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復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再因竊盜及毒品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以上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