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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復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再因竊盜及毒品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以上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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