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⒈賀孝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 、3 天(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⒉賀孝偉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⒈證據名稱編號2 之「尿液檢體:T0000000」更正為「尿液檢體:T0000000」;⒉補充被告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從事配送家電、安裝冷氣的工作,夏天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賀孝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2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
分確定,復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賀孝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4年12月6日上午
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緝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賀孝偉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 │
│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T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賀孝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