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6,75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張慶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智係「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所屬業務員,負責該公司
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事項,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間,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維多
公司」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50元)。嗣因「維多公司」
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與實情不符而進行清查,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慶智之供述 │1.被告為「維多公司」員│
│ │ │ 工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維多公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公│
│ │負責人陳幀辰於警詢│司款項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三 │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切結書 │占入己之事實。 │
├──┼─────────┤ │
│ 四 │「維多公司」銷貨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