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洪英花
- 當事人陳韋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81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 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韋佑」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韋佑」署押肆枚、「陳」署押拾伍枚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韋佑」署押陸枚、「陳」署押拾伍枚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且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犯罪事實一: 被告持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即其兄陳韋佑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告訴人署名申辦信用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二: 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消費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9、10、21、22、30、36、38、40、41、47、48、54、55、58、60、61、62、 64、65、66、69、73、74、77、78、79、80、81、82、84、8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4、6、8、9、10、21、22、30 、36、38、40、41、47、48、54、55、58、60、61、62、6 4、65、66、69、73、74、77、78、79、80、81、82、84、 85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9、10、21、22、30、36、38、40、41、47 、48、54、55、58、60、61、62、64、65、66、69、73、74、77、78、79、80、81、82、84、8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8、9、10、21、22、30、36、38、40、41、47、48、54、55、58、60、61、62、64、65、66、69、73、74、77、78、79、80、81、82、84、85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②被告申辦上開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18、26、31、35、39、42、52、57、67、72、75、82、8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 既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論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罪名,然其既於起訴事實敘明此部分係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持卡使用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7、11、12、13、15、16、17、25、27、28、29、32、33、34、37、43、44、45、46、49、50、51、53、56、59、63、68、70、71、76、83、87、88、90所示因屬免簽名之刷卡交易所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論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然其既於起訴事實敘明此部分係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持卡使用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即其兄陳韋佑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持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1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38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商品或服務,業經被告使用,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10、30、38、41、47、48、54、55、64、65、66、69、74、77、78、84、85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及申請書之簽名欄上偽造之「陳韋佑」署押共6枚、「陳」署押共15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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