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1866號、第2203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嘉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非但未依命令接受戒癮治療,且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其各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5 月18日偵訊時,雖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惟陳明其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並業於105年6月1日將其戶籍由原本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遷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3 樓(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得認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應均位於基隆市境內。復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第1 次犯行之地點為「基隆市友人家中」,而其餘各次犯行之地點均僅載為「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從而,無論依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本院對本件均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民國104年8月24日因案到本院接受│基隆市友人家中│ │ │審前調查,經本院少年調查官依法│ │ │ │官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對其採│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2 │104 年11月25日,本院觀護人室派│臺灣地區境內某│ │ │員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處 │ │ │。 │ │ ├──┼───────────────┼───────┤ │ 3 │104 年12月17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同上 │ │ │員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4 │104 年12月30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同上 │ │ │員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5 │105年1月13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員│同上 │ │ │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6 │105年1月27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員│同上 │ │ │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7 │105年3月16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員│同上 │ │ │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8 │105年4月13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員│同上 │ │ │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9 │105年5月4 日,本院觀護人室派員│同上 │ │ │對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