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紀康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賴紀康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士林地院以103 年士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士林地院以103 年士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㈣之罪,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㈠㈡之罪及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36號
被 告 賴紀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9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103年士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院103年士簡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述2案件經士林
地院103年聲字第15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賴紀康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車身編號SF0811號
銀色自行車1輛,作為代步之用。嗣賴紀康於同(8)日上午
11時49分騎乘前開自行車,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83
巷口為警攔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自│
│ │中之自白 │行車騎走,供己代步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 │
│ │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員警職│ │
│ │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錄│ │
│ │影光碟(含翻拍照片3張)│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自行車照│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