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宜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佳宜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並取得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碩士學位,另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於民國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黃名世(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緣黃名世前於93年9 月間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成立騰濬吸金集團,除設立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顧公司)外,另設置總管理處,並分設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投資公司)等團隊(是時該等投資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本由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擔任各主要吸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後由其等4 人分別擔任該各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4 年8 月、3 月8 日,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鄭世寬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及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各成員參與內容詳如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先後投入資金後,雖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投入存款與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名世為擴大投資規模,至94年10月12日、95年3 月1 日、3 月3 日、3 月6 日、12月14日,即正式登記設立上開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等,並先後於96年3 月30日、95年4 月20日、96年4 月27日登記設立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的係搭配竑宇投資公司;下稱申富管顧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的係搭配騰昶投資公司;下稱騰紘管顧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的係搭配宏睿投資公司;下稱飛僑管顧公司)、凱勝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登記),由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辦理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業務等吸金業務,再將所吸收之資金掛入各投資公司內(此為黃名世吸金行為之舊制),嗣改由將投資人之出資轉換為各投資公司股份(此為黃名世吸金行為之新制),讓投資人成為股東,以此方式創建完整吸金集團,並自任執行長,操控集團之吸金模式及決策。黃名世所建立之吸金集團,於吸金過程中,將投資人成立上下線組織架構、以結算獲利多歸由投資人所有、舉辦獎勵活動,獎賞吸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發布公告及文宣向投資人煽動高額獲益、宣揚集團獲利能力進而加入吸金集團、內部定期檢討業績、交流業務技巧經驗並舉辦公開投資說明、講座等,使集團成員力求吸收資金而令騰濬集團日益擴展規模。嗣黃名世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號稱成立專業投資研究團隊,於95年3 月起聘請李佳宜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JACK顧問)、主導研究團隊及從事操盤,李佳宜知悉黃名世所成立者為吸金集團,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及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暨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應允之,並經黃名世授權,分別與黃名世面試、聘僱研究團隊成員蔡佳宏(Sharplong )、張保隆(Paul)、周鮑利(JR)、范浩楷(Tim-Fan ;原名范華恭,於104 年9 月10日更名)、邱苑愷(Fynes )等人,向投資人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研究團隊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臺灣上市(櫃)股票、臺灣準掛牌(興櫃;IPO )股票、香港準掛牌(IPO )股票、臺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臺灣IPO 、香港IPO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 )、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研究團隊成員並依黃名世指示分別接受上開投資公司全權委託於證券公司買賣證券等(李佳宜分別接受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權委託事宜)。此外,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暨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與李佳宜亦以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復定期於各地舉辦金融及思考致富講座等,向有意願之投資大眾說明騰濬藍海策略,並向已成為幹部之投資人解釋、說明騰濬集團之人力發展、公司願景及組織管理,協助各幹部解決於吸收他人資金過程之問題,再於騰濬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說明集團狀況及其接受全權委託之竑宇等投資公司之現時投資標的、績效、獲利狀況、鼓吹有意願之投資人交付資金至投資公司或公司幹部。黃名世所主導之騰濬吸金集團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 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黃名世所主導之整體騰濬吸金集團分潤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即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附件二),其獲利方式如下: 1.舊制部分:提供投資人4 種資金進出方式,分別為:⑴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⑵本金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⑶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⑷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在集團網版(http ://gig .freera .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騰濬吸金集團中擔任申富管顧公司董事,並製作騰濬吸金集團帳務資料及股務系統設計人黃炳鈞(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 ://gratefulfamily .no-ip .org :8080 /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2.新制部分:每月發放1 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 次進場時間,即5 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 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 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中林怡伶及陳淑慧並予宣告緩刑2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孫慧茹部分諭知緩刑5 年確定)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暨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與李佳宜即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嗣黃名世所成立之騰濬吸金集團於96年初已無法按照上述比例支應發放獲利,終至於96年7 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停止吸金;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告倒閉,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報警處理。惟黃名世命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銀行法案件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後,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並經申富管顧公司監察人張啟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竑宇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蔡佩修、陳俊忞(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經由財經司法事務官之協助,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該案被告鄭世寬與黃充生等人(黃名世應自始即為主持該吸金集團之首腦,無加入時間點之問題)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同案被告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為便於統計該案被告鄭世寬、黃充生等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依據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係以回溯加總之方式計算),總計黃世名主持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始起於94年3 月25日迄96年7 月12日止,其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20,603,947 元(詳如附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附件三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而李佳宜於95年3 月受黃名世之邀進入騰濬吸金集團,其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767,896,164 元(見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期950303部分〈即騰濬吸金集團於95年3 月之第1 筆吸收資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中就證人張啟煌、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駿騏、李瑞欽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引用前此於104 年7 月31日所提呈辯護㈡狀予以爭執,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既已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明確表示不予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 二、證人黃名世、沈倩妏、張啟煌、鍾蕓程、郭煜昇、李佳豪、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陳志中、高志銘、王俊超、洪俊騏、李瑞欽、張博鴻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者,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辯稱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范浩楷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㈡另上開證人固有非經檢察官以證人傳喚,而未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此外,無證據證明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非出其「真意」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其等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本院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黃名世從事吸金、保證投資獲利行為;伊擔任騰濬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講師,是應黃名世之邀,且演講主題是介紹國際金融經濟局勢或股票理論價值,從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伊並不知道到場聽講人之確切身分,只知道應為投資公司之股東;另伊僅有提供演講簡報電子檔,簡報內容於網路或教科書上都找的到,起訴意旨所指之理財說明書、藍海策略等供作業務員招攬之用之文件均非伊製作;伊係擔任黃名世個人之經濟諮詢顧問、提供投資建議,黃名世為最終決策後,由黃名世個人或指示伊以投資公司名義下單,若有獲利,黃名世即給付顧問費或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由黃名世所主導之騰濬集團有非法吸金罪行,然黃名世並未向被告說明非法吸金之全貌與模式,僅邀被告作為其個人顧問、提供投資建議,再由其個人為最終投資決斷;被告與騰濬集團其餘主要負責人鄭世寬等人相互只知其名而無實際往來,其等並不知被告有無實際參與黃名世之吸金決策或為任何分工,不得以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臆測而推論被告與黃名世共同吸金,此外亦無騰濬集團內部文件證明被告參予吸金決策;再本案多名證人均證稱騰濬集團主辦的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名目眾多,講者不只一人,印象中被告所講述者都是金融商品及投資趨勢,其餘業務招攬或騰濬集團獲利,則由高階主管講述,與被告無涉;另黃名世及騰濬管顧公司董事沈倩妏(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2 年,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證稱相關說明會及招攬文件都是黃名世及總管理處所製作,被告僅提供金融專業知識資料。是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均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經黃名世聘雇擔任研究團隊顧問,對外稱之李顧問、李弘毅、JACK顧問,並經黃名世指派分別接受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權委託,從事證券諮詢、下單及投資建議,亦會參加騰濬管顧公司及各投資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等事實坦認在卷;另就黃名世自93年9 月間起,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建立吸金集團,自任為騰濬集團(包含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及竑宇、騰昶、宏睿及鴻騰等投資公司)之「執行長」,並指派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擔任各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吸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上開5 人暨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基於共同收受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號稱:打造1 個「專業金融、創造財富」系統為號召,並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在總管理處及投資公司等處,每月或每週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黃名世及高階主管等人擔任講師,說明騰濬集團投資現況、商品及獲益情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提供投資相關資料如騰濬管顧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投資簡介、騰昶投資公司之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等資料予各階層主管等轉交業務員持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投資騰濬管顧公司或騰昶、竑宇、宏睿等投資公司有如附件二之穩定高額分潤(獲利),而共同以收受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即如附件三所示共計1,220,603,947 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不爭執,而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暨附件一所示之部分成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 、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12號、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認定明確(除鄭世寬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外,其餘均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此情堪先信實。 三、經查: ㈠被告經騰濬集團執行長及負責人黃名世雇用擔任騰濬集團研究團隊顧問,且主導、掌控研究團隊: 1.黃名世於97年10月14日、98年6 月18日、103 年11月28日偵訊時陳稱:伊因為要成立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具有金融背景的被告,聘請被告當投資顧問,HANDLE研究團隊;被告、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及范皓楷等人都是伊聘請擔任騰濬管顧公司之研究團隊成員,受雇於騰濬公司,隸屬於騰濬總管理處;騰濬管顧公司旗下之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均委由騰濬管顧公司擔任投資顧問,由騰濬管顧公司建議投資項目標的及投資金額,並代投資公司下單,各投資公司再由操盤手也就是研究團隊公司同仁下單,代操的股票上市、上櫃都有,還有港股、選擇權。投資公司證券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都是研究團隊代操的。研究團隊是聽我的。下單後由我通知投資公司匯款。我記得是李佳宜、邱威智操作台股,其他人操作期貨選擇權,港股的部分是邱威智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下稱A8卷;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所載,下不贅述〉第523 頁至525 頁;A13 卷第8 頁至第10頁、A14 卷第75頁及背面)。 2.證人即同為研究團隊成員之張保隆於97年10月9 日偵訊中證述:伊正式進入研究團隊前由被告及黃名世面試,但伊認為條件不佳就未聯絡;約1 個多月後,被告再次聯絡伊,是時伊仍未找到工作,就決定在95年底到研究團隊,取英文名為PAUL;伊從事國內期貨選擇權之投資,額度是100 萬元至600 萬元間,伊所建議之投資,除依自己的經驗判斷之外,決定下單之前須跟被告討論及說明;但伊提供的建議均未賺錢,甚至虧損約200 萬元,績效不好,壓力也大,所以在96年中離職等語(參見A9卷第55頁至第59頁)。 3.證人即同為研究團隊成員之周鮑利於97年10月9 日、98年1 月9 日、3 月9 日之偵訊期日陳稱:伊是經由被告面試後於95年11月進入研究團隊,黃名世並未參加面試;研究團隊是由被告帶領,但同時聽命於被告及黃名世,伊的工作性質是針對如台股指數選擇權之金融商品做投資建議,被告提供之額度為200 萬元。就是伊可以在200 萬元的額度內做建議,但最後要買什麼股票或期貨需要跟被告及黃名世討論後決定;伊建議之投資最終虧損幾十萬元,所以伊在研究團隊待了7 個月後離職等語(參見A2卷第8 頁;A3卷第215 頁;A9卷第51頁至第52頁) 4.證人即同為研究團隊成員之范浩楷於97年10月9 日偵訊中證述:95年2 月間伊先經由黃名世面試後,再由被告面試,因為黃名世要求伊把所學拿出讓被告檢視,之後就進入研究團隊,負責提供建議臺灣加權指數之期貨及選擇權之交易訊息,伊的英文名字是Tim-Fan ;伊可以交易的額度最初是20萬元,後來為500 萬元;伊決定下單前並不需經由被告同意,但被告每天會檢視倉位的變化,秘書angel 亦會每天將盤後的報告給被告,所以被告知道淨值等語(參見A2卷第8 頁;A3卷第215 頁;A9卷第59頁至第62頁)。 5.證人即同為研究團隊成員之蔡佳宏於98年3 月19日偵訊中陳述:伊於研究團隊中負責研究買賣的標的物、找資料,跟黃名世報告並跟被告開會決定要不要買,決定買何標的後就由伊下單等語(參見A3卷第218頁) 6.證人即宏睿投資公司董事長之陳志中於97年8 月14日警詢時陳述:伊與親友有投資騰濬管顧公司,並擔任宏睿投資公司董事長,當時黃名世雇用被告當投資顧問,也是被告建議以騰濬管顧公司為主,再分別成立竑宇、騰昶及宏睿等投資公司,才可以分別管控各團隊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宏睿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全數作為投資,由黃名世及被告操作並決議,伊偶而也參與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25 頁);另於97年8 月27日偵訊中證述:騰濬吸金集團共有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負責找投資人募集資金。再將所吸收之資金交給黃名世操作股票,投資公司投資標的是黃名世跟被告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 7.證人即宏睿投資公司監察人洪俊騏(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於97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述:伊與親友有投資騰濬管顧公司,是時黃名世以騰濬管顧公司為主,並透過被告分別成立竑宇、騰昶及宏睿等投資公司;被告於96年8 月中當眾宣布所操作選擇權部分投資失利80%至90%,伊才知道投資公司有虧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背面)。復於97年8 月27日偵訊中證述:宏睿投資公司要投資何種標的係由被告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8.證人即宏睿投資公司董事李瑞欽(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於97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述:伊與親友有投資騰濬管顧公司,是時黃名世雇用的投資顧問即被告建議以騰濬管顧公司為主,再以個別吸金團隊分別成立竑宇、騰昶及宏睿投資公司等,才可以分別管控各團隊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宏睿投資公司全部資本額均用以投資,操盤決定權在被告,也就是由黃名世及被告支配宏睿投資公司金錢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 9.佐以卷附騰濬教育訓練課程文件中。明載騰濬中心思想為「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股東、家人)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其中研究部門提及「教學- 負責平時正職人員每月(週)的金融專業授課;研究- 配合公司永續經營方向. . . 尋找可投資標的物;操盤- 研究團隊平日累積專業技能及操盤實務經驗,2007年Q1起,季目標報酬率:證券15%、選擇權30%),且研究部門人員僅顯示「Jack顧問(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更彰顯黃名世所指:被告HANDLE研究團隊等語。 稽諸上揭說明,足證被告雖經黃名世個人所聘僱,惟聘雇後係擔任隸屬於騰濬管顧公司之總管理處研究團隊,更負責選任、掌控研究團隊成員,且對於研究團隊各成員間所選擇投資標的具主導地位,更建議黃名世應以不同之吸金團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以利管控資金。至證人范浩楷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中雖證稱當初進入研究團隊時僅有接受黃名世之面試,面試之後僅與被告交流金融方面之概念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及背面),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述不符,且證人范浩楷亦陳稱對於案發時多數細節已不復記憶,其於研究團隊僅有2 、3 個月,本院因認其前於97年、98年間前往檢察署陳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離案發時間點較近,所陳自較符合真實,是縱證人范浩楷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並未接受被告之面試,未將所學提出供被告檢視云云,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以研究團隊顧問及投資公司操盤手身分於騰濬管顧公司或各投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除說明金融行情、國際局勢,亦對到場之投資者、其等攜同到場之人或自行前來聆聽之人說明公司投資標的、操作及獲利狀況、更鼓吹在場民眾出資交由投資公司投資或透過已投資之業務員了解公司投資詳情;此外亦製作相關文宣供現場發放或交由業務員做為招攬投資之用: 1.證人黃名世於103 年11月28日偵訊中陳述:被告曾在騰濬集團舉辦之講座中擔任主講,播放投影片,說明公司操作之商品內容;另研究團隊曾製作卷附之「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投資公司藍海策略」、「投資商品簡介」等文件,其中「投資商品簡介」製作好交給業務,再由業務對親朋好友說明;所以投資商品簡介是做為招攬之用等語(參見A14 卷第76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擔任騰濬管顧公司董事之沈倩妏於97年9 月23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於騰濬管顧公司對投資人所舉辦之投資會議中說明騰濬管顧公司及其他投資公司實際操作選擇權、股票等金融商品投資狀況等語(參見A7卷第188 頁);另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中證述:卷附「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關於股票方面資訊及「投資公司的藍海策略」都是被告所屬之研究團隊提供,大部分都是被告說的;另「騰濬管顧公司投資簡介」關於金融部分也是被告做好提供給公司,作為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的工具等語(參見A14 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3.證人即申富管顧公司監察人張啟煌於97年9 月2 日警詢時陳述:申富管顧公司是透過原本的投資人去向親朋好友介紹而吸收投資人,再招募資金等語(參見A8卷第107 頁);另於97年10月14日偵訊中陳述:伊有帶朋友參加騰濬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被告及高階主管上台說明公司的狀況及竑宇公司投資標的,有時也會談到獲利狀況等語(參見A8卷第51頁);復於103 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騰濬集團舉辦之說明會是為了讓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擔任講師解釋操作之商品內容,讓伊等更清楚金融商品是如何操作及投資等語(參見A14 卷第63頁至第64頁)。 4.證人即騰濬吸金集團投資人,之後更參與吸金集團運作之鍾蕓程於97年8 月25日偵訊中證述:伊曾參加騰濬集團舉辦之理財說明會,被告上臺講述關於投資股票部分,表示一年有10幾%的獲利,伊認為比一般銀行定存優,伊一共投資竑宇投資公司3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5.證人即騰濬吸金集團被害投資人郭煜昇於97年8 月26日偵訊中證述:伊經由友人介紹竑宇投資公司的優勢,有一套複利理論;竑宇投資公司聘請被告在理財說明會報告投資績效,說明操作方式,並稱穩定獲利,績效良好,讓人心動想投資,伊共投資竑宇投資公司84萬元等語(參見A6卷第69頁及背面)。另於103 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伊經由友人邀請參加理財說明會,被告會跟伊等講述竑宇投資公司操作方法、公司投資策略,表示都在穩定獲利狀況,伊聽了幾次覺得獲利狀況不錯,所以決定投資等語(參見A14 卷第66頁至第67頁)。 6.證人即飛睿管顧公司董事李佳豪(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20日偵訊中證述:宏睿投資公司會舉辦投資說明會,邀請有興趣之人參加,推廣有投資獲利之商品,公布操作績效,被告並於會中表示如果對這個商品有興趣,就把錢匯到宏睿投資公司,一個月結一次獲利,獲利平均在1%上下等語(參見A5卷第386 頁及背面);另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中證述:伊在騰濬管顧公司任職時,被告會擔任投資講座之主講人,伊也會找親朋好友到場參加;被告於會中說明騰濬管顧公司投資方向及投資損益,並說明若對投資商品有興趣,可以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公司或去找帶你來的朋友業務,瞭解如何投資、錢如何進出;被告會準備相關資料,業務或主管也會自己跟被告要;卷附之「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應該是研究團隊作的等語(參見A14 卷第84頁至第85頁)。 7.證人周鮑利於97年10月9 日之偵訊中證述:騰濬管顧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理財講座等,是由黃名世及被告上臺說明等語(參見A9卷第52頁)。 8.證人范浩楷於97年10月9 日偵訊中證述:卷附「騰昶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公司理財說明書」都是被告所製作,騰濬管顧公司及相關投資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理財講座等,伊有到場當聽眾,被告、黃名世及主管階層的人員會上臺講解投資商品內容、操作商品獲利狀況,較少提及虧損等語(參見A9卷第61頁)。 9.證人即騰紘管顧公司董事高志銘(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於97年7 月17日警詢時證述:騰昶投資公司每星期三會舉辦講座,由公司執行副總以上幹部及被告在現場告訴投資者可以利用其莊家策略在選擇權上穩定獲利,一年約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2% 的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另於97年9 月10日偵查庭時證述:卷附騰昶公司的架構及商品簡介」是被告提出供伊等觀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10.證人即騰紘管顧公司監察人王俊超(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於97年7 月18日警訊中陳述:騰濬管顧公司董事長、黃名世及被告等會在公開說明會中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公司之獲利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於同日偵訊中證述:騰濬集團每一週或兩週會定期辦理理財講座,會請集團負責操盤的被告來做說明,做投資分析,說幾乎每個月都有盈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 11.證人即騰昶投資公司董事張博鴻(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第8 號、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14日偵訊中證述:投資公司會對外定期召開說明會,由被告及黃名世人上臺主講;大家會找親朋好友參加,也有找外面的投資人,於會中說明投資項目,並稱獲利穩定,從未說過有虧損等語(參見A5卷第133 頁)。 12.另參以卷附如上述證人所述係研究團隊、被告所製作並供作業務員招攬之用之「騰昶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見A10 卷第138 頁至第150 頁」、「投資公司藍海策略」、「見A10 卷第151 頁至第15頁)、「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見A10 卷第95頁至第106 頁),分別載以「追求最純粹的投資真締. . . 委託專業團隊操作已成為投資市場的共識,. . . 廣邀具前瞻眼光之投資者,共同攜手建構一個堅實的投資事業,. . . 集百家之長,立制度典範. . . 對操作者而言,我們將以專業管理顧問團隊進行操作諮詢,配合眾多金融商品進行縝密的操作與佈局,追求穩定且相對優異的投資績效。管理團隊將以投資績效為基礎,收取一定比例的諮詢費用,在此制度下,管理團隊的獲利多寡將視總操作績效好壞而定,達到管理者與股東利益共享的目的. . . 在專業中成長、趨勢中致富. . . 本研究團隊深耕投資業務,除了利用金融商品特性與指標模組. . . 豐富的投資產品線則迥異於市面上固守單一商品的僵固性. . . 目前研究團隊所主導的投資商品. . . 」、「投資公司的藍海策略結構面:保障股東(投資人)投資面:幫股東創造獲益優勢. . . 投資公司的投資優勢(投資面). . . 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制度的投資公司. . 目標絕對報酬(投資公司)、相對報酬(共同基金)」,均直指騰濬集團之研究團隊眼光精準,操盤投資金融商品絕對獲利。13.又卷附之騰濬管顧公司96年1 月6 日股東說明會通知單上亦明載「主講人士:Gavin 執行長;Jack顧問、內容:1.投資公司規模化的優勢;2.資產管理財富管理的意義,投資公司落實之現況;3.績效與資金配置的連結;4.預告未來可能的合作方案;5.除了提供股東在理財上的幫助,還有精神、知識上的成長;6.異業結盟之優勢」(見A5卷第336 頁),同樣欲明白告知到場參加之股東(即投資人)投資公司投資現況以及投資之績效。 14.另卷附騰濬管顧公司專業銷售訓練課表(見A12 卷第104 頁背面),亦有被告以Jack顧問之名,擔任「投資公司的新藍海策略」課程,與上述證人證述卷附「投資公司藍海策略」係研究團隊、李顧問所製作等語相符。 15.再卷附由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所發行之騰濬季刊2006冬季號描述:騰濬除了針對內部規劃非常豐富的訓練課程,同時為了幫助身邊的朋友一樣能擁有正確的理財觀念及規劃適當的投資管道,提供一系列的講座,每週三由研究團隊的Jack顧問、Gavin 執行、各投資公司負責人領銜主講、陣容堅強且場場爆滿,主題包含了【金融講座】- 以莊家策略規劃理財藍圖、【思考致富系列講座】- 有錢人想的和你不一樣、騰濬藍海策略,足跡遍及臺北、新竹、桃園、臺中、高雄,並放置被告於講授課程中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另於96年2 月出版之騰濬季刊中,亦載述「騰濬門診. . . 在每周三講座之餘,為了讓付出的時間發揮更大效益,執行長、顧問與高階領導人特地撥空,針對展業、人力發展、公司願景、組織管理、金融等主題,開放幹部諮詢的時間,針對問題對症下藥、相信家人(即已支付相當投資款之投資人,且為獲得黃名世所稱吸收資金越高,分潤愈高之目標,轉而擔任吸金幹部之人)們在經營TJ(即騰濬集團)事業的過程中會更順利(見本院卷三第85頁),其上亦置放有被告參加說明會、座談會之相關照片。益臻被告確有定期出席騰濬吸金集團所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且以研究團隊領導人之身分說明騰濬集團之投資及穩定獲利狀況,煽動民眾投資或已成為投資者之人繼續出資增加投資額。且被告亦會對幹部(即吸金業務員)就吸收他人資金過程中所遇見之難處加以協助解決。 ㈢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3 月間經黃名世雇用進入騰濬管顧公司,擔任研究團隊之顧問,負責選任、掌控研究團隊成員,且對於研究團隊各成員間所選擇投資標的具主導地位,且明知黃名世所主導之吸金集團原以黃充生、鄭世寬、陳志中、潘勝南等人所各自成立之吸金團隊分線向下吸收款項,更建議黃名世應以不同之吸金團隊成立個別之投資顧問公司,以利管控資金,嗣黃名世先後成立竑宇、騰昶及宏睿等投資公司後,亦指定被告接受上開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全權委託事宜。被告除帶領研究團隊進行投資操盤外,更須於騰濬管顧公司及各投資公司所舉辦巡迴投資理財講座中,說明公司目前投資及穩定獲利狀況,並鼓吹在場之投資人加碼繼續投資、尚未投資之人出資或要求現場業務員或帶其前來之其他投資人說明騰濬集團之投資現況,另亦製作相關投資商品簡介等文宣供業務員招攬,此外,被告也需負責解答吸收資金業務員所碰到之困難點。基此,顯見被告對於黃名世成立、主導之吸金集團,除吸收成員自行投資成為吸金集團一份子後,為自身利益再向周遭親友煽動投資獲益進而出資進入吸金集團,再以相同方式煽惑他人投資,循環不已乙節知之甚詳,縱黃名世未就其吸金架構及各犯罪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模式全盤告知被告,惟以被告所參與之細節及程度,實難就騰濬吸金集團之運作方式及資金來源諉為不知。況被告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並取得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碩士學位,另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為一專業財經人士,當應知悉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本件騰濬集團之吸金手法與鴻源案件雷同,被告自應就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之吸收資金業務,係與鴻源案件相仿,自當有違法性之認識。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本件騰濬吸金集團主導之人為黃名世,旗下設立各投資公司負責人暨其下線等擔任吸金工作,另推由被告擔任研究團隊顧問,領導研究團隊成員進行資金投資,亦委由被告於投資講座中陳述投資穩定獲利、煽惑投資,復對吸金業務幹部釐清吸金過程之困難,是被告雖與其他除黃名世以外之人無直接犯意聯絡,亦未全程參與吸金犯行,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仍與黃名世暨其他吸金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暨下線行為人(即附件一所示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與騰濬管顧公司、竑宇、騰昶及宏睿等投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間僅知其名而無實際往來或交談,不清楚其等關係,更無犯意聯絡云云,自屬於法有違。另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名世等人所屬騰濬吸金集團所招攬、吸收之資金數額,前據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該案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無訛,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再度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經黃炳鈞回復系統原貌,並經該案被告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經由財經司法事務官之協助,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該案被告鄭世寬與黃充生等人(黃名世應自始即為主持該吸金集團之首腦,無加入時間點之問題)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同案被告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為便於統計該案被告鄭世寬、黃充生等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依據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係以回溯加總之方式計算),總計黃世名主持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始起於94年3 月25日迄96年7 月12日止,其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1,220,603,947 元(見附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附件三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基此,被告自承係於95年3 月受黃名世之邀進入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其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767,896,164 元(見上開判決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期950303部分〈即騰濬吸金集團於95年3 月之第1 筆吸收資金〉),是被告參與騰濬吸金集團後該吸金集團吸金犯行所得金額逾1 億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黃名世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98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中證稱伊未曾告知被告所交付投資之款項是來自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亦未說明騰濬管顧公司與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間之關係云云;另證人張保隆於同日審理期日中證述第一次前往騰濬集團僅跟被告談金融商品投資方向及概況,跟研究團隊其他成員不熟、研究團隊主要都跟黃名世討論;另證人周鮑利於同日審理期日證述伊個人下單額度200 萬元是黃名世請被告轉告的,下單要跟黃名世報告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暨證人范浩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投資理財講座中僅講述關於金融環境、局勢云云,另卷內部分證人證述被告於投資理財講座陳述之內容不包含招攬投資人或為陳述獲利狀況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僱於黃名世個人、亦不知悉黃名世之吸金架構及資金來源,更未於投資理財講座中招攬投資人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涉案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名世及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之證述,或前後不符、或為迴護被告及避免同為研究團隊成員自己招致不利認定,且研究團隊成員進入研究團隊時間並非一致,負責內容不相同,相關證人所參與之投資理財講座更不一致,自不得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論罪,而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知情參與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件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騰紘管顧公司、申富管顧公司、飛僑管顧公司各從事吸金及與吸金相關之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其中各管理顧問公司吸收之資金掛入各投資公司內),黃世名與各公司負責人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利用各該公司以達擴大經營規模之目的,而各該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惟上開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黃名世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各該公司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本案騰濬吸金集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與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及附件一之其餘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其於95年3 月加入騰濬吸金集團迄96年7 月12日止,為本案吸金之犯行,因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即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8 月13日、11月5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另考量被告就黃名世主導之騰濬吸金集團之吸金業務尚無絕對決策、主導權,其犯罪情節、惡性顯較黃名世、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等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為輕,不宜同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本案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其吸金行為終了日為96年7 月12日,已在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非本案吸金集團犯罪之主謀及主要決策之人,惟被告身為專業財經人士,不思謹慎以正途學以致用,反以所學與黃名世共同吸金,擔任研究團隊顧問,掌控研究團隊,擔任理財說明會講座,告知所投資之標的均穩定獲利,獲利狀況優於一般利息,鼓吹、煽惑投資人繼續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人出資,被告對於集團吸收資金影響甚鉅,協助黃名世推動及大肆擴展吸金業務助益非淺,更使投資人受惑高額報酬而投入資金,最終無法取回款項,使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損失慘重,而黃名世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詳細交代資金去向,所吸收之資金迄今不明;被害之人求償機會渺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量刑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於偵審中對事實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被告參予本案吸金集團後該集團實際吸金之金額,均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 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 附件三: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