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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玉婷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裕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峰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7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裕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之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郭正大,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顏裕峰明知千峰公司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華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奕公司)、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翰菱公司),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原始憑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共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7萬6,500元,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該4 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5萬8,82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以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裕峰之書面說明函影本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下稱104偵12779卷〉第81頁); (二)被告顏裕峰於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乙份(見104 偵12779卷第84頁至背面); (三)被告顏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66頁); (四)另案被告郭正大之書面說明函影本乙份(見104偵12779卷第82頁);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報資料及上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見104偵12779卷第4至8頁背面); (六)千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見104偵12779卷第17至76頁); (七)千峰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紀錄(見104偵12779卷第90至94頁、第97頁); (八)千峰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各乙份(見104偵12779卷第101至103頁); (九)千峰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之申報書查詢各乙份(見104偵12779卷第104至109頁); (十)千峰公司96年6月至10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乙份(見104偵12779卷第110至136頁); (十一)進項來源(BDD325)(見104偵12779卷第139頁); (十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乙份(見104偵12779卷第147頁); (十三)銷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乙份(全部開立銷項)(見104偵12779卷第149至151頁);(十四)千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乙份(見104 偵12779卷第160至175頁); (十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銷項)及銷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乙份(開立銷項買受人已申報扣抵)(見104偵12779卷第179至180頁); (十六)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留抵稅額查詢及欠稅資料查詢(見104偵12779卷第181至184頁背面);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係千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綜理公司之所有業務,重要決策均由其決定等語,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4 偵12779 卷第84頁),可認其並為千峰公司之總經理,是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明知千峰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與鼎祥公司、弘本公司、華奕公司、台灣翰菱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予該等公司辦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贅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先後4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擔任千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雖因逾核課期間或逃漏一定金額以下免議等原因,致如附表所示之4 家公司已無須再繳付逃漏之營業稅額(參本院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 849號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仍願將相當於逃漏稅捐之金額繳交國庫(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卷第3 頁),堪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稅額高低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千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開立年月日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申報│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張數│ ├──┼──────┼──────────┼──┼────────┼──────┼──┤ │ 一 │鼎祥公司 │ 96年6月 │ 1 │ 3,000,670元 │ 150,034元 │ 1 │ ├──┼──────┼──────────┼──┼────────┼──────┼──┤ │ 二 │弘本公司 │ 96年8月 │ 1 │ 1,836,180元 │ 91,809元 │ 1 │ ├──┼──────┼──────────┼──┼────────┼──────┼──┤ │ 三 │華奕公司 │ 97年12月11日 │ 1 │ 332,000元 │ 16,600元 │ 1 │ ├──┼──────┼──────────┼──┼────────┼──────┼──┤ │ 四 │台灣翰菱公司│ 97年10月28日 │ 1 │ 7,650元 │ 383元 │ 1 │ ├──┼──────┼──────────┼──┼────────┼──────┼──┤ │合計│ │ │ 4 │ 5,176,500元 │ 258,826元 │ 4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33號被 告 顏裕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郭正大,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顏裕峰明知千峰公司與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迄97年12月間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紙予上述4家公司,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7萬6,500元,稅額合計25萬 8,826元,由上述4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上述4 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5萬8,82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千峰公司即以此方式幫助上述4 家公司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顏裕峰之談話紀│被告坦承:伊為千峰公司││ │錄 │實際負責人,重要決策由││ │ │伊決定等事實。 │├──┼─────────┼───────────┤│ 2 │另案被告郭正大之書│千峰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 │面說明書 │負責人之事實。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千峰公司與鼎祥科技股份││ │安分局通報資料及上│有限公司、台灣鉅馬科技││ │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豪鎂科技││ │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股份有限公司、瑞晶應用││ │書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卻開││ 4 │千峰公司設立變更登│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 │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該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等││ │稅局查調營業稅稅籍│事實。 ││ │資料 │ │├──┼─────────┤ ││ 5 │千峰公司申購統一發│ ││ │票紀錄 │ │├──┼─────────┤ ││ 6 │千峰公司BDD 檔、營│ ││ │稅年度申報檔及 401│ ││ │報書檔 │ │├──┼─────────┤ ││ 7 │海關進口申報資料查│ ││ │詢 │ │├──┼─────────┤ ││ 8 │進項來源(BDD325)│ │├──┼─────────┤ ││ 9 │銷項資料專案申請調│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及清單(全部開立銷│ ││ │項) │ │├──┼─────────┤ ││ 10 │千峰公司轉帳傳票、│ ││ │進貨單、綜所稅 BAN│ ││ │付清單 │ │├──┼─────────┤ ││ 11 │銷項資料專案申請調│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及清單(開立銷項買│ ││ │受人已申報扣抵) │ │├──┼─────────┤ ││ 12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核│ ││ │定書、留抵稅額查詢│ ││ │及欠稅資料查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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