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第2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羅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8月19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
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5 年6 月3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
96小時內,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05 年6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6 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 │ │,辯稱:伊於六月間曾經│
│ │ │感冒,當時服用女友之前│
│ │ │工作地點提供之感冒藥物│
│ │ │數種,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 │。 │
├──┼───────────┼───────────┤
│ 二 │⒈105 年6 月3 日本署施│⒈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號為被告於105 年6 月│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 3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 紙。 │ 採集之尿液。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 │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報告1 份。 │ 有事實欄( 一) 所載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 │
├──┼───────────┼───────────┤
│ 三 │⒈105 年6 月15日本署施│⒈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號為被告於105 年6 月│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 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 紙。 │ 採集之尿液。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 │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報告1 份。 │ 有事實欄(二)所載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罪件多次,現又涉│
│ │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羅翔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