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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孝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振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5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孝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孝中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李振興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江孝中願給付李振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
    李振興,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江孝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中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
    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5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通訊行,而向不詳之電信業者
    ,申辦遠傳電信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號
    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售予綽號為「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胖」之成
    年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先於104年10月
    21日19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與李振興,並自稱係伊友
    人何俊賢,佯稱所使用之門號已更換為系爭門號,藉以取信
    於李振興,嗣於翌(22)日10時14分許,則以系爭門號撥打
    與李振興,並向李振興表示需錢急用,致李振興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配偶
    巫淑琪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柏宏(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振興察覺有異
    ,經撥打系爭門號均無法接通後,而向友人何俊賢查證,至
    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振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江孝中於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
  │    │中之供述        │號後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證明於上揭時間接獲他人使用│
  │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門號之來電,而佯稱係伊│
  │    │                │友人,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    │                │遂委由配偶巫淑琪轉帳匯款3 │
  │    │                │萬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    │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三、│告訴人李振興之報│證明告訴人委由配偶於上揭時│
  │    │案資料、告訴人配│、地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開臺 │
  │    │偶巫淑琪所申設中│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
  │    │封面及歷史交易明│                          │
  │    │細影本等資料    │                          │
  ├──┼────────┼─────────────┤
  │四、│遠傳電信之回函暨│系爭門號乃被告於上揭時間所│
  │    │所附之門號申登人│申辦之預付型門號,並於104 │
  │    │資料。          │年10月27日即停機之事實,足│
  │    │                │以佐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
  │    │                │即提供與綽號「小胖」所屬之│
  │    │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犯罪使│
  │    │                │用,且於遂行犯罪完畢後,旋│
  │    │                │即停用門號以躲避查緝。    │
  ├──┼────────┼─────────────┤
  │五、│另案被告陳柏宏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轉帳│
  │    │開臺中商銀之開戶│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
  │    │料              │                          │
  ├──┼────────┼─────────────┤
  │六、│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先後在奇│
  │    │資料            │興食品行、宇進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一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
  │    │                │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    │                │公司、海越製衣有限公司、韋│
  │    │                │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北市魚貨搬運業、欣和房屋仲│
  │    │                │介企業有限公司、宏隆工程行│
  │    │                │、和興液化煤氣有限公司、盛│
  │    │                │鋒企業有限公司、三友貨運有│
  │    │                │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    │                │公司、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上│
  │    │                │駟企業有限公司、昶億針織有│
  │    │                │限公司、申大國際有限公司、│
  │    │                │信丞開發有限公司、皇昌營造│
  │    │                │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之事實│
  │    │                │,足以佐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    │                │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      │
  └──┴────────┴─────────────┘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
    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
    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
    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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