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當場自李德興之包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75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於104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卷《下稱毒偵417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實稱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75公克,此復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8航藥鑑字第105039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卷第2 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即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417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有幫朋友做水電的工作,沒有工作就在家裡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