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鄭昱仁
- 當事人劉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黃偉雄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632號、第11496號、第12091號、第14109號、第14110號、第19273號、第192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劉永祥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8日移審繫屬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劉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 雖經劉永祥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 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6日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 105年2月4日裁定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5年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劉永祥涉犯 的犯罪事實,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劉永祥經本院於接押及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貳、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 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 款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情,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 項操縱股價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 、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亦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⑴經查,被告前開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其 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否認部分 ,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關於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甚為明確。且劉永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劉永祥有逃亡之虞。 ⑵而劉永祥之辯護人前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劉永祥前開所坦認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 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應可減輕其刑,且盜開支票部分,和旺公司將來僅需對執票人提出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和旺公司即無損害,劉永祥亦無犯罪所得云云,非惟全然無視於和旺公司已因劉永祥本案盜開支票,而將和旺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34、36、37、37-1、38、38-1、39、39-1、40、41-2、62、63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元予債權人林豐 儀,嗣將抵押權人林豐儀之債權額度改為3億元,並增列黃 英良為第四順位之4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並因退票超過 三張成為拒絕往來戶,終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下櫃,遭受重大損害之情,更未陳明被告有何將其盜開和旺公司支票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所取得之款項繳回,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之情,空言抗辯和旺公司並無損害,劉永祥亦無犯罪所得,且可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寬典,純屬誤會,自無可採。而就劉永祥所否認關於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部分,辯護人雖亦陳稱劉永祥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和旺公司沒有受有損害云云,然顯然亦忽略劉永祥就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購買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土地之價金,扣除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之部分外,根本未備齊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即將前開土地過戶予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依現行訴訟程序所顯現之形式上之證據觀之,實難謂和旺公司並未受有重大損害,至將來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是否願與和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返還和旺公司,亦與和旺公司是否已因劉永祥所為受有損害無涉。況審理中劉永祥供承盜開之支票非僅止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張數,此部分亦有待查明。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由,委不可取。 ⑶且劉永祥有因本案案發及躲避所積欠之債務,而舉家遷移,避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居無定所之逃亡事實,業據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訊問時之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且劉永祥確有躲避債務,有安全考量,而需避居他地之情,亦據劉永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是劉永祥之辯護人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劉永祥係隻身投宿於入住其內均需登記房客資料之美麗信飯店云云,已無可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劉永祥除擁有我國護照之外,是否另擁有他國之護照,劉永祥堅稱其僅有我國護照,嗣經檢察官詢及劉永祥有無澳門之身分證或公民資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劉永祥始改稱其確實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但護照從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情,已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況由劉永祥105年2月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陳,其經常出入 澳門,係基於商務需求而作投資移民等語,益證劉永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要無不明其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之情,確有故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且其所陳雖擁有澳門護照但從未使用過之情,亦與一般有意利用外國護照逃亡,多留有該外國護照,然平時不願使用該外國護照,使持有該外國護照之情事,不易曝光之常情並無相違。 ⑷而劉永祥嗣雖提出其澳門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記錄,陳稱其入出境均係使用我國護照,其澳門護照全未使用過,且其上所載姓名均與我國護照之記載相同,難以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澳門居民需憑許可始可入境臺灣,且必先合法入境,始能再憑同意許可出境,是澳門護照實無從單獨做為澳門居民自臺灣出境之證件云云,然衡諸一般入出境實務,持有他國護照,除用以出境外,尚有供作入境他國之用,申言之,持有他國護照實係作為確保可順利入境他國之用,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本非僅限於持合法護照出境一途,是劉永祥以其未持前開澳門護照入境,辯稱該護照無從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云云,已屬無由。況劉永祥既持有澳門之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且劉永祥雖矢口否認其另有申請中南美洲各國之護照,然亦自承其為巴拉圭國之榮譽總領事,與中南美洲各國之大使關係均不錯,並有成立定期餐敘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正反面) ,是依其之人脈、政商關係,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及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實非無另取得他國護照之可能。再衡諸劉永祥前所盜領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共200張,均未 歸還和旺公司,其雖稱業已自行作廢,顯與常情相違,而衡諸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外,尚有訴外人陳延齡持劉永祥開立之和旺公司支票申請假扣押之情,顯見該等空白支票實有再持用可能。再者,依劉永祥105年2月1日刑事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狀、本院訊問時所陳,其於澳門亦尚有不動產、存款帳戶,且依劉永祥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所陳,其尚掌控有供與其所有之澳門尚浚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往來之澳門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60頁),再衡之檢察官亦已陳明於另案偵查中業已查悉劉永祥尚有供澳門賭場退佣之人頭帳戶,僅因涉及另案偵查未提出等情。綜上,均足認劉永祥要非毫無資力,而無於國外長期居留之可能,則劉永祥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 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再衡諸其於國內已積欠龐大債務,劉永祥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⑸至劉永祥及其辯護人前雖陳稱劉永祥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 察官對劉永祥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月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劉永祥於104年4月18日出境 後,旋即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劉永祥根本未再出境,且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來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云云,然本院審酌劉永祥所述其於104年4月18日出境,而於翌日返國,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而被告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 被告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後,其本無從再行出境,至被告所述於104年5月21日主動前往報到乙節,係調查局人員先於104年5月20日前往劉永祥住處搜索,經調查局人員多次撥打劉永祥電話,劉永祥均未接聽,嗣劉永祥始前往調查局到案說明,為劉永祥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而劉永祥當時考量到案說明之原因不一而足,況劉永祥現已遭起訴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開坦認 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諸劉永祥有上開隱匿另擁有澳門護照之情事,當無從據劉永祥前開所陳,即認其並無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⑹綜上,本案已有事實足以認定劉永祥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劉永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劉永祥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劉永祥可能面臨之刑 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數十億元,且就操縱股價部分,並使眾多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甚鉅。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依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所述,其至多可以提出之現金保證金為500萬元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嗣 雖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可將金額提高至2,000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㈤第106頁),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 執行之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上揭金額顯遠遠不足以擔保劉永祥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 ⑶至劉永祥除以前開所陳理由外,另以其肩膀上有不明腫瘤,,希望返家照顧家人,且其交保後可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困境云云,經查,劉永祥所稱其肩膀上有不明腫瘤部分,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8日函及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卷㈨第94頁至第95頁)。惟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劉永祥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謂「左肩頸腫瘤」,惟就該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則並未經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明建議神經內科繼續診治,另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問結果,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表示劉永祥病情並不嚴重,無須保外就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 結果,亦表示被告精神及身體狀況尚可,顯然尚不符前揭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再劉永祥表示希望返家照顧家人云云,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更非得以此置本案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不顧,至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困境,和旺公司前為上櫃公司,當有相當經驗經理人、董事得以應付公司之日常營運,且以本案劉永祥所坦認盜開和旺公司支票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終至和旺公司遭櫃買中心公告下櫃等情觀之,實難認劉永祥有可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困境之情,況此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劉永祥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依然存在。而劉永祥所陳肩膀上有不明腫瘤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劉永祥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是應自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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