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晚上6時半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延平北路與西寧北路附近之海霸王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濱江街口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