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成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彭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松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卻無故不履行,顯無悔改並請求告訴人原諒之意,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