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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為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86號、105年度偵字第987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為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許為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9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後補充「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同欄一㈠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同欄一㈠末補充「且致王邦蜀所經營之三友企業社遭受被紅樓山莊社區扣除179,526 元管理費之損害」、同欄二「案經李素英告訴」補充為「案經王邦蜀、李素英告訴」,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王邦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許為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以下引用起訴書時均含上開補充部分)。

二、核被告許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數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為同欄一㈠之背信犯行,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背信部分(如附件二)與本件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罹患喉癌而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身體及經濟狀況非佳(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分別與告訴人王邦蜀、李素英以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李素英連同另筆借款一併和解),而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酌減被告刑度(見卷附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是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三友企業社派駐紅樓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本應公私分明及維護三友企業社及紅樓山莊社區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許為山願給付三友物業管理企業社即王邦蜀新臺幣(下同)17
  9,526元,其中60,800元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庭前給付完畢
  ,餘額118,726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8,726 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㈡許為山願給付帝景企業社即李素英31,000元,給付方法:自10
  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元(第1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
  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987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105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許為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為山前任職於王邦蜀所經營之
    三友物業管理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
    ,下稱三友企業社),並由王邦蜀派駐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紅樓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存入紅樓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使用帳戶,以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社區應付各項費
    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許為山於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前址社區內,向該社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526元後,未存入該
    管委會使用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
    接續侵占入己。
(二)許為山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李素英所經營之帝景企業社為紅樓山
    莊社區之委外園藝廠商,紅樓山莊社區每月應支付工程款予
    帝景企業社,竟未將紅樓山莊社區應給付之104年9月份、10
    月份工程款各8,000元匯付予帝景企業社,而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素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為山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
 │    │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3  │證人王邦蜀、周碩○於│被告為紅樓山莊社區總幹事│
 │    │偵查中之證述        │,並侵占紅樓山莊社區住戶│
 │    │                    │管理費共17萬9,526元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佐證被告於前開期間侵占紅│
 │    │、紅樓山莊社區收支明│樓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費共17│
 │    │細報表              │萬9,526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40號
        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40號
    被      告  許為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山任職於王邦蜀所經營之三友物業管理企業社(下稱三
    友企業社),並經三友企業社派駐於位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紅樓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存入紅樓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帳戶等
    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許為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至12月間,
    向紅樓山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
    9,526元後,未存入該管委會使用帳戶而逕自挪用,致王邦
    蜀所經營之三友物業社遭受紅樓山莊社區扣除17萬元9,526
    元管理費之損害。
二、案經王邦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邦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86號、105年度偵字第9877
      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併案之理由:被告上揭時、地之挪用紅樓山莊社區款項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及105年度偵字
    第9877號案件起訴,經貴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案與前開案件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當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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