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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庭銘
被告
吳怡嬅(原名吳霈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壹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許庭銘、吳怡嬅(原名吳霈婕)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8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產品1 盒,係供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庭銘、吳怡嬅等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台灣婕妮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怡嬅、許庭銘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4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8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婕舒密內置型頂級保養菁萃」1 盒,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5998400 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1月12日FDA 器字第1030042894號函、104 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104990375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庭銘、吳怡嬅供承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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