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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世名
被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再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莊世名、黃再伸如附表所示共同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9行所載「10月」更正為「11月」、「臺灣高等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㈦即如附件起訴書第4頁第1行所載「第117頁至120頁」刪除、編號5.時間欄所載「48分」更正為「38分」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莊世名、黃再伸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黃再伸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玉樹、黃再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被告莊世名、黃再伸;編號3.被告陳玉樹、黃再伸;編號4.被告莊世名、陳玉樹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如附表編號1.被告莊世名、陳玉樹、黃再伸,以及附表編號5.被告莊世名、陳玉樹、不詳第三人所為,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另被告莊世名、黃再伸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莊世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4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再伸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黃再伸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黃再伸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所竊得之銅製電纜線、電纜線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等自承已分別將銅製電纜線、電纜線出售,分別得款如附表編1.2.4.5犯罪方法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4400元、3316元、45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 萬3000元、4400元、3316元、4500元,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犯罪方法所使用鐵棍部分,並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宣告刑                      │
 │    │      │      │      │                  │                            │
 ├──┼───┼───┼───┼─────────┼──────────────┤
 │1   │莊世名│104 年│臺北市│3 人翻越有保全人員│莊世名犯結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
 │    │陳玉樹│11月7 │00區  │看守工地之鐵門圍籬│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黃再伸│日上午│000   │,進入工地地下1 樓│捌月。                      │
 │    │      │5 時許│路000 │水電庫房,以客觀上│黃再伸犯結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
 │    │      │      │巷0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旁世國│撬開附掛於大門上之│捌月。                      │
 │    │      │      │營造有│密碼鎖,致該安全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
 │    │      │      │限公司│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工地│毀壞之,再共同竊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庫房內由該工地主任│額。                        │
 │    │      │      │      │賴柏豪管領之銅製電│                            │
 │    │      │      │      │纜線,得手後,由莊│                            │
 │    │      │      │      │世名撥打55688 計程│                            │
 │    │      │      │      │車派車專線,召來不│                            │
 │    │      │      │      │知情之周進旺所駕駛│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      │計程車,將上開竊得│                            │
 │    │      │      │      │之物品運往臺北00區│                            │  
 │    │      │      │      │00路000號之舜翊資 │            
 │    │      │      │      │源回收場變賣,所得│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33000元由3人朋分花│                            │
 │    │      │      │      │用。              │                            │
 ├──┼───┼───┼───┼─────────┼──────────────┤
 │2   │莊世名│104 年│同上  │由莊世名向工地大門│莊世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黃再伸│11月16│      │之保全吳經緯佯稱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上午│      │水電師傅,回來拿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時20│      │材料云云,吳經緯不│黃再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      │疑有他,因此陷於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誤,即讓莊世名、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再伸進入工地地下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    │      │      │      │樓水電庫房,人共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庫房內由該工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主任賴柏豪管領之電│額。                        │
 │    │      │      │      │纜線,得手後,由莊│                            │
 │    │      │      │      │世名撥打55688 計車│                            │
 │    │      │      │      │派車專線,召來不知│                            │
 │    │      │      │      │情之計程車司機,將│                            │
 │    │      │      │      │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                            │
 │    │      │      │      │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所得4400元由人朋│                            │
 │    │      │      │      │分花用。          │                            │
 ├──┼───┼───┼───┼─────────┼──────────────┤
 │3   │陳玉樹│104 年│同上  │由黃再伸向工地大門│黃再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黃再伸│11月18│      │之保全吳經緯佯稱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上午│      │廠商前來收電線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時20│      │,經吳經緯認出其為│                            │
 │    │      │分許  │      │前述16日工地遭竊時│                            │
 │    │      │      │      │之竊嫌,乃假裝同意│                            │
 │    │      │      │      │黃再伸、陳玉樹進入│                            │
 │    │      │      │      │工地地下1 樓水電庫│                            │
 │    │      │      │      │房,並報警處理,黃│                            │
 │    │      │      │      │再伸、陳玉樹共同竊│                            │
 │    │      │      │      │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任│                            │
 │    │      │      │      │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                            │
 │    │      │      │      │,得手後搬至工地大│                            │
 │    │      │      │      │門處時,因警方據報│                            │
 │    │      │      │      │到場,其2 人遂棄下│                            │
 │    │      │      │      │竊得電纜並駕車逃逸│                            │
 │    │      │      │      │。                │                            │
 ├──┼───┼───┼───┼─────────┼──────────────┤
 │4   │莊世名│104 年│臺北市│2 人踰越供作左列工│莊世名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陳玉樹│11月11│00區  │地之安全設備之圍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上午│000   │鐵門下方之縫隙,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4 時34│路000 │入工地地下室倉庫,│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號旁皇│以不詳工具撬開倉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翔建設│門鎖,致該安全設備│徵其價額。                  │
 │    │      │      │新建工│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                            │
 │    │      │      │地    │壞之,再共同竊取倉│                            │
 │    │      │      │      │庫內由該工地主任曾│                            │
 │    │      │      │      │益群管領之銅製電纜│                            │
 │    │      │      │      │線,得手後,由莊世│                            │
 │    │      │      │      │名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000輕型機車附載   │                            │
 │    │      │      │      │陳玉樹及竊得之電纜│                            │
 │    │      │      │      │線離開現場,莊世名│                            │
 │    │      │      │      │並將上開電纜線運往│                            │
 │    │      │      │      │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所得3316元由2 人│                            │
 │    │      │      │      │朋分花用。        │                            │
 ├──┼───┼───┼───┼─────────┼──────────────┤
 │5   │莊世名│104 年│同上  │莊世名、陳玉樹踰越│莊世名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陳玉樹│11月13│      │供作左列工地之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不詳第│日上午│      │設備之圍籬鐵門下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三人  │4 時38│      │之縫隙,進入工地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      │下室倉庫,以不詳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式將工地人員另外上│額。                        │
 │    │      │      │      │鎖之鎖頭開啟,再共│                            │
 │    │      │      │      │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                            │
 │    │      │      │      │地主任曾益群管領之│                            │
 │    │      │      │      │銅製電纜線,另莊世│                            │
 │    │      │      │      │名先爬出圍籬,騎乘│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號│                            │
 │    │      │      │      │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                            │
 │    │      │      │      │區中華路、寶慶路口│                            │
 │    │      │      │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      │      │      │年男子會合後,莊世│                            │
 │    │      │      │      │名在該處更換駕駛由│                            │
 │    │      │      │      │陳玉樹向不知情之張│                            │
 │    │      │      │      │政芳借得之車牌號碼│                            │
 │    │      │      │      │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      │貨車搭載該名男子回│                            │
 │    │      │      │      │到左列工地,由陳玉│                            │
 │    │      │      │      │樹在圍籬內將竊得電│                            │
 │    │      │      │      │纜線傳遞予在圍籬外│                            │
 │    │      │      │      │之莊世名及上開男子│                            │
 │    │      │      │      │接手搬至上開小客貨│                            │
 │    │      │      │      │車上後,駕車離開現│                            │
 │    │      │      │      │場,並運往上開資源│                            │
 │    │      │      │      │回收場變賣,所得4 │                            │
 │    │      │      │      │500 餘元朋分花用。│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105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莊世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D1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再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
    ,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陳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95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
    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與另犯毒品案
    件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
    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詎咸未知悛悔,由莊世名、陳玉樹、黃再伸共同,或由莊世
    名與黃再伸共同,或由陳玉樹與黃再伸共同,或由莊世名、
    陳玉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犯罪手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工地之電纜線。嗣經
    各該工地主任賴柏豪、曾益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五、案經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曾益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世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52至56頁、
      113、114、116頁,卷二第69至72頁,105年度偵字第458
      號卷第7至9頁)
(二)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64至66頁、
      115、116頁,卷二第77至80頁、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
      25至27頁)
(三)被告黃再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58至62頁、114、115頁,
      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40至41頁)
(四)告訴代理人賴柏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
      1至3工地遭竊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44
      至50頁,卷二第95頁)
(五)告訴人曾益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4、5工地遭
      竊之事實。(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4頁)
(六)證人吳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
      、3工地遭竊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71
      至76頁,卷二第53至55頁)
(七)證人彭騰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莊世名
      、黃再伸於附表編號2時間進入工地之事實。(104年度偵
      字第25181號卷二第117至120頁、第83至85頁)
(八)證人即舜翊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趙東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回收場收購紀錄:證明被告莊世名變賣所竊之物之事實
      。(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9至
      11頁)
(九)證人周進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時間,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黃再伸及電纜線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卷一第82至84頁)
(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莊世名、黃再伸、
      陳玉樹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進入工地之事實。(104年度
      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67、68頁、69頁背面,卷二第7、8
      頁)
(十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
        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於附表編號4、5時間進入工地之事
        實。(105年度偵字第458號第66至71頁、第108至112頁
(十二)被告莊世名當庭繪製之鐵棍圖1紙:證明被告莊世名等
        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用之鐵棍,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73頁)
(十三)採證照片2張:證明當時被告陳玉樹、黃再伸於附表編
        號3時、地竊取電源線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
        號卷一第70頁)
(十四)員警於舜翊資源回收場之查獲照片7張:證明於該處尋
        獲附表編號2工地失竊之電線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
        25181號卷一第90頁)
(十五)現場勘查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1至3工地內存放電纜
        線之位置。(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12頁)
(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延平
        南路新建工程工地電線竊盜案財損清查情形:證明附表
        編號4、5工地遭竊電線數量。(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卷一第99頁)
(十七)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104年
        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6頁)
二、核被告莊世名、陳玉樹、黃再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黃再伸就附表
    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
    玉樹、黃再伸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莊世名、陳玉樹與黃再伸就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罪、
    被告莊世名與黃再伸就附表編號2竊盜罪、被告陳玉樹與黃
    再伸就附表編號3竊盜罪、被告莊世名與陳玉樹就附表編號4
    加重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陳玉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加重竊盜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世名4次竊盜犯行、被
    告陳玉樹4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再伸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法               │
│號│      │              │      │                                │
├─┼───┼───────┼───┼────────────────┤
│1 │莊世名│104年11月7日上│臺北市│3人翻越有保全人員看守工地之鐵門 │
│  │陳玉樹│午5時許       │00區  │圍籬,進入工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 │
│  │黃再伸│              │000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附│
│  │      │              │路000 │掛於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安全設備│
│  │      │              │巷0號 │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共同竊│
│  │      │              │旁世國│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主任賴柏豪管領之│
│  │      │              │營造有│銅製電纜線,得手後,由莊世名撥打│
│  │      │              │限公司│55688計程車派車專線,召來不知情 │
│  │      │              │之工地│之周進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計程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臺北│
│  │      │              │      │市○○區○○路000號之舜翊資源回 │
│  │      │              │      │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 │
│  │      │              │      │3,000元由3人朋分花用。          │
├─┼───┼───────┼───┼────────────────┤
│2 │莊世名│104年11月16日 │同上  │由莊世名向工地大門之保全吳經緯佯│
│  │黃再伸│上午3時20分許 │      │稱係水電師傅,回來拿取材料云云,│
│  │      │              │      │吳經緯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
│  │      │              │      │讓莊世名、黃再伸進入工地地下1樓 │
│  │      │              │      │水電庫房,2人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 │
│  │      │              │      │工地主任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得手│
│  │      │              │      │後,由莊世名撥打55688計車派車專 │
│  │      │              │      │線,召來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  │      │              │      │開竊得之物品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
│  │      │              │      │賣,所得4,400元由2人朋分花用。  │
├─┼───┼───────┼───┼────────────────┤
│3 │陳玉樹│104年11月18日 │同上  │由黃再伸向工地大門之保全吳經緯佯│
│  │黃再伸│上午3時20分許 │      │稱係廠商前來收電線云云,經吳經緯│
│  │      │              │      │認出其為前述16日工地遭竊時之竊嫌│
│  │      │              │      │,乃假裝同意黃再伸、陳玉樹進入工│
│  │      │              │      │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並報警處理, │
│  │      │              │      │黃再伸、陳玉樹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
│  │      │              │      │工地任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
│  │      │              │      │搬至工地大門處時,因警方據報到場│
│  │      │              │      │,其2人遂棄下竊得電纜並駕車逃逸 │
│  │      │              │      │。                              │
├─┼───┼───────┼───┼────────────────┤
│4 │莊世名│104年11月11日 │臺北市│2人踰越供作左列工地之安全設備之 │
│  │陳玉樹│上午4時34分許 │00區0 │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進入工地地下│
│  │      │              │00路  │室倉庫,以不詳工具撬開倉庫門鎖,│
│  │      │              │000號 │致該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
│  │      │              │旁皇翔│之,再共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
│  │      │              │建設新│曾益群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得手後,│
│  │      │              │建工地│由莊世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  │      │              │      │型機車附載陳玉樹及竊得之電纜線離│
│  │      │              │      │開現場,莊世名並將上開電纜線運往│
│  │      │              │      │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3,316元 │
│  │      │              │      │由2人朋分花用。                 │
├─┼───┼───────┼───┼────────────────┤
│5 │莊世名│104年11月13日 │同上  │莊世名、陳玉樹踰越供作左列工地之│
│  │陳玉樹│上午4時48分許 │      │安全設備之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進│
│  │不詳第│              │      │入工地地下室倉庫,以不詳方式將工│
│  │三人  │              │      │地人員另外上鎖之鎖頭開啟,再共同│
│  │      │              │      │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曾益群管領│
│  │      │              │      │之銅製電纜線,另莊世名先爬出圍籬│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
│  │      │              │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寶慶路口,與│
│  │      │              │      │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              │      │年男子會合後,莊世名在該處更換駕│
│  │      │              │      │駛由陳玉樹向不知情之張政芳借得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
│  │      │              │      │載該名男子回到左列工地,由陳玉樹│
│  │      │              │      │在圍籬內將竊得電纜線傳遞予在圍籬│
│  │      │              │      │外之莊世名及上開男子接手搬至上開│
│  │      │              │      │小客貨車上後,駕車離開現場,並運│
│  │      │              │      │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500 │
│  │      │              │      │餘元朋分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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