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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月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譚月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月媚明知其友人馮永琮曾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圖便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持馮永琮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其內仍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以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同案被告劉吉昌、馮永琮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劉、馮二人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譚月媚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譚月媚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白係持同案被告馮永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卷第68頁至背面)。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27 號搜索票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0、21、24頁)。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1 月8 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 年10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其於105 年4 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6日某時許持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乙次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至起訴意旨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而認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燻烤所產生之煙霧方式吸食,我都跟著朋友馮永琮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偵訊時則針對尿液驗有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辯稱:我有拿朋友馮永琮的吸食器來吸食,不知他的吸食器內是否有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稱:我男友馮永琮平常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我看過他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趁他睡覺時拿他的玻璃球吸食器來用,因此也有吸食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卷第68頁至背面)。從而被告並非自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坦承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不同毒品,則其前開供稱其係以友人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吸食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有可能。又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嗎啡類之濃度為322ng/mL,僅略高於檢測閾值之300ng/mL,相較於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840ng/mL、7680ng/mL ,顯然低許多。又從本案將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則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吸食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藉由施用毒品暫時忘掉煩惱以逃避現實之犯罪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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