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幼冬
謝穠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42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安幼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穠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幼冬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擔任茱莉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前為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更名為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安幼冬與謝穠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茱莉亞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101年12月至102年7 月間止,以茱莉亞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64萬4,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5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64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9萬9,9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安幼冬、謝穠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卷第44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 紙、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2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40頁、第78頁反面至8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穠謙雖非茱莉亞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茱莉亞公司負責人安幼冬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2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其等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謝穠謙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9萬9,925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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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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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天真菌生技科學│102年2月 │1 張│3,600,000元 │18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起│ │ │ │ │
│ │訴書誤載為藍天真│ │ │ │ │
│ │菌生科技科學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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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鰭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張│540,000元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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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吉普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6張│9,742,000元 │487,100元 │
│ │(扣抵15張) │102年1月 │ │ │ │
├──┼────────┼──────┼──┼──────┼──────┤
│ 4 │品耀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張│5,585,000元 │279,250元 │
│ │ │102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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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格欣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張│20,061,500元│1,003,075 元│
│ │ │102年1月、2 │ │ │(起訴書誤載│
│ │ │月 │ │ │為279,25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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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鉑克斯國際有限公│102 年3月、4│23張│15,116,000元│755,800元 │
│ │司(起訴書誤載為│月、5月 │ │ │ │
│ │柏克斯國際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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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5張│54,644,500元│2,732,225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 2,732,255│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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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編號3之吉普實業限公司扣抵15張,共計申報扣抵64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
│(下同)5,399萬8,5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9萬9,9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