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月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月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月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月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甚微,而告訴人莊佳珊亦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以新臺幣200 元與旺旺水果行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腸阻塞、關節疾患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0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謝月裡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月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3時58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旺旺水果行內,竊取該水果行
店員莊佳珊管領之木瓜及楊桃各3顆。案經莊佳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月裡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莊佳珊於警詢中指訴;
(二)告訴人莊佳珊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
(三)臺北市○○區○○路000號旺旺水果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5張;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