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第323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1 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悉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且未定期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同上新店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6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一(一)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105毒偵2159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見105 毒偵2159卷第7 頁);
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乙紙(見105毒偵2159卷第8頁);
4.105年1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105 毒偵2159卷第6頁)。
(二)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2.105 年6 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卷〈下稱105毒偵3239卷〉第8 頁、第9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乙紙(見105毒偵3239卷第6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見105 毒偵3239卷第5 頁)。綜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3 年1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被告並應於1 年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46 號、第4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22日接續另案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下列法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