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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家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1樓之「伊曼會館」內擔任公關小姐,嗣於民國
    103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許,王家凌因見同為伊曼會館公關
    小姐之彭若嘉將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3 白色手機暫時放置於
    伊曼會館之休息室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彭若嘉所有
    之上開手機,並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風
    訊行動通訊公司內,變賣新臺幣2,000 元,嗣經彭若嘉發覺
    手機遺失,調閱「伊曼會館」內監視器,並經王家凌之經紀
    人侯明文詢問王家凌是否竊取上開手機,經王家凌坦承並簽
    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若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王家凌固坦承曾書立悔過書之│
│    │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因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內有│
│    │                            │酒單等不法資料,因此證人侯明文│
│    │                            │指示伊將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賣掉│
│    │                            │,上開悔過書亦係證人侯明文逼迫│
│    │                            │伊簽立云云。                  │
├──┼──────────────┼───────────────┤
│2   │告訴人即證人彭若嘉於本署偵查│告訴人彭若嘉與被告王家凌同於伊│
│    │中所為證述                  │曼會館工作,於103 年10月1 日下│
│    │                            │班時,告訴人彭若嘉找不到其手機│
│    │                            │,即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竊取,事│
│    │                            │後聽說被告將手機持往手機行變賣│
│    │                            │之事實。                      │
├──┼──────────────┼───────────────┤
│3   │證人侯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王家凌為證人侯明文旗下之公│
│    │證述                        │關小姐,證人侯明文調閱監視器後│
│    │                            │,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彭若嘉之手│
│    │                            │機,其後復向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查│
│    │                            │證,被告王家凌始坦承變賣上開手│
│    │                            │機。                          │
├──┼──────────────┼───────────────┤
│4   │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所出具中古手│被告王家凌竊取告訴人彭若嘉所有│
│    │機(二手機)買賣契約1紙     │之上開手機後,變賣予風訊行動通│
│    │                            │訊公司之事實。                │
├──┼──────────────┼───────────────┤
│5   │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紙         │被告王家凌於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
│    │                            │機後,書立悔過書坦承偷竊並變賣│
│    │                            │手機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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