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千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千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千駒因工作上細故而對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兆豐蔬果行店長游源智心生不滿,其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7 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旋持用店內木棍,接續毆打游源智之頭部、身體,致游源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底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12×1 ×10 cm 〉、左側大腦顳葉血腫〈2 ×2 ×3cm 〉、雙眼瘀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7 ×2.5 ×6cm 〉)併昏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非王千駒所有之木棍1 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王千駒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6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游源智、兆豐蔬果行負責人鄭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具結證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頁正反面)。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2 張、該醫院104 年8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 份(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59頁、第37頁至第54頁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述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袖子」及「小五」等友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證:我被被告打了3 、4 下,然後被告跟他3 個朋友就一起用手打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述,且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與前揭3 友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其未見他人動手打告訴人(參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同上審易卷第68頁反面),此3 人究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尚非明確,業經檢察官擬簽分他案辦理(參見同上偵卷第71頁),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被告與此3 友人就上開行為有何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乙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趁酒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程度、復被告表示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此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乙情(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尚需扶養女兒、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於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對此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