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駱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4175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駱和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6
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9
月29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0月
1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
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210公
克,驗餘淨重:0.417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駱和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091939號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91939號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 │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粉末送驗結果確實為│
│ │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搜索,│
│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0.7210公克,驗餘淨重:│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0.4175公克) │
│ │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 │之事實 │
│ │片4張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查註紀錄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 │決確定,復於前案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 │
│ │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210
公克,驗餘淨重:0.4175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