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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賠償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拾萬零參佰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前給付貳拾萬零參佰元,餘款柒拾萬元自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至同月20日止,先後共11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300元,於105年11月25日前給付20萬300元,餘款7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第32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103萬2,888元,惟被告先前已賠償部分金額,且就餘額部分(即90萬3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徐德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偉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在源裕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經營之美式餐廳NY.BAGEL 仁愛店(
    下稱NY.BAGEL 仁愛店)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權責統一彙整NY.BAGEL 仁愛
    店單日現金營收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NY.BAGEL 仁愛店內,將附表所示之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對
    帳查核,未見徐德偉匯入現金營收款項至該公司所指定金融
    機構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德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中之供述。            │證明其任職於NY.BAGEL 仁愛店 │
 │    │                      │,並擔任店長,權責彙整單日現│
 │    │                      │金營收後存入告訴人源裕豐國際│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    │                      │帳戶之內,而其確有於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在上址NY.BAGEL 仁愛 │
 │    │                      │店內,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家弘│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上址NY.BAGEL 仁愛店內, │
 │    │                      │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
 │ 3  │營業日報表11張、告訴人│證明被告侵占單日現金營收款項│
 │    │所提被告私自挪用款項日│之金額等事實。              │
 │    │期、金額乙覽表1份。   │                            │
 ├──┼───────────┼──────────────┤
 │ 4  │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所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撰寫之自白書1份。     │,在上址NY.BAGEL 仁愛店內, │
 │    │                      │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
 │ 5  │e化服務系統之投保單位 │證明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
 │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實。                        │
 │    │資料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權責彙整NY.BAGEL 仁愛店單日現金
    營收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該等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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