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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英花李小芬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俊自民國89年8 月間起在亞洲商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商務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理存提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13日上午,趁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日商第一勸業銀行(91年4月1日起改名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代領客戶南方雙喜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並轉存業務之機會,將應繳回亞洲商務公司之現金新臺幣55萬7,967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搭飛機出境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13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1年2月2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於92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1828號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53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2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2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2月5日期間共1 年11月又16日,扣除檢察官92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9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2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5月5 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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