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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6,75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張慶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智係「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所屬業務員,負責該公司
    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事項,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間,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維多
    公司」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50元)。嗣因「維多公司」
    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與實情不符而進行清查,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慶智之供述  │1.被告為「維多公司」員│
   │    │                  │  工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維多公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公│
   │    │負責人陳幀辰於警詢│司款項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三 │被告親筆簽名之還款│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
   │    │切結書            │占入己之事實。        │
   ├──┼─────────┤                      │
   │ 四 │「維多公司」銷貨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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