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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3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晉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以言詞辱罵被害人許哲維、張傑,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併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告未向被害人道歉、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張傑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張傑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2號
                                    104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
    行駛,行經祥和路與安德街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需依該路
    段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更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當地速限每小時50
    公里),適有鄧富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胡晉豪前方,因見該快速道路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停等於該路口前,遭胡晉豪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
    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右上背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胡晉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
    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擔任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張傑攔檢盤查,認出胡晉
    豪為其轄區之毒品人口,詎其因不滿員警攔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2人,當場以「
    幹」等言語加以侮辱,更於上開警員依法逮捕胡晉豪時,接
    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機掰」等語辱罵上開
    警員2人,另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拉扯警員許哲維所配戴之密錄器、張口咬傷警員張傑,致警
    員張傑受有右上臂之表淺損傷(直徑5cm)等傷害而施以強暴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鄧富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晉豪之供述  │證明其於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制服員警│
│    │                  │許哲維、張傑攔檢時發生口角│
│    │                  │及肢體衝突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貴│證明其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
│    │之證述            │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警員許哲維、│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    │張傑之證述        │務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談話│                          │
│    │記錄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暨現│                          │
│    │場照片            │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鄧富貴受有傷害之│
│    │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事實。                    │
│    │證明書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7  │員警執行職務錄影內│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容暨本署檢察官指揮│                          │
│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
│    │驗筆錄、警卷所附譯│                          │
│    │文與翻拍照片1份   │                          │
├──┼─────────┼─────────────┤
│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警員張傑遭被告咬傷之事│
│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
    於密接時、地,以言詞侮辱被害人許哲維、張傑,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揭過失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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