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點肆肆叁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肆零柒陸公克)、愷他命之外包裝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407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27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愷他命之空包裝27個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