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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坤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林宜秋身體不適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施坤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係安應股份有限公司消毒人員,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內執行噴灑除蟲劑工作,原應
    注意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施作現場
    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按照公告時間、施工
    範圍噴灑藥劑,竟疏未注意,未於上址施工現場設立明顯之
    施工告示,且未注意風向及有無人員在場,即貿然於上址巷
    內之水溝噴灑藥劑,致使當時站立在上址巷內57號前之林宜
    秋暴露於自上址前水溝蓋逸出之噴藥煙霧,致中毒並發生鼻
    腔、喉嚨乾澀不適、眼睛癢、腫脹、耳朵疼痛、心神不寧、
    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眼瞼麥粒腫、腹痛等
    身體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坤佑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    │                      │作噴藥作業,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於施藥的過程中有看到│
│    │                      │告訴人,並揮手示意其離開│
│    │                      │,伊低頭繼續進行施藥工作│
│    │                      │,待其抬頭時未見到告訴人│
│    │                      │以為其已離開,因為告訴人│
│    │                      │站立的地方是一個ㄇ字形,│
│    │                      │伊才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
├──┼───────────┼────────────┤
│ 2  │告訴人林宜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
│    │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噴藥作業時應全程遵守「病│
│    │供應契約合約書        │媒防治業業管理辦法」之相│
│    │                      │關規定。                │
├──┼───────────┼────────────┤
│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施作噴藥當時並未設立│
│    │                      │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且│
│    │                      │依現場之距離,被告顯可先│
│    │                      │行往前確認視線所未及之ㄇ│
│    │                      │字形區域上是否仍有人員在│
│    │                      │場而未行確認,即貿然於上│
│    │                      │址巷內水溝內施作噴藥之事│
│    │                      │實。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書影本1紙、馬偕紀念醫 │事實。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                        │
│    │4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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