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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雯珊

  • 被告
    趙貫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貫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貫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左側脛骨開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更正為「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⒉趙貫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被告趙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湧彰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彭月娥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就民事和解金額之認定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部分和解,並已支付刑事和解金9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36 號卷第2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給付9 萬元刑事和解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 告 趙貫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貫宇為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平日負責騎車外出為該公司客戶之防盜、門禁設備進行保養、維修,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4段503號前時, 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彭月娥手扶人力手推車於上開路段逆向行走,致趙貫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彭月娥之手推車前方,彭月娥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趙貫宇之供述。│坦承其為聯群系統股份有限公││ │ │司工程師,肇事時係為騎車前││ │ │臺北市士林區客戶處保養設備││ │ │,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 │ │告訴人彭月娥之手推車,並坦││ │ │認自己有過失。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月娥│其於肇事地點遭被告機車撞及││ │之指訴。 │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發生現場之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一)、(二)│ ││ │各1份、現場及車損 │ ││ │等照片10張。 │ │├──┼─────────┼─────────────┤│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肇│證明被告於肇事地點騎機車撞││ │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及告訴人之手推車,致告訴人││ │光碟各1片、翻拍照 │倒地之事實。 ││ │片10張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 ││ │紙 │ │├──┼─────────┼─────────────┤│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被告健保投單位為聯群系統股││ │詢紀錄1紙 │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謝 凌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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