳務登載,並經本院勘驗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十四第196 頁、第202 頁、第210 頁);另證人即擎翊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之馬鈞盈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菁華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 164 頁背面);證人即擎翊公司、大冠公司之業務秘書吳碧茹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伊自102 年起經被告王志豪指示自兆冠公司轉至擎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嗣於103 年9 月又經王志豪指示轉往大冠公司任職,並同時處理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的帳務,大冠公司除了我之外尚有一位員工「陳惠雯」(音同),她在104 年4 月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時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201 頁),另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扣案物編號1-18之廠商資料表是離職陳小姐印給我的等語(參見A1 7卷第89頁),扣案被告林宥呈電腦中檔案夾中,亦有一封被告林宥呈寄給陳慧雯之信件(說明沖帳費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71頁),顯見陳慧雯確為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員工。再依上述,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即原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本件均屬經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掌控用以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主體,本件先後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大永豐公司及菁華公司,本屬同一公司,而委託印製之人為陳慧雯,又為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員工,陳慧雯復將伊奈特公司之往來資料於離職時交接予證人吳碧茹,復於大冠公司查扣此廠商資料表,基此,顯見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人並非盤商。另依前述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就本案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盧翊存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被告蕭名君販售印製後之股票,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均自承被告盧翊存長期未進入公司,全權交由被告蕭名君經營公司,佐以上揭證人郭雨蒼證述曾在擎翊公司看見員工寄送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邀約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是本院認定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被告蕭名君指示員工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之後再自行或交電子檔給盤商修訂後對外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 ⒋況於被告林宥呈住處曾扣有筆記本1 本(扣押物編號3-4 ),其上載有「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 進階版」、「學名藥、嗎啡、高血壓」、「元培合作」、「主要產品」、「預估EPS 102 年」、「公司背景」、「〈參〉生技時代來臨」「芮主任/ 首席顧問技術移轉總監」、「〈伍〉學名藥- 不要中文音譯」「進入中國十四億人口」、「〈陸未來損益及盈收〉」、「寄發資料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與投資評估報告書架構相同之字句、委託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主體(大永豐公司)及寄送投資報告書與不特定投資人之字句(影本見本院卷十三第142 頁至第153 頁),而被告林宥呈又為大冠公司、菁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綜上,本院亦認定被告林宥呈亦曾參與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書之編排、印製。 ⒌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證人即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之數篇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廣告;見A24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被告蕭名君接洽後承接擎翊公司之廣告業務,與擎翊公司之聯繫唯一窗口就是被告蕭名君,蕭名君有告訴我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益臻被告蕭名君對於其所負責之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其委請證人張秉鳳所撰寫廣告之方式,宣傳擎翊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㈢捷安司公司部分: 1.依據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盤商戴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取得之捷安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被告林宥呈給我的,除了林宥呈之外,沒有別人會給我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若是紙本,林宥呈是用寄的,否則就以電子檔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210 頁),且於戴麗珠所任職之鴻邦公司亦查扣有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扣押物編號A01-4 ;影本見本院卷十四第1 頁至第21頁)。又依扣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萱之桌曆(103 年),於2 月10日之記事欄中其上載有「捷安司提供3 萬的印刷費;3000本@12 =36000 」(扣押物編號A16 ;影本見本院卷十四第32頁),復於扣案之證人曾文萱於鴻邦公司所使用電腦內之硬碟(扣押物編號A18 )中,存有證人曾文萱所製作之帳冊資料,其中103 年2 月13日之現金帳中亦登載有「印製BP3000份;支出36000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89頁)。足徵當時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之林宥呈確有將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電子檔交予戴麗珠,並補助列印費用予盤商。此再佐以被告顏鴻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印刷費用應該是由捷安司公司管理部門所支出等語(參見A17 卷第58頁背面),更臻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被告林宥呈所製作。 2.再本案於104 年6 月30日經調查員前往同由被告林宥呈擔任負責人之大冠公司搜索時,扣得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數本(影本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至第161 頁),版本略有不同,其上有手寫註記字樣,除見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草稿外,且審酌大冠公司處扣得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輔以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之股票為同時印製,顯見蕭名君、林宥呈欲就該2 家公司股票以大致相同時間對外販售,而作相同處理,更臻被告林宥呈確有參與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 ⒊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亦附有委託證人即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刊載於工商時報報導(廣告;影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61 頁)(廣告內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作為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部,藉此提高不特定投資人之購買股票意願;證人張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年底透過被告蕭名君引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其與被告林宥呈聯繫、聯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報導內容分別由林宥呈、顏鴻洲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7 頁背面),相互參佐上開證據資料,顯見投資評估報告書除確由林宥呈所主導製作外,蕭名君亦有給予助力,協助製作。是被告蕭名君、林宥呈對於捷安司公司之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宣傳捷安司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㈣大冠公司: 1.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7 月9 日偵訊中具體陳述:大冠公司之投資報告書為被告蕭名君所編等語(參見A17 卷第260 頁背面)。 2.證人張秉鳳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上半年,大冠公司董事長林宥呈主動找我,請我報導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產品,之後亦陸續請我刊登林宥呈代理進口超音波熱療技術的廣告,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中關於遠紅外線溫熱療法的報導就是我受託刊登的廣告;製作廣告時,我有訪談林宥呈,林宥呈也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參見A22 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時五第4頁至第8頁背面)。 ⒊再觀諸扣案被告林宥呈之電腦中,有被告蕭名君與證人張秉鳳之電子郵件往來,包含證人張秉鳳詢問被告林宥呈就其委託於今週刊撰寫大冠公司報導之宣傳目的、大冠公司轉投資貢獻度、內文搭配照片、大冠公司營運方向、經營成果及值得股東期待點等,經被告林宥呈轉寄予被告蕭名君,由被告蕭名君回覆證人張秉鳳之郵件內容(影本見本院卷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以及證人張秉鳳於撰寫完成後寄送初稿予被告林宥呈,經被告林宥呈檢視後,發現證人張秉鳳原於文章中載述大金公司為大冠公司之子公司,因而轉寄予被告蕭名君,並建議將子公司改為轉投資公司;電腦檔案亦有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74頁至第90頁背面),顯見該投資報告書確為被告蕭名君、林宥呈協力製作。 ㈤綜觀上述說明,顯見卷附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均係本案負責販售股票之蕭名君所主導製做,被告林宥呈亦有協力參與,其等並以之做為販售股票時,交付投資人做為重要參考資料。 六、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所為之錯誤、重大不實訊息: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㈡擎翊公司部分: ⒈如前所述,擎翊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6 月5 日、7 月1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均屬虛偽增資,是擎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3 億元或2.88億元。 ⒉證人馬鈞盈於104 年6 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從未見過公司有研發抗癌藥品及技術移轉的事情,只有販售蜆錠藥丸及瘦身果凍,也未看過什麼高深的抗癌技術發展等語(參見A9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 ⒊證人郭雨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盧翊存是國中同學;我原本經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惟盧翊存於102 年3 月間向我表示當時我既然沒有工作,可以到擎翊公司擔任執行長,若擎翊公司有相關生技機器要到大陸地區銷售並接受認證,我就可以對接、引介我原本在大陸地區有關CPTTC 之生技業務,後來經我與蕭名君跟CPTTC 洽談後,雙方有生技業務的合作意向,所以在同年5 月又讓我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只是偶爾到公司打卡,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亦從未開過董事會議,更未看過會議內容,簽到簿是林琦玲或馬鈞盈拿給我簽,至於我在擎翊公司的股份,是盧翊存出資的;依我個人瞭解,CPTTC 是屬於民間的組織,從事CRO (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委託研究機構)的業務,聽說跟官方有關係,官方有注資;擎翊公司與CPTTC 雖然有合作意向,也有簽意向書,但擎翊公司並非CPTTC 官方唯一平台,所以A21 卷第25頁至第33頁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25頁背面說明「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 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 . . 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26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 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 專長- 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 )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且CPTTC 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我於104 年8 月12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應盧翊存要求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的代價是每月5 萬元,不用負責業務,只有偶爾去打卡;我自己私下有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主要是接一些欲赴陸經營醫藥及化妝產品銷售的註冊批文申請案件,我再轉交給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由該公司向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簡稱CFDA)送件;因為CPTTC 經常辦理會展以吸收一些藥廠會員來做開會等交流,因為與會廠商需要有發票回去報帳,因此CPTTC 另外成立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用以對外開立發票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因此CPTTC 和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是一體兩面的單位,而我於90年代曾在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外務員,類似臺灣不在編制內的臨時業務員,主要負責開發有意在大陸經營醫藥及化妝品業務的廠商客戶,因為在大陸要銷售醫藥及化妝品都要須要向大陸CFDA申請批文許可,經許可後才能在大陸上市販售,但我不知道CPTTC 和大陸衛生部是否確實有正式關係;102 年6 、7 月間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是CPTTC 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因此心生畏懼而向盧翊存請辭登記負責人,之後盧翊存不斷拖延,直到103 年6 月間盧翊存才將董事長一職換成蕭名君,但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等語是真實的等語(參見A21 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十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63 頁)。 ⒋證人即工研院法務室經理蔡采薇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工研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與擎翊公司並無簽屬策略夥伴協議關係;且經查本院工程師被告蕭名君及案外人林偉義於102 年5 月7 日至生醫所與經理張秀鳳等人會面,表達對肝癌藥物感興趣,所以有簽屬一份保密契約(NDA ),由生醫所提供肝癌藥物技術摘要供擎翊評估,若擎翊有意合作,再由生醫所報工研院轉產服中心進行擎翊公司的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才可以進一步與工研院簽約,但之後工研院與擎翊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參見A9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⒌證人即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於104 年7 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透過學校的何天華教授引薦認識郭雨蒼,郭雨蒼是代表擎翊公司,郭雨蒼表示有意跟學校建立策略聯盟關係,本校與產業界有策略聯盟關係的3 百多家廠商,校方是希望學生能夠在策略聯盟關係以及產學合作下瞭解業界實務,並且有機會到企業去實習,所以我與郭雨蒼見面後便指示本校研發處人員辦理相關後續簽約事宜;但我從未擔任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所以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將我列為公司經營團隊,並擔任獨立董事一職是不正確的;至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也有我跟郭雨蒼、芮國忠的合照,並說明「佈局醫藥供應鏈、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技轉簽約儀式」,亦屬誇大不實,因為我們所簽訂的策略聯盟是讓學生有產學合作的實習機會,與上述醫藥供應鍊及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等宣傳無關,擎翊公司顯然是拿產學合作策略聯盟的照片做宣傳,已經損害學校的名聲及聲譽等語(參見A9第35頁至第36頁)。 ⒍蕭名君、林宥呈知悉上情,更明知: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 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 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 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 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⑵蕭名君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 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 億元簽約保證金,惟蕭名君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蕭名君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⑶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名君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 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 年EPS (稅前)為5 元、103 年EPS 為6.5 元、104 年EPS 為7.5 元及105 年EPS 為9 元,103 年第4 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林宥呈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 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 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 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之原始股票(老股),進而購買增資股(新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㈢捷安司公司部分: ⒈如前所述,擎翊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12月10日、103 年1 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已經收足,均屬虛偽增資,是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1.8 億元。 ⒉且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雖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盧翊存及蕭名君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 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此為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不爭之事實,並經被告顏鴻洲陳述、證人施魯孫證述在卷(參見A17 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背面;A22 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A36 卷第166 頁;本院卷十五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1 日FDA 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FDA 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A17 卷第155 頁、第194 頁),惟蕭名君、林宥呈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 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 項新品將於103 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 年第1 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 104 年第2 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 億8,000 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 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 億元,預定103 年3 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 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 年取得藥證、104 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 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 年第1 季興櫃,104 年第4 季上市櫃,102 年EPS 為2 元、103 年EPS 為4 元、104 年EPS 為8.5 元及105 年EPS 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之原始股票(老股),進而購買增資股(新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㈣大冠公司部分: ⒈證人即經中國醫藥大學借調至亞洲大學擔任校長之黃志揚於104 年7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只是預產學合作,先做初步的實驗,需有具體的結果才有產學案。且預產學合作內容是用大鼠的脂肪幹細胞,以白藜蘆醇預處理來治療老化造成的心臟疾病;中國醫藥大學與大冠公司並沒有針對「鷹不泊」有合作計畫,只是被告林宥呈對我們的鷹不泊有興趣,預計在今(104 )年7 月簽定鷹不泊抗肝癌的技術移轉案,所以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第15頁有關「大冠鷹不泊草本青萃上市」報導該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大冠生技目前宣布鷹不泊草本菁萃近期已正式上市,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未經過我們同意,因為技轉並未完成,而鷹不泊是我跟其他人共有的專利,而被告林宥呈去我的辦公室跟我合照,卻把照片登出我也嚇一跳等語(參見A17 卷第263 頁及背面)。 ⒉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臺北醫學大學本來在102 年下半年想與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癌症的熱療機器,但最終並沒有談妥而作罷,大金公司因而將此機器轉與新店耕莘醫院合作。然由於大金公司與萬芳醫院的初期合作案由我促成,但該合作案後來未談妥而中止。而大冠公司僅有投資大金公司,卻將癌症熱治療為列為該公司發展宣傳主軸,進而剽竊大金公司在耕莘醫院所做的各項努力,何況我協助大金公司與萬芳醫院的合作案,亦已於102 年12月終止,但大冠公司仍在今(104)年對外募集資金販售股票時,自萬芳醫院官網直接下載資料,使我看起來就像是大冠公司代言人,而這件事我事先全不知情,大冠公司也未曾詢問過我,讓我非常生氣。後來學校知情後,誤認我可能未報備就跟大冠公司合作,要求我提出完整說明,因此我開始蒐集各項資料,接著又與大金公司負責人多方接觸,並嘗試與大冠公司取得聯繫及要求進一步的說明和道歉,一開始都無法獲得正面回覆,僅係於4 月初自大冠公司官網刪除合作夥伴列名的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與我本人的履歷資料,但仍維持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臺灣熱療學會等LOGO。後來我從大金公司所追查到的資料中更發現大冠公司早透過「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從事募資工作,更自102 年7 月把我的老師彭汪嘉康院士的履歷資料出現在其公司的募資說明會中,大冠公司與大業公司根本就是生技公司募資集團,專門無端剽竊相關訊息宣傳,有意造成投資人的誤信而投資。我今天有攜帶大冠公司於104 年4 月24日正式就使用不實資訊道歉之存證信函、大冠公司官方網站正式聲明我非公司顧問之網頁資料及大金公司向大冠公司之非法宣傳表示抗議之聲明公告等,均可明確表示大冠公司先前在官網及販售股票之投資報告書上引用的資料都是錯誤的,刻意誤導及詐騙投資人等語(參見A22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嗣大冠公司亦向賴基銘、彭汪嘉康寄送台北中崙郵局第1004、1005號存證信函,澄清賴基銘醫師及彭汪嘉康院士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再於大冠公司於官方網頁上註記「本公司澄清彭汪嘉康院士與賴基銘醫師,並非司之顧問或員工」(見A22 卷第54頁)。⒊大金公司又於104 年4 月1 日發出聲明公告,說明略以:「日前市面上流傳『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本公司日前多次接獲外界諮詢,即有關本公司與『大冠公司』之間的營運及業務上之關連性,經本公司謹慎審閱其內容後發現其中多處與事實全然不符,且已嚴重損毀本公司及多位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或個人的聲譽一事,本公司深感遺憾及對相關人等表達十二萬分的歉意。本公句鄭重聲明:㈠本公司與『大冠公司』間,僅止於該公司『轉投資本公司部分股權之關係』即為本公司的法人股東外,在營運管理上,各自管理互不相干,營業事項及相關業務等經營亦無任何關連或合作往來關係;㈡本公司並未主動對外揭露任何業務及未來營運預測等相關資訊。據悉目前有所謂的投資顧問業者在散發『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及推薦與銷售股票,在此鄭重澄清聲明:該份投資報告書中,凡涉及與本公司有相關連的部分,無論是人、事、物等內容均屬不實,本公司毫不知情,如因此涉及股票買賣招募,本公司亦完全無關,故特為澄清,以免造成本公司信譽及經營團隊成員以及友好合作夥伴等的聲譽之損害。」;另大金公司亦發函予被告林宥呈,內容略以:「本公司專營項目於醫療器材的應用及推廣(熱療),合作範圍含及全國各大醫療院所,因『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提及『大冠生技旗下大金國際投資設備在萬芳醫院進行全台第一家無創手術合作. . . . . . . . . 』(第9 頁),此內容不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的信譽及今後在業務之發展及推廣。該份投資報告書內容(第3 頁)亦提及本公司多位經營團隊成員擔任貴公司之技術顧問及副董事長等職務更是荒謬至極無以言喻,針對此點貴公司於今日聲明公告中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道歉聲明?『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內容中提到大冠生技成功關鍵,『( 1)本事業乃是受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學中心-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的全權委託. . . . . . . . . . 』(第2 頁),以及在第8 頁提及『北區大型教學醫院- 大冠腫瘤熱療中心的熱治療營收預估』,有關此兩項揭載的內容,本公司合理質疑其根據出處及其真實性?同時此內容已對本公司的商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敬請貴公司針對此內容,提出具體的說明。第四點、『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第4 頁提到『合作夥伴』,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heckel,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主教耕莘醫院及InSightec 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引起對方極大反彈;敬請貴公司務必說明與這些單位的合作關係,有正式簽約為證嗎?' ' 第五點、貴公司官網聲明公告中第一點聲明『大金公司? 本公司轉投資部分股權之關係,. . . . . . . . 』,『大金公司』意指的應該是本公司,即『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公司的見解,即在貴公司官網聲明中應明確的將本公司的全部正式名稱列出,以正視聽。同時貴我雙方公司僅止於『轉投資部分股權之關係』, 本公司合理的質疑『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的內容除多處與事實不符外,且已逾越『部分股權之關係』之權責,如此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一味的抄襲及竄改『部分股權之關係』公司的營運計畫內容,充為己有的事業核心報告的舉止,是否合乎公司經營管理的經驗法則實有待商議。」(見A22 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⒋蕭名君、林宥呈均明知上情,亦即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 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 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⑵賴基銘及彭汪嘉康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⑶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⑷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 、5 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⑹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其等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原預定稱之為子公司,經林宥呈建議修改為轉投資公司)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臺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更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 年第4 季興櫃,105 年第3 季公開發行,103 年EPS 為0.8 元、104 年EPS 為4.4 元及105 年EPS 為5.9 元、106 年EPS 為7.6 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為1.7 億元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大冠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大冠公司之原始股票(老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七、綜合上述,被告盧翊存先與蕭名君協議以生技事業做為經營主軸,並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雖有意認真經營並積極拓展版圖,然盧翊存亟欲籌資,而與蕭名君協議雙向進行,除經營公司外亦將之虛偽墊資,販售股票、新股募集以籌措資金,嗣以擎翊公司及之後選定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做為對外販售股票、新股募集之用,復以宇嘉國際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菁華公司等做為搭配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再加入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為本案成員,各自分工,嗣於循環虛偽墊高各公司資本額後,即印製股票並由蕭名君、林宥呈製作其內載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委請證人張秉鳳依蕭名君、林宥呈、顏鴻洲所提供之錯誤資訊於媒體刊登廣告,致使如附表四、八、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應排除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過戶)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原始股票(老股);嗣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又以相同之不實資訊為新股募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而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限定係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又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申效後,不得為之」。本件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未曾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申效即由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與不特定人,顯已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本即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而其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未申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3 年1 、7 、9 月分別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如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㈣㈤及附表三之二編號㈤所示),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而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何謂非特定人,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均未加以界定,若純以公司法第268 條的規定觀之,公司發行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均非公開發行,因此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備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規定辦理私募者外,即使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視為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且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賴英照著之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基此,本件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既均已視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等各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使是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未依法申報,仍有違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情事。否則其等所施用之詐術相同,於詐偽販賣股票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詐欺募集發行新股部分竟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亦非事理之平。 八、除上述外,各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德曼公司等公司均為被告盧翊存實質掌控並做為本案詐偽販售、募集股票及循環虛偽增資之公司,被告盧翊存指示身為財務專責人員之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送請會計師查核之相關憑證已屬不實,且被告盧翊存就上開公司循環不實增資,於送請主管機關登記後,立即將增資資本額抽離,枉顧公司之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而被告盧翊存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份既屬不實循環增資而得,將之販售依法即屬詐欺、虛偽,被告盧翊存辯稱既有實際出資,則持有上開公司股票並無不法云云,當無足採。而被告盧翊存亦自承其係將股票透過蕭名君銷售給盤商、被告談嘉琪會幫其把股票交給蕭名君賣給盤商並收回現金、談嘉琪會製作股票每日結帳報表透過蔡郡岳交給我,我拿到報表再跟蕭名君對帳等語(參見A7卷第387 頁背面至第388 頁;參見A21 卷第18頁),此並經被告蕭名君、談嘉琪及證人蔡郡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盧翊存收受被告蕭名君所交付之股款,係被告蕭名君將股票販售給盤商之款項,被告盧翊存係將股票透過蕭名君售予盤商,而非賣給蕭名君,被告盧翊存諉稱係將股票賣給特定人即被告蕭名君,而蕭名君既知悉其循環虛偽增資,則無受詐騙買售股票,其對不特定人詐偽出售股票云云,自屬與事實全然相悖之推諉卸責之詞,同無足採。另從扣案被告談嘉琪登載「紙本備份-9月」至「紙本備份-10 月」等之檔案資料比對,其上載明擎翊公司股票出售給「戴小姐」之每股單價為16元,且出售所得之股款均全數存入盧翊存所掌控之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十四第184 頁、第186 頁背面、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5 頁),顯見被告蕭名君將擎翊公司股票出售予盤商之價款係全數交給盧翊存,尚無賺取價差情事,被告盧翊存辯稱此部份價差利益與其無關,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同自被告談嘉琪所有之隨身碟內,由其製作之「捷安司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 0」之檔案資料中,得見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過程中,盧翊存販售之每股單價係約12-13 元(見本院卷十四第242 頁至第243 頁背面),此單價與盤商戴麗珠、李文欽等人自蕭名君處取得之每股單價15元(見證人即鴻邦公司會計曾文萱於電腦檔案所存放登載之「捷安司股票帳務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94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蕭名君販售與盤商之價格與被告蕭名君交付予盧翊存之股款確有價差,被告盧翊存辯稱價差利益於其個人利得無涉,尚非無據,至大冠公司之股票售價,因本案僅自被告談嘉琪所有隨身碟中查見大冠公司股票交易損益表,登載部分限於出售予盤商之價格(見本院卷十四第229 頁至第231 頁背面),未能得知被告蕭名君交還予盧翊存之款項為何並無查扣任何相關帳冊,無從核對被告蕭名君販售予盤商之價格及交付予盧翊存之款項有無價差,併此敘明。 ㈡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雖一再辯稱對於本案涉案公司增資不實毫無所悉,因為增資款確實有進入公司帳戶云云;惟被告盧翊存、蕭名君自102 年初開始商議,並曾共同開會商議細節,分配各自行為分擔,業據被告盧翊存、林宥呈證陳明確詳如前述,且於其等商議後,被告蕭名君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需為循環增資之公司,此觀諸自102 年3 月開始,被告蕭名君安排被告林宥呈陸續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董事、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事長,及工研院友人林偉義、沈裕淵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宥呈更邀同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擔任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董監事,而除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有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集而需有客觀商業行為外,其餘公司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有任何真正商業活動,若非配合需為循環增資,何以為上開擔任董監事、更名及增資行為(相關公司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見附表一及各公司登記案卷),被告蕭名君、林宥呈豈可謂對於增資虛偽一事毫不知情;又被告王志豪身為本案涉案全部公司之財務專責人員,對於同一筆增資資金在所有涉案公司內循環墊資,增資款進入後,旋遭被告盧翊存提領,復又進入他公司當作增資款,而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時,被告盧翊存均指示證人蔡郡岳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其及向其收取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則關於增資款項之流動,王志豪知之甚明,更屬其等預定計劃之逐步演進。 ㈢依照被告王志豪所述,其會依照被告盧翊存指示辦理增資,並指示證人馬鈞盈製作相關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送請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即依被告盧翊存告知,再指示證人林琦玲辦理印製股票、簽證、領回公司保管等,復於盧翊存指示辦理現金增資後,亦會聯繫股務代理,由股務代理寄發通知書,於收受股款後經核對明細,再委由會計師驗資、辦理登記,是故被告王志豪對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增資提高資本額、印製股票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確屬知情,且有參與辦理。復觀諸如附表三所示本件各公司間之循環增資過程中,以擎翊公司102 年6 月5 日之增資(基準日)為例(如附表三之一編號㈡部分),被告盧翊存於102 年5 月17日指示蔡郡岳將原存放於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 次虛偽增資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擎翊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王志豪保管,帳戶存摺由受王志豪指示之馬鈞盈保管,蔡郡岳欲提領帳戶內款項,當需向王志豪取得該帳戶印鑑章及向馬鈞盈取得帳戶存摺,而依上揭馬鈞盈證述,王志豪也會指示馬鈞盈陪同蔡郡岳辦理臨櫃存提款,蔡郡岳也會提供存摺影本給王志豪或馬鈞盈,再被告王志豪又係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財務專責主管,對於擎翊公司增資款於進入擎翊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入宇嘉國際公司,而未留用於擎翊公司經營之用自難謂為不知,況王志豪對於盧翊存所實質掌控之各公司所需款項,均需向盧翊存請款乙節亦未爭執。而盧翊存於102 年5 月20日又指示蔡郡岳將上開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帳戶之6,000 萬元全額領取後匯入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蔡郡岳於102 年5 月22日再全額提領作為郭大康之增資款時,同日蔡郡岳另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 千萬元,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 億元,而蔡郡岳又會將上開存摺內頁影印給王志豪、馬鈞盈,此際王志豪更再次依盧翊存要求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顯見被告王志豪對於本件涉案公司係以相同資金循環使用墊高資本,各該資金並無存放公司使用乙節,難謂不知。王志豪對於各公司為歷次增資變更,增資款均遭盧翊存移出他用,實際上增資款均未留置於公司使用乙節知之甚詳。 ㈣再本件涉案之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及德曼公司,被告王志豪均需負責財務工作,審核會計人員製作之報表,對於上開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增資、新股募集,以及被告盧翊存是使用同一筆增資款在各公司間循環使用、不實墊高資本額等節難謂不知;王志豪雖又辯稱擎翊公司第一、二次增資款項是投資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是購買郭大康所有越山公司股權,均屬合理,伊不知道是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擎翊公司第一次增資款項於102 年5 月15日增資後,旋於同月17日全額領出;102 年5 月22日為第2 次增資後,又於同月24日全數領出;102 年6 月14日為第三次增資後,於同月20日、7 月19日又接續領出,此本非一正常經營、依法增資公司之經營模式,況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公司、越山公司毫無正常往來,此更應為擔任擎翊公司財務主管、具有會計專業之王志豪所悉,另郭大康又為盧翊存使用之人頭,於擎翊公司歷次增資,證人蔡郡岳均有將郭大康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予王志豪,王志豪對此更無疑問;再者,如上揭事實欄叁㈢所示,證人馬鈞盈於102 年6 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擎翊公司第三次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時,遭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查知原於102 年5 月15日存放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 次增資款6 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於102 年5 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 次增資款1 億元,亦於同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 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而於王振東會計師在102 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盧翊存已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 年6 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盧翊存、蕭名君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 千萬元、1 億元、4 千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 102 年5 月9 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 億6,000 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02 年6 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股份810 萬股,價金為8,100 萬元,並先支付4 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會計師於102 年7 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上開投資協議及股份買賣協議,全屬事後彌縫之舉,更非事實。此等補正過程,當為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之財務主管之王志豪所知,甚而配合為不實補正。且查,被告盧翊存自承合冠公司(即越山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同為伊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參見本院卷七第13頁),再依卷附被告談嘉琪所記載之公司代碼對照表中,有越山公司及其對應代碼(SL),被告談嘉琪並稱該代碼是依被告蕭名君指示所填寫,被告蕭名君要求伊登帳時依照各公司之英文代碼登帳,不要出現中文名稱等語(參見A17 卷第374 頁背面至第375 頁),復依被告談嘉琪所登載之被告盧翊存私人帳務資料所示(列印紙本見本院卷十四第205 頁),亦確實有越山公司帳務之登載(其上載以「越山股票292,430 股過戶之證交稅〈吳曉蕾TO談嘉琪〉),顯見無論係合冠公司或越山公司均為被告盧翊存所實際掌控之公司,此亦為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所明知,而如前所述,被告盧翊存多次以郭大康名義匯款充作繳納股款證明,郭大康僅係被告盧翊存所使用之股份登記名義人,此情被告蕭名君、王志豪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是上揭於102 年6 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股份810 萬股,價金為8,100 萬元,並先支付4 千萬元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僅為掩飾被告盧翊存早將擎翊公司增資款項挪移之事實,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確屬知情更參與其中,被告王志豪辯稱擎翊公司增資款確有購買郭大康所有之越山公司股權,故伊不知增資為不實云云,仍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㈤被告林宥呈雖又辯稱其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期日中關於上揭陳述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被告行為分擔,係因當時遭受羈押,極度恐懼,手上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面(應指聲請羈押理由所附附件)有寫一些犯罪結構,所以其依據上面所寫自行陳述,但均只是臆測,事實上沒有發生曾經聽過其他被告討論墊高資本額、販售股票、再對股東新股募資之討論云云。惟查,被告林宥呈對於其在104 年7 月7 日偵訊期日之證陳並非遭不當訊問而為,而係依據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再觀諸被告林宥呈所稱其陳述依據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附件」所載:「林宥呈係大冠公司現任負責人,亦為捷安司公司之前負責人,顏鴻洲原係捷安司之前負責人,後來擔任公司總經理,102 年7 、8 月間,顏鴻洲因捷安司公司財務困難,經友人介紹認識蕭名君及盧翊存,蕭名君及盧翊存表示可協助重整捷安司公司財務,遂由蕭名君指派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負責人,一同規劃增資及發行股票事宜。林宥呈與蕭名君基於犯意聯絡,先以捷安司公司為增資主體,同時找金主黃國文負責調度資金,以同一套資金流動方式反覆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並向兆豐銀行辦理簽證發行未上市股票。林宥呈等人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已虛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由原來之1200萬元至3 億元。林宥呈則負責洽得地下盤商鴻邦公司戴麗珠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並製作資本及產品開發時程均不實之投資報告書,再由鴻邦公司交印刷廠印製、寄送予不特定人以銷售未申請公開發行之股票,金額達2 億3145萬20元。林宥呈等人再以上開增資款,自102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將虛偽大冠公司之資本虛增至1 億7 千萬元,並由林宥呈等人製作內容包括投資大金公司癌症腫瘤醫療設備不實之投資報告評估報告書,委託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街00號2 樓之印刷廠印製後,再於103 年1 月15日與黃國文設立之大業公司簽訂「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由大業公司居中扮演地下盤商角色,負責對外招攬販售大冠公司未上市股票,短短數月獲利後黃國文即解散大業公司,計畫性販售大冠公司未上市股票」(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卷第3 頁至其背面);全然未陳述關於「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情事,而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前,先後於103 年12月12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參見A3卷第244 頁至第255 頁;A17 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背面),調查員及檢察官亦未詢問林宥呈攸關擎翊公司犯罪事實,惟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期日中卻就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暨其個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虛偽墊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新股募集為始末陳述,且就各虛偽增資公司於經營5 年後減資退出乙節,與被告盧翊存證述及被告蕭名君與顏鴻洲之對談錄音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如何能為此陳述,顯見被告林宥呈於104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之證陳,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其與被告盧翊存第一次見面時間,雖錯引為100 年間,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為102 年4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盧翊存與蕭名君協議為本案之初為102 年初,而被告林宥呈經蕭名君指定為涉案公司之董監事時間為102 年3 月(即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5 月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本院因認被告林宥呈與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等商議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約為102 年3 月前,併此敘明。 ㈥104 年6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捷安司公司,經搜索後扣得相關先後擬定之合作同意合約書、合約書等,其中於合作同意合約書載有:「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捷安司公司. . . 六、募資款項分配:. . . 募資所得分配:甲乙雙方得就釋股募資以及增資所得款項完成結算後,平均分配。甲方保證乙方得分配為新臺幣5 千萬元。甲方應於結算後3 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內,分配原則為:a . 總分配金額先提撥1500萬元整,扣除第2 條所示之所有共同費用的一半與乙方,先取得的新臺幣100 萬元簽約金,三日內提供給乙方或其指定的帳戶內;. . . 因應公司的運作需求與長期穩定發展所需,剩餘的臺幣3500萬元扣除甲方過程中所有墊付的相關成本費用後,所有餘額平均成35等分,從2015年12月1 日開始,每月結束給捷安司公司直至35個月結束為止。」;另於合約書內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顏鴻洲;. . . 五、籌資款項分配:1.所有承辦行銷費用及股務工作應由承銷人負責承擔,乙方不負擔任何責任。2.籌資分兩階段:a . 釋股投資時程約計6 個月預計在2014年2 月開始至2015年9 月30日截止。b . 增資約計一個半月至2015年10月開始至2015年11月15日截止。3 分配:甲乙雙方就釋股籌資以及增資所得款項完成結算後平均分配。甲方同意因乙方繼續專業經營捷安司公司,得分配5000萬元;惟乙方應確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營捷安司公司及履行相關業務,甲方則於此前提下在結算後,依下列方式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捷安司公司帳戶內。a . 總分配金額先提出1500萬元整,先扣除乙方所有已開出支票、未兌現支票、瑕疵票據、所有可能債務之全數及預估金額;再扣除本合約第二條共同費用所列之所有項目的半數金額,及乙方已領取的100 萬元簽約金,結算完成後三日內給付與乙方或其指定的帳戶內。b . 為捷安司公司之經營運作與長期穩定發展,剩餘3500萬元於扣除甲方所有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後,餘額平均成35等分,於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同時自2016年2 月1 日開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與捷安司公司直自35個月結束為止」(見本院卷十三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背面),顏鴻洲於盧翊存、蕭名君同意合作時並於102 年9 月3 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時,已明白認知盧翊存、蕭名君所指之「願意投資捷安司公司5 千萬元」之款項來源,是盧翊存、蕭名君將捷安司公司在短期內(102 年11月30日前)墊高資本額為3 億元,對外為釋股募資、現金增資(即新股募集)之款項而來,盧翊存、蕭名君並非真正提供資金幫助其完成麻醉安全針之研發,更清楚知道盧翊存、蕭名君於釋股募資、現金增資(即新股募集)後,即將所得股款扣除約定給付之5 千萬元即全數抽離;復再參以被告顏鴻洲與告訴人張晁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顏鴻洲明白表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等人是在「炒短線」,且已經做很久了(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另依被告蕭名君與顏鴻洲之對話譯文,亦得知被告蕭名君明白告訴顏鴻洲「把資本做高」、「才可以賣股票」、「辦公室搬遷門面才好看,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假公司真賣股票」、「公司5 年不能倒」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被告顏鴻洲更明確答以「擎翊不是賣得比捷安司好」、被告之子顏暉桓亦答稱「所以只有大冠賣的最不好」(參見本院卷十一第63頁背面),顯見被告顏鴻洲對於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之犯罪手法即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確屬知情,僅係圖求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能於利用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將分配到之款項將麻醉安全注射針筒研發完成,而同意參與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對於捷安司公司之犯罪計劃。再依證人張秉鳳及林琦玲上開證述,被告顏鴻洲於接受張秉鳳採訪時,為不實告知「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等將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等,且於林琦玲詢問股東之疑問時,仍不實告知將進駐南科設廠、人工髖關節已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捷安司公司有高EPS 等等,提供投資者錯誤重大訊息,希冀股票販售狀況良好,即可獲得約定之分配款,被告顏鴻洲參與本案關於捷安司公司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等情,昭然若揭。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見各被告分工明確,被告盧翊存負責注資、決定資金金流去向;被告蕭名君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林宥呈則配合蕭名君;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司全然交予盧翊存、蕭名君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被告等諉稱相互間不知其他被告參與範圍,本身負責之行為依法不成罪云云,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九、被告李文欽部分: ㈠被告李文欽於103 年10月30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自承:我於9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 設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主要項目是創業投資及股務代理等,目前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李彥鈞,但實際負責人是我,另先後聘請會計林倩憶、曾文萱;而被告戴麗珠自101 年起跟我私下合作開發未上市○○○○○○○○○○○○○○○○○○○○○○○○○○○○○○○○○○○○○○○○○○○○○○○○○○○○○○○○○○○○○○○○○○○○○○○○○○○○○○○○○○○○○○000 ○0 ○○○○○○○○○○○○○○○○○○○○○○○○○○○○○○○○○○○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立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再請鴻邦公司之前會計小姐林倩億委請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但立達企業社實際辦公處所是在忠孝東路五段;成立立達企業社是因為買賣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如鴻天公司業務人員希望我們能夠提供一個有登記的公司行號,盤商對外就可以以立達企業社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表示他們不是虛設行號,我想他們對外應該就是以立達企業社的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由CALL客打流水號,接洽有興趣買股票的人;另外我們自己在忠孝東路也有跟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的1 、2 組業務人員合作,由他們領組擔任TEAM主管,自行去找業務人員配合,當時共有約6 、7 個業務人員;忠孝東路五段的辦公室之租金及其他一切開銷都由我跟戴麗珠一人一半,我有時也會過去看一看,實際情況要戴麗珠比較清楚,因為是戴麗珠在負責、掌管,我只是有時去看一看,說HELLO ,員工也是戴麗珠在物色,戴麗珠有時會告訴我業務員的綽號;之後我與戴麗珠將立達企業社讓給鴻天公司使用,接洽的人好像叫MAND A(實為MANDY ),這樣鴻天就可以用中間人,不用繳納那麼多稅;因為鴻天公司就是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會由行銷人員打流水號CALL客;我與戴麗珠對外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股票,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是於取得之後直接賣給盤商,我與戴麗珠共同決定出售價格,之後戴麗珠分配業務獎金再扣除行政費用後,剩下的利潤就由我2 人平均分配,每張利潤大約15,000元至20,000元,這是我跟戴麗珠私下的合作關係,跟鴻邦公司無涉。業務行銷人員找到有興趣購買股票的客戶後,業務人員會告訴我何時過戶幾張股票,我就請專門送件人員將股票送到證券公司給業務人員辦理過戶,業務人員並約客戶去證券公司辦理交割,然後一手付錢,一手付股票,業務人員再將股款拿給公司會計或請購買股票的客戶直接匯入我用來收受股款之以張瑞騰名義分別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或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設立之帳戶;若客戶直接匯款至張瑞騰帳戶內,扣掉我與戴麗珠應得之股款後,業務人員會再來拿他們應得的部分。我與戴麗珠不會發薪水給業務人員,因為業務人員是從股票買賣間賺取業務獎金;張瑞騰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戶中,有張之瑋於103 年5 月12日匯款270 萬元及張晁峰於103 年5 月12日匯款90萬元之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股款之匯款紀錄,該等客戶是萬呈偉接洽的,張瑞騰有跟我說萬呈偉有找他聯絡要過股票;而萬呈偉是比較屬於大戶,因為他買股票數量比較大,一般人投資不會買那麼多;萬呈偉是在未上市盤網路上看見張瑞騰名下有捷安司公司股票而聯繫張瑞騰,張瑞騰跟我說這個訊息,我就表示1 股賣19元,之後萬呈偉跟我買了2 、3 次共190 張,他又賣給其他人;我與戴麗珠販售之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股票之張數均約1500張,而宸慶公司、京群公司都是鴻邦公司輔導對象,宸慶公司是直接和董事長林千媚和總經理劉興棟洽談,宸慶公司表示鴻邦公司先幫公司做輔導,公司需要建廠資金,希望鴻邦公司幫他們找一些投資者,我們那時候跟他談大概1000到2000張股票之間;京群公司則是和董事長凌幼華談;我也有確實有搭載戴麗珠到鴻天公司樓下,讓她去處理業務,因為鴻天公司曾經跟我們進捷安司的股票約1000張左右;而曾文萱所陳述:『李文欽或戴麗珠交給我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我會先依照他們的指示,過戶給中間人葉欽堯、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廷、蕭富鎮、陳美嬌,之後戴麗珠會LINE給我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再由我去刻客戶的便章過戶給最終的買受人,並至鴻邦公司鄰近的玉山、兆豐銀行繳交證交稅,過戶完畢的股票及稅單會由戴麗珠的兒子李國永來領取,基本上,股票背面蓋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印章皆由我蓋立,因為宸慶公司交由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代理,所以股務章也由我蓋立,另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因為有配合的股務代理卷商,所以我會將蓋完出賣人及買受人印章的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及稅單交給李國永,再由李國永去發行公司配合的卷商去蓋過戶章』等語是真實的;至於扣押物編號A16 之「曾文萱桌曆」1 本中,其上於103 年1 月17日記載「戴’s 預計向復興結100P(190 )」部分,所指復興就是指在復興南路的鴻天公司,也就是我們賣100 張捷安司股票給鴻天公司;另外於桌曆103 年3 月3 日記載『捷97- 復12P = 79P 』、『京75- 吳9P -復14 = 52P』則是我們把立達企業社名義提供給鴻天使用,賣出捷安司和京群的未上市股票,這些股票都是我們提供給鴻天公司,捷97就是指鴻天公司跟我們進捷安司股票97張,這些股票會先放在我們這邊,等到他們要過戶的時候,鴻天公司才會來跟我們拿去過戶;桌曆上記載之『復興』、『吳』和『和』應該都是鴻天公司的人員代號等語(參見A17 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後於104 年6 月25日偵訊中陳述:鴻邦公司賣的對象都是大盤,一次都是賣50張、100 張,但鴻邦公司只是做紀錄,且因為證券交易所得稅的關係,沒有辦法大量過戶至大盤,所以當時股票並未實際過戶,一直到大盤提供客戶名單時,鴻邦公司再幫忙完成過戶。之後我再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京群公司、宸慶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款。我們會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給盤商,由他們自行印製,我也有看到戴麗珠拿回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戴麗珠是跟捷安司公司的林(宥呈)董事長跟顏(鴻洲)總經理聯繫的,我後來有跟林宥呈碰面,詢問公司營運狀況;忠孝東路之永盈企業社是戴麗珠負責的,但買股票的錢是我跟戴麗珠合作販售而得。所以她拿多少股票出去就要拿多少錢回來鴻邦公司,所以永盈企業社之業務員蔡逸華及廖振欽才會說明在永盈企業社賣宸慶公司股票的股款,扣除業務獎金及管銷費用後要交回鴻邦公司,至於我將股票先登記在中間人張瑞騰名下再轉售他人,而非自宸慶公司、京群公司直接過戶給買受人,是因為這樣買受人才不會知道實際股票進價,我才可以賺中間那1 、2 元差價等語(參見A17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依據被告李文欽上揭供述,顯見被告李文欽除對於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給萬呈偉共190 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外,而被告萬呈偉對於向被告李文欽以裸價19元,再加計證券交易稅、證所稅約26元之每股售價,購買共計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事實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另被告李文欽對於其開設鴻邦公司,從事企業及財務管理輔導,創業投資及股務代理,因而取得受輔導公司之股票,必要時需將之對外出售獲利,所以與共同被告戴麗珠合作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本件即係與共同被告戴麗珠合夥販售鴻邦公司之被輔導公司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另自捷安司公司向林宥呈董事長、總經理顏鴻洲處取得股票後對外販售,且伊與戴麗珠就出售價格共同商討決定,獲利亦係平均分配;而伊與戴麗珠確有設立2 家企業社,作為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據點,其中一家是自行與業務人員合作,所有開銷均由伊與戴麗珠平均分擔;另外一家立達企業社則係請張瑞騰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交由他人經營,之後再出借給鴻天公司使用;盤商或大戶買受伊與戴麗珠賣的股票後,會將股款匯入張瑞騰之帳戶中,伊會再與業務人員結算以及共同被告萬呈偉出售予張晁烽、張之瑋之捷安司公司股票確係由伊接洽、出售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李文欽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腦袋一片空白,伊並未承認云云,惟被告李文欽並未表示調查員對其為非法訊問或伊於調查局之陳述係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且觀諸被告李文欽上開陳述,對於與戴麗珠合作販售股票之模式,經營據點等均完整、具體陳述,並非任意編織而成,更與下述證人陳述及證據呈現相符,被告李文欽翻異前詞,不足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共同被告戴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文欽是我在鴻邦公司的主管,鴻邦公司主要經營公司輔導,我則負責尋找可以代為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人,並僱用兒子李國永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而鴻邦公司之會計人員則由李文欽聘僱;我與李文欽一同經營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販售,盈虧平均分配,我負責支付李國永之薪水,李文欽則負擔會計人員之薪資;我與被告李文欽共同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共同合夥設立永盈資訊社,出資各半;該經營地點是我出面洽談承租事宜,並委託李文欽小舅子張瑞騰擔任承租人,再聘僱業務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我有聘僱廖振欽擔任永盈資訊社的主管,廖振欽又聘僱業務人員,張瑞騰、廖振欽及蕭名君並擔任股票過戶之中間人,我與李文欽共同就永盈資訊社之盈虧負責;我與被告李文欽另外申請設立立達資訊社,以李文欽小舅子張瑞騰為登記負責人,之後同樣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梅耀中透過其僱用、與我相識之葉承達、徐嫚羚(MANDY )向我要求以立達資訊社名義租賃房屋並作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據點,並約定每個月給張瑞騰2 萬元費用,此費用是由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按月扣除;伊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也會交由被告葉承達販售;同案被告蕭名君有介紹我跟李文欽認識宸慶公司劉總經理,我跟李文欽一起前往拜訪,並以10幾塊之代價向劉總經理購買宸慶公司股票,再交給被告葉承達販售,若葉承達全數售出,李文欽就會再跟劉總經理購買,我們再將買入價格(每股)加2 元或2.5 元賣給葉承達,或交給永盈資訊社之業務員對外以40幾元或50幾元販售;另外我與李文欽也有將京群、捷安司公司的股票交予立達企業社販售;京群公司是我透過朋友介紹後,我與李文欽一起去拜訪京群公司董事長,京群董事長就將該公司股票賣給我,印象中是10幾塊買進的;另外捷安司公司股票部分,也是我先跟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接洽後,再與李文欽一起前往證券公司和林宥呈辦理交割,同樣以10幾塊購買,之後就由我與林宥呈聯繫後,指示外務去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京群或捷安司公司股票,我跟李文欽也是將買入價格(每股)加2 元或2.5 元賣給葉承達,再由我跟李文欽均分利潤;我在104 年7 月2 日偵訊時陳述:我於101 年9 月到103 年2 月任職於鴻邦公司,在職期間先後搭配過2 位會計即林倩憶、曾文萱,一共出售過宸慶、京群及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最初是因為被告李文欽要求辦理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販售業務,且希望與鴻邦公司業務分離,所以就在忠孝東路五段成立永盈資訊社,再透過經記電話公司介紹之廖振欽擔任業務主管,廖振欽又找了蔡逸華擔任業務人員,另外立達資訊社的Mandy 若要銷售股票,也會向我及李文欽購買,我與李文欽就會向已簽約公司如京群、宸慶等拿取,未簽約公司如捷安司公司則以調配方式取得後,拿到立達公司樓下交給徐嫚羚,供立達資訊社販售,至於過戶中間人部分,由李文欽交代會計人員處理;我與李文欽所取得之公司股票,會將進價加2 元後售出;立達公司則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股款交給我,我再交回鴻邦公司之會計,李文欽再將購買價款交給宸慶、京群及捷安司公司;上開加2 元之利潤扣除開銷後,我與李文欽就平均分配;至於盤商如何定價,我與李文欽並不會介入,跟我們有簽約的公司就是表示該公司票由我們獨賣,其他人要賣都須透過我及李文欽,而鴻邦公司跟盤商也約定只能賣給兩三家特定盤商而不能賣給散戶,散戶如果要來跟我們買的話,我們就介紹給盤商,不能自己賣,這樣盤商就會大量跟我們買。我在調查局說的吳先生是另一個要跟我們進股票的人,有時會直接跟會計聯絡,幫他過戶股票等語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一第203 頁至第211 頁;A17 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背面)。戴麗珠就其與被告李文欽之販售股票合作模式之證述,與上揭被告李文欽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㈢且證人即永盈資訊社員工廖振欽於104 年5 月8 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大約2 年多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經營未上市上櫃股票的買賣的戴麗珠,戴麗珠請我當業務,我到職之後,對外自稱廖少均;戴麗珠有帶李副總(李文欽)到辦公室1 、2 次,據我所知,李副總是負責中永和另外的據點,李副總是戴麗珠的合夥人;李文欽、戴麗珠是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之實際負責人;我在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主要是介紹朋友來買股票,我在那裡只工作2 、3 個月,研究室就結束了,我在任的期間只有推銷宸慶這1 檔股票,我都是直接問我的朋友有沒有興趣購買,不是用電話推銷的方式。蔡逸華是我進入永盈財經資訊研究室任職之同事,我都叫她「蔡姊」;股票賣出後的款項,戴麗珠就叫我轉到張瑞騰的台新銀行帳戶;另外出售股票之股款,蔡逸華及我會扣下2 萬餘元的業務獎金及公司管銷費用,剩餘款項如果是現金,會由我透過快遞送回鴻邦公司,另外就以匯款方式匯至前述張瑞騰台新銀行的帳戶等語(參見A19 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共同被告廖振欽就永盈企業社之經營模式,與被告李文欽及戴麗珠所述亦大致相符,當屬可採。況再佐以卷附自鴻邦公司曾文萱所使用電腦文件夾「工作區」中所列印之文件中,確有「名片:永盈資訊社每位的抬頭:諮詢顧問」,其中亦有「蔡逸華」之名片樣張(影本見本院卷十四第58頁),顯見共同被告戴麗珠與廖振欽供述永盈資訊社為戴麗珠與李文欽合夥設立,應屬可採,被告李文欽陳稱伊對於永盈資訊社之設立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無足為憑。 ㈣證人林倩憶於103 年10月30日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於96年間進入鴻邦公司擔任專員,負責文書工作,至102 年11、12月間離職;鴻邦公司營業項目為企業輔導,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文欽;鴻邦公司原僅有我跟李文欽2 人,嗣於101 年9 、10月間,李文欽再聘請戴麗珠進入鴻邦公司任職,負責聯繫客戶股務工作,我則負責股務交割及公司會計業務,李文欽則負責找客戶;我離職時由曾文萱交接我的職缺,交接時間約2 、3 個月;102 年初,李文欽向我表示要設立公司,戴麗珠並跟我說設立公司的名稱是立達企業社,李文欽請張瑞騰當負責人,所以我就準備相關資料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是在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至於張瑞騰並未在鴻邦公司任職,但張瑞騰於102 年間曾將他設於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因為李文欽跟戴麗珠跟我說張瑞騰的這個帳戶是做為股票款項之往來,戴麗珠也說這個帳戶的對應窗口是MANDY ,所以我就保管張瑞騰的存簿及印章,並於每次跟MANDY 對帳後,提領並使用張瑞騰帳戶內款項;MANDY 會以電話通知我,已將款項匯入張瑞騰上揭帳戶,並傳真要辦理股票過戶的名單給我,要求我提領現款、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交稅,所以我就先預留1 、2 萬元為繳交證交稅的錢,再扣除股票取得成本及辦妥股票過戶後,將現款及已過戶之股票交給MAND Y派來取款的男子帶回;我記得在102 年初,李文欽只有叫我辦理過宸慶公司這檔股票過戶事宜,而宸慶公司股票是李文欽直接向宸慶公司取得後對外販售,我會提領張瑞騰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內之現金交給李文欽去宸慶公司支付購股款項;我也收過會計師事務所寄來立達企業社的記帳對帳單,1 個月的記帳費用是2,500 元,每2 個月為1 期,我收到對帳單後就問李文欽如何處理,李文欽表示用前述張瑞騰設於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的帳戶來支應該筆對帳單款項;當時辦理宸慶公司股票過戶時,會先將股票過給MANDY 提供的陳相如及葉欽堯等中間人,等MANDY 將股票賣給最後投資人時,再將股票過戶給最終投資人,當時MANDY 提供給我們的中間人名單我們都稱為「復興」,至於會叫「復興」是因為戴麗珠只要是MANDY 提供的,就會說是「復興」那邊提供的,所以我才會跟著說。鴻邦公司是從戴麗珠到職後才開始透過MANDY 等人銷售宸慶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等語(參見A1 9卷第28頁至第32頁);又於104 年7 月8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對我而言,李文欽與戴麗珠是合夥關係,2 人是平等的,只是負責業務不同,戴麗珠負責股票,李文欽負責企業輔導,2 人就股票部分具有重疊性;當時鴻邦公司代理宸慶公司股務,所以由鴻邦公司辦理過戶,我會再把過戶完成的股東名冊傳回給宸慶公司。跟鴻邦公司買股票的盤商不會先拿回股票,盤商會指定過戶到哪幾個人名下,我於過戶完成後再拿給盤商。戴麗珠會先告訴我過戶給中間人的價格,因為中間人有好幾個,每個價格都不一樣,再之後出去的價格就是由盤商告訴我的;最終買受人會把全部的錢匯給張瑞騰的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給戴麗珠跟李文欽,他們會扣掉成本之後,多餘的會拿給盤商;另一種模式是盤商會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哪幾個已經匯款了,我就扣掉成本後,盤商會請人過來拿差額。當時販售宸慶公司股票應有3 個以上的盤商,每個盤商都有再過戶指定中間人的情形;李國永在我任職期間,會幫忙盤商拿股票回來交給我辦理交割,我過完戶再給李國永拿給盤商等語(參見A19 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背面);證人曾文萱於103 年10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於102 年8 月間進入鴻邦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迄今,林倩憶是鴻邦公司前任會計,是她將業務交接給我的。辦公室只有我一人會固定時間上下班,李文欽、戴麗珠偶爾會進辦公室。我進入鴻邦公司任職後,先後經手過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等公司股票,李文欽或戴麗珠會先將前述公司第一手股票交給我,並指示我先過戶給中間人葉欽堯、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廷、蕭富鎮、陳美嬌等人,林倩憶、李文欽、戴麗珠都有講過這些是「復興」的中間人。之後戴麗珠會LINE給我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及購買張數,再由我去刻客戶的便章過戶給最終的買受人,並至鴻邦公司鄰近的玉山、兆豐銀行繳交證交稅,我也會將過戶明細登載於電腦帳內,逐月與戴麗珠對帳;過戶完畢的股票及稅單會由戴麗珠的兒子李國永來領取,基本上,股票背面蓋上出賣人及買受人的印章皆由我蓋立,因為宸慶公司交由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代理,所以股務章也由我蓋立,另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因為有配合的股務代理卷商,所以我會將蓋完出賣人及買受人印章的京群公司股票及稅單交給李國永,再由李國永去發行公司配合的卷商去蓋過戶章;我知道戴麗珠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從「復興」來的。我知道有部分客戶購買京群、宸慶及捷安司公司之股款會匯進李文欽小舅子張瑞騰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在永安捷運站附近的分行帳戶,該等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戴麗珠會叫我上網路銀行確認有無匯款,之後有需要再通知我以現金提領出來交給她;戴麗珠會給我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的電子檔,由我去請廠商印製成紙本,戴麗珠或李國永再來載走,但我不清楚她的電子檔來源為何,另外,戴麗珠也會請我將相關的報章雜誌掃成電子檔寄給她。自扣押物編號A18 :硬碟1 個內資料夾之列印資料,「宸慶」資料夾中的資料,大部分是林倩憶登載的,「京群」、「捷安司」資料夾是由我登載的。其中「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京群」過戶明細資料1 份檔案由我製作,係依照股票過戶日期依序建檔,每次過戶會在「類別」欄鍵入「出」及「進」兩項資料,以102 年8 月19日為例,受讓人戶名李湘琴、股數(100,000 )、單價25、出讓人戶號160 、出讓人戶名李文欽、賣出總價額(2,500,000 ),即是表示李湘琴在102 年8 月19日過戶100 張京群股票予李文欽,每股為25元,股款總價額為250 萬元,戶號為160 ,這樣的交易會對應一筆類別「進」的資料。另再對照類別「出」,受讓人戶名為李文欽的資料就可得知,以102 年10月30日為例,即是李文欽在102 年10月30日過戶4 張京群股票給林煜勳,每股65元,股款總價額為26萬元,這就可以知道李文欽最終過戶之受讓人。依上開資料可以知悉李文欽及張瑞騰也有擔任過戶中間人,上開電腦檔案資料中,「出讓人戶號」欄中,因為我不知道戶號,是卷商處理,而在該「出讓人戶號」欄中記載中間人_1 至_5 只是代表過戶給不同的中間人,1 為葉欽堯、2 是葉荻晨、3 是葉松枝、5 是陳相如;「a 」欄位則代表備註的意思,例如註記「吳'R」、「復興」,代表是「吳'R」或「復興」的客戶。扣案自我桌上型電腦內之「京群」資料夾列印出之陳雪娟、莊宥林、蘇君祖等(信封)資料,是「吳'R」提供給我的客戶名單,我再將股票寄給他們。我在電腦中記載的過戶明細,大部分於每個月都要跟戴麗珠核對過戶張數及客戶名單,李文欽也瞭解這個情形;依據我於電腦檔案所註記之「股票統計」中註記「- 」的張數累加得知,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分別進貨2,000 張、1,800 張及2,580 張,各銷售2,000 張、1,774 、2,330 張,但實際銷售張數及獲利還是要問李文欽、戴麗珠才清楚等語(參見A19 卷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復於104 年7 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鴻邦公司經手宸慶、京群、捷安司公司的股票。其中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戴麗珠會給我電子檔,我再拿去印,印刷費暫時用鴻邦公司零用金支付,之後李文欽及戴麗珠怎麼跟這些公司談,我就不知道了。至於過戶給中間人及中間人之股價,都是戴麗珠跟我說的;李國永會負責拿過戶資料去至券商辦理過戶,戴麗珠也會叫我提領錢之後交給李國永等語(參見A19 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依上開證人即鴻邦公司先後任會計人員林倩憶、曾文萱之證述,足證被告李文欽與戴麗珠之合作模式確為:以被告李文欽設立之鴻邦公司對外尋找企業輔導之公司,進而取得該等公司(如宸慶公司)或非企業輔導公司(如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而自行取得之公司股票後,交由戴麗珠對外找尋承接盤商後,李文欽與戴麗珠協商對外販售之價格,將上開所取得公司股票販售與盤商,並由會計人員林倩憶、曾文萱製作販售股票對帳單,且以張瑞騰之銀行帳戶作為股票交易款項往來之用;被告戴麗珠或盤商會提供過戶中間人之名稱,並決定過戶給中間人之價格,盤商會告知最終售出價,最終投資人若已匯股款至張瑞騰帳戶後,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交由戴麗珠之子辦理過戶併將盤商應得之款項將之交給盤商。而立達企業社即為李文欽與戴麗珠所設立,並經由李文欽同意以張瑞騰為登記負責人,再將此企業社交予盤商使用,盤商聯繫人即為被告徐嫚羚(MANDY ),證人林倩憶及曾文萱並將被告徐嫚羚所提供之股票過戶人名單統稱為「復興」,並於對帳單上註記為「復興」,被告徐嫚羚若已對外售出股票,即以上揭模式通知戴麗珠或會計人員,進而取得過戶完成之股票交予最終投資人,是被告李文欽及戴麗珠僅係分工不同,但目的均屬長期、反覆將股票售予盤商牟利。 ㈤而證人梅耀中即立達資訊社之原負責人於103 年10月29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葉承達於10 0年間找我一起從事未上市股票推銷工作,當時覺得利潤不錯,後來即於102 年2 月間創立立達資訊社,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販售宸慶公司及京群公司之股票,葉承達及徐嫚羚均是立達企業社之業務員。迄103 年2 月間,我認為我擔任負責人負擔過重,且立達企業社主要業務員也都是葉承達找來,加上未上市股票開發不易,就將立達企業社轉由葉承達經營,並無償提供公司設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205 號6 樓及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公司等租約處所及設施交給葉承達,並提供當時我使用的人頭(阿姨)葉欽堯、(舅舅)葉松枝及張瑞騰予葉承達使用,其後葉承達將公司改名登記為鴻天公司等語(參見A16 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初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麗珠,並以戴麗珠介紹之以張瑞騰為申請人之立達企業社作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據點,我每個月都會透過戴麗珠給張瑞騰2 萬元,因為購買股票的人會將股款匯入張瑞騰的帳戶,鴻邦公司會計於計算應給付給我之股款並扣除每個月應支付給張瑞騰之2 萬元後,再將股款給我,張瑞騰知道他是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會向戴麗珠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也會在網路上購買,再對外販售,中間過程均未曾與被告李文欽接觸。之後因為跟葉承達鬧的不愉快,所以把立達企業社轉讓給葉承達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依證人梅耀中之證述,益證上開被告李文欽與戴麗珠販售股票模式,而證人張瑞騰既然知悉擔任立達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按月自盤商處取得登記負責人費用,則要求張瑞騰擔任立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李文欽豈有不知立達企業社係提供給盤商用以作為營業主體之用。 ㈥證人李國永於103 年10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101 年底,我媽媽戴麗珠告訴我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跟復興南路路口某處辦公大樓6 樓之立達公司有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就是將信封袋寄出去或送到公司指定地址,我大約作了2 個月左右,當時都在外面跑,回公司只是拿信封就走。又於104 年7 月8 日、8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幫忙辦理過戶,林倩憶、曾文萱等會計小姐會裝好紙袋,叫我拿去證券公司辦理過戶;另外也會把現金送到復興南路辦公室,也曾交給Mandy ;曾文萱曾經說交股票給我帶回之人係「張先生」,我拿過約4 、5 次;都到八德路京華城對面拿,捷安司公司股票是跟黃國文拿的等語(參見A19 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㈦證人張瑞騰於103 年10月30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在102 年3 月間,李文欽告訴我他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要我當登記負責人,李文欽並交代我要配合戴麗珠去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情,包括租房子、申請室內電話、開立金融帳戶等等。有一位萬呈偉打手機給我說要買李文欽登記在我名下之捷安司公司股票,我就通知李文欽跟萬呈偉聯絡洽談。我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金融帳戶,自開立迄今都是提供給李文欽使用的,我設立完成就交給戴麗珠。我於101 年10月23日申請12支室內電話,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此部分是我配合戴麗珠申辦的,申請表是戴麗珠填寫的,我只是陪著去等語(參見A19 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㈧再參諸由證人曾文萱所記載之盤商所使用之中間人及最終投資人之姓名、地址、轉出日期、戶號、股數及單價、當期利潤等資料,確有戴麗珠收到股款、盈餘兩人〈李文欽、戴麗珠〉平分之註記(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59頁至第111 頁),而林倩憶及曾文萱為由被告李文欽雇用任職於鴻邦公司之會計人員,工作職務內容均包含登載將公司持有股票經由戴麗珠對外販售盤商之帳務資料,並協助盤商將股票過戶與中間人或最終投資人,此實足證李文欽確有與戴麗珠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即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並均分利潤之情。被告李文欽辯稱不知情戴麗珠將股票販售與不特定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㈨又被告李文欽自101 年9 、10月開始與戴麗珠合作,之後經共同被告戴麗珠設立永盈資訊室,雇用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股票,另將以張瑞騰為登記負責人之立達企業社先後交由梅耀中、葉承達等盤商做為營業據點,將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售予盤商,此種販售股票時間至103 年間,李文欽長期、反覆以販售股票為業、獲利,自屬經營證券業務無誤,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5條就證券業務之定義為:「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並未規範販售股票之對象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被告李文欽辯稱其所販售股票對向既然是特定人,即不為罪云云,自屬於法有違,而不足採。 ㈩至於起訴意旨同認被告李文欽與戴麗珠亦有共同販售擎翊公司股票而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此業經共同被告戴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擎翊公司股票是我自己賣的,與被告李文欽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 頁),復依證人林倩憶、曾文萱、廖振欽等人之上開證述,並無李文欽與戴麗珠共同對外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情事,再依扣案證人曾文萱之桌曆、保管之中間人印章及列印自曾文萱使用電腦設置之「工作區」文件夾中對帳單資料,亦均無擎翊公司之相關事證,顯見被告戴麗珠證稱販售擎翊公司股票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李文欽無涉等情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十、被告萬呈偉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方有適用,若非同一案件,自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 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被告萬呈偉因與另案被告楊立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僱用另案被告王娟瑩為業務員。其等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 年9 月起,先由楊立民、萬呈偉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自網路陸續購入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王娟瑩等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及王娟瑩個人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分別以每仟股46,400元及54,000元不等價格,仲介販售予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及蔡丹榮等不特定民眾,並提供赫里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呈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客戶匯繳股款,而仲介販售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該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8 月1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被告萬呈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萬呈偉等3 人仲介、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特定民眾購買後匯款金額總計8 千餘萬元,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購股成本及實際獲利金額,即諭知被告萬呈偉支付公庫15萬元,有違公平、妥當及支付金額與犯罪所得失衡之虞,要求再行查明被告萬呈偉之實際獲利,始能斟酌緩起訴是否適當及應支付公庫之允當金額為由,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753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受理(發回後另行分案之104 偵字第15937 號,係因被告萬呈偉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天利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正聖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由萬呈偉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公司、老董公司、躍陞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萬呈偉以「天利聯合公司」名義,以每仟股55,000元不等價格,仲介販售予楊英煌、林甘秩、張金清等不特定民眾,並提供江正聖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繳股款,而仲介販售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4 年7 月22日移送偵辦而另行分案,與本件無涉),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萬呈偉應提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股票之取得成本及實際獲利之證明,被告萬呈偉提出自行製作之販售股票獲利計算表,其中就捷安司股票部分,主張於「102 年間」,以「每股30元之單價買進「6 萬股」,嗣以「每股60元」之價格售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獲利1,520,820 元,被告萬呈偉並稱稅單遺失,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嗣檢察官於 104 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萬呈偉係赫里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王娟瑩則為赫里昂公司之業務員。萬呈偉、王娟瑩與赫里昂公司前任負責人楊立民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 月起,先由楊立民、萬呈偉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公司、聯相公司、典石公司、老董公司及躍陞公司、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所僱用之王娟瑩等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王娟瑩並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分別以每仟股5 萬元不等價格,將上開股票仲介販售予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及蔡丹榮等不特定民眾,並提供赫里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呈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客戶匯繳股款,而仲介販售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核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0號緩起訴處分書與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指被告萬呈偉自100 年9 月間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先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公司、聯相公司、典石公司、老董公司及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及業務員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分別以每仟股5 萬元不等價格,將上開股票仲介販售予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及蔡丹榮等不特定民眾等情,並依被告萬呈偉上開自行製作之販售股票獲利計算表,就販售之公司,加計「捷安司公司」股票,惟細譯起訴書及證據清單,並未見認定被告萬呈偉販售捷安司股票之時間及販售之對象。 ㈢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偵查期間,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於104 年8 月27日起訴,起訴意旨為:「萬呈偉自101 年起以萬勝資訊社之名義,以底薪2 萬2000元、通話費5,000 元之代價,僱用彭映翔及王娟瑩在家中按流水編號隨機打電話開發客戶,若客戶有意願購買某公司股票,即交付客戶資料予萬呈偉,再由萬呈偉與客戶聯絡。萬呈偉前因販售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結識張晁烽,遂於103 年1 、2 月間再次向張晁烽、張之瑋推銷捷安司公司股票,並提供列印自捷安司公司網頁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張晁烽,張晁烽評估後願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萬呈偉即在未上市股票網站訪價,嗣詢問至李文欽願以每股含稅35元(應為26元,詳如後述)之價格出售,萬呈偉即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5 月12日止,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即後附附表十三)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 張予張晁烽與張之瑋,張晁烽2 人則依萬呈偉指示匯款總計為1,140 萬元至萬呈偉及李文欽使用之張瑞騰銀行帳戶,獲得不法利益665 萬元」,是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萬呈偉之具體犯罪事實,為「被告萬呈偉於103 年1 、2 月間販賣捷安司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並收取1140萬元股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上開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萬呈偉自100 年9 月間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先自網路陸續購入藥華公司、聯相公司、典石公司、老董公司、捷安司公司及躍陞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及業務員以自己之名義,利用電話及文宣等方式,分別以每仟股5 萬元不等價格,將上開股票仲介販售予鄭明麗、周志明、陳薇薇、盧台辰及蔡丹榮等不特定民眾等情,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及對象並不相同。 ㈣再者,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案件起訴後,由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受理,經承審法官於105 年1 月15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萬呈偉,就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先後過程為何,被告萬呈偉坦認犯行並陳述:伊於101 年6 月自他案被告楊立民處承接赫里昂公司,但伊未聘僱任何員工,至於伊聘僱王娟瑩依流水號打電話開發客戶時,伊還未承接赫里昂公司;之後伊一直做到102 年年底,因為調查員說這樣是違法的,所以後來就沒做了等語,該案承審法官復詢問就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起訴自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2日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相關情事,經被告萬呈偉答稱:該案(即本案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係其以個人名義販售(即非由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鴻展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及業務員以自己之名義販售),是在103 年間與張晁烽談及那波生技股不錯,也在電視看見捷安司公司新聞,所以在103 年3 月張晁烽主動與伊聯繫,表示要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伊就在網路上找並比價後,在103 年5 月間賣給張晁烽;所以是在結束萬勝資訊社、赫里昂公司之後,才另外接觸捷安司公司股票等語,而因被告萬呈偉於該案審理中認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承審法官並依被告萬呈偉上開陳述及卷內事證,於判決明確認定被告萬呈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間至102 年年底」,更臻該案認定犯罪時間與本案(103 年間)不同。 ㈤被告萬呈偉復稱其僅有將捷安司公司股票售予張晁烽、張之瑋,別無他人,其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案件偵查中所陳報之102 年間販售捷安司公司部分為誤載,惟此亦僅能說明被告萬呈偉於102 年無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該起訴書就被告萬呈偉販售股票部分認定包含「捷安司公司股票」,顯係受被告萬呈偉錯誤引導而有所誤載、贅載,然此均無礙本案被告萬呈偉於103 年間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事實,確與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非同一案件之事實。故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非同一,自無應為免訴判決,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㈥被告萬呈偉主張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價格(購股成本)為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為每股35元,故其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190 張股票給張晁烽、張之瑋,獲利僅有475 萬元云云(〈60-35 〉×1000×190 =4,750,000 元) 。然證人即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被告萬呈偉之共同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萬呈偉說要買捷安司公司股票190 張,談的價錢是19元,加計3/1000之證券交易稅及15/100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售出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6頁及背面),復依共同被告李文欽於自己寫的便條札記上亦載有「萬呈偉捷安司190P 19 (成本)7 (稅)」(見A19 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萬呈偉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裸價為19元,依此計算證券交易稅為0.18元(60×3/1000=0.18元 )、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2元(〈60-19-0.18〉×15/100= 6.12),合計為6.3 元(6.12+0.18 =6.3 元),故共同被告李文欽始於札記上載明「7 (稅)」,故19元加計7 元之稅賦,被告萬呈偉之購股成本為每股26元(19+7=26)。 ㈦再依卷內資料,雖然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過戶出賣人(中間人)「彭映翔」,相對應之代徵人(即買受人)非僅有張晁烽、張之瑋2 人(見A19 卷第58頁至第85頁),惟共同被告李文欽陳述被告萬呈偉僅向其購買190 張捷安司股票等語(參見A19 卷第9 頁背面),核與上開李文欽札記上所載「萬呈偉捷安司190P」相符,且經證人彭映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除了答應被告萬呈偉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於101 年至103 年間,伊也有將身分證影本借給友人呂芳林,因為呂芳林說其信用有問題,要借用伊的身分證來買賣股票;於102 年至104 年間,呂芳林都有聯絡伊關於繳稅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而證人彭映翔既另將身分證件供他人做為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萬呈偉除本件經起訴之販售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外,尚有其他販售對象,自不得逕將其餘出賣人為「彭映翔」部分,均認為是被告萬呈偉所販售之股票。 ㈧綜上,被告萬呈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至5 月12日間,接續將以含稅價每股26元之價格,購自李文欽之190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彰彰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犯罪所得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意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㈡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 ⒈擎翊公司部分: ⑴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 ①虛假增資對外販售股票致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 億8,152 萬215 元(詳附表四): 本件因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擎翊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致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購買如附表四「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因此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8,543,5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4 億8,152 萬215 元(如附表四實際交易淨額部分)。 ②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 a 第一次(增資基準日103 年1 月21日):以每股20元之股價,合計募集7001張,共計收受1 億4,002 萬元(詳如附表六)。 b 第二次(增資基準日103 年7 月28日):以每股20元之代價,合計募集4,320,500 股,共計收受8,641 萬元(詳如附表七)。 ③上開販售及新股募集,合計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為7 億0,795 萬0,215 元(4 億8,152 萬215 元+1 億4,002 萬元+8,641 萬元=7 億0,795 萬0,215 元)。 ⑵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合計實際獲利部分:①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依扣案之共同被告談嘉琪所有隨身碟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並經本院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2 )所示檔案之sheet 「0909」、「0916」、「0930」、六、10、(3 )所示檔案之sheet 「1009」、「補明細」所示,其上載明擎翊股票出售給共同被告戴麗珠之每股單價為16元(見本院卷十四第184 頁、186 反頁、189 頁、193 頁、195 頁)。本院認定擎翊公司股票售與盤商之價格即為每股16元,共計售出登記名義人「黃張淑美」、「郭大康」、「朱啟德」名下股票合計8 ,543張(已扣除單純公司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過戶)(詳附表五);合計獲利總額為1 億3,668 萬8,000 元(16,000元/ 仟股×8,543 張),惟應扣除3/10 00的證券交易稅41萬64元及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762 萬7,190 元後,其計算式為(【(16,000-10,000 )×8,543-41 0,064 】*15%),故此部分不法所得淨額為1 億2,865 萬746 元。 ②至於2 次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價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帳戶,匯入總金額即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合計實際獲利,先後總金額為1 億4,002 萬元及8,641 萬元(如附表六、七所示)。 ③合計共3 億5,508 萬746 元(1 億2,865 萬746 元+1億4,002 萬元+8,641萬元)。 ④至被告盧翊存主張擎翊公司股票在形式上雖已過戶完成至盤商使用之中間人,但實際上並未全部完成銷售及交付股票價款,故若以財稅交易之過戶資料作為被告出售股票之依據,有高估被告出售張數之情形等語,惟實務上盤商為了不要有庫存,通常係找到最終投資買方後才會向公司派批進股票,故從股票背後所示過戶移轉紀錄之日期,亦普遍可見由公司派過戶至盤商中間人與盤商中間人過戶至最終買方之過戶日期為一致或相近之情形(如A3卷第71頁至第77頁股票證明書上所示過戶日期),故被告盧翊存上開答辯與實務上股票過戶交割情形有所不符;再者,即使如被告盧翊存所述確有股票已過戶完成至盤商使用之中間人,但實際上並未全部完成銷售及交付股票價款之情形,惟公司派最終在未收得股款之情形下,顯然不可能同意將股票繼續維持在盤商中間人名下,進而應會有要求盤商將已過戶至盤商中間人名下但未完成銷售部分之股票再度過戶回原公司派股東名下之動作才是,惟經查國稅局回函所示擎翊公司之股東交易比較表明細,均未見有上開情形,顯然被告盧翊存所述之情形於實際股票銷售狀況下並不存在,其上開答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計算): ①虛假增資對外販售股票致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 億5,491 萬6,140 元: 本件因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捷安司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致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惟應扣除單純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間之非實際買賣之過戶),以如附表八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購買如附表八「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因此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4,767,0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2 億5,268 萬1,140元(如附表八實際交易合計部分)。 ②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 捷安司公司之新股募資,以每股19元之股價出售,合計募集3,479,700 股,共計收受6,611 萬4,300 元(3,479,700 × 19=66,114,300元)(如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③上開販售及新股募集,合計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為3 億1,879 萬5,440 元(252,681,140 元+66,114,300元=318,795,440 元)。 ⑵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實際獲利部分:①虛假增資對外販售部分: 依扣案之共同被告談嘉琪所有隨身碟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並經本院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11)所示(談嘉琪身碟\Kingston 藍點\Kingston\DTLplus ( J) \股票JAS \AA-股票紀錄\ 捷安司- 交易損益表\ 捷安司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 「總表」sheet 、「出售明細」sheet ;列印資料見見本院十四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捷安司公司股票經由盤商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銷售,以如附表九「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九「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4,786 張,出售總額為62,216,000元,惟扣應除實際支出之3/1000證券交易稅129,971 元、及15%的預估證券交易所得稅2,093,775 元後,不法所得淨額為 59,992,254元(詳見附表九)。 ②至於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對外現金增資)部分,因投資人直接將股價匯入指定捷安司公司專戶,總金額即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實際獲利(即6,611 萬4,300 元(詳見附表十)。 ③合計實際獲利為1 億2,610 萬6,554 元(59,992,254+66,114,300 =126,106,554 元)。 ⒊大冠公司部分 ①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所得(以最終市場投資人被詐騙合計金額計算): 本件因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大冠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虛偽、詐欺買賣大冠公司股票部分,致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最終投資人,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單價」欄所示之每股售價,購買如附表十一「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因此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1,194,000 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5,211 萬0,600 元(詳見附表十一) ②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之實際獲利:依扣案之共同被告談嘉琪所有隨身碟內存放製作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內容,並經本院列印如扣押物編號六、10、(9 )所示(談嘉琪身碟\Kingston 藍點\Kingston\DTLplus( J) \ 股票 \DG\交易損益表\ 大冠股票交易損益表-00000000.xlsx \「總表」sheet 、「出售明細」sheet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229 至231 反頁),大冠公司股票經由不詳姓名之「小小郭」、「西門」、「黃」等盤商銷售,以如附表十二「出讓人戶號」欄所示之「黃國文」、「鄭明鳳」、「菁華投顧公司」登記名義人,以如附表十二「賣出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共計出售2,136 張,出售總額為24,924,500元,扣除3/1000的證券交易稅11,430元、及15%的預估所得稅483,600 元後,所得淨額為24,429,470元(詳見附表十二)。 ⒋基此: ①本件因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之詐偽販售、募集股票之犯罪之行為,致市場最終投資人損失共計10億7,885 萬6255元(7 億0,795 萬0,215 元+3 億 1,879 萬5,440 元+5,211 萬0,600 元=10億7,885 萬 6,255 元) ②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之合計獲利則為5 億561 萬6,770 元(3 億5,508 萬746 元+1 億2,610 萬6,554 元+24,429,470元=505,616,770 元),被告顏鴻洲則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1 億2,610 萬6,554 元)為與上揭被告之共同獲利。 ㈢被告李文欽部分 依扣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曾文萱所製作之電腦統計資料所示(列印資料見A19 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至其背面、第64頁),被告李文欽與戴麗珠分別共同販售宸慶公司2000張股票(如附表十四)、京群公司1,774 張股票(如附表十五)、捷安司公司2,330 張股票(如附表十六);依被告李文欽自陳,其與被告戴麗珠就販售之每股股票,平均獲利2 元(參見A15 卷第63反頁)。且經查,依本院列印自上揭曾文萱所製作之電腦統計資料即扣押物編號「五、6 、(8 )」、「五、6 、(10)」之「#現金」欄所示,被告李文欽及戴麗珠買入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進貨價」為每股15元(見本院卷十四第94頁、第103 頁),而由「#復興@17.5」欄(本院卷十四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吳收款時記得把證所稅扣起來@65--> 26.75 ,@36-->22.4」欄(本院卷十四第98頁、第107 頁)、「#和@18,超過200P開始算@18.45 」欄(本院卷十四第99頁、第108 頁)、「#陳美嬌@19」欄(本院卷十四第109 頁)所示售予盤商之「售價」分別為給「復興」之盤商每股17.5元、給「吳」之盤商每股20元【X+(65-X)*15 %=含稅價26.75 ;X+(36-X)*15 %=含稅價22.4;X =20元】、給「和」之盤商至少每股18元、給「陳美嬌」之盤商為每股19元,其等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獲利為每股2.5 元至5 元間,與被告李文欽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因卷內扣押物僅有曾文萱所製作之出售捷安司股票部分月份之相關帳載內容,並未有被告李文欽、戴麗珠等人出售京群、宸慶等公司股票之帳冊,故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下,以被告供述之每股2 元計算犯罪所得,故被告李文欽與戴麗珠均分利益下,被告李文欽個人獲利為610 萬4,000 元(2,000/2*〈2,000+1,774+2,330 〉=610 萬4,000 元) ㈣被告萬呈偉部分: 被告萬呈偉合計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190 張,每股售價60元,合計金額1140萬元予張晁峰、張之瑋(詳見附表九),經扣除每股(含稅價)26元之進貨成本(裸價為每股19元,加計3/1000之證券交易稅及15/100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為每股26元),萬呈偉合計獲利總額為646 萬元(11,400,00 0-26,000×190=6,460,000元)。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董事組成董事會,並得召開股東會且為主席。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次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3 條、第2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亦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再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經核: ㈠本件涉案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等8 家公司,實際上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僅因需配合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之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的,遂先後製作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25所示共計27次(編號5 及10各有2 次;對應附表三之三之一編號㈠至㈤、三之二編號㈠至㈤、三之三編號㈠至㈡、三之四編號㈠至㈣、三之五編號㈠至㈢、三之六編號㈠至㈡、三之七編號㈠至㈡、三之八編號㈠至㈡)之屬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登載卻不實記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發行新股、選任董監事等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而上開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時間,被告蕭名君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林宥呈辭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案外人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被告顏鴻洲仍為捷安司公司董事,依法同屬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另德曼公司之負責人係案外人林育首(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認定屬知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其等擔任負責人時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犯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25之共計22次(對應附表三即三之一編號㈠至㈢、三之二編號㈠至㈣、三之三編號㈠至㈡、三之四編號㈠至㈣、三之五編號㈠至㈢、三之六編號㈠至㈡、三之七編號㈠至㈡、三之八編號㈠至㈡)之就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此部份則係犯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附表二編號4 、5 及10部分,各該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之新股募資、繳納現金股款狀況而製作,自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構成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志豪就附表三之三之一編號㈠部分未參與〈即附表二編號1 〉;另被告顏鴻洲則僅參與附表三之三之二編號㈠至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至9 部分〉),而製作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併同檢附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持向主管公務機關行使,申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俱備,而予以核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另附表二編號4 、5 及10部分,則僅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二編號1 至25之各次送件時間,被告蕭名君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林宥呈辭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案外人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被告顏鴻洲仍為捷安司公司董事,依法同屬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另德曼公司之負責人係案外人林育首(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認定屬知情,已如前述),除上揭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及德曼公司之負責人即案外人林育首外,其餘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案外人林育首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惟就商業會計法而言,被告王志豪為上開公司會計主辦人員,可逕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無需援依刑法第31條與商業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先後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上登載不實,又併同檢附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持向主管公務機關行使,申請登記,目的均為虛偽墊高公司之資本額,以利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等3 公司,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之買賣及募集部分合計已達1 億元,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其等先後就各公司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與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就股票買賣金額已達1 億元,股票募集部分則金額未達1 億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為詐欺販賣、募集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顏鴻洲所犯法條之基礎事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伍(即大冠公司部分)一併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並無述及被告顏鴻洲涉案,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顯有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㈠中確認被告顏鴻洲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被告;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等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即附表二各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所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各次虛偽增資,敘及「提供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等,就此不法行為已有起訴,所犯法條欄僅為漏載,應予補正;另起訴書就本案作為循環虛偽增資之菁華公司、和申公司、倢群公司、德曼公司之各次虛偽增資犯行一併仔細查明、載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有疏漏,惟此等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105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罪(見本院卷十五第142 頁背面);已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至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 號、第11446 號、第11447 號、第117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56號),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就上開詐偽罪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僅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振東、李順景、李文哲、詹定勳出具會計師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 ㈠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1.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被告顏鴻洲前曾因違反商標法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盧翊存除如前所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無其他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考;2.被告盧翊存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且仍在審理中,竟因需款甚鉅,又希冀另起爐灶再行設立公司營業,未能腳踏實地、按部就班經營、賺取利益,而與同有意經營生技公司及創投公司之蕭名君,以及經蕭名君邀約,亦有意經營生技公司之林宥呈,共同謀議設立生技公司及尋找可以創造熱門生技話題之公司,進行短期內以盧翊存現有資金快速虛偽循環增資達一定資本、印製股票後詐偽販售、新股募集現金增資之三部曲,更協議各公司至少需經營5 年,由被告盧翊存支付營運資金,縱經營不當,即減資退出,最終以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大冠公司尚未進行新股募集現金增資)作為販售股票公司主體;嗣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又與急需款項發展具有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專利之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被告顏鴻洲合謀,將捷安司公司加入上開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集現金增資之公司主體,嗣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及被告盧翊存履行對被告蕭名君之承諾即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達一定金額,又將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循環虛偽增資之公司,被告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林宥呈分工明確,盧翊存擔任注資及決定資金虛偽循環增資流程,被告蕭名君決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主要營運方向、董監事之配置及製作不實登載股票交易人判斷之重大不實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藉此為股票之販售,被告顏鴻洲則除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外,協助被告蕭名君、林宥呈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被告林宥呈則經營大冠公司外,協助被告蕭名君販售股票;又為達上述目的,被告王志豪加入犯罪團隊而擔任財務專責人員,盧翊存、蕭名君、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因上開分工行為,創造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均資本足夠、生技榮景可期、獲利可觀假象,進而共同製造、提供、散布不實、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致使因欠缺投資管道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未上櫃生技產業股票以牟利之心理之投資大眾,損失合計高達10億7,,885萬6255元,嚴重靳傷經濟安定,並危害金融秩序;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被告盧翊存於犯罪後,雖對於循環增資、收取被告蕭名君對外販售股票後所收取之款項及挪移新股募資之現金增資款等節不予否認,惟竟諉稱其既非公司登記名義人,即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之適格性,復於虛偽增資,明知公司資本均屬不實之明確客觀情節下,諉稱不知被告蕭名君是詐偽販售、募集,又辯稱伊販售股票對象是被告蕭名君,為特定人,被告蕭名君之後透過盤商販售股票予不特定人,伊不應因此受歸責云云,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於105 年6 月21日之訊問期日中,已就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為部分填補,金額合計738 萬8 千元(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暨所附銀行本票影本8 紙),非無彌補心意,惟就其餘詐得款項,未能確實交待最終去處;被告蕭名君雖有意經營生技公司及兼營創投公司,於資金不足情形下,既想藉由被告盧翊存之原有資金循環虛偽增資,墊高公司資本、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及新股募集,為被告盧翊存籌措資金,亦藉此增加宇嘉國際公司之資本額,之後為他公司為創業輔導有更多籌碼,此外更因此獲得500 萬元酬勞、被告盧翊存支付之薪水及販售股款之些許價差,再被告蕭名君為虛偽循環增資,要求被告林宥呈及案外人林偉義、沈裕淵,復經被告林宥呈委請友人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等人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涉案公司數多達八家,顯然視公司法及商業登記相關法制於無物;被告林宥呈雖亦有意經營生技相關產業,惟覬覦無庸任何出資及於各公司有非微之股份,且因被告蕭名君承諾若公司操控得當,即可繼續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復可領取月薪17萬元(原領取10萬元,後領取17萬元),更邀朋引伴如張將國、曹禮紳、邱開龍等人擔任本案相關公司之董監事,致本案犯行規模日益擴大,終致無法承擔情狀;被告顏鴻洲則因長期籌資未果,又急欲發展專利擴大事業版圖,未能深思熟慮而甘為魁儡配合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並對外販售股票及新股募集,又因未全盤告知本身經濟困窘致有票據債務,雙方信賴程度不足,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未全額支付原約定申請藥證之相關費用,終致麻醉注射針劑未能完成,更因爆發本案而未能獲取被告盧翊存、蕭名君允諾支付之後續款項;被告王志豪為專業財務人員,明知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等人關於本案所為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新股募集之全案非法犯行,仍因可月領10萬元月薪之情況下,同意配合,掌控本案所有涉案公司之財務,更指揮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新股募集之款項挪移至境外,犯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認犯行,然就事證明確之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詐偽販售股票部分否認犯罪;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因犯行分工明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自己負責部分避重就輕,其餘部分則相互指摘,諉稱毫無所悉,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盧翊存、王志豪、顏鴻洲均僅就個人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加以坦認,所為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依序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及本案之獲利情況由高至低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文欽部分: 被告李文欽前曾因妨害公務、違反稅捐稽徵法、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成立鴻邦公司,擔任相關公司之股務工作,惟亦將所取得之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與共同被告戴麗珠共同對外販售,或由自行成立之永盈資訊社暨所聘僱之業務對外販售,或交付予以其小舅子張瑞騰名義成立,實際負責人為梅耀中之立達資訊社及實際負責人為葉承達之鴻天公司對外販售,獲利達610 萬4,000 元;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且會計人員曾文萱登載之販售股票交易帳務資料已明確記載其與戴麗珠確有對外銷售股票、平分獲利之經營證券業務情事,仍飾詞諉稱係遭戴麗珠矇蔽,且其是販售股票給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云云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犯罪情節、時間、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文欽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萬呈偉部分: 被告萬呈偉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考量其本案係以個人經營方式販售股票等,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萬呈偉知悉同案被告盧翊存等人係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惟本案獲利為6,460,000 元,迄今仍以其他投資失利,而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著有規定。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所犯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本件尚有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日後亦將有其他被害人向其等求償,故在對各被害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並有待發還下,因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應予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予以發還被害人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就餘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文欽、萬呈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得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未如同法第171 條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以及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盧翊存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盧翊存為隱匿擎翊公司違法募資(第一次現金增資)而得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於103 年1 月22日即增資截止日之翌日,指示被告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另提領2,500 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盧翊存復於103 年1 月23日再指示蔡郡岳將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內11,000萬元全數轉匯至被告盧翊存使用之被告蕭名君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翌(24)日再自該蕭名君帳戶分別轉匯5,000 萬元至被告談嘉琪設於第一銀帳戶、2,200 萬元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50 0萬元至蕭名君本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作為蕭名君分紅酬金;同月27日又自蕭名君兆豐商銀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被告盧翊存配偶韓雅涵設於永豐商銀東湖分行之帳戶,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 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 紙,轉交其侄郭煜杰(郭大康之子)存入永豐銀行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藏匿。第二次現金增資款8,641 萬元匯入後,被告盧翊存復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指示被告王志豪將增資股款提領後兌換美元,再於103 年8 月5 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 萬元)、同月6 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 萬8,000 元)、同月7 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 萬元)至香港GSUN-YI BIOTECH 公司設於HONG KONG AND SHANGHAT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至此,被告盧翊存將擎翊公司小股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數百萬元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因認被告盧翊存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罪,觸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被告談嘉琪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擎翊公司部分:被告談嘉琪於102 年8 月受共同被告盧翊存僱用至兆冠公司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帳及股票帳務後,即依共同被告王志豪指示向證人林琦玲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將股票改存放在兆冠公司。至103 年2 月間,王志豪認股票不宜放置在公司內,而承租臺北市○○○路○段000 號13樓套房供被告談嘉琪處理股票帳記及保管股票事宜。被告談嘉琪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惟於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以上開詐欺、虛偽方式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談嘉琪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由共同被告盧翊存及蕭名君先將每股股票價格設定在10.5至16元間,蕭名君則自102 年7 月11日起,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為據點,售予鴻邦公司合夥人戴麗珠、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07 號案件起訴)及不詳姓名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再僱用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等業務員,使用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以電話隨機撥號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使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50元至68元不等高價購買該公司股票。當盤商覓得客戶時,蕭名君依不同時期向林琦玲或被告談嘉琪領取股票交給盤商,當場收取現金後,攜回公司交由被告談嘉琪、王志豪或盧翊存之司機蔡郡岳,被告談嘉琪則依蕭名君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並依王志豪的指示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及負責將蕭名君或王志豪交付之股金,存入盧翊存借用之吳曉蕾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張淑美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蔡郡岳將明細統計表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㈡捷安司公司部分:共同被告蕭名君於增資期間即指示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並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5 月16日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0,000張(千股),取回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 年2 月起,由被告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再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於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以上開詐欺、虛偽方式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談嘉琪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自103 年1 月起,由盧翊存及蕭名君將每股股票價格設定在10.5至16元間,蕭名君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及萬呈偉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及對帳。㈢大冠公司部分:共同被告蕭名君於102 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使該管簽證人員誤認該公司股款收足、發行股票要件齊備,而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3 月28日,分別簽證10,000張及7,000 張(千股)股票為有價證券。於共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詐欺、虛偽方式販售大冠公司股票時,決議透過盤商及被告談嘉琪對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因認被告談嘉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被告盧翊存並未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被告談嘉琪未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詳如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經查: 一、被告盧翊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非以⒈被告盧翊存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款1 億4002萬元部分轉匯入其使用之談嘉琪、韓雅君、韓雅涵帳戶共8200萬元,係用於清償期個人債務。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8641萬元,分3 次匯往香港GSUN-TECHONOLOGY公司設於香港帳戶,其中一半是為藏至海外,另一半忘記用途;因要將擎翊公司的股款挪出,始以轉投資宇嘉國際公司的方式挪移;⒉被告蕭名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收取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款中之500 萬元;⒊被告王志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擎翊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款匯至擎翊公司海外BVI 子公司後,再匯至境外公司為假交易;⒋證人馬鈞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進到擎翊公司之增資款於驗資後,被告王志豪會指示其匯出;⒌證人李文哲會計師證述:香港GSUN-TECHONOLOGY公司為擎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⒍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韓雅君、郭大康、黃國文、談嘉琪、蕭名君等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提款、匯款傳票;⒎擎翊公司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⒏擎翊公司103 年1 月21日、7 月28日現金增資戶匯款名冊與匯款金額明細名冊等資為論據。 ㈡被告盧翊存對於:⒈擎翊公司第一次增資、募集有價證券,至增資基準日103 年1 月21日止合計共募得1 億4,002 萬元;嗣於翌(22)日即要求被告王志豪應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億1,000 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 億1 千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盧翊存旋於同月23日指示被告王志豪,被告王志豪又要求證人馬鈞盈將此筆1 億1 仟萬元分別提領5 千萬元、5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轉匯至被告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月24日再自上開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 萬元轉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00 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500 萬元轉匯至蕭名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並做為蕭名君參與本件不實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已如前述);後於同月27日再自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轉匯至盧翊存配偶韓雅涵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 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 紙,存入由其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⒉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至增資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8日合計募集8,641 萬元,被告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元,再於同年8 月5 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 萬元)、同年8 月6 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 萬8,000 元)、103 年8 月7 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 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所設立之紙上公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 公司設於HONGKONG AND SHA NGHAT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王志豪、證人馬鈞盈、李文哲證述明確(參見A9卷第12頁及背面、A17 卷第309 頁、A20 卷第253 頁、第261 頁及背面、第348 頁至其背面,A21 卷第117 頁及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十五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復有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宇嘉國際公司臺北富銀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登記卷宗、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股權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A23 卷第163 頁、第350 頁至第369 頁,A24 卷第1 頁至第25頁、第136 頁、第145 頁、第153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8 頁背面、第20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至第236 頁,A35 卷第211 頁至第235 頁;B19 卷第12頁至第22頁,B11 卷第1 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四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此情堪以信實。而就被告盧翊存不實虛偽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復印製股票,以詐欺、虛偽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販售,嗣又以相同詐欺、虛偽方式募集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大犯罪,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盧翊存就擎翊公司前揭第一、二次現金增資所募集之款項,自行予以挪用並多次移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㈢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被告盧翊存就擎翊公司第一、二次現金增資款之挪用,係將款項作為各公司不實循環增資之增資款之用(如第一次現金增資款中之1 億1 千萬元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4 次虛偽增資之增資款)、作為被告盧翊存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之營運款項(如第1 次現金增資款中2500萬元),或轉換為美元匯入擎翊公司百之百之轉投資海外公司(如第2 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折合為美金266 萬元,合計新臺幣7981萬8 千元,匯入GSUN-YI BIOTECH LIMITED 公司設於HONGKONGAND SHANGHAT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將之匯回所掌控之被告蕭名君、談嘉琪、韓雅涵、韓雅君、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作為支付被告蕭名君參與本案之報酬(即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款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帳戶,做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款後之現金流向),被告盧翊存主觀上顯係處分犯罪不法所得,難認有何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情事。再上開現金流動,均有取款憑證及匯款資料可佐,流向清晰,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屬有間。客觀上亦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在主觀上欠缺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無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洗錢罪責。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翊存犯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責,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盧翊存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談嘉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談嘉琪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無非以⒈被告談嘉琪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坦承受僱於被告盧翊存,盧翊存指示其聽命於蕭名君及王志豪,負責收股款、交股票,紀錄被告蕭名君提供之交易明細,交由王志豪轉交盧翊存;曾經手販售擎翊、捷安司、大冠公司股票,曾依蕭名君或王志豪之指示交付股票給林宥呈,依蕭名君指示登載之股票帳務資料包括擎翊、捷安司、大冠、兆冠公司股票;⒉被告盧翊存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僱用談嘉琪負責記錄股票交易、每日結帳報表呈報給被告王志豪過目之後,再由司機蔡郡岳轉交給伊,股款匯入之吳曉蕾等3 帳戶為伊所使用;⒊被告王志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指示談嘉琪辦理擎翊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並將盧翊存交付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談嘉琪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過戶登記2 次現金增資款匯至擎翊公司海外BVI 子公司後,再匯至境外公司為假交易;⒋列印自扣押之被告談嘉琪所持有隨身碟內之儲存資料:其內載有被告戴麗珠以每股16元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及被告蕭名君出售擎翊公司股票回報明細予談嘉琪及股金存入黃張淑美、郭大康及吳曉蕾帳戶之事實;⒌被告林宥呈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供述:談嘉琪保管所有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的股票,同時跟盤商的交易金額都過過談嘉琪整理交給被告盧翊存;股票交付的方式是被告戴麗珠通知需要多少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我就跟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交給戴麗珠等資為論據。 ㈡被告談嘉琪自承:其自102 年7 、8 月起至104 年6 、7 月間,經被告王志豪面試後先後在兆冠公司、南京東路摩根大樓13樓及8 樓小套房內,處理被告盧翊存個人事務,包含盧翊存個人帳登載、個人所有(人頭戶)股票相互間過戶、跑銀行、繳納稅捐,並於過戶完成後將股票放回原來保管處所以及保管宇嘉國際公司、大冠公司股票等事務;至於擎翊公司股票,部分即由蕭名君持有,部分放在擎翊公司後又移至兆冠公司,蕭名君會告訴伊當日交易數張,伊負責登記毋須辦理過戶,另外王志豪會告訴伊將哪個人頭戶股票過到另一個人頭戶名下,此非實際交易,但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所以伊會蓋章繳稅,再交給股務辦理過戶後,將之拿回兆冠公司;另將保管股票交給蕭名君、林宥呈,因為蕭名君會通知伊拿盧翊存所有之人頭戶股票給其或林宥呈並做進出記錄,蕭名君拿的是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林宥呈則是拿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後其等會跟伊說股票售出,伊即會在設計好的表格記載賣出之股票、張數,並將記錄及蕭名君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股票交易內容列印出來,回報給盧翊存;多數股款是由蕭名君、林宥呈直接交給蔡郡岳,或由伊至擎翊公司找蕭名君或王志豪,再存入指定帳戶;伊並不接觸、辦理真正股票交易過戶部分,伊只有做盧翊存名下人頭戶之間股票過戶,沒有實際交易等情(參見A21 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並經被告盧翊存證稱被告談嘉琪係伊與蕭名君僱用,幫伊保管股票、把股票交給蕭名君賣給盤商,確認蕭名君幫伊出售多少股票而應交付多少股款、偶爾將股款交付給伊;另製作販賣擎翊公司股票每日結帳報表,先給被告王志豪看過後,再將之交給蔡郡岳轉給伊,伊拿到報表再跟蕭名君對帳(參見A17 卷第326 頁、第388 頁;本院卷十五第);被告蕭名君證稱:我賣股票的錢都交給蔡郡岳,如果我在新竹就交給王志豪,再由談嘉琪找王志豪拿等語(參見A15 第 132 頁);被告王志豪證稱:我有轉交股票登記名義人(人頭)的身分證給被告談嘉琪,並依被告盧翊存指示請談嘉琪將登記為人頭所有之股票變更登記名義人(參見A21 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並有被告談嘉琪製作之相關販售股票明細帳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綜合上述,顯見被告談嘉琪之業務範圍,僅為協助被告盧翊存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並將捷安司公司股票及大冠公司股票依蕭名君及林宥呈要求交付,並就蕭名君販售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及林宥呈販售之大冠公司股票,登載股數及價格等明細,再列印報表予王志豪核對及轉交給盧翊存;另依王志豪指示辦理擎翊公司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登記事宜,及偶將蕭名君等交付之股款依指示存入特定帳戶等,是被告談嘉琪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販售、或與盤商有任何聯繫,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談嘉琪有此等行為,而被告談嘉琪上揭業務,顯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不相符,更非承銷商、自營商或經紀商。 ㈢是起訴書所指被告談嘉琪之本案涉案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應屬有間,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談嘉琪犯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談嘉琪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 附表二:被告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登載內容暨財務報表 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 附表四: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出售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五:自盧翊存所持有之擎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郭大康」、「黃張淑美」、「朱啟德」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附表六: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七: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八: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詐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金額 附表九:自捷安司公司名義股東「蔡進發」、「林明烺」、「柯素華」名下售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十: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十一: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售大冠公司股票之金額 附表十二:自大冠公司名義股東「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名下出售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十三、萬呈偉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十四:李文欽、戴麗珠販售宸慶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五:李文欽、戴麗珠販售京群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六:李文欽、戴麗珠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十七: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