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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52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賴彥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物品(詳如本署104年度綠保管字第074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彥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雖該案中之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現因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另參諸前開偵查卷宗,扣案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既已為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且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亦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如前所述,從而依照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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