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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朱家毅

  • 當事人
    徐德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賠償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拾萬零參佰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前給付貳拾萬零參佰元,餘款柒拾萬元自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至同月20日止,先後共11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300元,於105年11月25日前給付20萬300元,餘款7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第32頁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103萬2,888元,惟被告先前已賠償部分金額,且就餘額部分(即90萬3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被 告 徐德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偉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在源裕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經營之美式餐廳NY.BAGEL 仁愛店( 下稱NY.BAGEL 仁愛店)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權責統一彙整NY.BAGEL 仁愛 店單日現金營收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NY.BAGEL 仁愛店內,將附表所示之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查核,未見徐德偉匯入現金營收款項至該公司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德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中之供述。 │證明其任職於NY.BAGEL 仁愛店 │ │ │ │,並擔任店長,權責彙整單日現│ │ │ │金營收後存入告訴人源裕豐國際│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 │ │帳戶之內,而其確有於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在上址NY.BAGEL 仁愛 │ │ │ │店內,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家弘│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上址NY.BAGEL 仁愛店內, │ │ │ │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 │ 3 │營業日報表11張、告訴人│證明被告侵占單日現金營收款項│ │ │所提被告私自挪用款項日│之金額等事實。 │ │ │期、金額乙覽表1份。 │ │ ├──┼───────────┼──────────────┤ │ 4 │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所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撰寫之自白書1份。 │,在上址NY.BAGEL 仁愛店內, │ │ │ │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 │ 5 │e化服務系統之投保單位 │證明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 │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實。 │ │ │資料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權責彙整NY.BAGEL 仁愛店單日現金 營收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該等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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