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我覺得原審判決我拘役40日太重,我認為並未考量告訴人陳愛珠自己也有責任,且其並未過來辯論,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