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一至四聯上偽造之「林沐樺」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後補充「(該文件為1式4聯,可經由複寫功能由第1聯謄至第2至4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被告偽造「林沐樺」署押及盜用「林沐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林沐樺之意願及權益,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給付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之民國104年7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雖因提交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盜用之「林沐樺」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證明單第1至4聯上所偽簽之「林沐樺」署名共4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林怡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係從事房屋代銷業務之永泰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泰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員工,
尹枝雄、胡孟霖(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從事建築業之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負責
人、員工,其中永泰峰公司受佳晟公司委託,負責代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園大道」建案房屋;林
沐樺則為上開建案之B1棟10樓預售屋(含停車位)買主。嗣
林沐樺於民國103年7月6日,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上開建
案接待中心內,透過林怡如簽立「房地訂購證明單」,以新
臺幣(下同)664萬元價格訂購上開房地,並以信用卡支付
定金10萬元,雙方初步商議貸款成數為80%(即531萬元)、
自備款20%(即133萬元);後林怡如於103年7月間,要求自
備款應改為30%(即200萬元),雙方據此於103年7月24日正
式簽立「公園大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園大道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份,林沐樺並交付印章1枚與林怡如,
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林沐樺則陸續於103年7月24日、103
年11月10日、104年5月14日,分批匯付買賣價金57萬元、67
萬元、61萬元及暫付款15萬元,至佳晟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中原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累計支付210萬元。另雙方於交易過
程中之103年7月間某日,協議將自備款降為20%(即133萬元
),遂再簽立自備款為133萬元之書面契約,所載締約日期
仍沿用前述之103年7月24日,林沐樺則據以要求佳晟公司退
回原已溢付之10%自備款(即67萬元)。詎林怡如明知林沐
樺前所交付之印章1枚,係僅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且明知
林沐樺前已拒絕預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竟違背其保管印章之任務,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在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擅自
製作折讓金額63萬8,096元、營業稅額3萬1,904元(合計67
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
並在其上偽簽林沐樺之姓名及盜蓋前述林沐樺所交付僅供辦
理過戶作業用途之印章後,提交佳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沐樺。
二、案經林沐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前│
│ │中之自白 │揭折讓證明單上偽簽告訴人│
│ │ │林沐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
│ │ │章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
│ │ │拒絕依公司規定簽立折讓單│
│ │ │,其始依公司同事之建議,│
│ │ │代簽告訴人姓名並代蓋印章│
│ │ │等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沐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同案被告胡孟霖於偵查中│上開簽有告訴人姓名、蓋有│
│ │之證述 │告訴人印章之空白「營業人│
│ │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 │ │明單」1紙,係永泰峰公司 │
│ │ │員工所提供之事實。 │
├──┼───────────┼────────────┤
│ 4 │日期為104年7月6日之「 │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偽簽告│
│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印章│
│ │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 │之事實。 │
│ │(第3聯、第4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
於前揭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林沐樺之署押及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折讓證明單上擅填日期、金額,而
同時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乙節,經查,係為辦理告訴人請求退款67萬元之作業,而由
永泰峰公司員工將簽有告訴人姓名、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交與佳晟
公司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胡孟霖及佳晟公司員工郭明秋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並非填製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日期、金額之人,且該紙文件內
所填載之折讓金額,亦與告訴人所請求退款金額相符,又佳
晟公司嗣後已將67萬元退還告訴人乙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確認無訛;從而難認被告究有何在該文件上填製日期、金額
之行為,以及其上所載折讓金額,究有何內容不實之處,而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行為,為
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