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 被告
- 鄭珮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珮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宏銘、鄭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宏銘、鄭珮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張宏銘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鄭珮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張宏銘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鄭珮綺乃居於提供資金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耀祖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法紀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宏銘事後除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宏銘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外,並有購置車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見卷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傳真資料),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宏銘、鄭珮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張宏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鄭珮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其等記取教訓而收緩刑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鄭珮綺提供資金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2,5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珮綺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與鄭珮綺係朋友,緣張宏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業務需
求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惟張宏銘因缺乏資金,遂於104年8
月26日前某日向鄭珮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充作設立
公司之股本,並約定待其所創立之公司完成資本額查核後,
即將上開金錢返還予鄭珮綺,鄭珮綺亦應允之。其後張宏銘
與鄭珮綺既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鄭珮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以「宏銘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宏銘」名
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銘
公司帳戶)。鄭珮綺並於當日存入張宏銘個人所有現金20萬
元至宏銘公司上開帳戶後,另於同日亦將鄭珮綺個人所有之
30萬元存入上開宏銘公司帳戶,因而取得宏銘公司帳戶之不
實存款證明。其後鄭珮綺復將宏銘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上蓋用宏銘
公司之公司章及張宏銘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余耀祖
簽章,而於同年8月27日完成宏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由鄭珮綺於同日持玉山銀行宏銘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宏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宏銘公司章程、宏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前開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並以張宏銘擔任宏銘公司之負責人,使承
辦公務員於同年8月27日核准宏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宏銘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
珮綺旋於同日某時,將宏銘公司帳戶內之上開存入之50萬元
悉數轉出至鄭珮綺在玉山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銘並自其中取回個人所有之20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共同被告鄭珮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耀祖會計師事務所│證人為宏銘公司驗資並出具│
│ │會計師余耀祖於警詢中之│宏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 │陳述 │核報告書之事實 │
├──┼───────────┼────────────┤
│ 4 │玉山銀行宏銘公司帳戶存│被告於驗資完畢後,旋將宏│
│ │摺影本、宏銘公司設立登│銘公司帳戶金錢悉數領出之│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事實。 │
│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宏銘│ │
│ │公司章程、宏銘公司股東│ │
│ │同意書及宏銘公司資本額│ │
│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
│ │款明細表、玉山銀行結存│ │
│ │餘額證明書、存取款憑條│ │
│ │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鄭珮綺雖未具宏銘公司股東身
分,亦非宏銘公司負責人,然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張宏銘
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
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被告張宏銘、鄭珮綺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