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楓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楓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楓皓所有之犯罪所得玖萬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徐楓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哲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風」、「老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諸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申辦閎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閎瑋公司)設立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酌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擔任閎瑋公司負責人而犯本件,有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3 個月9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該原物已不存在,自應予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